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48號
TPHM,99,上訴,1148,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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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90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件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98年3月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先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3 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向林啟如(其於98年3月12日 即入監所迄今,所涉本件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 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於99年1 月12日以98 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尚 未確定)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人,販入0.5公克至4公 克不等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上開如 附表所示期日,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市、三峽鎮等處 ,以如附表所示之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各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淨重0.1公克至0.3公克不 等),予陳健榮施用(其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檢 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販毒交易情節 詳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所載)。嗣經警於依法對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得悉上開其間 洽購毒品之情節,循線先於98年4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49巷4 號,查獲陳健榮,其並供出施用 毒品來源為甲○○,其後甲○○亦因涉犯毒品、竊盜等案件 通緝,於98年7 月30日為警緝獲,因而查悉甲○○上開所犯 等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陳健榮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 ,惟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健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 述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則證人陳健榮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已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健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證人陳健榮於警 詢之陳述外)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辯稱:伊於98年3月間與陳健榮相約見面約僅有5、6 次 ,且均係由陳健榮開車接伊一同前往板橋市南雅夜市林啟如 住處樓下,合資向林啟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並 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健榮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實係被告與陳健榮合資分別向林啟如、被告之 弟歐明輝、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毒施用,況觀諸起訴 書附表所載各次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價格微薄,亦與一般 販賣毒品意圖營利之常情有違,又依林啟如歐明輝之證述 ,陳健榮屢次與被告一起現身在林啟如歐明輝之住處,正 足以解釋其間確實係合資購毒之事實,再本件檢、警所提出 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出現之「5百」、「1 張」、「3張」、「1泡」等語詞,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語詞均為販毒之代號,亦未因此查得被告有何關於販賣 毒品之具體事證,實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 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榮之犯行,本件被告並無販 賣毒品之犯行,爰請諭知無罪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 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購買,但是憑一次的通聯紀錄,但 無其他證據證明,監聽譯文中被告每次都是少量的向他人購 買。原審判決附表與監聽譯文多有瑕疵,因那監聽的時間與 被告當時所在地點不同。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健榮雖說是跟 被告買,但證人不了解販賣與轉讓毒品的評價不同,警察問 他跟誰買,他順勢說是跟被告買,於偵查中問是否跟被告買 ,一般人會認為交貨、付錢就是跟你買。將監聽譯文連續觀 察,應評價轉讓較合理。被告與證人是好朋友關係,所以常 在證人毒品吸完,手邊沒錢或不夠時問被告可否轉讓一些給 他,轉讓在朋友間是常有之事,都以本錢算,沒有賺取差額 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榮共8 次等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健榮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洽購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各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施用等語屬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70號卷第176頁 至第178 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偵查卷附之



其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犯罪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71號 、98年度聲監續字第104 號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其係與陳健榮合資向林啟如購毒云云,復 經證人林啟如於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都事先打電話與 伊聯絡後,說他要與陳健榮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都會跟他的朋友陳健榮一起開車,到伊板橋市○○路 住處來拿毒品,他們各拿500 元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會幫他們分成2 包,都是用夾鏈袋分裝云云(原審卷 第94頁至第96頁),然核諸前揭偵查卷附之其間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間對話均係陳健榮直接向 被告洽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等內容,全無 提及合資購毒及相約駕車共赴販毒者處購毒之說,此亦經 證人陳健榮與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是向被告拿毒品,伊 給被告錢,被告給伊毒品,起訴書附表所示8 次向被告拿 毒品,都是伊跟被告直接聯絡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交易過程沒有經手他人,被告沒有跟伊提起過合資購買毒 品的事,伊亦無向被告指定拿毒品的來源,都是伊給被告 錢,被告就拿毒品給伊,至於他毒品來源伊不管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況證人林啟如自98年3 月12 日即入監所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8年3 月12日以後仍與 證人陳健榮合資向證人林啟如購毒云云,與事實不合,顯 難採信,且證人林啟如上開附和之證述,亦與事實相違, 至其證述被告與陳健榮是各拿500 元給伊,其販售給陳健 榮之毒品係用夾鏈袋另行分裝云云,亦核與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述:伊與陳健榮合資購毒後,就在車上一起平 分云云(同上卷第34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健榮於原審審 理證述:被告拿給伊之安非他命,適用香菸盒外面那層塑 膠膜裝著,沒有用夾鏈袋裝等語情節(同上卷第91頁)全 然未合,足見證人林啟如上開證述亦顯然不實,要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於98年3月5日以1 萬 1千元之代價,向林啟如販入4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後曾於98年3 月18日以3500元之代價,向綽號「豬哥」 之男子之老闆(不詳之人)販入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又曾於98年3 月25日以3500元之代價,向一名不 詳姓名之女子販入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偵查 卷第77頁、第95頁、第110 頁),核算其上開販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每0.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販入價格約為275元至350元不等,然依證人陳健榮上 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以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至0.3公克不等, 核算其上開購毒之價格、數量,係以300多元至500元不等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 開所述被告販售給陳健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多 ,惟稽之上開核算之販入、售出價格,被告仍有賺取差價 牟利,且復徵諸上開被告與陳健榮間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可見被告對陳健榮經常拿不足之價款向其 購毒,亦頗有微詞(前揭偵查卷第79頁、第91頁、第99頁 、第102頁、第111頁、第119 頁),由此亦見被告顯非係 與陳健榮合資購毒,亦非僅係單純幫陳健榮調取毒品而已 ,是依上所述,堪見本件被告各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健榮之情,應係有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其無營利意圖云云,應不足採。
