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2月28日11時 19分許,騎乘車號VNX-62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北 往南行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 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證物上字跡為其所親簽,惟原審蒐集受 處分人本人所寫「丙○○」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 同一性,經該局鑑定後函覆稱:二者筆畫特徵相似(即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 序等筆畫細微特徵之書寫習慣均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 一人手筆,且本案依待鑑文件上之訊息顯示甲類筆跡為飲酒 後所簽寫,書寫者可能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書寫控制力,致無 法完整表現其筆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故難與正常 筆跡比對確認異同,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所為之推斷 ,供請參考,此有該局98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52880 號鑑定書乙件存卷為憑;觀諸該等證物紙上「丙○○」簽名 字跡之運筆方法、字體樣式、文字之外觀型態與組成、字劃 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位之位置 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引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 決意旨),以肉眼觀察,均足以認定與受處分人自承為其親 寫、親簽之「丙○○」字跡極為類似,亦無任何筆跡停頓、 遲滯之現象,符合前揭將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細載明在鑑定書 上之鑑定研判意見;又依前揭分局函文所示查獲經過,當時 為警攔停酒駕之人車身已然搖晃,又為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0.38MG/L,行為人在此身心受酒類影響且員警顯然不 可能提供任何文件(證件)供其抄(複)寫、臨摹、練習之 狀況下,反覆簽出與受處分人親簽字跡相似之「丙○○」達 3次,衡諸經驗法則,如非受處分人所親為、親簽,又何以 能得此結果?再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永全之證述當日行為 人雖未出示證件,但其體型與臉型均與受處分人類似,且背 誦受處分人年籍資料並無停頓、遲疑或講錯之情形,又能在
上開證物上3度簽下與受處分人親簽之「丙○○」相似之姓 名,綜參上開客觀事證,益徵受處分人即係行為人無疑。況 受處分人無法提出為警舉發本件當時其人不在臺北之證明, 從而,原審認受處分人辯稱酒後騎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不 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 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且因異議人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故裁處應自裁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需至該所辦理 吊扣駕照12個月,逾期加倍吊扣至24個月,仍未繳送,於第 30日起逕行註(吊)銷駕照,自註(吊)銷駕照起一年內禁 止考領駕照(原裁決書記載自本裁決日期起一年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處分為誤植,應予更正),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 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將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根聯、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酒測確認單原本上之 「丙○○」之簽名筆跡(以上為甲類筆跡)及受處分人本人 當庭所寫「丙○○」筆跡、另刑案狀紙及筆錄中確認為受處 分人親自簽名之筆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 字第313號全案卷宗)、受處分人平日在臺中商業銀行竹山 分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親簽姓名筆跡暨受 處分人庭呈原審信函上之簽名等筆跡(以上為乙類筆跡)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比對結果固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惟亦說明 因甲類筆跡為飲酒後所簽寫,書寫者可能因酒精作用而影響 書寫控制能力,致無法完整表現其筆跡之「個性」與「慣性 」特徵,故難與正常筆跡比對確認異同,而研判意見係依現 有資料所為推斷,供請參考,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3日 調科貳字第098005528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 頁至第32頁),足見本案酒後駕車為警攔停之人與受處分人 之筆跡僅為「相似」而非「相同」,且鑑定報告認為可能為 同一人筆跡亦係因考量酒後受酒精控制無法完整表現其筆跡 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所為之推論,是否執此即能遽 認本案為警攔停之人即為受處分人?
(二)又本案違規人所騎車號VNX-620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吉盛機 車行,負責人為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99年3月2日中監彰字第0990005428號函所檢附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機 車於95年11月2日轉賣予丁○○所經營之信東機車行,亦據 證人即吉盛機車行負責人乙○○之父陳三村於本院證稱:車 號VNX-620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吉盛機車行,這部車伊於95
年11月2日賣給南投縣竹山鎮○○路116-34號信東機車行之 丁○○,當時有跟丁○○說如果他有賣掉的話,順便去辦理 登記,但他沒去辦登記,欠伊的錢也還沒給,庭上的受處分 人伊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並提出機車 買賣合約書及「丁○○」自書之姓名與地址之便條在卷為憑 。至於信東機車行負責人丁○○則為受處分人之弟,平日嗜 喝酒,字跡亦與其相似,94、95年間受處分人曾將身分證交 由其弟辦理車輛貸款,嗣後有歸還,又因受處分人之弟未住 於戶籍地,所以至少有3、4年未見,現在不知其弟於何處, 本件極有可能係其弟冒名所為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上開車號VNX-620 輕型 機車既係由受處分人之弟丁○○所買受,衡情應在其持有使 用中,且丁○○已多年行方不明,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台北 市,是否有丁○○騎該機車違規而冒用其兄即受處分人之名 應訊並簽名之可能,故受處分人所辯伊未為本件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為,究否全然不可信,即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逕 認受處分人為本件之行為人,而駁回異議,尚有未當。原裁 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顧及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之審 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二、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