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之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甲○○
(原名何宗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重罪不應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被告 甲○○自始即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家人 同住,家庭正常,根本無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事實亦與其他 被告有極大不同,其僅係代被害人協調即遭懷疑而陷入本案 ,故實不宜與其他被告等同待之,輔以具保手段以足可確保 日後程序之進行,爰請准予交保代替羈押處分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 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 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 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99年4 月16日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被告所涉犯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擄人勒贖罪,前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10日以 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甲○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顯見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擄人勒贖罪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形式上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參酌本件既經本院判處高度 罪刑如前,則被告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 再衡以被告甲○○雖否認謀議參與本件犯罪,惟依其辯述內 容,即與同案共犯廖大益、林義鑫所述互有矛盾,亦殊與常 情相悖,足認渠等有刻意交互隱瞞,欲使案情隱晦不明,則 其既有刻意隱瞞、意圖逃避刑罰之舉,並兼衡被告甲○○等 人無視擄人勒贖之刑罰嚴峻,仍為圖私利,事前謀議計畫本 件犯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 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原羈押事由 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