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54號
TPHM,99,上訴,1254,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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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60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27號判決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 字第27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位於臺北市○○區○ ○路三段158巷20弄40號「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偽以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盜用其保管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 於96年12月20日,在上址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公 告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之私文書,並張貼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陳裕春陳鈴子於原審 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證人甲○○、陳裕春陳鈴子於原 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2 反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製作上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 告張貼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是以自己的名字來發公告,而不是以甲○ ○的名義發出,為何會是偽造文書;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只能證明委員關係不存在,伊被選為主任委員, 受委託之責任還存在,故伊須發佈文件,此有利於公益推動 ,無損及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甲○○,而第5屆管 理委員任期至94年5月31日屆滿,系爭大廈遂於94年1 月 22日召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下稱第一 次臨時大會),由甲○○擔任主席,依該會議紀錄所載, 會議出席情形為:「…a.區分所有權人共84戶,實際出席 人數:12人(戶),…,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五。 開會有效人數:至少應達所有權比例1/ 5以上(至少17 人)才算成立…」,主席因而宣布:「…本次開會人數不 足合法成立之基本條件,故僅能視為座談會,需要另外近 期內再擇期召開大會…」。而該次會議針對系爭大廈第6 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一事,研擬:「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 每人限圈選出一位(各樓層產生一名),當選人名單僅可 視為候補委員參考,待第5屆任期屆滿前一內再由主委召 集"管理委員開會",約同適合擔任之委員,重新再決定主 委,副主委,財委職務人選(務必由所有權人本人擔任) 管理、監察委員等可交由居住於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並決議:「1.應選委員9位及監察委員3名,候補委員 3名,應計為15位,當選名單:邱志行,陳鈴子,張嘉宏 ,廖秀梅高永昇蔡善璽龍蘭英喻逵,甲○○,乙 ○○,斯培義…」上開各情,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參以卷附80年2月 27 日生效之系爭大廈第3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 委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廈住戶(業主)大會及住戶 (業主)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與決議,均以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半數之同意為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背面) ,第一次臨時大會之住戶出席人數既未達管委會章程所規 定最低出席人數,則於該次會議中選出含被告在內之管理 委員,自屬無效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揆諸系爭大廈管委會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委 員9員、候補委員3員、監察委員3員,由住戶(業主)大 會就業主中選舉投票產生之,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 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 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 無效。」(見他字卷第78頁背面),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大 廈之業主,其姐趙旻莉方為系爭大廈之業主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則 被告於第一次臨時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既與上揭管委 會章程第5條規定不符,其當選自屬無效。
(三)至被告於第一次臨時大會召開後,於94年7月23日召開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被告擔任主席,依該會議紀 錄所載:「…六、主席致詞:本委員會於1月23已重新改 選完成,…十一、新任委員介紹【並追認各幹部及委員身 分】。1.主委─乙○○…」等語,固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 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6、37頁),然依管委會章 程第8條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1員、副主任委員1員、 委員兼總務委員1員、委員兼任財務委員1員,由委員會中 投票推選之。」,堪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須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惟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1 月22日第一次臨時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之程序既屬無效 ,則被告縱然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中宣布其當選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既 未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其亦未能因此而取得主任委員之身 分。
(四)參以甲○○以本件被告為被告,於94年7月29日向原審法



院民事庭具狀提起確認本件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於95年4月 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本件被告與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 所持理由略以:依94年1月2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未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依80年2月 27日修訂完成之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其選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依同 上章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 本件被告既自承94年1月22日當天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 自不可能於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甲○○主張本件 被告並未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應可採信,故本件被告 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上揭章程第8條之規定不合 ,亦難認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為有效。此外,上揭章程第 5條規定「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 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 )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 )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因本件被 告於系爭大廈既無區分所有之產權或共有產權,其當選委 員亦為無效(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三至五點)。該 判決並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6日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於95年7月17日裁 定駁回上訴,本件被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復於 95年10月3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最高法院審查結 果,認其聲請不合法,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 30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對於最高法院上開96年度台聲字 第30號裁定,又於96年1月30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異議 ,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34號裁 定駁回。上開各情,亦經原審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收到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收到時伊還在監獄,出獄後 伊有上訴。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伊上訴逾期駁回 ,伊就抗告,又駁回,伊又提出異議,後來伊就提大法官 解釋,但大法官說無具體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 面),另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書1份(見他字卷 第4、5頁)、95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民孝字第095 000 72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6頁)在 卷可憑。




