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609號
TPHM,99,抗,609,2010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被告坦認犯行 ,且經證人即各遭詐騙之當鋪收當人張宏聖陳政輝、吳財 源、曾雍軒唐榮輝賴德輝黃力行陳儒雄劉新維李振堂初炳臺黃素琴、史孝榮、周志綱黃禮隈分別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趙恒毅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當票、收當物品登 記簿、存根、證件影本、監視影像照片、指證口卡照片、假 金塊照片、黃金成色鑑定報告等件及製造假金塊之器具等物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諸被告前後為十三 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為提供黃金原料供同案被告趙恒毅製造 假金塊之人,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是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是經合議庭評議後,仍認非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 理、執行(判決確定後)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原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既均仍存在,故聲請 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所涉犯詐欺案件,遭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然本件僅同案被告趙恒毅具有製造假金 塊之能力,被告甲○○並無反覆實施與本件相同犯罪行為之 可能,本案得依比例原則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措施取代 羈押處分,已足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懇請撤銷原裁定, 改以具保、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按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 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



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 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 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 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 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 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逃亡之事實 ,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罪之虞等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於99年3月10日起 羈押在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被告坦認犯行,且經 證人即各遭詐騙之當鋪收當人張宏聖陳政輝吳財源、曾 雍軒、唐榮輝賴德輝黃力行陳儒雄劉新維李振堂初炳臺黃素琴、史孝榮、周志綱黃禮隈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恒毅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 存根、證件影本、監視影像照片、指證口卡照片、假金塊照 片、黃金成色鑑定報告等件及製造假金塊之器具等物在卷可 佐,並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參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前後13次提供黃金原 料,與同案被告趙恒毅共同製造假金塊,有反覆多次實施詐 騙及取款之情形,其犯行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審酌本案 各情,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依被告犯罪 之性質,以量產、製造假金塊騙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自有羈押之必要。五、綜上,抗告人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 法院基於相同之認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