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67號
TPHM,99,上訴,767,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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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乙○○○丙○○丁○○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與己○○為朋友,並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22, 000 元予己○○,惟戊○○多次向己○○催討、協商,己○ ○均未依約履行,甚且避不見面,致戊○○索債無門。民國 96年9 月6 日某時,戊○○接獲友人廖益豐(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來電,得知己○○欲向廖益豐借錢而與廖益豐 相約於隔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25號之「頂呱呱 」速食店見面,戊○○見機不可失,因其所借予己○○之借 款有部分為其母乙○○○及弟丙○○所有,遂於96年9 月7 日下午約同其母乙○○○、弟丙○○、舅甲○○及二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桃園縣平鎮市駕車前往花蓮上址 速食店,欲與己○○協調債務問題。俟己○○進入上開速食 店後,戊○○乙○○○丙○○及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上前與己○○協調債務清償之事。同日晚間10時許,己○ ○應戊○○等人之要求而簽立保管條、讓渡同意書及數張本 票後欲離去該處,惟戊○○乙○○○丙○○甲○○及 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己○○僅簽署書面文件無法確保 其債權,為使己○○先行清償20萬元,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己○○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後座內,並由乙○○○丙○○分坐己○○兩側防免己○○ 逃脫,戊○○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監控,該二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駕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欲 將己○○帶回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52 號住處。 而於車行途中己○○趁甲○○所駕車輛停車加油之際,曾試



圖跳車逃離,惟遭乙○○○丙○○制止而未成功,戊○○ 並打電話要求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理,己○○因此不敢 輕舉妄動。翌日(8 日)凌晨2 時許,一行人返抵戊○○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後,甲○○及該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 行離去,戊○○乙○○○丙○○等三人則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將己○○帶至上揭住處內,不讓其離去,而先 前已先接獲戊○○電話而到場之戊○○之弟丁○○及另三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戊○○乙○○○丙○○ 基於私行拘禁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己○○,並要求 己○○先行清償20萬元,否則不讓己○○離去,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己○○。經己○○一再表示無法先行清償20萬元後, 戊○○與另三名成年男子中之二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打己○○,致己○○因 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 青等傷害。嗣於96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該三名不詳男子 先行離去,己○○乃向戊○○佯稱擬以手機內之友人號碼撥 打電話籌錢,趁機報警求援,同日上午10時12分,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獲報派警前往查看,己○○ 始遭釋放,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 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丙○○甲○○等人 均坦承有與告訴人己○○搭乘同一部車由花蓮返回桃園;上 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96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前往被 告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復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己○○在「頂呱呱」速食店簽了保管條、讓渡同意 書後,伊是請己○○到伊家商討以裝潢抵債的事,己○○當 時也同意,才會與伊等一同回到桃園,後來回到家後,伊在 客廳待了一會覺得很累,就先去睡覺了,就由伊母親跟己○ ○談裝潢的事,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或毆打己○○, 自始自終均無己○○所稱之二名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存在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戊○○說要去花蓮找朋 友,並告訴伊己○○有欠伊等的錢,順便要去找找看,因己 ○○有欠伊及丙○○的錢,伊要去把錢拿回來,才會跟戊○ ○一起去,後來伊等就到花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跟己○ ○碰面,但當時是由戊○○丙○○跟己○○談,伊並沒有 過去談,後來己○○說願意幫伊等裝潢房子抵債,就跟伊等 一起回到桃園,回到桃園後,先由戊○○跟己○○談,後來 就交由伊跟丙○○來談,伊與己○○談得很愉快,並沒有妨 害己○○的自由云云;被告丙○○辯稱:9 月7 日當天是戊 ○○說要去花蓮看一個朋友,找伊順便開車,伊是到鍾畇臻 家才知道伊母親乙○○○也要一起去,而甲○○則是戊○○ 約的,到花蓮之後,並沒有見到戊○○的朋友,後來戊○○ 就帶伊等到「頂呱呱」速食店,並見到己○○,就與己○○ 協商債務,因己○○說要用裝潢抵債,己○○才會跟伊等一 起回到桃園,回到桃園後,由乙○○○談裝潢的事,伊在旁 邊有時聽、有時打瞌睡,伊並無妨害己○○的自由云云;被 告甲○○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請伊載戊○○等 人去花蓮,並不知道戊○○等人去花蓮做什麼,後來就到花 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伊並沒有下車,後來乙○○○就 說要開車回桃園,回到桃園後伊就開車離開,伊只是一個計 程車司機的角色,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云云;被告丁 ○○辯稱:當天晚上10點多,戊○○打電話給伊說戊○○等 人正要從花蓮回來,約凌晨2 點多會到,要伊開車至戊○○ 家載乙○○○回家,伊於凌晨2 點多就開車到戊○○家,見 到己○○跟乙○○○丙○○在談事情還沒談完,伊就先去 睡覺,直到早上7 點多才起來,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 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是



