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二О號
原 告 右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貳元,餘(新台幣柒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駕駛車號三Q─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00號前,撞損原告所有停於該處車號X六─四0二 二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該受損車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六萬二 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無法使用,為能達成通常運送貨物、原料 等使用,並向訴外人廖義忠租借車號DY─五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日期自 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共計三萬元。修復零件費用為折舊之 提列乃當事人抗辯事由。且折舊與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有截然不同之認定。並與每 人對車輛之保養用心程度不同而不同。原告所有車輛於遭被告撞損後即已不能使 用,期間雖有將車拖吊至修車廠欲為維修,惟因被告不願負擔費用而無法修復, 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抗辯略稱:被告 亦有過失。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駕駛車號三Q─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在 臺中縣大里市○○路二00號前,撞損原告所有停於該處車號X六─四0二二號 自用小貨車。該受損車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並因租 車支出三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收 據、估價單、照片、存款存入憑條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九0)霧警刑字第19420號函所檢送之警訊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堪可信為真實。次查雖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過失云云。然依前開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乃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二00號前,而原告所有車號X六─四0二二號自用小貨車雖逆向停車,然 係停於該處慢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號三Q─五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則跨停於快慢 車道間,自前撞上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輛。被告並於前開警筆錄中供稱:因我 當時在找路,故我的視線並未完全注意前方等語。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全因被 告駕駛車輛跨越快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所有車輛雖逆向停車, 並無過失原因。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八五五號函所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逕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惟以必要者為限。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 之汽車修理費為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修復零件費用為折舊之提列乃當事人抗辯事由云云,洵屬無據。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 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原告復主張折舊與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有截然不同之認定。並與每人對車輛之 保養用心程度不同而不同,亦屬無據。查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領照日為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九十年十 月八日計一年十一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該車修復之工資為一萬五千二百元,零件部分為四 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九千七百四 十七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部分之一萬五千二百元,共計三萬四千九百 四十七元。次查原告所支出之租車費,當亦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必要費用為限。 而被告之不為賠償,並非即不得修車。原告之自己不為修車,與被告之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車時間僅為自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二日共計七日。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其向訴外人廖義忠租借 車號DY─五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日期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止,共計三萬元之租車費。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非必要部分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即以六千七百七十四(30000 ×
7/31=6774)元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一(34947+6774=417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47292 X0.369 =17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 00000-00000=29841
第二年折舊額 29841 X0.369X11/12 =100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 00000-00000=00000
00000+15200=3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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