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02號
TPHM,99,上訴,402,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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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松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13號、98年度偵
緝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入監執行甫於95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 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 所示之3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1、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1 、2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友人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 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 絡電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褚鴻銘1次、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武弦2次, 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秀燕 5次(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示因被告係基於單一販賣故意



,屬接續犯,故其販賣次數僅1次,容後補述)。嗣為警循 線監聽甲○○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再於98年 3月4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6號前因通 緝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 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 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執行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 (現更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於97年1月4日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之合法偵查作為,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4 日97年聲監字第000033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按,參諸該 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理由」欄雖記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惟該通訊 監察書上「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涉嫌 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第4條第1項」,「適用法條」欄並明 確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從形式 上觀之,本件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及其應適用之法條 ,並無明顯違法之處,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查,參諸本件卷 附監聽譯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中和分局 依檢察官核發之監察書監聽並翻譯所得;監聽譯文確係上訴 人即被告與證人褚鴻銘劉武弦楊秀燕之對話,亦經證人 褚鴻銘劉武弦楊秀燕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 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 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65 頁),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 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1、2級 毒品之犯行,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據證人褚鴻銘、劉 武弦、楊秀燕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 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 頁),及證人即員警郭榮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 月 4日97年聲監字第000033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持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褚鴻銘劉武弦楊秀燕間之監聽 通話紀錄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頁、第 22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經總統 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 98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1級毒品罪、 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1級毒品罪)、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2級毒品罪),分別提高 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2級毒品罪)、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2級毒品罪),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褚鴻銘1次、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武弦2次,係犯 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及2次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又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 地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予楊秀燕2次,惟參諸2次販賣毒品時 間,第1次係在98年1月12日14時20分後不久之某時,而第2 次係在同日18時54分後不久之某時,2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 日下午,相距時間僅約4小時,且販賣地點(臺北縣鶯歌鎮 ○○路上某處之水果攤)、對象(楊秀燕)、毒品種類(海 洛因)均相同,及參以楊秀燕時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



2人關係密切,被告當日主觀上已有欲接續多次對楊秀燕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 切之時間(同1日)對楊秀燕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2次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販賣犯意無訛,應屬接續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 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秀燕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1 級毒品罪一罪。是核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 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秀燕,另係犯5次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7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1級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 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2級毒品及 7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 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次所販賣第1、2級毒品 之數量均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 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諸被 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1次販 賣第2級毒品罪及7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附 表一編號2至4、7至9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未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1 、2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5、6除外)之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 額共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說明本件被 告用以與褚鴻銘劉武弦楊秀燕等3人聯繫販賣第1、2級 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附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查詢表所示, 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設人名義係「范世卿」,並非被告本 人,有該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向友人所借之 情,尚非無據,從而,上開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1、2級毒品 事宜所用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理由仍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 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予楊 秀燕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分別 販賣第1級毒品予楊秀燕2次,因2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下 午,相距時間僅約4小時,且販賣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均 相同,及參以楊秀燕時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2人關係 密切,被告當日主觀上已有欲接續多次對楊秀燕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 (同1日)對楊秀燕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2次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 賣犯意無訛,應屬接續犯無訛,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秀燕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1級毒 品罪1罪,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1級毒品 罪2罪,即有未合。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雖無理由(見本判決理由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其他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1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5、6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所得金額3,000元,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用以與楊秀燕聯繫販賣第1級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如 上所述,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上開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另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9,500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未修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買之毒品及數量│販賣所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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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褚鴻銘│97年1 月8 日23│臺北縣鶯歌鎮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
│ │ │時24分後不久之│處之路邊 │非他命1 包(數量│ │
│ │ │某時(褚鴻銘於│ │不詳) │ │
│ │ │同日23時24分39│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
├──┼───┼───────┼───────┼────────┼──────┤
│ 2. │劉武弦│98年1 月11日19│劉武弦位於臺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
│ │ │時49分後不久之│縣鶯歌鎮○○路│1 包(數量不詳)│ │
│ │ │某時(劉武弦於│345 之1 號住處│ │ │
│ │ │同日18時34分59│樓下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被告再於同日19│ │ │ │
│ │ │時49分47秒撥打│ │ │ │
│ │ │電話向劉武弦稱│ │ │ │
│ │ │:已抵達交付毒│ │ │ │
│ │ │品之地點) │ │ │ │
├──┼───┼───────┼───────┼────────┼──────┤
│ 3. │劉武弦│98年1 月17日18│劉武弦位於臺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
│ │ │時55分後不久之│縣鶯歌鎮○○路│1 包(數量不詳)│ │
│ │ │某時(劉武弦於│345 之1 號住處│ │ │
│ │ │同日18時29分46│樓下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再於同日18時55│ │ │ │
│ │ │分43秒撥打電話│ │ │ │
│ │ │予被告,被告隨│ │ │ │
│ │ │即指示劉武弦步│ │ │ │
│ │ │行至交付毒品之│ │ │ │
│ │ │地點) │ │ │ │
├──┼───┼───────┼───────┼────────┼──────┤
│ 4. │楊秀燕│98年1 月11日19│臺北縣鶯歌鎮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




│ │ │時3 分後不久之│國路與南雅路之│1 包(數量約0.2 │ │
│ │ │某時(楊秀燕於│路口 │公克) │ │
│ │ │同日19時3 分3 │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5. │楊秀燕│98年1 月12日14│臺北縣鶯歌鎮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
│ │ │時20分後不久之│桃路上某處之水│1 包(數量約0.2 │ │
│ │ │某時(楊秀燕於│果攤 │公克) │ │
│ │ │同日14時20分52│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6. │楊秀燕│承上揭附表編號│臺北縣鶯歌鎮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 │
│ │ │5所示販賣第1級│桃路上某處之水│1 包(數量約0.4 │ │
│ │ │毒品予楊秀燕之│果攤 │公克) │ │
│ │ │接續犯意,於98│ │ │ │
│ │ │年1月12日18時 │ │ │ │
│ │ │54 分後不久之 │ │ │ │
│ │ │某時(楊秀燕於│ │ │ │
│ │ │同日18時54分42│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1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7. │楊秀燕│98年1 月13日11│臺北縣鶯歌鎮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
│ │ │時52分後不久之│桃號上某處之水│1 包(數量約0.2 │ │
│ │ │某時(楊秀燕於│果攤 │公克) │ │
│ │ │同日11時52分50│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8. │楊秀燕│98年1 月14日17│臺北縣鶯歌鎮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 │
│ │ │時44分後不久之│餐廳 │1 包(數量約0.2 │ │
│ │ │某時(楊秀燕於│ │公克) │ │
│ │ │同日17時44分54│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9. │楊秀燕│98年1 月15日14│臺北縣鶯歌鎮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 │
│ │ │時16分後不久之│餐廳 │1 包(數量不詳)│ │
│ │ │某時(楊秀燕於│ │ │ │
│ │ │同日14時16分21│ │ │ │
│ │ │秒,先撥打電話│ │ │ │
│ │ │向被告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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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
│ │、6(因2次販│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賣第1級毒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海洛因予楊秀│ │ │
│ │燕犯行,屬接│ │ │




│ │續行為,故僅│ │ │
│ │論以1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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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