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67號
TPHM,99,上訴,1367,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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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6 、1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決參照)。又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 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 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



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 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 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 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 」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 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 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 行中,詎仍不知悔改,與陶敘丰(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上旬某日,由 陶敘丰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42 2 號,下稱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詐稱有客戶要看車,致使 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不疑有詐,而將車號2318-KK號自用小 客車乙部交與陶敘丰駛離,嗣陶敘丰偽造該車係被告靠行於 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靠行切結書乙紙,並盜蓋明星小客車 租賃公司及負責人簡淑玲之印章於其上,於97年8 月11日持 向臺北市松山區王瀚聰所經營之合平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與王瀚 聰。嗣被告與陶敘丰復另行起意,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下旬間某日,以同一詐騙手法, 由被告自其所任職之貝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56號,下稱貝盈公司)騙得貝盈公司所有之車號ZZ- 7907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復由陶敘丰於不詳時地偽刻貝盈公 司及其負責人邱淑蓮之印章各乙枚,偽造該車係被告靠行予 貝盈公司之切結書乙紙,並蓋用上開偽刻之貝盈公司及邱淑 蓮之印章且偽造署押於其上,於97年10月27日持向臺北市○ ○○路張家榮負責實際經營之尚豪當舖典當8 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貝盈公司及張家榮。嗣經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 負責人簡淑玲、貝盈公司負責人邱淑蓮分別察覺有異,始報 案查知上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簡淑玲、貝盈公司負 責人邱淑蓮王瀚聰、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牌號碼2318-KK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合平汽車當 鋪之相關文件(含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行車執照、當票、收當登記簿、甲○○身分證、同意書



、偽造之靠行切結書、借據等影本)及車牌號碼ZZ-7907 號 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尚豪當鋪之相關文件(含收當物品登記簿 、臺灣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偽造之靠行切結 書、當票、聲明書、車輛暫時借出切結書、切結保證書、產 權聲明書、本票、車輛共同擔保借款切結書、甲○○身分證 、陶敘丰身分證及駕照、行照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並以:被告與共 犯陶敘丰間,對於上揭2 次犯罪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明星小客車租賃公司及 負責人簡淑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刻貝盈公司及負責 人邱淑蓮之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造貝盈公司及邱淑蓮署押 之行為,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揭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時間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已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 如上開所述之情狀,且被告前案詐欺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原審就本件兩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 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 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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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