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係龍巖人本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原名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因曾出售龍巖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甲○○,而持 有甲○○之印鑑章。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甲○○印鑑章之便,未經甲○○ 同意,將登記在甲○○名下之81-ND-0000000 號、81-ND-00 0000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81-MD-0000000)號龍 巖公司股票(下稱系爭2 張股票),以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龍巖公司同事陳翔竣(原名陳南光),致 陳翔竣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股款予乙○○。乙○○復於89年 6 月8 日持甲○○留存之印鑑章,在桃園縣南崁地區龍巖公 司處,盜蓋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並持向龍巖公司行使 ,以辦理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嗣於95年3 月23日 甲○○因股票遺失,對陳翔竣(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及其姐段素梅(所涉竊盜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竊 盜告訴,始悉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謝燕君 、陳翔竣、林淑貞之證述及龍巖公司96年12月1 日龍(96) 總字第185 號函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42826號鑑定書等為證。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罪嫌,辯稱:伊沒有幫段 素梅辦系爭2 張股票過戶手續,陳翔竣沒有向我買系爭2 張 股票,林淑貞所說的不是事實,丙○○所說的都是聽甲○○ 講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名下81-ND-0000000號、81-ND-0000000號2 張 股票,業於89年6 月8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7 日)買 賣移轉予陳翔竣,有龍巖公司96年12月1 日龍(96)總字第 185 號函及所附過戶資料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7080號卷 《下稱他字第7080號卷》第23至28頁)。而該系爭2 張股票 係甲○○於87年6 月間以24,000元間賣給其姐段素梅,而段 素梅之股款24,000元已交付甲○○,惟該系爭2 張股票甲○ ○是否交付段素梅,二人有所爭執,甲○○稱業已交付段素 梅,而段素梅稱尚未交付,故甲○○於94年11月間以郵局匯 票袋將股款24,000元寄給段素梅,然段素梅並未收受,再予 退還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段素梅所證陳無訛,並 有二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下稱 偵字第28653 號卷》第16頁、第17至25頁)可憑。 ㈡系爭2 張股票由甲○○售予段素梅,究係經由何人而辦理移 轉過戶至陳翔竣名下乙節,闕為本案所應釐清之問題。查證 人陳翔竣對於如何取得系爭2 張股票經過,其自檢察官歷次 偵訊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透過當時同事即被告乙○○所 購得等情,已據其於96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89年 龍巖公司買賣股票之程序是內部互相轉讓或是客戶間互相轉 讓,並無公開市場。過戶的程序一定要有原始的股票跟賣方 之身分證正本跟印鑑章,買賣不一定要本人到場也不需要寫 委託書,審核資料人員是公司的股務課人員,當時公司只有 一名謝燕君負責審核資料,甲○○的系爭2 張股票是乙○○ 介紹我買的,我沒有跟甲○○見過面,當時他跟我說他客戶 有股票要賣,2 張6 萬元,我給乙○○6 萬元跟我的身分證
、印章,股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的字不是我的字,也不像乙 ○○的字等語(偵字第28653 號卷第72頁);繼於97年4 月 1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我確定是跟乙○○買系爭2 張股 票等語(他字第7080號卷第89頁);復於98年3 月27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辦完系爭2 張股票過戶手續後,我 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將系爭2 張股票交給我等語(97年度 偵字第13323 號卷第27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未見過甲○ ○,亦不認識段素梅,是乙○○說他的客戶要賣股票,所以 請他幫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龍巖 公司協理林淑貞於96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龍 巖公司之協理,乙○○在89年已經是協理,後來陳翔竣才做 到協理。