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0年度,21號
TCEV,90,中勞簡,21,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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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
        乙○○
        辛○○
        丁○○
        甲○○
  被   告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伍萬叁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貳萬壹仟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辛○○丁○○甲○○就各自勝訴部分,分別以壹萬肆仟元、壹萬捌仟元、陸仟元、柒仟元、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肆萬貳仟元、伍萬叁仟玖佰元、壹萬陸仟壹佰元、貳萬壹仟元、叁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丙○○乙○○辛○○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乙○○自九十年 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辛○○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三日止,原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原告甲○ ○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經營遊艇遊覽業務之 被告公司,除負責招攬業務外,尚負責帶團至國內各旅遊景點遊覽。於任職之 初,兩造即言明,每人每月之薪資為本薪一萬七千元,全勤獎金及車馬費各二 千元,此外,更可依招攬之人數而發給業績獎金,合計在二萬一千以上。 ㈡詎原告等人自九十年六月初起受僱任職後,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領取六月之薪 資時,被告卻無端拒不給付,並以客戶之收入尚未入帳等為由數次推諉塘塞,



及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將六月份及七月份之薪資連同獎金全數給付原告 等人,因迫於被告僅要求原告工作,卻拒不給薪,致原告之生活所需幾陷入困 境,而被告亦顯然無依約給付薪資之意,原告等人只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 相繼離職。
㈢按雇主應給付勞工約定之薪資,乃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所明文。被告既僱用原告等人,而原告等人 亦約提供勞務之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其竟無故拒不給付,為此爰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具 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等六人係尊龍旅行社僱用之人員,而該旅行社在法律上與原告乃分屬不 同之人格主體,是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即顯屬無據。至於尊龍旅行社雖 與被告在同一空間合署辦公,惟其營業及人員,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係尊龍 旅行社台中營業處經理蔣懷武所應徵,應徵當時蔣懷武已表明原告等係受僱於 尊龍旅行社而非被告公司。原告等自承渠等須負責帶團至國內各遊景點遊覽, 該工作係屬旅行社業務,此與被告公司所營之遊艇等事業,亦明顯不符。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則要回去問老闆到底 詳情如何,再做處理。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有關原告投保資料。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 本薪一萬七千元、全勤二千元、車馬費二千元),原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一 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本薪一萬七千元、全勤二千元、車馬費二千 元,及獎金一萬一千九百元),原告辛○○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每月本薪一萬七千元、全勤二千元、車馬費二千元),原告丁○○ 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每月本薪一萬七千元、全勤二千元、 車馬費二千元,及預收一千六百元),原告甲○○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本薪一萬七千元、全勤二千元、車馬費二千元),任 職於經營遊艇遊覽業務之被告公司,除負責招攬業務外,尚負責帶團至國內各 旅遊景點遊覽。於任職之初,兩造即言明,每人每月之薪資為本薪一萬七千元



,全勤獎金及車馬費各二千元,此外,更可依招攬之人數而發給業績獎金,合 計在二萬一千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丙○○甲○○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 以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資料為證,而其餘原告乙○○辛○○丁○○雖未有投保資料,惟原告等人亦約係同一時期在被告公司任職,況且是 否為員工投保乃係公司內部作業問題,非員工所得明瞭,是以尚難以原告乙○ ○、辛○○丁○○三人未有投保資料,即否認渠等未再被告公司任職。而被 告最初雖以書狀辯稱:原告等五人係尊龍旅行社僱用之人員,而該旅行社在法 律上與原告乃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是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即顯屬無據 。至於尊龍旅行社雖與被告在同一空間合署辦公,惟其營業及人員,與被告並 無關聯。原告係尊龍旅行社台中營業處經理蔣懷武所應徵,應徵當時蔣懷武已 表明原告等係受僱於尊龍旅行社而非被告公司。原告等自承渠等須負責帶團至 國內各遊景點遊覽,該工作係屬旅行社業務,此與被告公司所營之遊艇等事業 ,亦明顯不符等語,惟待原告提出有關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之資料後,則稱: 要回去問老闆到底詳情如何,再做處理等語。惟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對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孫嘉 辛○○丁○○甲○○,四萬二千元、五萬三千九百元、一萬六千一百元、 二萬一千元、三萬二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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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