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1083號
TPHM,99,交抗,1083,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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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8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桃園縣平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3月28日至現場因環境改善已將原有雜草 、土堆清除(約115至120公分)改為小型公園,員警自述所 在位置,面對聯合後勤學校,因雜草、土堆清除後可清楚看 到中豐路往來車輛,其從該處轉向中豐路看,雜草、土堆清 除後無法看到中豐路中壢往龍潭方向紅綠燈下白色停止線, 其自認身高不夠高以椅子墊高(共計200公分)也看不到中 豐路中壢往龍潭方向紅綠燈下白色停止線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 同)98年9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SMF-955輕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處,經員警當場舉發受處 分人「闖紅燈」違規,以桃警交字第32-DB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98年11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振 櫃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站立的位置為中豐路 山頂段1巷路口,伊繪製三角形在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上 ,當時伊看到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號誌是紅燈,當時伊就立刻 轉身看後勤學校右側的號誌就是異議人穿越的停止線號誌也 是紅燈,異議人是從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越過停止線快要到待 轉區就直接轉左轉日星街,當時日星街的燈號是綠燈;當時 伊看到三角形標誌(即中豐路莊敬段往龍潭方向)為紅燈時 ,轉身看異議人仍在停止線後方,還沒穿越停止線,伊親眼



目睹異議人穿越停止線快到待轉區的時候就直接左轉,而如 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現場圖上所繪製之位置,如同異議人所 說伊應該看不到異議人有穿越停止線,然伊站的位置是再後 面一點,異議人的拍攝位置不對,伊當時站立的位置雖然有 草(丘上面長草),有高有矮,丘加上草約115至120公分之 間,伊的身高是177公分,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穿越停止線 之狀況,也可以清楚看到地上的白色停止線;該路段從龍潭 到中壢方向是斜坡,停止線坡的高度不可能超過50公分,路 還算平穩,是到後面中豐路才會有較大的坡度,停止線到後 勤學校是下坡的狀態等語明確,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圖 乙份在卷可佐。觀諸證人劉政櫃證述情節,其並非僅憑中豐 路往龍潭方向(中豐路莊敬段)所示之紅綠燈燈號為紅燈, 即逕行推斷受處分人闖越中豐路山頂段聯合後勤學校前紅燈 之情節,而係證陳上揭時地其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視距良好 ,可目視受處分人當時有闖越聯合後勤學校前紅燈之違規, 雖受處分人抗辯證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目視其有穿越該 處停止線,然證人劉政櫃既已明確證稱其值勤當時站立之位 置非受處分人於現場圖上所標示處,縱證人值勤當時之地點 為有草生長於上之小丘,證人之身高猶高於該處丘上之草約 50至60公分,其證稱可看見受處分人違規等各節,應為可採 。又證人證稱系爭地點尚屬平穩,是系爭地點之停止線亦為 證人可目視所及之處,縱依受處分人所辯證人當時站立處無 法目視系爭地點之停止線,然證人亦已明確證稱其有當場看 見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已如上述,且證人劉振櫃前 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證人劉振櫃與受處分人無任何怨隙 ,衡情應無設詞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以上 開情詞置辯,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
㈢綜上,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 無不當。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 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事件性質上屬行政法 範籌,公務員依法所為行政處分本具公法上推定之效力,受



處分人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原則上需負舉證之義務,核與 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尚有不同,原審經權衡受處分 人所執異議理由難以推翻證人劉振櫃親身舉發本件違規經驗 之證言,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明顯違背任何經驗法則,尚難 認有何違誤。至抗告理由執其至現場員警自述所在位置,面 對聯合後勤學校,因雜草、土堆清除後可清楚看到中豐路往 來車輛,惟無法看到中豐路中壢往龍潭方向紅綠燈下白色停 止線,其以椅子墊高(共計200公分)仍看不到中豐路中壢 往龍潭方向紅綠燈下白色停止線乙節,審酌受處分人對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通過系爭路口後遭警攔停舉 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自承其於99年3月28 日至其所稱 現場,原有雜草、土堆已清除,是該處環境已改變而不同, 則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執警員所在無法看到紅綠燈下白色停 止線之位置未必確為本件警員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所站立之位 置,尚難據以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受處分人執此提起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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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