(五)嗣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 分張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內載:「臺視套 房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公告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說 明:(一)、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為12月24日早上9時至 下午1時,請各住戶預先儲水,以備不時之需。(二)、 請保全管理員吳文學先生(清洗人員)於前一日12月23日 晚間八時將送水馬達關閉。(三)、相關費用陸仟元由管 理基金支付。(四)、請清洗人員清洗前,清洗後照相備 查佐證。(五)、如住戶有疑問,請於見公告後即先行向 保全管理員吳先生反映,俾得以及時解決。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乙○○…」等語,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上開公告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至28 頁)。
(六)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2日雖經第一次臨時大會 選舉為系爭大廈第6屆之管理委員,惟因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未達管委會章程所規定最低出席人數,即不得選出管理 委員,且被告並非系爭大廈之業主,亦不具備被選為管理 委員之資格;另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298號案96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擔任系爭大廈第5 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從92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第6屆 選舉召集是其,第6屆選舉本來是94年1月22日舉行,1 月 22日選舉因人數不夠只有出席比例6.5%,未達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二分之一,所以那次選舉出來的9位委員其也是其 中之一,在6月25日有就事務繼續進行開會討論過,此時 發現被告在1月22日的選舉雖有選上,但他不符合資格, 所以應該被取消。94年7月23日被告他們未經合法程序擅 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衍生日後民事訴訟。94年6月 25日開會時被告有出席,94年6月25日以後,沒有開過推 舉人選的會議,而是94年7月23日被告擅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後自行宣布當選為第6屆主委。最高法院就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召開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的會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證人陳裕春於原審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298號案96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主 任委員,是94年1月22日開會,有通知其但其沒有去。其 知道哪些委員當選,其是其中之一,其沒有看到任何會議 紀錄,是廖秀梅陳鈴子來找其。其得知當選委員後,大 部分管委會開會其都有參加,只有一次沒去,哪次沒去其 忘記了,被告是94年1月份那次當選管委會主委,是廖秀 梅、陳鈴子來找其當財委時轉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5頁);證人陳鈴子於原審證述:其知道系爭大廈現



任主任委員是被告,開會是94年1月,被告接任好像是7 月,其不記得被告何時當選為管委會主委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186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系爭 大廈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是由94年1月22日94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之委員改選會議選出來的擔任委 員,主任委員再由委員之間互相推選出來,伊不清楚是否 當天同時經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伊當選委員後有事先離開 ,伊本來不想當主委,是廖秀梅陳鈴子高永昇告訴伊 說伊當選主任委員,高永昇是開完會的同一天告訴伊,另 外2人是幾天後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第20 3頁正面)。足認被告除於94年1月22日第一次臨時大會中 被選任為系爭大廈第6屆之管理委員外,未曾於其他時間 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而94年1月22日第一次臨時大會中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之 程序無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曾被合法選任為系爭大 廈之管理委員,更遑論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而被告雖辯稱 經廖秀梅陳鈴子高永昇告知伊當選主任委員,惟如前 所述,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於95年6月16日即 已確定,被告嗣後雖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迭經本院 、最高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佐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94年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 選伊為委員,及當日當選之其他委員推選伊擔任主委,依 照公法都沒有效,依據私法伊不知要如何解釋,因為這是 無解的,不合法是不合法,但是要盡量合法等語(見原審 卷第203頁正面),堪認被告已確知自己不具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無訛,其竟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張貼上開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是被告辯稱伊是以自己的名義發公告,非偽造文書, 及伊被選為主任委員,受委託之責任還存在云云,均不足 採。
(七)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94年7月23日臺視 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的印章是誰蓋的?) 因為告訴人未將管委會的印章交出來,不在伊這裡,伊就 去重刻一個新的印章,由監察委員鑑印,由監委邱志行蓋 的,會議紀錄後段有記錄要重新刻印信,所以不是伊私刻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及94年7月23日所召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另大會議 決委員會印信全部更新,另立帳戶處理管理費…」乙節, 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



,是被告應係於95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 判決確定前,即已刻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則被 告刻印該等印章時,尚非確知自己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難認為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為之,該等印章應非屬偽造 。被告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自己無權以主任委員身分 製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及使用該印章,仍逕 使用該印章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上開「…主旨:公告本大 廈清洗水塔時間。…」之私文書,其使用印章之行為自屬 盜用印章。
(八)另被告辯稱:伊發佈文件,有利於公益推動,無損及任何 人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自己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身分,竟以主任委員身分製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名義之公告張貼,自足以誤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 作,進而妨害系爭大廈相關管理事宜之正常進行,此徵諸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公告內容有關大廈清洗水塔 一事,有清洗水塔,也有付錢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03 頁正面),是被告上揭辯解,亦無可採。
(九)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鍾慶裕 ,以證明本案憑何依據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聲請傳喚 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人,以證明甲○○擔任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合法及其提出告發未經過 管理委員會委員連署;及聲請傳喚證人朱碧雄,以證明甲 ○○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曾宣稱管理委員 會組織不合法等,惟觀諸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 或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或屬本 院就被告確知自己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 已臻明確之事證重為爭執,或屬傳聞證據,因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縱然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核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十)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就所犯強制猥 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95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 經窮盡司法救濟途徑後,已可確知自己未具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猶以該名義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私 文書,所犯已干擾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且顯見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 告偽造之上開公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外,並 徒以告發人甲○○以公謀私,用從未證實應存在具備之出現 之原始事件法源基礎內政部大廈管理組織章程內容應予備案 同意之下,推動公益生活之不適格主委身分,以量化證據謊 言建構脫離訴訟主題偽證告發,檢察官、法院引以為證據, 致原審對於事實、證據、法律認識錯誤而為判決,對被告訴 訟上法益暨應被保障之基本人權被嚴重侵害;另參照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審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 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 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 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等云云為由(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105頁),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94年1月22日雖經第 一次臨時大會選舉為系爭大廈第6屆之管理委員,惟因該次 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管委會章程所規定最低出席人數,即不得 選出管理委員,且被告並非系爭大廈之業主,亦不具備被選 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其並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既明知其並未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其竟仍以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張貼上 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公告,應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無訛。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 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 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 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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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