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第1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 號住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37會,會期自92年10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1,200元、每月25日開標。而明知「許中( 宗)貴」、「陳玉花」、「邱永明」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 偽以「許中(宗)貴」、「陳玉花」、「邱永明」等3人之 名義參加合會,其中尚虛構「陳玉花」參加2會,並製作不 實之會簿,交予如附表一㈠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乙○○等人 ,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3人亦為會員,而決 定加入該合會。隨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㈡互助會進行中之時間 ,在上開處所,冒用「許中(宗)貴」、「陳玉花」、「邱 永明」等人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一㈡所示投標 金額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名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許中(宗)貴」、「陳玉花」、「邱永明」及其他活 會會員;復於冒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 冒標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繳交會款。
㈡復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明知95年9月25 日開標後係由乙○○以底標得標,竟因自己資金周轉不靈, 在向死會會員收足會款共70萬元後,將款項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而侵占入己,旋於95年10月25日最後一期開標後不久即避 而不見。
㈢於93年5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號住處 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35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 至96年3月5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每 月5日開標。而其明知「邱永輝」、「邱永明」、「許來福 」、「簡文吉」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偽以「邱永輝」、「 邱永明」、「許來福」、「簡文吉」等4人之名義參加合會
,其中尚虛構「許來福」參加2會,並製作不實之會簿,交 予如附表二㈠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簡阿長等人,致使簡阿長 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4人亦為會員,而決定加入該合會 。隨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續上揭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㈡互助會進行中之時間,在 上開處所,冒用「邱永輝」、「邱永明」、「許來福」、「 簡文吉」等人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二㈡所示投 標金額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名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邱永輝」、「邱永明」、「許來福」、「簡文吉」 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冒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 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嗣於95年10月間,丙○○無預警 之停標,經會員乙○○等人核對會簿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95年1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號住 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41會,會期自95年1月15 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15日開標。而其明知「簡文吉」、「邱永輝」、「 邱永明」、「許清貴」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偽以「簡文吉 」、「邱永輝」、「邱永明」、「許清貴」等4人之名義參 加合會,並製作不實之會簿,交予如附表三㈠所示真實加入 之會員王阿宗等人,致使王阿宗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4 人亦為會員,而決定加入該合會。隨後,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續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 表三㈡互助會進行中之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簡文吉」 、「邱永輝」、「邱永明」、「許清貴」等人之名義,連續 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三㈡所示投標金額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 名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吉」、「邱永 輝」、「邱永明」、「許清貴」、「許來福」及其他活會會 員;復於冒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冒標 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繳交會款。嗣於95年10月間,丙○○無預警之停標,經會 員乙○○等人核對會簿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民國95年7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 號住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38會,會期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 500元、每月25日開標。丙○○明知「簡文吉」、「邱永輝 」、「劉文輝」、「邱永明」、「許中明」並未參加上開合 會,竟偽以「簡文吉」、「邱永輝」、「劉文輝」、「邱永 明」、「許中明」等5人之名義參加合會,並製作不實之會 簿,交予如附表四㈠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乙○○等人,致使
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5人亦為會員,而決定加入 該合會。隨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續上 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㈡互助會進行中之時 間,在上開處所,冒用「簡文吉」、「邱永輝」、「劉文輝 」、「邱永明」、「許中明」等人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填 寫如附表四㈡所示投標金額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名參與競標 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吉」、「邱永輝」、「劉 文輝」、「邱永明」、「許中明」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冒 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四㈠ 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 。嗣於95年10月底,丙○○無預警之停標,經會員乙○○等 人核對會簿後,始查悉上情。
