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26號
TPHM,99,上訴,526,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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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彭興鍵.
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雖知悉毒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於民國 97年11月初某日,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走私非法物品,由「阿忠」自大陸地 區,將非法物品藏放在行走箱內,佯稱普通貨物包裹,以航 空快遞貨運經香港運送來臺之方式走私非法物品,並由乙○ ○負責前往貨運行領取包裹,交由「阿忠」指定之人,以完 成運輸行為。復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阿忠」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旁的公園,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乙○○作為聯繫運輸領取貨物之工具,並允諾將給予乙 ○○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乙○○雖 預見「阿忠」委其代領之貨物包裹內藏放之物品應屬非法之 違禁物品,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 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之第 四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I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負責前往代領貨物包裹,謀議既定,乃由「阿忠 」於97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管制 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分裝為10包(驗前總毛重5019.31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85 公克,淨重4984.46 公克,抽測



純度值約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9 .12 公克),分置於鋁箔真空包裝袋內並夾藏於行李箱中, 佯稱為衣服名義,報運進口衣服包裹(收貨人:鄭明川,提 單主號:00000000000 號,分號:00000000號,其內夾藏外 箱編號L0000000號之上開毒品),透過不知情之進通速遞有 限公司,將上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經香港運送來臺; 再於97年11月25日、26日、28日,陸續傳送內容為「收件人 :鄭明川,收件地址:中和市○○○路935 巷29號1 樓,聯 絡電話:00000000,貨運行:進通速遞有限公司,貨物編號 :L0000000號」之簡訊予乙○○,要求乙○○依上開簡訊內 容及指示至貨運行領取包裹,且於領取時在收件人欄偽簽「 鄭明川」之署名;嗣上開藏有第四級毒品之包裹,於97年12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 遞進口專區內通關時,由於外箱編號L0000000號貨物無任何 進口申報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 稱航警局安檢隊)人員以X 光儀器執行注檢時發覺有異,進 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 ,發現其中藏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經 毒品試劑初步檢驗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 民航局航醫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其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 胺無誤。該貨物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進通公司在臺灣之派送 據點即臺北市○○街45巷17號1 樓之速進貨運行(起訴書誤 載為進通公司),而乙○○與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於97年12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進入速進貨 運行內,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時,乙○○明知伊並非「鄭明 川」,為達領取走私包裹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鄭 明川」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鄭明川」所領取, 並將該簽收單交還速進貨運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鄭明川」,後與甲○○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 先於現場埋伏之航警局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乙○○身上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 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甲○○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忠」之託代領上 開貨物包裹,並於收受包裏時於進通公司之貨物簽收單上偽 簽「鄭明川」之署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阿忠」叫伊代 領的是仿冒名牌包,從頭到尾伊均不知包裹裡面夾藏毒品; 伊遭查獲當時不知發生何事,經警察告以包裹內有毒品後, 伊有請員警讓伊檢視包裹,但員警始終未曾理會,且伊有主 動向員警供出「阿忠」的聯絡方法,因此伊並無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一)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係以鋁箔袋包裝為10包 ,藏放於行李箱中,佯稱以衣服名義報運進口,並以貨物 編號「L0000000」、收件人「鄭明川」、派送地址「臺北 縣中和市○○○路935 巷29號1 樓」之名義,由進通公司 透過航空快遞貨運經香港運送來臺,嗣於97年12月3 日凌 晨4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遞進 口專區內,為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執行貨物注檢時發覺有異 ,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其中藏有疑似 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速進 貨運行員工黃國松於警詢時、證人即東運報關行員工陳青 鋒於警詢時、證人即航警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呂錦江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2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航警局安 檢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驗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40頁、第41至44頁,原審卷一 第79至135 頁)。
(二)又上開查扣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除經航警局安檢隊以