甲○○賣給陳翔竣之系爭2 張股票,是乙○○介紹 的,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面的字,不是陳翔竣的字等語 (偵字第28653 號卷第63至64頁),繼於97年3 月19日檢察 官偵訊時更明確證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乙○○要賣股票, 我就介紹陳翔竣去跟他買等語(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下 稱他字第425 號卷》第9 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我自86 年間即在龍巖公司工作,認識乙○○、陳翔竣,我與渠二人 是坐同一辦公室,知道陳翔竣向乙○○買股票,龍巖公司股 票當時未上市,買賣股票要提出股票實體等情相符(原審卷 第37至39頁)。且甲○○、段素梅與陳翔竣均不相識乙節, 亦據渠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8653 號卷第 72、73頁)。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2 張龍巖公司 股票於89年6 月8 日由甲○○名下移轉給陳翔竣之股票過戶 登記事宜係經被告乙○○介紹買賣,堪認為真。 ㈢龍巖公司股票過戶之程序,究需要提出何種證件?系爭2 張 股票過戶之有關證件係由何人提出?亦為本案癥結點。查有 關龍巖公司於89年6 月間股票過戶程序,業據證人即當時龍 巖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謝燕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過戶流程 是買賣雙方先完稅,之後雙方股東之印鑑到公司辦理過戶, 如果是舊股東買賣股票,我們是憑他留在龍巖公司公司的原 印文,原則上我們是看印文相符即可,有無帶證件不重要, 就算不帶證件,或不是本人,但只要印文相符就可以辦理過 戶等語明確(他字第42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酌以 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年間才發現股票被盜賣 ,我才詢問乙○○,他才跟我說,我的印章在他那....,後 來他就寄還給我,一直到94年11月20日左右才收到乙○○寄 給我的印章,但我買進的股票確定都沒交給乙○○保管等語 (他字第425 號卷第13頁背面)。復依證人丙○○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甲○○股票丟了,打電話請
乙○○幫忙查過戶情形;另有一次她跟乙○○說印章丟了很 久,怎麼會有印章可以過戶,甲○○對乙○○說印章怎麼會 在你那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2 3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勾稽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股票轉讓出賣人必須提供印鑑章、身分證正 本及股票正本;買受人要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證卷交易稅 是當場在龍巖公司櫃檯交錢。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辦理,不 用本人親自到場辦;業務經手人不需簽名,除非雙方簽委託 書請經收人代為處理,審核資料過程約五分鐘,是由龍巖公 司股務科小姐辦理,而甲○○、段素梅均是我龍巖公司的客 戶,並無特別助理幫我處理買賣股票的事等語(偵字第2865 3 號卷第7 至8 頁、第73頁);復於97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甲○○有一顆印章,自87年我幫她買股票起,至 94年10月間我才還她,平常這顆印章放在辦公室抽屜,抽屜 沒有上鎖,沒有人知道我抽屜有那顆印章等語(偵字第1332 3 號卷第14頁)。復稽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印章所蓋的印文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甲○○」印 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 0970042826號鑑定書可考(他字第7080號卷第80至81頁)。 綜核上情,可知系爭2 張股票過戶給陳翔竣之甲○○龍巖公 司股票過戶登記印鑑章,在過戶日期89年6 月8 日時係由被 告保管中,非由甲○○保管,故提出該印鑑章蓋用之人應係 被告,可堪認定。
㈣上揭2 張股票係何人提出辦理過戶給陳翔竣? 1.證人甲○○於96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證稱:87年6 月8 日 我共透過乙○○買了12張龍巖公司股票後,存放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42巷4 號1 樓,迨於90年間我搬到台南時,只看 到剩10張股票,不見龍巖公司票號81-ND-0000000號、81-ND -0000000號股票,我賣系爭2 張股票給段素梅時,有把股票 交給她。只有段素梅知道股票存放處所,我母親跟段素梅都 有我新莊市住處的錀匙,不過我母親不識字,也不知道龍巖 公司股票長怎樣。....系爭2 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字 跡非我所書寫。而我的身分證正本,在父親在89年4 月17日 過世,為了辦遺產過戶,有把身分證交出去。於94年8 月25 日我寄我的10張龍巖公司股票給段素梅,請其至台證變更名 字為「龍巖人本公司」,(同年月)26日段素梅收到我所寄 送龍巖公司股票,但段素梅並未質問為何只有10張龍巖公司 股票,故我質疑她應該知道系爭2 張股票已經交給她,否則 我應該寄給他12張一起更換。且89年6 月8 日段素梅另外買 了2 張股票,跟我要提出告訴,遭他人賣掉系之爭2 張股票