廖益豐打電話約伊在花蓮市「頂呱呱」速食店見面,伊抵達 時並沒有看到廖益豐,只有看到戊○○乙○○○丙○○ 及二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後來戊○○等人要求伊簽立保管條 、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伊簽完後,戊○○等人叫伊不 能離開,要伊一起回桃園,但伊覺得回去會有事就不願意, 乙○○○丙○○就拉著伊的手,硬要把伊拉上車,但是乙 ○○○及丙○○比較沒有力氣拉不動伊,後來該二名男子就 過來將伊拉上車。當時是由甲○○開車,戊○○坐在副駕駛 座,伊坐在後座中間,乙○○○丙○○則坐在後座左右兩 側,另二名男子則另外駕駛一輛車子跟在後面。後來在加油 站加油時,伊試圖要逃跑,但因後座空間狹隘,伊又坐在中 間,所以沒有空隙可以逃出去,乙○○○丙○○為阻止伊 逃走還有打伊,戊○○則打電話給駕車跟在後面的二名男子 說伊要逃跑,要該二名男子處理,當時甲○○在車上都有聽 到。後來於8 日凌晨返回戊○○之住處後,戊○○、乙○○ ○、丙○○及後來到場的另外三名男子、丁○○要求伊面對 牆壁站立,並在後監視伊,伊當時有當著戊○○等人的面多 次要求離去,但戊○○說一定要伊先拿20萬元才肯讓伊走, 並要伊打電話找人帶錢來幫伊,因伊一直籌不到錢,該另外 三名男子中之二名就用桌球拍打伊的手臂及用拳頭打伊的胸 部,戊○○接著就叫該二名男子抓住伊的手,並用塑膠椅砸 伊,要求伊繼續打電話找人籌錢。一直到早上9 點多,該三 名男子先回家休息,伊就藉口說朋友的電話號碼在手機內, 而趁戊○○要伊撥電話籌錢時報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 198 號卷第49至53頁、第102 至107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 6 號卷第113 至118 頁、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第22頁至 第27頁),且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遭被告等 人妨害自由、傷害所為之供述,前後互核一致,倘非證人己 ○○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及一致之陳述;佐 以證人己○○雖與被告戊○○間有債務之糾紛,惟證人己○ ○並無否認其對於戊○○之債務,甚且於96年6 月26日猶與 被告戊○○簽立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68頁 ),而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曾幫己○○與戊○ ○協調過2 次債務,約在96年6 、7 月間,己○○有還過1 筆8 萬元、1 筆20幾萬元給戊○○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 146 號卷第26至28頁),足徵己○○並非欲藉提起本案告訴 ,而達其規避對於被告戊○○之債務,再證人己○○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 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等人,因之 證人己○○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㈡又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秉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是接獲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而前往案發地點查訪,伊進 屋後,被害人語氣很激動說被告等人不讓被害人離開,在場 的被告等人就說沒有不讓被害人走,但是要被害人先將債務 的事情講清楚,後來伊等進一步瞭解雙方發生什麼糾紛,被 害人己○○表示戊○○等人在花蓮強押被害人簽本票,再將 被害人押回平鎮住家,且有找人毆打被害人,伊等認為可能 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才把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己○○回派 出所後,有將衣服翻開來給伊看,伊記得己○○的胸部看起 來紅紅的,手或是胸部有點刮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 8 號卷第152 至154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21至23 頁),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2319 8 號卷第140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25頁),足見 證人己○○於證人陳秉贏到場時即情緒激動地馬上表示遭被 告等人由花蓮押至桃園平鎮及遭人毆打等情。此外,再參以 己○○受傷部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23 198 號卷第77至78第109 至110 頁),證人己○○確受有右 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 ,衡情倘雙方僅為單純之債務糾紛協商,證人己○○並未遭 受拘禁或毆打,證人己○○何會遭受上揭之傷害,甚且需報 警並於警察到場時馬上告以遭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以尋 求警員保護。另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後來在96 年9 月8 日晚上己○○有打電話給伊,並罵伊為何要找人去 打己○○,伊跟己○○說伊沒有找人打己○○,後來己○○ 告訴伊戊○○從花蓮把己○○押到桃園,並要己○○至少先 還20萬元,還說在那邊被三個人打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23198 號卷第137 至138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 26至28頁),亦核與證人己○○上揭證述遭妨害自由及傷害 之情節相符,衡情倘證人己○○於警詢時係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等人,又何必於警詢後又打電話質問廖益豐為何遭人毆打 及遭強押回桃園之事。凡此諸情,益徵證人己○○上揭證述 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戊○○乙○○○丙○○雖均辯稱:己○○願以裝潢 抵償債務而同意與伊等返回桃園,而回到桃園是與己○○討 論裝潢的事,並沒有妨害己○○的自由,伊等只是行使民法 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權利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無與被告戊○○乙○○○丙○○等人達成以裝潢抵償債務之事,且倘證人己○○在上 開速食店與被告戊○○乙○○○丙○○等人確有達成以