毒品試劑測試後呈毒品反應外,並經民航局航醫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鹽酸羥亞胺成分,復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儀 分析法檢驗,確認含有鹽酸羥亞胺成分(驗前總毛重5019 .31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85 公克,淨重4984.46 公克 ,抽測純度值約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3489.12 公克)乙情,有航警局安檢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民航局航醫中心航藥 鑑字第0976013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9087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5頁、第34頁,原審卷一第46頁)。是上開以 衣服名義報關進口之包裹內,確實夾藏毒品先驅原料即第 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於97年11月初某日,即與「阿忠」共同謀議 走私非法物品,被告乙○○負責前往貨運行領取包裹,交 由「阿忠」指定之人。復於同年月中旬左右,「阿忠」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旁的公園,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支予被告乙○○作為聯繫運輸領取貨物之工具 ,並允諾將給被告予乙○○2 、3 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嗣「阿忠」於97年11月25日、26日、28日,陸續傳送內容 為「收件人:鄭明川,收件地址:中和市○○○路935 巷 29號1 樓,聯絡電話:00000000,貨運行:進通速遞有限 公司,貨物編號:L0000000號」之簡訊予被告乙○○聯繫 取貨事宜,而該包裹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速進貨運行,經 被告乙○○偽以「鄭明川」名義簽名於貨物簽收單後領取 ,與被告甲○○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先於 現場埋伏之航警局員警當場查獲等節,亦為被告乙○○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5 、6 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錦江於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54至55頁, 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航警局蒐證暨詢問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1 紙、簡訊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70 頁,偵查卷 第10頁、第14至15頁)。是客觀上被告乙○○與「阿忠」 確有達成協議,由「阿忠」將上開包裹運輸入境臺灣地區 ,再由被告乙○○領取後,交付予「阿忠」指示之人等情 ,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代領上開包裹,將可獲得「阿忠」所給予之2 至3 萬元報酬,迭經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供承一致(見偵查卷第6 頁、第51頁,97年度聲羈字



第905 號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11頁、第50頁)。而本件 用以裝放毒品之行李箱係屬小型行李箱,有勘驗光碟翻拍 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135 頁),被告乙○○ 僅以領取包裹之簡易行為,即可輕易獲取高達2 至3 萬元 之報酬,顯不合常理,堪認被告乙○○應知悉其所代領者 係價值不菲之非法物品,且風險極高,否則豈會有如此高 之報酬?
(五)又「阿忠」於案發前先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供被告乙○○與其聯絡領取本件包裏事宜,然被告乙○ ○平時已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 可用,「阿忠」亦曾於委託被告乙○○代收上開包裹前與 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節,業據被 告乙○○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5 頁反面至36頁、第37頁正反面、第46頁、原審卷一第13頁 ),則被告乙○○平日即有2 支聯絡電話,「阿忠」亦知 悉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苟被告乙○○所代收者係正常 之包裹,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足認「阿忠」交付行動電話 予被告乙○○使用之目的,顯係為躲避查緝而為,且此舉 亦應為被告乙○○所明瞭。況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 97年12月2 日即被告乙○○前往取貨前一天即遭辦理停話 ,而託運人於進通公司當日出貨明細內所載之派送地址: 台北縣中和市○○○路935 巷29號1 樓,經查亦查無該址 等情,業據證人呂錦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查不到貨 物上面記載的地址,上面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是停話狀 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東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進 通公司出貨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頁 、偵查卷第26頁),顯見本件出貨明細上所載之收貨人資 料均屬虛構,無法依其上所載地址及聯絡方式將貨物送達 ,勢必須由真正收貨人自行前來取貨。衡諸常情,託運人 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 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真正之收件人為簽收單上記載之 受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 料之理。本件「阿忠」以如此掩飾、迂迴之方式交付包裹 予被告乙○○收受,且被告乙○○亦明知本件簽收單上所 載之收受人並不屬實,於取貨時又偽簽他人署名予以領取 ,本件若非員警查得該貨物內夾藏毒品,而於取貨處埋伏 等待取貨人,顯然無法依上開出貨明細資料查得被告乙○ ○。凡此手段,均係因包裹內所夾藏者係違禁物毒品,為 規避查緝所為設計,是被告乙○○辯稱對於上開包裹內夾



藏違禁物毒品毫不知情云云,難認為可採。
(六)被告乙○○始終辯稱以為代領之包裹僅係仿冒之名牌包包 而已,然查仿冒之名牌包,並非違禁物品,單純持有仿冒 之名牌包,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實無必要為領取仿冒名牌 包,而偽簽收件人「鄭明川」之姓名,徒增偽造文書之刑 事追訴,益徵被告乙○○應知悉所領取之包裹係非法違禁 物品,更為躲避查緝,而偽簽收件人之姓名無訛。(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應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係價值不菲之違禁 物品無疑,否則何須偽簽「鄭明川」之姓名,並持專用電 話聯絡,以躲避查緝之理?且被告僅以代領包裹貨物之簡 易行為,即可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2 、3 萬元,亦與常理 不合;再依原審調閱97年12月3 日航空警察蒐證暨詢問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6 分30秒至22分11秒間,被告乙○○先 遭警調人員反手上銬並臥於地面,隨後警調人員扶起乙○ ○,警調人員尚未告知何以被逮捕,被告乙○○即先開口 問:「是怎樣?毒品?」,警員答「嗯。」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3 頁),顯見被告乙○○確已預見包裹內藏放之 物品係毒品甚明。被告乙○○於冒名代領包裹時,既已預 見即將觸法,乃為貪圖上開報酬,猶執意受託領取包裹貨 物,欲交付予「阿忠」指定之人,堪認其對行李箱內藏放 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進口 之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 告既有上開不確定故意,「阿忠」是否告知包裹貨物內為 何種物品,已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八)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 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 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 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 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 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



