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24號
TPHM,99,聲再,124,2010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中華
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3222 號,97年度偵字第899、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被害人,無論是透過契約簽訂之書 證、審判程序之詢問,均一再表示雙方乃係基於投資獲利之 心態,而為金錢之借貸(參見文山二分局偵查卷宗第56至10 4 頁)。而實際上聲請人也確有如契約中所約定,經營補習 事業,僅係因獲利不如預期,致無從依約給付金錢與被害人 ,99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聲請人即陳述「成立佳言 補習班之後,發現依照當時規格,根本無法給付約定的報酬 」,因此就卷內證據,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 之犯意,僅係以一般商業推銷手法為之,被害人投資與否, 被害人有自由意識決定其是否投資,然原審就此並未審酌, 遽率予認定,顯有違誤。此外原審就施用詐術部分,係依聲 請人(即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判決聲請人詐欺取財部分 有罪,然聲請人係因於審判程序中聽信審判長之明示、暗示 ,方為自白,此請鈞院調閱99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之錄 影、錄音帶即可查明。又原審判決中,因聲請人與部分被害 人和解而判決較輕之刑度,同時就尚未和解之李後坤、李後 政二人,原審卻為判決較重之刑度,然聲請人於99年2 月24 日(再聲證二)、2 月26日(再聲證三)分別向原審法院表 示,仍分別再繼續和前開二人聯絡,以便達成和解,並冀望 原審能再開辯論,使其能於判決前達成和解。然原審法院對 此卻置之不理逕為判決,致聲請人無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或改服社會勞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 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1 號判決之審判筆錄第34頁中,已表明其並無施用詐術,亦無 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係以一般社會商業推銷手法為之,被害 人投資與否,被害人有自由意識決定其是否投資,然原確定 判決就此並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 犯罪,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鍾輝海、湯和憲、 魏銘葦徐英耀孫永春、蔡順海、楊森為、楊森凱、李後 坤、李後政、張君豪、黃柏臻等之證詞及相關書證據,並詳 以審酌、勾稽,認再審聲請人不僅實際主導投資收購補習班 事宜,且關於向李淑瓊頂讓佳言補習班,與蔡素鑾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找尋補習班員工唐愛雯及簽署同意補習班員工請 假等事宜,均由再審聲請人甲○○主導,甚者將向被害人鍾 輝海等募得之款項用以投資寶萊餐廳,且於被害人質疑投資 款項之著落以及何以未按時發放利息時,則告以投資款項均 用以投資寶萊餐廳,並將以投資補習班為名收取之款項用於 投資寶萊餐廳,是以再審聲請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以詐欺取 財罪之責任。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初雖否認有詐欺 犯行,惟嗣已坦承詐欺犯行(見本院98年上訴字第3001號卷 第243 頁),則其先前否認之詞,自無再審酌論斷必要,難 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審聲請人雖另以其於本院99年1 月 22 日 審判期日自白詐欺犯行,係因於審判程序中聽信審判 長之明示、暗示可為較輕量刑,方為自白云云。然查審判長 指揮訴訟,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依調 查證據所得心證,勸諭被告坦承犯行,乃係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資為量刑之基礎,難認有何詐 欺、脅迫之情,被告如認其並無犯罪,自無自白認罪之必要



,再審聲請人以其自白係因審判長明示、暗示可予輕判始為 之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於99年2 月24日(再聲證二)、2 月26日 (再聲證三)分別具狀陳明已繼續和被害人李後坤、李後政 聯絡洽談和解,而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對此置之不理逕為 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當事人聲請再開 辯論狀,其聲請狀本身並非「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問題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91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 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 詞辯論,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亦難指為違法。本院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再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雖漏未在原確定判決中說 明不予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而稍欠周延,惟究與法律規定得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漏未審酌其否認犯罪之詞、其自 白係受不當利誘、未依聲請再開辯論等情,經核與前述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