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續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未久,駕駛車號9B -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下稱廂型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樂利三街106號前(起訴書誤載為 100號,應予更正),該處係為一市場,人潮眾多、車輛非少 ,丙○○雖見路邊騎樓內已停放整排機車,部分機車之車身 並佔用到車道,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且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九人座廂型車,車體較寬大 ,占用路面亦較一般小客車為寬,仍因欲停車前往街道對面 即基隆市○○○街231號早餐店進食,而貿然停車於樂利三 街104號至106號前之南往北車道上,占用車道達四分之三, 致該車道原寬4.4公尺,僅餘1.1公尺可通行,妨礙南往北行 駛車輛之通行。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LOR -456號機車搭載其妻,騎至基隆市○○○街231號早餐店前 ,先暫停讓其妻下車後,將機車向東方退行後倒,欲將機車 垂直停入早餐店前騎樓內(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詳如 後述),適甲○○騎駛車號K7J-150號機車,沿樂利三街 100號旁巷右轉至樂利三街由南往北,惟逆向駛至前開早餐 店前,侵入乙○○行駛之車道,且因甲○○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乃眼見乙○○退行後倒之機車時,已經閃避不及,其所 騎乘機車之後車輪與乙○○退行後倒之機車車尾大牌發生碰 撞,致甲○○之機車失去平衡,往右前方偏行,因而擦撞丙 ○○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左側後視鏡、左側車門後,人車倒 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 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員警張逢忠坦承係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乙○○並告以要旨, 經彼等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被告丙○○ 、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就該審 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明和、張逢忠、黃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 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 信情況,而證人李明和、張逢忠、黃俊哲亦經依法具結在案 ,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丙○○偵訊時所為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亦無公務員偽造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 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97 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14至16頁、第21頁),均為到場處理 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為描述性記載;另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97年度偵字第731 號 卷第13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甲○○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 錄,故上揭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另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8日基宜鑑 字第0985001396號鑑定意見書(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於本案 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 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18幀(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29至33頁,97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機 車毀損照片5 幀、現場道路翻修後照片8 幀、庭呈現場及受 傷照片10幀(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71至73頁,97年度偵 續字第72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乙○ ○所提之手機攝影翻拍照片1 幀(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 5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3 頁),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6年7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 有駕駛車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街104 號至106 號前之南往北車道路旁停車,並下車至對面之樂利 三街231 號早餐店進食,停車期間,其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
左側後照鏡、左側車門遭告訴人甲○○所騎乘之K7J-150號 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 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與被告乙○○之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而滑向其所停放廂 式自小客車處並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一)被告丙○○於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未久,將其所駕之 車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街104號 至106號前之南往北車道路旁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K7J -150號機車由樂利三街100巷右轉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 訴人先在樂利三街231號前,與被告乙○○往東後退倒行之 機車發生擦撞後,向右前方偏行,並與被告丙○○停放於路 旁廂型車之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之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除為 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8幀、機車毀損照片5幀及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31日 診斷證明書1紙(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3至16頁、第29至 33頁、第71至73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9至71頁)附 卷可佐。
