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61號
TPHM,99,上訴,1561,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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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3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05號、第23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 年4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月刑 期過重,其案發後即坦承不諱犯罪事實,雖不符自首,但可 證其已心有悔意,應符合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減輕其刑,以 勵自新,而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高,請求重新裁判,減 輕其刑,給其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秀金蘇姵樺、丁○○○(起訴書誤載為 關侯春梅)、丙○○、乙○○、熊明昌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核與證人游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當場目擊甲○○販售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2 支予游俊欽之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紙、所搶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照片9張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JTI-3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唯讀 案件基本資料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查獲被告及 所搶奪地點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認定被告確有竊盜、搶奪等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 及其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不思向上,竟因沉迷毒品致生本件犯行,除竊取他人機 車外,又於白晝及夜間行搶獨行婦女或夫婦,手段惡劣,且 造成被害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 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又其甫於98年7月5日因另犯竊盜及搶奪 案為警查獲後,猶仍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搶奪犯行, 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惡性非輕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月刑期過重,其案發 後即坦承不諱犯罪事實,其已心有悔意,應符合犯後態度良 好而予以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



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 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 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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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工具、行為態樣及所得│ 主 文 │
│號│ │ │ │財物(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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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八年七│臺北縣板│謝秀金│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FUM-10│甲○○意圖為│
│ │月二日上午│橋市文德│ │2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謝秀│自己不法之所│
│ │十時四十分│路四二號│ │金左手提皮包獨自一人步行│有,而搶奪他│
│ │許 │前 │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二│人之動產,累│
│ │ │ │ │號前,遂趁謝秀金不備不及│犯,處有期徒│
│ │ │ │ │抗拒之際,自其左後方徒手│刑壹年。 │
│ │ │ │ │搶奪上開皮包一只(內有永│ │
│ │ │ │ │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 │
│ │ │ │ │一張、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 │
│ │ │ │ │、現金三千六百元)得手後│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 │ │
├─┼─────┼────┼───┼────────────┼──────┤
│二│九十八年七│臺北市中│蘇姵樺│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蘇姵│甲○○竊盜,│
│ │月四日凌晨│山區中山│(車主│樺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JT│累犯,處有期│
│ │一時五分許│北路二段│為蘇姵│I-35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徒刑陸月。 │




│ │ │二十號 │樺之父│門鎖而竊取之。 │ │
│ │ │ │蘇清展│ │ │
│ │ │ │) │ │ │
├─┼─────┼────┼───┼────────────┼──────┤
│三│九十八年六│臺北縣板│闕侯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TI-35│甲○○意圖為│
│ │月八日上午│橋市民生│梅(起│3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闕侯│自己不法之所│
│ │八時五十分│路三段二│訴書附│春梅手拿皮包獨自一人行經│有,而搶奪他│
│ │許 │六三巷九│表誤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人之動產,累│
│ │ │號前 │為關侯│六三巷九號前,遂趁闕侯春│犯,處有期徒│
│ │ │ │春梅)│梅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刑壹年貳月。│
│ │ │ │ │右後方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一│ │
│ │ │ │ │只(內有健保卡一張、現金│ │
│ │ │ │ │二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
│ │ │ │ │機車駛離現場。 │ │
├─┼─────┼────┼───┼────────────┼──────┤
│四│九十八年七│臺北縣板│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TI-35│甲○○意圖為│
│ │月六日上午│橋市裕民│ │3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蕭麗│自己不法之所│
│ │十時三十分│街一三0│ │芳手提LOUIS VUITTON 廠牌│有,而搶奪他│
│ │許 │號前 │ │皮包獨自一人行走於臺北縣│人之動產,累│
│ │ │ │ │板橋市○○街上,遂趁蕭麗│犯,處有期徒│
│ │ │ │ │芳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刑壹年貳月。│
│ │ │ │ │左後方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一│ │
│ │ │ │ │只(價值三萬八千元)(內│ │
│ │ │ │ │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加│ │
│ │ │ │ │油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 │
│ │ │ │ │張、板信銀行提款卡二張、│ │
│ │ │ │ │板橋農會提貨券二千元、消│ │
│ │ │ │ │費券二千六百元、現金十八│ │
│ │ │ │ │萬七千元),得手後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駛離現場。 │ │
├─┼─────┼────┼───┼────────────┼──────┤
│五│九十八年七│臺北縣土│乙○○│騎乘竊得之不詳車號之機車│甲○○意圖為│
│ │月二十一日│城市峰廷│ │,見乙○○手提皮包獨自一│自己不法之所│
│ │晚間九時許│街十五號│ │人步行於臺北縣土城市峰廷│有,而搶奪他│
│ │ │附近 │ │街十五號附近,遂趁乙○○│人之動產,累│
│ │ │ │ │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犯,處有期徒│
│ │ │ │ │方以右手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刑壹年貳月。│
│ │ │ │ │一只(內有索尼- 易利信廠│ │
│ │ │ │ │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 │




│ │ │ │ │0000000000000 】、鑰匙一│ │
│ │ │ │ │付、大樓磁卡一張、現金一│ │
│ │ │ │ │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
│ │ │ │ │車駛離現場。 │ │
├─┼─────┼────┼───┼────────────┼──────┤
│六│九十八年七│臺北縣土熊明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前兩碼│甲○○意圖為│
│ │月二十一日│城市峰廷│ │為QY或OY號之不詳車號機車│自己不法之所│
│ │晚間九時三│街五號前│ │,見熊明昌手提皮包與妻子│有,而搶奪他│
│ │十五分 │ │ │林瓊莉一同步行於臺北縣土│人之動產,累│
│ │ │ │ │城市○○街,遂趁熊明昌不│犯,處有期徒│
│ │ │ │ │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刑壹年貳月。│
│ │ │ │ │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一只(內│ │
│ │ │ │ │有林瓊莉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諾基│ │
│ │ │ │ │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行│ │
│ │ │ │ │動電話電池一個、悠遊卡一│ │
│ │ │ │ │張、鑰匙一付、林瓊莉及熊│ │
│ │ │ │ │明昌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卡│ │
│ │ │ │ │二張、熊明昌所有之台新銀│ │
│ │ │ │ │行信用卡一張、現金四千元│ │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駛│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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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