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67號
TPHM,99,上訴,967,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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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8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得公司)總 管理處協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98年1月17日 止,職掌人事、總務、採購、網路管理、資材),丙○○任 職於同公司之人力資源部並為丁○○之下屬,丁○○因職務 關係而知悉丙○○前向功得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名 稱(Kelly_chen@conquer.com.tw,下稱丙○○電子信箱帳 號)及帳號密碼。詎簡威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97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12號3樓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功得 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未經丙○○允許,即擅自以丙○○電 子信箱帳號密碼,入侵丙○○電子郵件信箱(所犯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罪部分,業經丙○○於98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 ),並以丙○○名義偽造信件主旨為「回饋機制檢舉」、收 件人為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乙○○、信件內容為「本公『主 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的回饋機制都是虛假執行,請妳嚴格 查核確認,謝謝。」、信件電子署名為「功得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kelly chen/人資部」之偽造檢舉信件( 下稱本案偽造檢舉信),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該 信件寄發,並將丙○○電子信箱內該信件寄發之寄件備份資 料刪除,避免丙○○因此查知,足以損害丙○○對伊電子信 箱帳號之使用權利並使丙○○將因本案偽造檢舉信受有遭公 司停職處分之虞、功得公司查核及辨識該公司員工使用公司 電子信箱帳號之正確性、經濟部工業局對處理人民檢舉案件 之人別同一性之正確性。嗣乙○○收信後,撥打電話向丙○ ○求證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真實性,丙○○始知遭人冒名檢舉 之情,除向功得公司負責人甲○○報告以免於遭公司處分外 ,並向乙○○取得本案偽造檢舉信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報警處 理,而由警依該等寄送紀錄比對功得公司伺服器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功得公司資訊部人員莊 正勳、簡銘毅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 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其 中證人丙○○已於原審審理中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 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功得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 資料、中華電信通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本案偽造檢舉信檔 案與郵件傳送紀錄檔暨該信件列印資料等文書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利用其知悉告 訴人丙○○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機會,登入告訴人電子信 箱帳號內,偽以告訴人名義寄送本案偽造檢舉信等情固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據經濟部 工業局表示並未收到本案偽造檢舉信,是本案尚未達到行使 階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被告前 因冒用其配偶陳玉虹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檢舉其前任職之國 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情形相同,該案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稱謂的欺瞞」,而以該 署95年度偵字第4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偽造檢舉信並 未造成功得公司遭受經濟部工業局檢查或致告訴人受有實際 損害之危害,該偽造檢舉信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 ,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入侵 丙○○電子信箱帳號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應屬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屬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本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罪,又刑法 第359條之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 經丙○○撤回告訴,自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功得公司 電子郵件伺服器,以非法入侵丙○○電子信箱帳戶冒名寄發 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功得公司 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伺服器存留之電子郵件紀錄檔、 檔案列印資料與文件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5頁),堪認 被告確有冒用丙○○名義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犯行無誤。 又本案偽造檢舉信係經被告寄送至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乙○ ○電子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與本院 供證:被告盜用伊之帳號後,因發信匣之寄件備份均被刪除 ,伊本來不知此事,係因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陳景雯小姐 先撥電話跟伊確認此事,表示若檢舉信內容屬實,需伊提出 證據,伊告訴乙○○不知此事,乙○○即將該E-MAIL回寄給 伊,後伊亦有拿隨身碟至工業局將原始信件拷貝等語(原審 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證人乙○○於本院供證: 伊收到本案檢舉之電子郵件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信件 內容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 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並將該偽造檢舉 信寄予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之犯行,洵無疑義。故被告空言 辯稱:據經濟部工業局表示並未收到本案偽造檢舉信,是本 案尚未達到行使階段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 請傳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廖師宏 ,以查證如何取得及查證本案偽造檢舉信,惟上開證人丙○ ○、乙○○之供證已明,自無再另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 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 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 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同院迭著有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 字第2731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等判 例可資參考。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製 作上開檢舉信,乃屬無製作權人所為,已如前述。而證人丙 ○○於原審供證:本來因為這封檢舉信,要受到停職處分, 係因伊先一步向公司說明,查證該信非伊所寄送,伊方未受 到停職處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功得公司負 責人甲○○於本院供證:本案檢舉信係告訴人主動告訴伊, 伊會瞭解再處理,並請告訴人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 ),證人乙○○於本院供證:伊收信後須先向告訴人是否為 其本人提出檢舉,並於確認後報告主管。伊其後並告知功得 公司無論本件檢舉信件真假,伊仍需查證並確認此事等語( 本院卷第44頁)。則本案被告冒名告訴人名義而製作本案偽 造檢舉信,嗣告訴人因受乙○○通知方發現此事,如伊未先 一步向公司說明,則有受到停職處分之危險,且被告之行為 已使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耗費時間成本查證本案偽造檢 舉信之來源,是其所為顯係無製作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製 作文書並造成告訴人、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受有損害, 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認本案應屬「稱謂的欺瞞」而屬不應為處罰之行為,並以本 案偽造檢舉信並未造成功得公司遭受經濟部工業局檢查或致 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之危害云云置辯,自難採憑。 ㈢又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係以「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依該罪之 構成要件,該被害客體之電磁紀錄,於行為人為各該取得、 刪除或變更前,即已存在,始有以本罪論罪之餘地。查被告 係入侵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後,在該信箱內偽以告訴人名義 製作原本不存在之本案偽造檢舉信之該電磁紀錄,與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 法第359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 同為有期徒刑五年,然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二月,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為重。此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 之罪,是本案不論被告究係構成刑法第36章何條之罪,因該 章之各罪均較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為輕罪,本案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對本罪不生影響。故辯護人另辯以: 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及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 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非法入侵告訴 人電子信箱帳戶後冒名告訴人寄發本案偽造檢舉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嗣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非法入侵告訴人 之電子信箱內之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並與其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請求從一重處斷等 語。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具狀撤 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因公訴人認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主管,竟利用其業務上知悉其所屬員工 之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之機會,冒名檢舉,姑不論檢舉內容 是否實在,其所為除已失其身為主管所應有之行止外,更害 及無辜員工即告訴人權益,而使告訴人陷於險遭公司停職之 危險,並使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耗費無益成本查證本案 偽造檢舉信之來源,被告雖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能為緩 刑宣告,惟斟酌被告前於任職之公司已有相同行為,幸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謹慎行事,徒以檢舉任職公司



不法情事之名,即冒用他人名義為檢舉,除有畏於出名以示 對其自己檢舉內容承擔責任之情外,更未思及他人將因其行 為而將受困擾,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參酌公訴人請求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4月至6月)以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與其犯 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既未對告訴人丙○○為任何賠償 ,亦未見其對告訴人有何歉意表示,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告 訴,然係因被告已與功得公司和解,而告訴人仍在功得公司 任職,始於撤回告訴狀上蓋章,非謂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9頁)。 是揆諸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前揭宣告刑為適當, 且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罪)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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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