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15號
TPHM,99,金上訴,15,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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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乙○○
        丁○○
        甲○  41歲.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97、17340號;移
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82、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 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為勁聯國際通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372巷 27弄5號1樓,下稱勁聯公司)之負責人,甲○乙○○之配 偶,另在大陸地區開設友聯公司,丙○○丁○○戊○○ 則分別受僱任職在勁聯公司,乙○○丙○○丁○○、戊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友聯公司 成年員工及劉逢名(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劉逢名參與時間為 96年年底起至98年2月間)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96年年中某時起至98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利用 經營報關業務之便,陸續接受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不特定之 客戶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 ,及應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 戶或給付指定之對象,而未經許可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期間因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有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嗣因警追



李坤岳為首臺灣地區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業經檢察官另 案以97年度偵字第11931號、第14459號提起公訴)款項流向 而循線於98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勁聯公司上址辦公處所 扣得匯款傳真單及存摺明細影本35張、記帳本3本、帳戶名 冊19張、匯款單正本1674張(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記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丙○○丁○○戊○○甲○對於公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戊○○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李坤岳黃嘉瑋劉珈銘吳鐵城、顏光福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證物、臺北富邦銀行松南 分行98年9月24日函覆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吳鐵城所經營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7261號卷第29至32頁)、李坤岳相關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丙○○丁○○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丙○○丁○○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丙○○丁○○戊○○甲○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乙○○丙○○丁○○、戊○ ○、甲○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 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乙○○丙○○丁○○戊○○甲○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 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645號所示部分及自 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 分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乙○○丙○○丁○○戊○○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起迄點係自96年年中至98 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起訴書附表尚漏載如附表二編號 1646號至1675號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可據,並有相關匯款單正本扣案可佐,惟上開部分 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原審當 庭告知被告乙○○丙○○丁○○戊○○甲○,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另被告丙○○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 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 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 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 98年臺上字第3621號、93年臺上字第4156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案任職勁聯公司被告丙○○丁○○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聯公司成年員工、劉逢名與身為勁聯公司、友 聯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被告丙 ○○、丁○○戊○○部分均依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戊○○就本案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分 有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戊○○部分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丙○○丁○○戊○○甲○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 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乙○○丙○○丁○○戊○○甲○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 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乙○○丙○○、丁○ ○、戊○○甲○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先 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乙○○丙○○丁○○戊○○甲○罪證明 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並審 酌本案被告乙○○丙○○丁○○戊○○甲○分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復配



合檢察官偵查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參與犯罪程度, 被告乙○○甲○之惡性顯較被告丙○○丁○○為重,且 慮及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被告乙○○丙○○、丁○ ○、戊○○甲○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十 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被告戊○○處有期徒刑五月。另被告乙○○丁○○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丁○ ○、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悔意,信被告乙○○丁○○戊○○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 宣告緩刑五年、四年、二年、五年,並命被告乙○○、丁○ ○、甲○分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20萬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 云云,為無理由;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縱因被告等就 具體犯罪所得金額未予吐實,以致無從確認其最高額,亦非 不得參照嚴格證明法則,依法院所審認對於被告最有利之金 額下限而為判斷,原審就此一部分未行調查,亦未於判決理 由內交待犯罪所得,即未予宣告沒收,卻又逕自認定本件犯 罪所得為1億元以下,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即有應調查之事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誤等語 。惟查被告等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期間,所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並非每一筆均有所得,有的是純粹服務,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等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所收取之手續費已難一一計算,犯罪所得金額無法確切認 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縱認被告乙 ○○或勁聯公司因從事本件犯罪有所謂之獲利,然依最高法 院98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所示:「按民國93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 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 之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 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 能」,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本案之所得超過1億元,



似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方式)
┌──┬─────┬──────────────────────────┐
│編號│匯兌方向 │匯兌方式 │
├──┼─────┼──────────────────────────┤
│1 │新臺幣換人│於每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由大陸地區之友聯公司員工以│
│ │民幣 │電腦連線方式或電話方式報價(即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 │ │,國內客戶於詢問匯價後,如有意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
│ │ │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即由丙○○丁○○及龐淑│
│ │ │華等人在臺灣地區接受上開客戶之委託,並電話聯絡友聯公│
│ │ │司人員,由友聯公司指示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存入或匯入友聯│
│ │ │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客戶傳真匯款單表明業已完成匯款動│
│ │ │作,並指定收受人民幣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
│ │ │象,友聯公司則於扣除手續費(即報價與實際匯價間之差額│
│ │ │)後,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或│
│ │ │支付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
├──┼─────┼──────────────────────────┤
│2 │新臺幣換人│由熟識之客戶(含吳鐵城所經營之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 │民幣 │內)直接撥打乙○○甲○之行動電話並問明匯價,乙○○
│ │ │再指示客戶匯款至其個人或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
│ │ │行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再由戊○○於每日下午四時確認匯款│
│ │ │情形,以電話或傳真文件與在大陸地區之乙○○甲○確認│
│ │ │客戶已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甲○即指示友│
│ │ │聯公司員工將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
│ │ │帳戶或支付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
├──┼─────┼──────────────────────────┤
│3 │人民幣換新│由乙○○甲○在大陸地區接受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地區│
│ │臺幣 │人士或其他客戶(含劉逢名在內,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




│ │ │託,收受客戶之人民幣現金,或指示客戶將人民幣款項存入│
│ │ │或匯入乙○○甲○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以電話或│
│ │ │傳真文件指示戊○○等人將扣除手續費後之等值新臺幣,匯│
│ │ │款或轉存入客戶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新臺幣現│
│ │ │金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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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