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 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自起訴 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 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 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起訴之程序要件以提出起訴書及 送交卷宗證物至法院即為完成,追加起訴雖為增加追加時點 限制之起訴,但仍屬於起訴之一種,自應同此認定。而本案 之追加起訴部分已經移轉至原審法院,實無與追加起訴部份 相牽連之「前案」存在,亦無向受移送之法院追加起訴之可 能,自不能再以追加起訴之要件來判斷程序是否合法,況實 務上咸認經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者,即由受移送管轄之 法院取得管轄權,無庸再經檢察官重行起訴,是本件自應認 其起訴要件已然合法,法院即應實體審理,原審竟以追加起 訴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其適用法律難謂妥適,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四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予張瑋 之犯罪事實,並於追加起訴書內敘明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茲將被告所犯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等語,惟核上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案 件之起訴事實所載關於高立錡販賣愷它命予張瑋、田妮、簡
伊伶、張雅婷、楊雅婷、張芷瑜,高立錡與謝宗昇共同販賣 愷它命予覃健龍,張瑋販賣愷它命予徐惠薰、張瑋轉讓愷它 命予鄭翔元,張瑋與謝仁得共同販賣愷它命陳心怡,謝宗昇 販賣愷它命予高立錡,吳鴻坤販賣愷它命予賴英婷,謝崇文 販賣愷它命予張瑋,吳權益販賣愷它命予高立錡等情,從起 訴形式上觀察,與本件被告販賣愷它命予張瑋之起訴事實俱 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既認定本件 仍屬追加起訴(見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 第二頁第十一行),卻未予審酌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起訴 事實未具相牽連關係而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逕以管轄錯誤 ,並移送予原審法院審理,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審法院雖受 訴訟繫屬移轉之拘束,固不得再審酌管轄權,惟就本件仍應 依法審查是否合乎追加起訴之形式與實體要件。是原審以其 未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以 追加起訴經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後,即更易為獨立起訴, 顯係混淆管轄權與起訴程式,自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廿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