同一天等語(偵字第28653 號卷第5 至7 頁);繼於原審更 明確證稱:我向乙○○學紫微斗數、陽宅,我稱呼乙○○15 年老師,與乙○○僅有師生關係,我認同他使用我忘記拿回 來的印章;乙○○幫我買2 張龍巖公司股票,我均把股票放 在一起,直到94年8 月中才發現系爭2 張股票不見,且只有 遺失系爭2 張股票;一直到94年8 月26日,因為我那邊還有 10張股票,我拜託姐姐段素梅幫忙換新的印鑑,當時她沒說 系爭2 張股票沒有給她;且我是94年8 月中得知龍巖公司有 發放股利,股票要更新,我打給段素梅請其幫忙辦理,她說 好,我說舊印鑑章找不到,請段素梅幫我更換印鑑章,當時 我寄了10張龍巖公司股票給段素梅,後來我跟母親聊天,問 她有沒有領到龍巖公司股利(按88年時段素梅跟甲○○講, 她跟我媽1人買1張)我母親說沒有拿到龍巖公司股票,說股 票都在段素梅那裡,我母親就去找段素梅問,段素梅說我從 來沒有給她系爭2 張股票,我想說就是遺失,就去報遺失; 因段素梅堅持當初買賣行為存在,但股票是用我名義賣掉的 ,所以必須用我的名義報遺失等情(原審卷第25至33頁)。 可知甲○○對於系爭2 張股票來源去向之供述,情真意切, 堪以憑採。
2.參諸,證人段素梅所購得龍巖公司股票,均係透過被告乙○ ○辦理,與陳翔竣並不認識,亦未直接出售龍巖公司予陳翔 竣,及甲○○委託其更換龍巖公司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段素 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上址新莊市住處鑰匙的人有我、 我母親、我四妹(我四妹她精神方面有問題)及甲○○;我 本人有玩股票,89年5、6月各買了龍巖公司股票3 張、2 張 ,共買5 張。我在三重市住處請乙○○到我家來拿錢,1 張 15,000元,我給他75,000元、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我沒有 簽委託書,我沒有當場去辦理,用現金買股票。另外,我妹 妹甲○○有委託我去台證幫她換龍巖公司股票,我知道換股 票的目的是要把舊的憑證換成新的,我自己的5 張股票也有 換等語;復於96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 翔竣,且其股票均透過乙○○買賣的等語在卷(偵字第2865 3 號卷第73頁)。然當檢察官質問段素梅於89年6 月間向甲 ○○所購得2 張龍巖公司股票,是否亦應更換新股票已節時 ,證人段素梅證稱:(檢察官問:那你的2 張股票不是也應 該換?)我以為遺失,以為我妹妹弄丟了,我那時候認為我 的2 張股票包含在我買的5 張內等語,復改稱:我以為系爭 2 張股票含在我妹妹寄給我的10張股票以內等語(偵字第28 653 號卷第9 至10頁);足見其對於由甲○○所出售之系爭 2 張股票之來源去向供述相互齟齬,證詞真實性實堪質疑。
繼於原審段素梅復證稱:我先向我妹妹(甲○○)買2 張股 票,我媽想買1 張,但她沒出錢,故我媽媽認為她是一起買 的;之後再委託乙○○買5 張龍巖公司股票,而該5 張股票 因之前有淹水或搬家,我以為不見,因為龍巖公司股票要換 證,所以有去辦理公示催告,其所有之5 張股票曾領到銀行 寄來的股利;我也曾幫妹妹甲○○將龍巖公司舊股票換新股 票,至於其向甲○○買的2 張龍巖公司股票,我未想到股利 的事,我本來打算甲○○如果認股票有好價錢要賣掉時,就 分那2 張股票賣得之價金等語(原審卷第41至48頁)。由證 人段素梅上揭證言證述,顯見段素梅向甲○○購得系爭2 張 股票,與其另二次委由被告乙○○購入之3 張、2 張龍巖公 司股票係不同股票,然段素梅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為何 未在幫甲○○更換10張龍巖公司股票時,連同其向甲○○購 得系爭2 張股票一併更換乙節,供述枘鑿不入,其動機不無 可議。
3.證人即段氏姐妹之母杜季紜(原名段杜錦菊)則於原審證稱 :我先生往生後,甲○○之身分證、印章等都交給段素梅處 理,我不識字,我沒有拿到甲○○之身分證等證件,段素梅 一直說股票是我與她共有,講了5 、6 年,我當時想說我沒 有買,她卻說共有,我本來沒有要買股票的意思,不曉得甲 ○○把股票賣給段素梅,是段素梅假我的名義說我跟她共買 兩張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另稽之,段素梅於89年5 月30 日新買3 張龍巖公司股票,於89年6 月8 日新買2 張龍巖公 司股票,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8653 號 卷第16之1 ,16之2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宣告段 素梅股票遺失公示催告及段素梅所新領之5 張股票附卷可稽 (偵字第28653 號卷第43至46頁、38至42頁)。參以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段素梅有跟我買5 張股票;賣方一 定要看到身分證正本,89年6 月8 日有幫段素梅購入2 張龍 巖公司股票等情(他字第425 號卷第9 頁、第14頁背面)。 則依證人杜季紜、段素梅上述證言亦可得知,段素梅嗣委託 被告乙○○所購得5 張龍巖公司股票並不包括向甲○○購買 之系爭2 張股票,灼然甚明。
4.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甲○○於87年間透過乙○○買進12 張龍巖公司股票後,存放在其新莊住處,於90年間搬家至台 南時,只剩10張,而89年間其住處並無遭竊情事,而乙○○ 與甲○○雖有師生關係,但並無其他親密關係得自由進出甲 ○○之屋內,故該系爭2 張股票,應非係遭竊賊所竊,亦當 非與甲○○僅具有師生關係,而得持甲○○之屋內鑰匙可自 由進出其屋內之乙○○所能竊得;再甲○○原來新莊住處,