(二)被告丙○○所停放廂式自小客車之處(即基隆市安樂區○○ ○街104 號至106 號間),係屬市場範圍,早上時間,騎樓 內及路邊均人潮眾多,路上亦有車輛行進,此據證人張逢忠 及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被告 丙○○亦供稱:伊停車時,該處之騎樓、路邊已有停機車, 伊係緊鄰著機車而停放,該處是個市集(原審卷第25頁), 而由卷附編號7 至9 之照片(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32至 33頁)以觀,被告丙○○停放廂型車之位置乃緊鄰騎樓下之 機車停放於路旁,惟騎樓下所停放之部分機車車尾業佔用路 面道路,又上開車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及告訴人甲○ ○所有之K7J-150號機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9B-4013 號廂型車後視鏡兩側寬度為2.2公尺,車身全長為4.48公尺 ,K7J-150重型機車兩側煞車手把寬度為0.7公尺,機車兩 側後照鏡寬度為0.82公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3月4日勘驗筆錄(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74至76頁)附卷 可參,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14頁)所載,基隆市○○○街案發處之兩側路寬各為 4.4公尺,被告丙○○停放車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後 ,可供車輛通行之路寬僅餘1.1公尺,而現場圖繪製的基點 是從路中間的黃線算到路面鋪柏油的界線,被告丙○○的廂
型車當時停放的狀態,雖已盡量靠邊,但因體積龐大,其左 前輪距離路中黃線僅餘1.1公尺,有佔用到道路乙節,此據 證張逢忠、黃俊哲分別於偵查中結證述屬實(97年度偵續字 第72號卷第23、45頁),是相互勾稽前開證述及佐以道路交 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丙○○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4頁、第31至33頁,97年度偵續字 第72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丙○○將其9人座之廂型車停 放於人車非少之市場,復其停車時,其右側騎樓下已停放機 車,部分機車之車尾,並已佔用到路邊道路,而該廂型車車 身寬度為1.84公尺,兩側後照鏡寬度為2.2公尺,於停車後 ,其左前車輪距離路中黃色分向線僅餘1.1公尺,亦即左側 可供通行之路寬僅有1.1公尺,而告訴人甲○○所有之K7J- 150號機車兩側後照鏡寬度為0.82公尺,是其可通行之路寬 僅餘0.28公尺,衡以該處係為市場,上午買菜購物或卸貨之 人車非少,被告丙○○貿然將其廂式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 行為,顯妨害該處之人車通行,並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由 基隆市○○○街北往南行向之通行甚明。至卷附現場照片編 號6(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1頁)以觀,該被告丙○○停 放廂式自小客車之地點,係位於臺灣彩券行前方,經核以被 告丙○○所提出該彩券行照片,其門牌為「基隆市○○○街 104號」,堪認被告丙○○所供其停放廂式自小客車地點應 係基隆市○○○街106號,應可採信,復由卷附現場照片編 號7至9(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2至33 頁)以觀,被告丙 ○○停放其廂式自小客車時,乃緊鄰路邊停放於騎樓處機車 之車尾而停放,尚難認係併排停車,此亦據證人黃俊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起訴書誤載被告丙○○停車之地點及併排停 車之行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丙○○辯稱:其停放廂型車之位置後方尚有其他車輛 停車,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發生擦撞之地短距離其停放 廂型車之位置約有20至30公尺,告訴人係於樂利三街逆向行 駛,始會擦撞被告乙○○後退倒行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而被告乙○○當時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中線還有1.3公尺 ,故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由樂利三街88號往200號直行,都 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只是比較靠近中線,後來到了案發 處,看到乙○○牽機車從一處有大雨傘的攤販處倒車(即樂 利三街231號處),伊從對向看到乙○○倒車,便喊叫ㄟㄟ ㄟ,但因乙○○繼續倒車,其車牌撞到伊的後輪,造成伊不 穩,伊想說加速可以讓車子穩定下來,就撞到丙○○停放於 路邊的汽車等語(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
乙○○則供稱:事發時,被告丙○○的停車地點後方尚有停 放兩輛車,而照片編號6(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1頁)所 示之銀灰色汽車是其中一輛,而警車來時,該銀灰色的車正 準備要開走,而被告丙○○停車地點距離告訴人擦撞伊機車 的位置約有20至30公尺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7頁 ,原審卷第25頁);證人李明和、張俊哲則於偵查中結證稱 :照片編號7、9(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2至33頁)即是 廂型車於案發時停放位置的狀態,而照片編號6(97年度偵 字第731號卷第31頁)所示丙○○的廂型車後方還有一台銀 灰色的自小客車,但無法確定是車禍前後或才停放的等語( 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賴文瑞偵查中證 稱:96年7月11日有接獲要去六合里民大會堂調閱監視器, 就是要看LOR-456號機車與K7J-150機車發生車禍的監視錄 影畫面,但當時的技術沒有辦法將畫面拷貝到隨身碟或光碟 上,而當時與伊一起觀看監視畫面的乙○○,有用手機翻拍 下來,伊只記得是翻拍樂利三街的畫面等語(97年度偵續字 第72號卷第66至67頁),再觀之被告乙○○所提出之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50頁),畫 面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靠近中間線之位置,其相距不遠 之右前方即停放被告丙○○之綠色廂型車,其後方尚停有一 輛汽車,堪認被告丙○○供稱,案發時,其後方尚停有其他 車輛應係屬實。