㈥丙○○因財務周轉困難,於94、95年間多次以冒標手段詐取 合會會款後,復另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在95年 8月間某日,佯以其豬寮佔用他人土地急需資金買回土地為 由,向乙○○借款100餘萬元,並連同先前積欠乙○○之欠 款一併開立其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面額共280萬元之支票3張 (票號:VC0000000、VC0000000、VC0000000號;金額:40 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予乙○○,以為借款擔保,致乙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丙○○。迄95年 10月底丙○○無預警倒會,其所開立之支票亦於95年11間遭 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戊○○、辛○○、己○○、丁○○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戊○○、辛○○、己○○、丁○○及證人王 秀英、許明輝、莊榮華、邱垂碌、許揚州、許來春、簡李阿 寶、郭基財、王阿宗、陳麗卿、林美玲、何阿全、張媽益、 何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簿4份 及票號分別為VC0000000、VC0000000、VC0000000號;票面 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之 支票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 第14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㈣就定應執行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 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於 97年2月1日所為之犯行,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互助會(合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出標金額,依 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該會員擬以 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金之證明,依刑法第220第1項之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 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 ,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 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 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冒用 「陳玉花」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及偽簽「陳 玉花」之署名,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 場之互助會會員,復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形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均足以 生損害於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 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陳玉花 」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冒用「陳玉花」等人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 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2至18、附表三㈡1至3、附表四㈡1、 2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論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就冒用「陳玉花」等 人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 詐騙行為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二㈡ 19至2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三㈡4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如附表四㈡1至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侵占罪及事實欄一㈥之詐欺取財罪間,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冒用 他人名義標會,嗣後無故停會,避不見面,致被冒名標會之 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迄 今已與多數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 日。並敘明本件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上開量刑 依據業已綜合審酌各項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顯可憫 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又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之餘地。又被 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通緝時間係在同年7月16 日後,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減輕其 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附表一㈡、二㈡1至18 、三㈡1至3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論罪法條漏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9條部分,應予補正)。 又就附表一㈡、二㈡1至18、三㈡1至3部分被告於95年7月1 日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後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其餘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後所 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 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 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 上署押部分,並未扣案,徵諸常情,該等物品並無保存價值 ,一般人在開標後多將之丟棄,罕有長久保存者,且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亦稱各該標單都已經丟棄等語,既無證據證明偽 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部分尚屬存在,堪認顯已滅失,爰不就 此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揭犯行嚴重破壞合會會首 及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係為規避重 刑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竟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 刑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亦未逾法定刑度。 是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誤。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
第一會實際入會會員名單
┌─┬────┬─┬───┬─┬───┬─┬───┐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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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阿永 │9 │何軟 │17│庚○○│25│許方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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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美珠 │10│許揚州│18│郭阿月│26│莊玉梅│
