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中華
民國99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0號、第4206號、第6541號、第9165號
、第9807號、第9808號、第9809號、第10301 號,併辦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68號、第6951號、第8418
號、第8278號、第81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2 2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 號、第
245 號、第2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有犯若干之詐欺罪行,惟以林彗琨 為首之詐欺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分組分頭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且每組均係各自獨立作業,彼此間並無互通訊息、互相支 援,甚至根本互不認識,故在不同組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情事,惟原審並未查明上情,將各組不同之詐騙 行為,逕認為全體被告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有關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至7 、15、16、18至22、24、25、27、29、33至37、39至41 、43至45、48、49、53、58、61、62、67、70、74等案件, 均非聲請人所為,亦非該組之人所為,惟原確定判決卻將上 開行為均算入被告之犯行並科以刑責,顯然與事實不符。又 雖聲請人於偵查時曾自白若干之犯罪事實,惟聲請人之自白 不應做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之其他被告亦有陳稱其等係分組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等情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再本件之主謀林 彗琨尚未到案,至上開疑點及若干犯罪事實均有待林彗琨到 案後即可究明,惟原審卻在事實未查明前,逕自以聲請人與 事實不符之自白及推測之詞予以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 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 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2 條第3 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 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 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 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 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 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 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 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主張其詐欺方式係分組分頭對
被害人進行詐騙,且每組均係各自獨立作業,彼此間並無互 通訊息、互相支援,甚至根本互不認識,故在不同組之間, 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本案之其他被告亦有陳稱 渠等係分組向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云云。
2.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再審聲請 人及共犯劉智豪、蕭國棟、羅文華、詹來勳、詹忠翰、羅文 雄、陳曉琪、梁家弼、黃沛羚、何俊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互核相符,且有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 ,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9 、11等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通訊錄、存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記帳簿、便條貼紙、金融卡、儲金簿、存摺、聯絡電話 簿、VIP 會員金卡、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信封、邀請函、 現金抵用券等扣案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陸江雪梨等 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共犯劉智豪供承:伊綽號鳳梨,由 羅文華介紹進入林彗琨詐欺集團,先學泡茶、購買東西、打 掃等事情,經觀察一個月後獲得錄用,與何俊興搭檔輪流開 車或提領贓款,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4 時止 ,伊每日早上9 時以前試卡完畢,就在車上等大陸方面之電 話,如果有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大陸方面就會以電話通知提 領,每日下午4 時許回到公司,把當日提領贓款交給詹忠翰 、羅文華。伊沒有固定之提領贓款地點,伊是以提款卡到AT M 提領,車手集團抽成十分之一。伊曾與何俊興、羅文華、 甲○○、蕭國棟等共同提領贓款。伊所隸之詐欺集團,老大 是林彗琨,收購人頭戶者有黃沛羚、詹忠翰、蕭孟昌、羅文 雄等,車手有詹來勳、羅文華、何俊興、何福龍、蕭國棟、 詹忠翰、甲○○等(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24 頁 以下、第32頁、第48頁以下)。共犯蕭國棟亦坦承:伊自95 年11月開始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伊在集團中以阿忠之 名相稱,伊早上約8 時左右,與大陸方面之首腦電話聯繫, 伊先到各提款機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再來等大陸首腦之 電話,大陸方面如有詐騙到金錢,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往 各提款機提領,伊於下午約15時至16時許停工,當天所領之 金錢交給蕭孟昌。伊曾經幫大陸大凱詐欺集團、昌董詐欺集 團、福利詐欺集團、阿哥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伊都前往 便利超商以卡片提領贓款,伊抽取提領該詐騙贓款一成之利 潤,每星期發放一次。集團中蕭孟昌、黃沛羚負責收購郵銀 簿,伊、劉智豪、甲○○等為車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3 40號偵查卷第143 頁以下、第241 頁)。共犯陳曉琪則供承 :伊從事假借信用貸款名義詐騙之不法行為,為期約三個月