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 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 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具有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不確定故意,與 「阿忠」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乙○○所負責之代收 貨物部分,仍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被告 乙○○自應負本件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責任;且「阿忠」 已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藏放在行李箱內,自大陸地區 起運,並運抵臺灣境內,其運輸毒品行為於起運時即屬既 遂,縱被告乙○○受領包裹時其內毒品業先由航警人員取 出,已無毒品,仍無礙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乙○○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所分擔的工作是在臺灣取貨, 而其於領取包裹後即遭警方壓制逮捕,客觀上尚不構成運 輸行為,不能課以共同正犯之責;縱使認已著手為運輸行 為,因包裹內已無毒品,無由發生犯罪之結果,亦無任何 侵害法益之危險云云,並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私運、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4 條第4 項即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鹽酸羥亞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 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物品雖係由大陸地區寄出,惟係經由香港地區輸 入臺灣地區,並非由大陸地區直接輸入臺灣地區,依前開 規定以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罰, 不適用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原起 訴書誤載為第3 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乙○○與「阿忠」間就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 羥亞胺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阿忠」與被告乙○○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進通公司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乙○○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 之黃色粉末,係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有 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行記 載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與卷內證據不符;且 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具有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亞胺之不確定故意,均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得2 、3 萬元之報酬,而 參與分擔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之行為,且渠等所 運輸之鹽酸羥亞胺毛重達5 公斤,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一 旦流出可能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宜寬貸,惟審酌被告僅係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而非居於主 導運輸毒品之地位,究非貪於逸樂專以運輸毒品牟利者可比 ,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參以其於本件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不法 利益,私運之毒品因及時查獲而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 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亞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 上偽造之「鄭明川」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夾藏毒品貨物1 箱,係用以包 裝、運輸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阿忠」交由被告乙○○供 其收取包裹之聯繫所用,均為共犯「阿忠」所有供本件運毒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為被告乙○○所有,且係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停話後,其用以與「阿忠」及貨運行聯繫取貨 事宜所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 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故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運毒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雖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但並非被告乙○○ 或「阿忠」所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復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鹽酸羥亞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應係第四級毒 品之先驅原料之誤載),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 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乙○○、「阿忠」共 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阿忠」於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管 制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分裝為10包(驗前總毛重5019.3 1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85 公克,淨重4984.46 公克,抽 測純度值約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 89.12 公克),分置於鋁箔真空包裝袋內並藏放於行李箱中 ,再佯稱為衣服名義,報運進口衣服包裹(收貨人:鄭明川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應係00000000000 號之誤載 ),分號:00000000號,其內夾藏外箱編號L0000000號之上 開毒品),「阿忠」並於97年11月25日、26日、28日,陸續 傳送內容為「收件人:鄭明川,收件地址:中和市○○○路 935 巷29號1 樓,聯絡電話:00000000,貨運行:進通公司 ,貨物編號:L0000000號」之簡訊予乙○○,要求乙○○、 甲○○依上開簡訊內容及指示至貨運行領取包裹,且於領取 時在收件人欄簽署「鄭明川」之署名;「阿忠」再自大陸地 區透過不知情之進通公司,將上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 經香港運送來臺。嗣上開藏有第四級毒品之包裹,於97年12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聯邦快 遞進口專區內通關時,由於外箱編號L0000000號貨物無任何 進口申報資料,為航警局安檢隊人員以X 光儀器執行注檢時 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其中藏 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經毒品試劑初步 檢驗及民航局航醫中心檢驗確認其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後而查獲。嗣該貨物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進通公司在臺灣之 派送據點即臺北市○○街45巷17號1 樓之速進貨運行,而乙 ○○與甲○○於97年12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進入速進貨 運行內,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乙○○並在進通公司貨物簽 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鄭明川」署名1 枚,用以表 示上開物品為「鄭明川」所領取,並將該簽收單交還速進貨 運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為「鄭明川」之人,後兩 人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航警 局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甲○○與乙○○、「阿忠」共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 為警查獲當時亦陪同被告乙○○前往取貨及證人呂錦江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國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青鋒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通公 司貨物簽收單、航警局安檢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現場蒐證照片、勘驗光碟翻拍照片、航警局安檢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民航局航醫中心航 藥鑑字第0976013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90878號鑑定書、航警局蒐證暨 詢問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以及被 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前 往速進貨運行領取包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7 年12月3 日當天下午乙○○打電話要我陪他出去,當時並沒 有說要做何事,直到抵達目的地,經詢問是何處、做何事, 乙○○才說是到貨運行領取仿冒包包,自始至終我都不知道 包裹裡面藏有毒品;包裹是由乙○○簽領,當時我並不清楚 他要用誰的名字簽名等語。經查:
(一)本件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係「阿忠」先以鋁箔袋包裝為 10包,藏放於行李箱中,佯稱為衣服名義,由進通公司自 大陸透過航空快遞貨運方式經香港運送來臺,「阿忠」並 先後傳送簡訊予被告乙○○聯繫取貨事宜;嗣於97年12月 3 日凌晨4 時許,上開包裹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 倉儲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內,為航警局安檢隊人員發現其中 藏有疑似毒品之不明成分米黃色粉末共10包而查獲;後該 貨物依原運送流程發送至速進貨運行,被告乙○○與甲○