├─┼────┼─┼───┼─┼───┼─┼───┤
│3 │王清水 │11│許清水│19│李宗貴│27│陳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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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家宗 │12│莊阿榮│20│乙○○│28│許忠正│
├─┼────┼─┼───┼─┼───┼─┼───┤
│5 │李阿里 │13│張揚玉│21│邱垂漢│29│許春木│
│ │(2 會)│ │ │ │ │ │ │
├─┼────┼─┼───┼─┼───┼─┼───┤
│6 │甲○○ │14│許明輝│22│簡玉盛│30│許文春│
├─┼────┼─┼───┼─┼───┼─┼───┤
│7 │李阿寶 │15│戊○○│23│郭振輝│31│倪秋月│
├─┼────┼─┼───┼─┼───┼─┼───┤
│8 │何阿全 │16│辛○○│24│簡文吉│ │ │
└─┴────┴─┴───┴─┴───┴─┴───┘
附表一㈡
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 數–當期已死會會員總人數–虛構入會會員人數- 會首)=詐 取金額
┌────────────────────────────┐
│會期及標會方式:自92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含會首│
│共37會,每會2 萬元,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 │
│虛構會員:邱永明、陳玉花(2會)、許中貴,共4會。 │
│ │
├─┬────┬─────┬───┬─────┬─────┤
│編│冒標期間│虛構入會標│被詐欺│得標標息 │詐取金額 │
│號│ │會之會員 │會員人│ │ │
│ │ │ │數 │ │ │
├─┼────┼─────┼───┼─────┼─────┤
│1 │93年2 月│邱永明 │30 │2,000 │540,0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2 │93年7 月│陳玉花 │26 │2,300 │460,2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3 │94年7 月│許中貴 │22 │2,200 │391,6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4 │95年6 月│陳玉花 │12 │1,800 │218,4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附表二㈠
第二會會員名單
┌─┬────┬─┬────┬─┬────┬─┬───┐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
│號│ │號│ │號│ │號│ │
├─┼────┼─┼────┼─┼────┼─┼───┤
│1 │劉連順 │8 │辛○○ │15│許忠正 │22│陳財貴│
│ │ │ │ │ │ │ │ │
├─┼────┼─┼────┼─┼────┼─┼───┤
│2 │簡阿長 │9 │庚○○ │16│梁景濤 │23│許來春│
│ │ │ │ │ │(2 會)│ │ │
├─┼────┼─┼────┼─┼────┼─┼───┤
│3 │莊阿里 │10│郭阿華 │17│劉阿樹 │24│劉萬金│
│ │(2 會)│ │ │ │ │ │ │
├─┼────┼─┼────┼─┼────┼─┼───┤
│4 │甲○○ │11│莊阿華 │18│陳福文 │25│倪秋月│
│ │ │ │ │ │ │ │ │
├─┼────┼─┼────┼─┼────┼─┼───┤
│5 │邱麗君 │12│許揚州 │19│李宗貴 │26│簡美枝│
│ │ │ │ │ │ │ │ │
├─┼────┼─┼────┼─┼────┼─┼───┤
│6 │郭阿月 │13│乙○○ │20│莊玉梅 │ │ │
│ │ │ │ │ │ │ │ │
├─┼────┼─┼────┼─┼────┼─┼───┤
│7 │戊○○ │14│邱垂碌 │21│李阿里 │ │ │
│ │ │ │(2 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㈡
(備註:以下被冒標會員、標息以戊○○會簿所載為準)┌────────────────────────┐
│會期及標會方式: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
│,含會首共35會,每會2 萬元,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
│制,95年11月起倒會。 │
│虛構入會會員:邱永輝、邱永明、許來福(2 會)、簡│
│文吉共5 會。 │
├─┬────┬────┬───┬───┬────┤
│編│冒標期間│被冒標之│被詐欺│得標標│詐取金額│
│號│ │會員及虛│會員人│息 │ │
│ │ │構入會標│數 │ │ │
│ │ │會之會員│ │ │ │
├─┼────┼────┼───┼───┼────┤
│1 │93年9 月│莊阿里 │26 │2,200 │462,800 │
│ │5 日 │ │ │ │ │
│ │ │ │ │ │ │
├─┼────┼────┼───┼───┼────┤
│2 │93年10月│邱垂祿 │26 │2,300 │460,200 │
│ │5日 │ │ │ │ │
│ │ │ │ │ │ │
├─┼────┼────┼───┼───┼────┤
│3 │94年1 月│許揚州 │24 │2,600 │417,600 │
│ │5 日 │ │ │ │ │
│ │ │ │ │ │ │
├─┼────┼────┼───┼───┼────┤
│4 │94年2 月│許忠正 │24 │2,500 │420,000 │
│ │5 日 │ │ │ │ │
│ │ │ │ │ │ │
├─┼────┼────┼───┼───┼────┤
│5 │94年3 月│乙○○ │24 │2,000 │432,000 │
│ │5 日 │ │ │ │ │
│ │ │ │ │ │ │
├─┼────┼────┼───┼───┼────┤
│6 │94年4 月│劉連順 │24 │2,300 │424,800 │
│ │5 日 │ │ │ │ │
│ │ │ │ │ │ │
├─┼────┼────┼───┼───┼────┤
│7 │94年5 月│莊阿里 │24 │2,500 │420,000 │
│ │5 日 │ │ │ │ │
├─┼────┼────┼───┼───┼────┤
│8 │94年8 月│邱麗君 │22 │1,600 │404,800 │
│ │5 日 │ │ │ │ │
├─┼────┼────┼───┼───┼────┤
│9 │94年9 月│邱垂祿 │22 │2,000 │396,000 │
│ │5 日 │ │ │ │ │
├─┼────┼────┼───┼───┼────┤
│10│94年10月│甲○○ │22 │2,200 │391,600 │
│ │5日 │ │ │ │ │
│ │ │ │ │ │ │
├─┼────┼────┼───┼───┼────┤
│11│94年11月│梁景濤 │22 │2,200 │391,600 │
│ │5日 │ │ │ │ │
├─┼────┼────┼───┼───┼────┤
│12│94年12月│許來春 │22 │2,000 │396,000 │
│ │5日 │ │ │ │ │
├─┼────┼────┼───┼───┼────┤
│13│95年1 月│簡阿長 │22 │2,300 │389,400 │
│ │5 日 │ │ │ │ │
├─┼────┼────┼───┼───┼────┤
│14│95年2 月│劉萬金 │22 │2,300 │389,400 │
│ │5 日 │ │ │ │ │
├─┼────┼────┼───┼───┼────┤
│15│95年3 月│劉連順 │22 │2,600 │392,800 │
│ │5 日 │ │ │ │ │
├─┼────┼────┼───┼───┼────┤
│16│95年4 月│邱永輝 │22 │2,200 │391,600 │
│ │5 日 │(虛構會│ │ │ │
│ │ │員) │ │ │ │
├─┼────┼────┼───┼───┼────┤
│17│95年5 月│簡文吉 │22 │2,300 │389,400 │
│ │5 日 │(虛構會│ │ │ │
│ │ │員) │ │ │ │
├─┼────┼────┼───┼───┼────┤
│18│95年6 月│邱永明 │22 │2,200 │391,600 │
│ │5 日 │(虛構會│ │ │ │
│ │ │員) │ │ │ │
├─┼────┼────┼───┼───┼────┤
│19│95年7 月│簡美華 │22 │2,600 │382,800 │
│ │5 日 │ │ │ │ │
│ │ │ │ │ │ │
├─┼────┼────┼───┼───┼────┤
│20│95年8 月│李阿里 │22 │3,000 │374,000 │
│ │5 日 │ │ │ │ │
│ │ │ │ │ │ │
├─┼────┼────┼───┼───┼────┤
│21│95年9 月│邱垂祿 │22 │3,000 │374,000 │
│ │5 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