亦僅甲○○之姐段素梅、甲○○之母杜季紜及段素梅之四妹 有甲○○之上址住處鑰匙,且據段素梅所證,其四妹精神有 問題,故亦非其四妹所能認知龍巖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能興起 不法意圖予以竊取,另渠等之母亦不識字,雖聽聞自段素梅 購得1 張龍巖公司股票,惟其並未付款,斷無故意竊取其女 甲○○股票盜賣之可能,則該2 張龍巖公司股票在89年6 月 間最有可能持有人即係能自由進出甲○○屋內之段素梅;再 以段素梅與甲○○就系爭2 張股票是否交付爭論不休,或有 可能甲○○業已在段素梅付其24,000元之價款時,即已同時 將2 紙股票交付段素梅。則段素梅於89年6 月8 日(繳納證 券交易稅之時間為同年月7 日)同時透過乙○○買到龍巖公 司2 紙股票,有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95年度第21 479 號卷第31頁背面),而本案系爭2 張股票亦在89年6 月 8 日由甲○○過戶給陳翔竣(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時間為同年 月7 日),已如前述,何以二者之日期相同,且均係透過乙 ○○辦理,陳翔竣既與甲○○、段素梅均不相識,則必有中 間人,而該中間人應同時認識買方及賣方,買方陳翔竣係乙 ○○之同事,而甲○○並無出售該2 紙股票,則能透過乙○ ○辦理而提出系爭2 紙龍巖公司股票之人亦僅段素梅自明。 再甲○○於94年8 月間將其持有之10張龍巖公司舊股票委託 段素梅辦理新股票,且段素梅本身亦有提出其名下之5 張舊 股票換發新股票,當時段素梅亦無言及其向甲○○買到2 張 股票有無提出換新股票等情,亦見段素梅心中並無其向甲○ ○買到之2 紙龍巖公司股票未有交付伊之認知,凡此諸端均 足證明段素梅向甲○○買到之2 紙龍巖公司股票已到段素梅 手中。
5.再者,龍巖公司股票過戶需用之資料,依龍巖公司函覆原審 之文,雖無言明需要出賣名義人之身分證,有龍巖公司98年 11月11日龍(98)總字第316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按(原 審卷第66至76頁)。惟據證人陳翔竣及被告乙○○所供均稱 需要提供出賣名義人之身分證,而甲○○之身分證在段氏姐 妹之父親段慶瑞過世時,曾交付段素梅辦理財產繼承事宜, 亦經證人甲○○及杜季紜證明;再被繼承人段慶瑞之繼承案 件,業於89年7 月申辦完畢,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9 年7 月25日89北縣莊地一字第11733 號函可據(他字第7080 號卷第10頁)。是段素梅於89年6 月間亦有持有甲○○之身 分證而得以交付乙○○辦理出售甲○○名下龍巖公司2 紙股 票亦得以明證。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 件。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 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不能謂無製作權;再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 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所謂足生損害, 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判決、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 爭2 張股票甲○○名下之龍巖公司股票,既係由甲○○於87 年間即出售於段素梅,且段素梅業已付清價款予甲○○此為 二人所不爭,二人雖未至龍巖公司股務課辦理過戶程序,惟 該股票之權利人應屬段素梅無訛,而權利人段素梅出售其龍 巖公司股票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其提出系爭2 張股票交 由乙○○出售予他人,並無何不法意圖可言,而被告乙○○ 取得股票係經有權利人段素梅之交付而出售,亦難認有何不 法意圖,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公訴人認乙○○ 有詐欺罪嫌云云,尚有未當。再者,系爭2 張龍巖公司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雖蓋有甲○○印鑑章,惟以刑法第216 條 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說明,須此一行使 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本件被告乙○○在該 文件上蓋用甲○○印鑑章,雖具偽造之形式,惟該2 紙股票 權利人已非甲○○,由段素梅宣稱其未接到該2 紙股票,甲 ○○即於94年間以掛號郵件寄匯票24,000元還給段素梅自明 ,惟段素梅並未接受再退還。故縱使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甲 ○○印鑑章未經甲○○同意蓋用,亦非有足生損害甲○○或 龍巖公司之虞,況甲○○於原審尚且證稱:其認同乙○○使 用忘記取回之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32頁)。此外,檢察官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詳查後,本於上開相同認定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取得股票之陳翔竣係 透過被告乙○○居間介紹,且係被告乙○○辦理股票過戶事 宜,則被告乙○○並非前揭股票所有人,又未得所有人授權 ,僅以持有告訴人甲○○之印章,即出售股票與他人並取款 ,顯然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原審僅以間接事證推論證人 段素梅可能曾授權被告乙○○出售股票,而原先股票之所有 人甲○○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 檢察官復執原審已詳為剖析論斷之事證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