○於97年12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領取時,乙○○在 進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鄭明川」 署名1 枚;再於兩人一同搬起貨物轉身準備離開時,為事 先於現場埋伏之航警局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如前述, 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告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 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乙○○所犯前揭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是否事先即已知悉而與乙○○、「阿忠」具有犯意之聯 絡?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天甲○ ○會到那個地點是被動的,我打電話給他的,我在路上有 跟他說要幫忙搬貨,就是包包。「阿忠」跟甲○○不認識 。甲○○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甲○○有無問我 為什麼要搬包包,我不太記得,我有跟他說我要幫忙,怕 我一個人搬不動,甲○○沒有問我領了這些包包要做什麼 ,他對於領包包這件事情,都沒有任何疑問,我當天才跟 他說要領包包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及被 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沒有跟甲○○說收 件人是鄭明川而不是你。我只有跟甲○○說是幫朋友領貨 ,但沒有說是幫誰領貨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核與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 為什麼要找我一起去,到了現場時,我在門口問他這什麼 地方,他跟我說貨運行,我問他來幹嘛,他說要領皮件、 包包,要領包裹以前,除了接到乙○○打電話給我之外, 沒有接到阿忠或其他人打給我叫我載乙○○到貨運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及被告甲○○於訊問時供稱 :他那時候去領包裹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走在一起,因為 他跟裡面的人在講話,我在旁邊等。乙○○在簽收貨物的 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他只是拿一個單子出來,就在那邊 簽,簽的時候小姐就表示貨在那邊,我們二個就過去拿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 係取貨當天應被告乙○○之要約乃至現場搬貨,且乙○○ 僅告以要領取之物係包包,其並不知悉包裏內夾藏者係毒 品,且被告乙○○僅告知被告甲○○其所簽領之包裹係友 人所寄,並未明確告知友人為何,亦未告知是以「鄭明川 」之名義簽領包裹等事實無訛。是被告甲○○執前詞所辯 ,應非虛妄之詞。
(三)參以被告甲○○與「阿忠」並不相識,且本件領取夾藏毒 品包裹之過程及細節皆由「阿忠」與被告乙○○聯繫,被



甲○○亦未與被告乙○○、「阿忠」就搬運上開貨物之 報酬有所約定乙節,除如前述外,並據被告乙○○於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想說可以找人幫忙搬貨, 所以叫甲○○開車載我去,當時沒跟甲○○說要給他多少 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沒有跟他講,這趟陪我出去,會給他多少報酬或利潤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 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乙○○要求我載他去領貨,沒有承諾 給我任何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 頁反面)相符。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定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足見從事該項非法行為 之風險極高,如被告甲○○事先早已知悉其前往幫忙搬運 之包裹內夾藏毒品,苟非被告乙○○或「阿忠」應允將給 予其相當之報酬,其焉有冒此高度風險而僅純粹義務幫忙 之可能,此顯與一般運輸毒品模式,幕後之人或共犯必先 支付報酬,或達成支付報酬之約定之情形迥不相同。且「 阿忠」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乙○○聯繫,並未見與被告甲 ○○有何洽談運輸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甲○○當日確僅 係應被告乙○○之臨時邀約,單純陪同前去搬運貨物等事 實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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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