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7時 44分許,駕駛車牌CT-04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 下62.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雖以:上 開地點之槽化線前為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係可跨越,受處分人係行駛於槽化線前方之白 虛線上,並未跨越槽化線,為此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 於98年10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CT-047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62.3公里處,於行駛至該處出口匝道 時,車輪壓過該處槽化線等情,業經勘驗本件違規錄影光碟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復有該錄影翻拍照片33紙在卷 可稽,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行駛於槽化線實線範圍 上,而有跨越槽化線之情形,所辯顯不足採。受處分人駕駛 前開汽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綜上所 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8 0672000號函說明其舉發原因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抗告人未跨越槽化 線若無爭議,為何變換舉發法條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㈡抗告人未見該錄影翻拍照片33紙 ,如何答辯?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於北監自字第09 82022681號函說明其「隨正本檢附舉證照片4幀原件1份,請 於查明函復時一併檢還申訴人。」為何未見返還,該單位恐 未將抗告人自繪之透明片移送法院,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舉 證,請求去函調取云云。
三、經查:
㈠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CT-047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2.3公里處,因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為警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FB067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證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3日公警六交字第09 80671859號函、99年1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2000號函 、99年4月20日公警交六字第0990602813號函附採證照片5幀 、錄影擷取畫面28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提 供4張透明片(見原審卷第23頁)欲佐證說明其車輪方向有 轉變,未壓到槽化線。惟該4張照片僅能顯示抗告人車輛行 駛之片段,抗告人車輛之車輪有無壓到槽化線白線,應以錄 影帶所呈現之連續動作為準。而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抗 告人車輛之車輪確有壓到槽化線之白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無通知抗告人到庭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復以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2 000號函之說明似認抗告人未跨越槽化線,為何改依第33條 第1項第13款舉發云云,惟該函之說明記載「…本隊執勤 員警於98年10月15日7時4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62.3公里( 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以科學儀器攝影採證,該車未循減 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插 入減速車道,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3款『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規定舉發,並無不妥。 …副本抄送申訴人,國道3號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前,均 設置指示標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時有民眾反應常有車 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逕由外側車道直接跨 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以致險象環生,甚至迭有事故發 生,而要求加強執法。如汽車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砸 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雖 未跨越槽化線,仍屬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請依規定行駛最 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本案違規屬實, 依法無法撤銷…」等語,已明白指出抗告人係跨越槽化線違 規,其附帶說明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指未跨越槽化線之 情形,非指本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 明,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