裝潢抵償債務之協議,則被告戊○○乙○○○丙○○等 人自應將之記載於保管條、讓渡同意書或另行書立相關文件 以為確保,避免證人己○○事後反悔,並再另行約定期日至 被告戊○○等人住處實際丈量、討論所需施作裝潢之項目、 數量、價格等詳細內容,實無必要急於夜間時分特別駕車將 己○○從花蓮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再 於彼此旅途疲累之狀態下,商討裝潢抵債之事,所辯裝潢抵 債之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己○○、被告丙 ○○、甲○○等人,就己○○有無在車上遭毆打(含徒手拉 扯)一情,分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 ,測謊結果:⑴受測者己○○於測前會談陳述有在車上被毆 打(含徒手拉扯),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⑵受測人甲○ ○於測前會談陳述己○○沒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⑶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 有在車上毆打、拉扯己○○,渠也不知道是誰在車上毆打、 拉扯簡員,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0061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 6號卷第58至104 頁),足見證 人己○○證述於加油站時,試圖逃跑而遭乙○○○丙○○ 阻止等情,應屬實情,倘己○○係心甘情願與被告戊○○等 人返回桃園住處商討裝潢抵債事宜,豈有可能中途藉機逃跑 ,而於車上遭毆打、拉扯?益徵告訴人己○○當時確係遭被 告戊○○乙○○○丙○○甲○○等人違反其意願而強 行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甚明。
㈣再證人范芳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己○○有於96年9 月初 某日凌晨4 時許打了6 、7 通電話給伊說現在人在鍾小姐那 裡,鍾小姐要向己○○拿20萬元,要先向伊借20萬元,當時 己○○有讓伊跟鍾小姐對話,鍾小姐問伊是否可借20萬元給 己○○,還說等到天亮時會去找律師跟己○○一起討論如何 解決債務問題,之後又有1 個男子說要伊帶20萬元先還錢, 人就讓伊帶走,不然要帶己○○去找律師討論如何解決債務 ,己○○當時說話有點結巴、聲音會抖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23198 號卷第144 至145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 54至56頁)。證人李秀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己○○於96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伊,說被人抓走了 ,要伊幫忙籌20萬元,對方才會放人,並一直求伊要幫忙伊 這一次,還要伊向父親籌錢,但伊一時間也沒有辦法準備20 萬元,後來又有1 個女人打來說「你哥哥在這邊,趕快準備 錢」,伊回答說「我沒有辦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 8 號卷第145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31至33頁),



參以卷附告訴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 戊○○上址住處之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 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27 至130 頁),於96年9 月 8 日凌晨3 時至8 時許,確有與證人范芳源李秀雲等人有 密切之聯繫等情,足見己○○證述被告戊○○等人要求其凌 晨時分撥打電話向外籌集20萬元,始讓其離去等情屬實,益 徵被告戊○○等人係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未 果,而違反告訴人己○○之意願將其留置於屋內看管而私行 拘禁無訛。
㈤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伊在 車上要逃跑時,被告甲○○在車上,所以車內的一舉一動被 告甲○○都知道,且戊○○打電話給另二名男子說伊要逃跑 ,要求該二名男子處理時,被告甲○○也在車內等語明確( 見原審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且被告甲○○ 於96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在花蓮加油站時,己 ○○想下車,但是伊姊姊乙○○○丙○○不讓己○○下車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 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其就己○○沒 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之陳述,經測試結果呈不實 反應等情,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已 知悉告訴人己○○在車上有遭人毆打(含徒手拉扯)等情, 益徵被告甲○○已明知被告戊○○乙○○○丙○○等人 係違反告訴人己○○之意願而強行將告訴人己○○帶回桃園 ,卻猶駕車帶同其等返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 堪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乙○○○丙○○等人就妨 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均證述:丁○○是在現場監視伊,伊去上廁所,被告丁○ ○也會跟著,並跟伊說一定要解決20萬元的事,否則伊姊姊 戊○○不會讓伊回去,被告丁○○乙○○○丙○○一直 都在客廳,伊並沒有印象被告丁○○有上樓去睡覺等語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02 至107 頁,97年度調偵 字第146 號卷第113 至11 8頁,原審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 第4 至15頁),且佐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當 天晚上,除了戊○○有上樓休息外,伊與乙○○○丁○○ 都在客廳沒有睡覺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126 頁),亦足見被告丁○○於96年9 月8 日凌晨至被告戊○○ 住處後,即與被告乙○○○丙○○及告訴人己○○待在客 廳。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認:己○○當時打很 多通電話向家人、朋友籌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