又前開手機畫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與 證人李明和、黃俊哲閱覽,彼等於閱覽後均證稱:依據手機 畫面顯示,被告乙○○機車倒地的位置應該在靠近80幾號的 位置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7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告訴人之機車後輪於樂利三街231號前與被告乙○○往 東後退倒行的機車車牌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為平衡機車重心 乃加油門往右前方偏行,苟證人甲○○所證其係於自己的車 道靠近中線位置行駛屬實,則其遭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向 右偏行、滑行,而由被告乙○○倒行機車地點(樂利三街23 1號)與被告丙○○停放廂型車地點(樂利三街104號至106 號)相距達20至30公尺,廂型車停車位置距離黃色分向線僅 1.1公尺,其後方復停有銀灰色自小客車等情判斷,告訴人 與被告乙○○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當無法向右前偏行達20至 30公尺之遠後,始撞擊停放距離中線僅有1.1公尺之廂型車 ;再稽之被告乙○○所提之手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 靠近被告丙○○停放廂型車的位置甚近時,仍係騎乘機車沿 中線行駛,惟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乙○○機車擦撞位置距 被告丙○○停放廂型車位置為20至30公尺,而證人甲○○於 警詢中復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駛至231號前,有輛LOR-45
6號機車倒車,兩車擦撞後,滑行擦撞停於104號前之9B-40 13號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等語(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0 頁 ),苟告訴人非逆向行駛,而係於己之車道上遭被告乙○○ 後退倒行之機車撞擊,則告訴人於擦撞被告乙○○之機車而 滑行後,已係向右前方偏行,何以於靠近被告丙○○停放廂 型車的位置甚近時,仍係騎乘機車沿中線行駛,是證人甲○ ○證稱其係靠近中線行駛,並未逆向乙節,尚難遽信;且證 人張逢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以當時路面狀況,乙○○機車 往後移,應該不會佔用到對向車道等語(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51頁),故綜上以觀,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乙節,洵屬有據。
(四)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了案發處,看到乙 ○○牽機車從一處有大雨傘的攤販處倒車,伊看到乙○○倒 車,便喊叫ㄟㄟㄟ,斯時距離約走路兩步的距離,約1 公尺 等語(原審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第5 頁),復於警詢中證 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駛至231 號前,有輛LOR -456 號機車 倒車,兩車擦撞後,滑行擦撞停於104 號前之9B-4013號車 輛之左側後照鏡,當時伊的時速為20公里,伊發現對方時, 就撞到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 乙○○所稱:當時伊讓太太先下車,伊太太下車才往前走一 步,就聽到「啊啊啊」的聲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 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尾,這過程只有2到3秒等語互核 相符,惟證人甲○○既稱車行速度僅有時速20公里,倘有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未曾稍有懈怠,則其理應有相當時間足可 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竟稱:看見被告乙○○ 時,兩車僅餘約1公尺距離,且發現後即撞上,足見告訴人 甲○○應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9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及 告訴人甲○○均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 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乙○○於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 前停車時,已知悉該處係為市場,早上人車非少,且所駛之 車輛係為廂型車,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寬大,應注意於停車 時,不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告訴人甲○○於騎乘機車時 ,亦應依照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 均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並依證人張逢忠所證事發情節,案發當時
天候晴、肇事路段復「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是自客觀以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無論被告丙 ○○,抑係告訴人甲○○,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 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396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72頁第 81頁)亦同此認定。茲被告丙○○及告訴人甲○○既因上開 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甲○○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 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 法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丙○○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 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綜上,堪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以後,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之警員, 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據證人張逢忠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21頁)附卷足考。稽其 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衡酌被告丙○○所為, 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丙○○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 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併考量告訴人甲○○「與 有過失」之程度及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被告犯罪後自首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量處拘役3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無過失而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 騎乘車號LOR-456號機車搭載其妻,騎至基隆市○○○街 231號早餐店前,先暫停讓其妻下車後,將機車向東方退行 後倒,欲將機車垂直停入早餐店前騎樓,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因樂利三街100號前,路邊已停放 被告丙○○之廂式自小客車,可通行空間已驟減,被告乙○
