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96號
TPHM,99,聲再,196,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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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中
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7年2月7日正是農曆大年初一,受判決人下 午與二女兒朱玉蓉去大溪觀音亭拜拜至晚上才回家,下午根 本不在家如何打傷、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有證人朱玉蓉可證 ,證人朱玉蓉從未被傳訊作證過。告訴人張玉華就被打部位 或稱左手腕或稱左手背,證述不一,且桃園總醫院出具之急 診病歷記載前後亦不相符合,97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更記 載「病患於97年2月5日至本院急診求診…」,足以懷疑急診 病歷中所載應係告訴人97年2月5日之舊傷,受判決人請求傳 訊陳俊谷醫生說明,然原審並未傳訊。又證人江淑貞、鍾涂 素月陳述情節完全相符,顯係事前勾串而為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 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 之重要關鍵事實並未提出抗辯,現於判決確定後始為主張, 並聲請其二女兒朱玉蓉為證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顯有 可疑,況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未曾聲請證人朱玉蓉到 庭作證,即難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告訴人急 診病歷檢傷時間為97年2月7日17時37分,而診斷證明書應診 時間亦記載為97年2月7日,雖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記



載「該病患於97年2月5日本院急診求診…」,然審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記載而紀錄,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 分之記載顯為誤載甚明,聲請人聲請傳喚陳俊谷醫師,顯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而難執為再審依據。至聲請人所 稱證人江淑貞、鍾涂素月有事前勾串云云,亦僅為聲請人單 純臆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所指 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開啟再審程序之要 件不相符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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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