卷第120 頁),堪認被告丁○○對於當日凌晨被告戊○○乙○○○丙○○等人要求己○○先行償付20萬元一事自應 知悉,猶於該處監視告訴人己○○並與被告戊○○、乙○○ ○、丙○○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益徵其 與被告戊○○乙○○○丙○○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丁○○甲○○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 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 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 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 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0年 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 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 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 罪行為,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衹能依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 予以論斷全部行為之非價,是被告戊○○乙○○○、丙○ ○三人先強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復於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又與被告丁○○ 將告訴人己○○拘禁在被告戊○○上址住處內,核被告戊○ ○、乙○○○丙○○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甲○○僅參與強押 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部分,核其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被告戊○○乙○○○丙○○甲○○等人就上揭強 押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與該二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丙○○丁○○等人 就上揭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與另三名不詳成年男子 間亦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戊○○另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上揭傷害犯行與另三名不詳 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另三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雖 係先後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打告訴人己○○, 致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臂、 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惟此舉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 切之關聯性,並係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實屬薄弱,復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衹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戊○○係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過程中,因告訴 人己○○表示無法先行清償20萬元,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 己○○,是其所犯上揭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二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戊○○乙○○○丙○○丁○○甲○○犯 行明確,已詳酌卷內證據,並說明上開被告等人辯解不可採 之理由,並分別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而為上 開被告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戊○○等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妨害 自由及傷害犯行,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戊○○乙○○○丙○○丁○○甲○○等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緣起被告戊○○借款予 告訴人己○○,然己○○未能依約清償,經被告戊○○多方 催索,均未能獲清償,己○○甚而避不見面,戊○○偶然得 知己○○避居花蓮,因其所出借己○○之借款中有部分為其 母被告乙○○○及弟被告丙○○所有,遂與乙○○○、丙○ ○及其舅甲○○等人駕車前往花蓮,要求己○○解決債務, 己○○雖同意簽立保管條、讓與同意書等文件,惟戊○○等 人認該書面文件不足擔保己○○日後必能清償,遂強押己○ ○返回桃園,要其向親友借款先償還20萬元,而被告丁○○ 係被告乙○○○之子、被告戊○○之弟,其出於親情到場加 入看管己○○之行為,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侵 害己○○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然其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 意見,本院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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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