○仍貿然將其機車向東倒車,使可通行車道寬度更加縮減, ,適告訴人甲○○騎駛K7J-150號機車,由南往北駛至早餐 店前,因己方車道前方已被丙○○自小客車占用,乃向左偏 行,被告乙○○倒車之機車車尾大牌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後車 輪,致告訴人之機車失去平衡,向前滑出擦撞被告丙○○自 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 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如 貳所述),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甲○○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甲○○、張逢忠等之證詞 為其論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因將機車倒車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K7J -150 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擦撞被告丙○○停放於路旁之廂 型車,而受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當時 伊讓太太先下車,伊要拉正機車時,有注意看四周的車況, 後來,伊太太下車才往前走一步,就聽到「啊啊啊」的聲音 ,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尾 ,這過程只有2 到3 秒,伊根本來不及反應,而告訴人是逆 向行駛在伊的車道上,才會與伊發生擦撞,伊的機車倒地時 ,距離中線尚有1.2 米的距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乙節,業如前 述;復證人即被告丙○○亦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案發時伊係在樂利三街231號早餐店吃早餐,係坐在騎樓 下所設面對樂利三街的桌椅上用餐,伊原本低頭吃早餐,因 聽到兩車擦撞聲,就抬頭看到乙○○坐在機車上面,手扶著 機車車把,機車呈現傾向狀態而往右側傾倒,機車倒地時, 是倒在乙○○的車道上,距離中心線還有1.3公尺左右,接 著就聽到碰的一聲,甲○○的機車就撞到伊停放在路旁的車 子等語(原審98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第5至6頁),由被告丙 ○○所證:乙○○機車之倒地位置以觀,其倒地時既係距離 中線尚有約1.3米距離,倘告訴人甲○○未逆向行駛於被告 乙○○之車道上,當無發生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乙○○倒 行機車擦撞之理,益徵告訴人甲○○於與被告乙○○機車發 生擦撞時,乃係逆向行駛於樂利三街上無訛,是證人甲○○ 證稱係被告乙○○跨越分向線倒車因而與其機車擦撞乙節, 不足採信。
(二)再由證人丙○○前開證述以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機車發生擦撞時,既係當場向右傾而倒地,倒地位置距離車 道中線尚有1.3米,足證被告乙○○乃係於自己之車道上倒 車,並未跨越中線;復佐以證人甲○○前開所證,告訴人甲 ○○騎乘機車與被告乙○○之機車距離僅餘2 步距離,約1 公尺時,告訴人才發現被告乙○○,雖立即加以喊叫,然而 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被告乙○○亦供稱:伊當時聽到「啊啊 啊」的聲音,還來不及轉頭看發生何事,告訴人的機車就撞 到伊的車尾,這過程只有2 到3 秒,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由 上可知,被告乙○○係於其具有路權之車道上倒車,於遵循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該車道並無來車後,於距離分向 線1.3 米處,將機車拉直而欲倒車,對於違反交通規則逆行 駛入被告乙○○之車道之車輛,被告乙○○於倒車時,是否 尚得以注意或具預見可能性,而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車禍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乙節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8 日基宜 鑑字第0985001396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72頁第81頁)亦同 此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證人張逢忠固證稱:告訴人甲○○有向伊表示是對方牽車 出來佔用他的車道,所以其滑行碰撞到廂型車就倒地等語, 惟其亦證稱:以當時路面狀況,被告乙○○機車往後移動應 該不會佔用到對面車道(97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51頁), 而告訴人甲○○係逆向行駛乙節,業如前述,復證人張逢忠
所證被告乙○○牽車佔用對向車道乙節,亦係告訴人甲○○ 所告知,非所親見,是尚難以該證述,即認被告乙○○對此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乃係事故發生後,就 事故現場狀況所為之描述、記載,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雖就車號K7J-150號機車、LOR-456號機車、9B-4013號 廂式自小客車外觀及撞擊情形為勘驗、拍照,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惟此僅能證明各車車體外觀、及釐清車輛碰 撞點,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然上開證據俱難遽證被告乙○○就事故發生有所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乙○○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 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公訴人對被告乙○○上訴,認原審就告訴人甲○○、證人張 逢忠前開證詞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予以翻拍之照片等為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等語,無非係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 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或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