之久,由伊自己在各報紙以夾報傳單方式,自己接聽電話, 假借各銀行信用貸款名義,向不知情民眾詐欺錢財,成員有 林彗琨、綽號太子者及甲○○(綽號五角)等人。林彗琨負 責將詐騙所得之金額轉交給伊,綽號太子者及甲○○等提供 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伊以「王小姐」名義自稱,以老公稱 呼林彗琨,車手太子者及甲○○等每提領一萬元可抽取一千 元佣金,伊曾指示甲○○假冒銀行經理向他人行騙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132 頁以下、第138 頁以下及 第22 4頁以下),核與再審聲請人供承:伊暱稱五角,於95 年中旬開始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集團老闆為林彗琨,負責 管理集團運作,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 至下午17時,蕭孟昌、詹忠翰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羅文華、 詹來勳、何福龍等負責提款。伊每日早上會先測試人頭金融 卡是否正常,並向詐欺集團回報試卡狀況,之後就開車到處 閒晃,詐欺集團詐騙得逞後,會通知我們前往提領,伊曾替 「王小姐」(即陳曉琪)、「昌董」、「大胖董」、「大凱 」等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伊都是在臺中縣市、彰化縣等 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從中抽取一成作 為酬勞,伊負責之工作就是報帳戶、領錢還有開車。「王小 姐」詐欺集團(即陳曉琪信貸詐欺集團)是以信用貸款方式 進行詐騙,「王小姐」曾要伊假冒銀行經理打電話給人,先 告訴對方伊是那家銀行之經理,現在要過去找對方,過半小 時左右,再撥電話給對方,表示在路上發生車禍,無法趕過 去。林彗琨交代伊,「王小姐」說的話等於他說的話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0頁以下、第21頁以下、第 43頁)互核相符,並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 稱係自95年5 中旬起至95年8 月間止,及自95年9 月間某日 起至95年11月下旬某日止(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 10 頁 、第44頁),於本院則稱其未參與95年4 月以前及95 年12 月 以後之犯行,伊於95年8 月底搬家,95年9 月29女 兒出生,其間之行為均非伊所為云云。其中關於行為起自95 年5 月中旬間某日之陳述,並無歧異;又其於原審既兩度明 確承認起訴書編號5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5所示者)所列 犯行,係伊提供帳戶所為(見原審96年7 月18日及96年9 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遲至95年8 月28日,尚在林彗琨 車手集團內工作,參與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無疑,又核閱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可見甲○○自95年9 月18日起,開 始以行動電話回報試卡沒問題,及核對帳戶帳號之對話(見 A2通訊監察資料卷影本第55頁),於95年11月17日則以電話 與昌董集團某人對帳(見A2通訊監察資料卷影本第60頁),
足認其曾確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 所示者)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確認曾參與 該次犯行無訛(見原審96年7 月18日及96年9 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而該次犯行乃止於95年11月23日;從而其所謂9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下旬某日止之犯行,應為95年9 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已就聲請人本案詐欺犯行 之起迄時間及範圍,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以「被告甲○○、劉智豪、蕭國棟、羅文華、詹來勳 、詹忠翰、羅文華等參與上開車手集團期間,雖未親自參與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為,所分擔者,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如何俊興、黃沛羚等人間,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亦非必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 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及提領贓款等行為,惟渠等既基於與 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 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渠等加入車手集團之本意及認識 ,渠等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車手集團後脫離車手集團前(或查 獲前)之期間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已說明 再審聲請人在該集團中雖僅擔任車手、提供人頭帳戶、假冒 人頭經理等工作,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基於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再審聲請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負其責 任。因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詐欺方式係分組 分頭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且每組均係各自獨立作業,彼此間 並無互通訊息、互相支援,甚至根本互不認識,故在不同組 之間,並無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詳予審酌說明不 可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再審聲請人另以本案之主謀林彗琨尚未到案,若干犯罪事實 (如各組間分工方式,是否有互相犯意聯絡等)均有待林彗 琨到案後即可究明,惟原確定判決在事實未查明前,逕自以 聲請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推測之詞予以判決,實難令人甘 服云云。惟查,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再審聲請人所指主謀林彗琨尚 未到案,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再審聲請人以此理 由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 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