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01號
TPHM,99,上訴,701,2010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呂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裕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臺開發公司)出售 不動產均是採公開標售的方式,除非公司主動表示要舉辦公 開標售,否則均需有買家向其表示有購買意願,再由其上簽 請示,俟公司主管核准後,才會辦理該建物之公開標售等語 ,反面推知,裕臺開發公司既以上開內部程序決定是否進行 公司所有不動產之「公開標售」,是以裕臺開發公司之決策 者在決定是否進行公開標售程序前,自不可能出具「房地產 斡旋契約書」再私下與特定買家接觸,否則「公開標售」即 失其意義;又被告既於93年年中時曾與呂瑞彬見面洽談世青 大樓投資案,且被告於93年9 月間,亦經介紹人鄭姓男子告 以「裕臺公司有意以房屋每坪28萬元、車位1個200萬元出賣 ,但條件是裕臺公司內部開會通過後,雙方始簽訂正式契約 書」等情,是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裕臺開發公司在公開標售程 序前,不可能出具「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再私下與特定買家 接觸之情;(二)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臺企業公 司)既已於92年12月24日將其原有之租售部及客服部不動產 管理及開發之相關業務分割予新設之裕臺開發公司,並由裕 臺開發公司於93年6 月18日取得世青大樓所有權一情,該世 青大樓承辦人員呂瑞彬自應知之甚稔,被告既已於93年年中 時,與呂瑞彬接觸過,是被告於93年9月8日自鄭姓中人處, 取得該「房地產斡旋契約書」時,自得綜合上揭情狀,輕易 判斷該「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出具之可能性及內容之真實性 (如賣方誤載為裕臺企業公司等情)。何況該「房地產斡旋契 約書」所載斡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理



應詳為審酌上情,是被告所辯其係於93年9月8日自介紹人鄭 姓男子處,取得於賣方欄內已載有「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呂瑞彬」等字樣,並已蓋有裕臺企業公司之大章及呂 瑞彬之印章之「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乙情,是否真實即屬有 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三、惟查:
(一)依證人呂瑞彬於原審所述,裕臺開發公司其出售不動產固有 上開之內部程序,惟證人力霸房屋(現改稱為東森房屋)大 安復興加盟店之員工林秉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瑞彬 有無提到公司就世青大樓的房屋出售要用公開標售?)有, 他們這個案子要公開標售應該大家都知道,因是中人跟我們 說可以直接買,所以才找被告來問問看,本來我們也認為是 公開標售,中人說可以直接買,才想說問呂瑞彬可否直接賣 賣;(你問呂瑞彬可否直接買賣後,他的回答?)他沒有正 面答覆,他說要回去問;(既然世青大樓要公開標售,為何 還要跟呂瑞彬談?)因我們跟呂瑞彬認識,想說請他幫個忙 ,能不能問看看什麼狀況,因外面都在傳是可以直接買賣; (那天呂瑞彬由無說要幫幫忙?)呂瑞彬只有說回去問問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是被告當時是否知悉本 件世青大樓房屋出售最後採公開標售之方式為之,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況且裕臺開發公司如何出售不動產,係其內部 程序,被告並未於裕臺開發公司任職,自非被告當然可得知 悉。至於被告雖供稱:介紹人鄭性男子曾告以裕臺公司內部 開會通過後,雙方始簽訂正式契約書等情,然並未提及需經 公開標售程序;且實務上,「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主要係買 方表達購買不動產意願及購買條件之書面,並非買賣契約, 故「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之出具與裕臺開發公司之後是否公 開標售亦無當然之關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知悉裕臺開發公 司在公開標售程序前,不可能出具「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再 私下與特定買家接觸。
(二)裕臺企業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固將其原有之租售部及客服部 不動產管理及開發之相關業務分割予新設之裕臺開發公司, 並由裕臺開發公司於93年6 月18日取得世青大樓所有權,然 證人呂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跟仲介或中人接洽 時候,有無特別說你是代表裕臺企業或裕臺開發公司?)有 ,我是公司員工,我當時有說我是裕臺開發,一般我們在外 面都說我是裕臺的人,不會說裕臺開發或裕臺企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足見在裕臺開發公司工作之呂瑞 彬一般不會向他人強調或表明其為裕臺開發員工;參以證人 林秉周郭仲凱於原審到庭時作證時,就本件世青大樓之出



賣人亦均稱為「裕臺公司」或「裕臺」,並未區分為裕臺企 業公司或裕臺開發公司,顯見一般人並未將裕臺企業公司及 裕臺開發公司予以區別。是被告雖曾與呂瑞彬接觸,並不當 然即清楚知悉本件世青大樓之所有人為裕臺開發公司,而得 以分辨該「房地產斡旋契約書」為偽造。又該「房地產斡旋 契約書」所載斡旋金額為5000萬元,金額固非少數,縱使被 告未審酌該「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之真偽,亦有可能係其疏 失所致,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移送併辦部 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本院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