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明知乙○○中度智能障礙,竟基於免費使用行動電話 、將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用的不法所有意圖,乘乙○○心智 缺陷辨識力顯有不足,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4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22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桃園中華門市,帶領乙○○前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又於同年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路○ 段294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泛宇通訊行,再帶領乙○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上述行動電話申辦後均由甲○○持以使用,之後甲○○並將 上述行動電話變賣,得款已花費用盡。
貳、97年7 月間,因未繳付電話費經電信公司催繳,乙○○的母 親朱文杏因而發現得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99年5 月5 日審理 筆錄)。
貳、被告甲○○並不否認帶領告訴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但矢口否認乘機詐欺取財,辯稱:「當時乙○○說沒有錢, 拜託我帶她去辦手機,她用自己的身分證辦,辦好後手機就 被她拿去使用,我沒有用。乙○○有拿1 張卡給我用,說會 繳費,說是謝謝我帶她去辦手機。另外的手機乙○○交給誰 我不知道,乙○○給我的卡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乙○○當 時欠我新台幣(下同)4 千多元,賣的手機好像是1 、2 千 元,乙○○有拿一點給我用,其他的我沒有拿。」等語。叁、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2號遠傳電信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97年3 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4
號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泛宇通訊行,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支,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 服務啟用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4 月9 日法大字第09 8042892 號函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可憑(審訴35頁證物袋、偵 36-39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缺錢才申辦手機變賣以償還欠款等語,此 一事實除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否認之外,被告也始終未 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如上辯解已有可疑。 而被告坦承出售手機僅得款1900元(偵19頁)。告訴人既有 能力申辦手機,則直接償還現金即可,無須輾轉申辦行動電 話之後再予出售變現。
況且,申辦上述3 支行動電話所登載的帳單投寄地址均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365 號3 樓」(審訴35頁證物袋、偵 36-39 頁),被告供稱:「告訴人說該住址是她阿姨住的。 」(訴34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指稱:「是被告同 事住的(地方)。」等語(訴34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員 警查明該址住宅並無人住居,有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99年2 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7365號函可憑(訴41頁)。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請求被告陪同申辦、帳單寄送地址是告訴 人阿姨的住址等語,不能採信。
三、告訴人乙○○中度智能障礙,有華民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偵 15頁)。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述:「爸爸媽媽說不能辦手機 。沒有跟爸爸媽媽說過要幫甲○○辦手機。爸爸媽媽說不要 幫別人辦手機。我有跟我爸媽講講說甲○○要叫我幫他辦手 機,我爸媽說那個人很奸詐,叫我不要辦。媽媽沒有發現, 如果媽媽發現她才會罵我。催繳電話費的通知是寄到被告那 邊。會知道有催繳電話費,是臺灣大哥大打到我家去,我媽 媽接到的。媽媽就帶我去警察局。」等語(訴30-33 、35頁 )。陳述中言必稱父母。顯見告訴人雖能就日常生活為一般 的應答,但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的處理,仍無獨立自主的能力 。
被告雖曾經鑑定(詳後述伍)也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參酌本 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庭訊中非但對答如流,且能完整的 為自己辯解;相較於告訴人所呈現的滯頓神情與言行,充分 顯現告訴人的知能及判斷能力遠遠薄弱於被告。 被告乘告訴人乙○○心智缺陷辨識力顯有不足之際,乘機詐 取財物的犯行,可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採信被告甲○○前述辯詞,認定明顯智能障礙的告訴
人乙○○具有理性分析事務的決斷能力而諭知被告無罪,應 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甲○○2 次詐取手機的行為,時地密接,手法相同,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詐取財物目的,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的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4 月 17日確定,同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
本案行為時間:97年3 月26日,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屬於累犯,聲請加重刑罰,應有 誤會。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基金會同事關係,致使告訴人 積欠電信費用暨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不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刑標 準如主文。
伍、被告前案搶奪案件,為本院本庭法官承辦。該次犯行對象與 本案相類,被告實行犯罪的對象均為身心障礙之人。 被告雖經原審禁治產事件鑑定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本院審 理被告之前搶奪案及本案親身經歷職務上已知的事實:被告 不僅行動自如,思慮清晰,並且就攸關己身是否犯罪的問題 答辯如流,顯然並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情形。 原審禁治產事件裁定記載:「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醫師阮紹裘前點呼相對人(即被告 ),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年籍、住所;然詢問12+8之答案,答 稱22。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盧員學歷為國中一年級肄業,在校成績差。自我 照顧功能雖可維持但執行草率,工作的持續能力差,社會功 能及家庭功能亦有明顯缺損,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 。」等語。
經查,如上論述,被告除了12+8的答案回答有誤之外,其餘 描述或顯示被告精神狀態無異樣,或與被告智能無關;而被 告對於前述計算的回答,相較於本庭先後二次審理被告觸犯 搶奪及本案犯行,被告應訊反應正常,據理力辯的事實情狀 ,不應排除被告故為虛偽應答;況且,原審禁治產事件鑑定 報告記載:「對於較複雜之事務,例如:法律事務、計算、 財務規劃等,需他人代為處理,…。」(審訴23頁)而12+8 此等算式並非「較複雜的事務」,依據鑑定報告的標準,被
告並無不能處理的情形。
此外,既無任何關涉被告智能的科學鑑定依據,該鑑定報告 即認定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其憑性信自有可疑。 尤其,鑑定報告僅以「(被告)對於較複雜之事務,例如: 法律事務、計算、財務規劃等,需他人代為處理,…。」即 認定被告的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舊法用語),更是 背離事實。
現實生活中,一般人關於法律事務、計算、財務規劃等,需 他人代為處理者彼彼皆是,何獨被告!豈得因此等事務需他 人代為處理即認定屬於精神耗弱(舊法用語)之人。 被告自少年時代起即涉入非行,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 財、偽造文書,年方33已犯案累累。被告的父母不思教育匡 正被告的惡行,卻擬以聲請禁治產的手段使被告繼續在外違 法亂紀的犯行,免除一切責任,轉由社會承擔,實無可取。 被告前案搶奪犯行:「黃秋珍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腳絆倒李計 祥』,致李計祥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 元、國 民身分證1 張及身心障礙手冊1 張等物)從右後方之口袋掉 落地上,甲○○並趁李計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皮包 ,得手後旋與黃秋珍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與本 案相同,均經過被告以智力構思犯罪手法。被告縱使具有輕 度智能障礙,也無具有科學性、可憑信性的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屬於精神耗弱之人(舊法用語);被告行動自如、能夠出 庭應訊、勇於辯駁且條理分明之人,其非應宣告禁治產之人 至明。
對於有目的、計畫性的聲請宣告禁治產,精神智能障礙鑑定 能否排除偽裝的效果,值得重視。
原審98年度禁字第59號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裁定,深有誤會 。本院認應移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3852號搶奪案及本案99年5 月5 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 依法更為適當處理。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