㈣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3月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等部分,陳健榮係 向其弟歐明輝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同上卷第 181 頁至第185 頁),而證人歐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 於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時日並無販賣毒品給陳健榮,陳健 榮多是至伊住處與藥頭「小龍」洽購云云(原審卷第96頁 背面至第98頁正面),核其二人上開所述已有不一,顯見 被告上開所辯有畏罪卸責之嫌,況其後於證人歐明輝於原 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後,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亦附和翻異前 詞改辯稱:陳健榮係去歐明輝家向小龍購毒云云(同上卷 第98頁正面),復與前開所辯矛盾不一,益見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而證人歐明輝上開證述云 云,亦與被告、證人陳健榮林啟如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均不相符,復衡諸其與被告兄弟關係,亦不免 有迴護被告之虞,自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上開所述:本件檢、警所提出之被告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出現之「5 百」、「1 張」、「3 張 」、「1 泡」等語詞,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語詞 均為販毒之代號,亦未因此查得被告有何關於販賣毒品之 具體事證,實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榮之犯行云云。惟查,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5 百」、「1 張」、「3 張」、 「1泡」等語詞,已據證人陳健榮於偵查中證述上開「5百 」是指以新臺幣5百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張」是



指購買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張」是指購買3 千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泡」是指施用一次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明確(前揭偵查卷第28頁至第42頁、第176 頁至 第179 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亦經證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屬實,得為證據 ),且被告、證人陳健榮於警詢、偵查、審理亦均陳述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其間有關購毒之通話無誤, 此外復有上述證人陳健榮之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林啟如歐明輝證述,相互勾稽,參互印證,堪認被告確有本件 附表所示8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榮之行為屬實 無誤,可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亦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而辯護 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不足採。是 本件被告上揭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 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將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法定刑度,予以修正 提高至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並已於98年11月20日 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本件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開規定處斷 。是核本件被告上揭如附表所示8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 。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 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衡諸其係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 ,且其各次販賣予陳健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有 1 包0.1至0.3公克之微量,僅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每包所賺 利益微薄,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本 件上開販毒對象僅有陳健榮一人,且行為區域亦屬有限,危 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各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上開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減輕 其刑。其上開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予依法先加後減。 再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間,所犯行為時地互 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審酌被 告其個人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 益,其販毒行為並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所 生危害非小,此外並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 法、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上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其 所有作為各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屬供犯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按其各次所犯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次其上開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係各次販毒 所得財物,應按其各次犯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冀求輕判,自不足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健榮,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文規 定。查證人陳健榮已於原審經合法訊問,且經檢察官、被告 、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甚為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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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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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03.05│臺北縣樹甲○○(綽號「黑仔」│甲○○販賣第二級│ │
│ │15:46 │林市浮洲│、「阿松」)經陳健榮│毒品,累犯,處有│ │
│ │ │橋下河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 │話,撥打至其持用之09│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 │與其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張)、販賣毒品所│ │
│ │ │ │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新臺幣柒佰元均│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沒收;上開行動電│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約0.1 公克)予陳健榮│壹張),如全部或│ │
│ │ │ │施用。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2│98.03.06│臺北縣樹甲○○陳健榮以0952│甲○○販賣第二級│ │
│ │18:50 │林市公車│800972號行動電話,撥│毒品,累犯,處有│ │
│ │ │總站附近│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之洗衣店│36號行動電話,與其聯│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前 │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 │安非他命後,以500 元│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張)、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約0.1 公克)予陳健榮│沒收;上開行動電│ │
│ │ │ │施用。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3│98.03.17│臺北縣樹甲○○陳健榮以0952│甲○○販賣第二級│ │
│ │21:53 │林市泰順│800972號行動電話,撥│毒品,累犯,處有│ │
│ │ │街某黃昏│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市場附近│36號行動電話,與其聯│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 │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 │安非他命後,以870 元│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張)、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捌佰柒拾│ │
│ │ │ │約0.2 至0.3 公克)予│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陳健榮施用。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張),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04│98.03.21│臺北縣樹甲○○陳健榮以0952│甲○○販賣第二級│ │
│ │11:56 │林市某堤│800972號行動電話,撥│毒品,累犯,處有│ │
│ │ │防旁 │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 │36號行動電話,與其聯│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 │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 │安非他命後,以500 元│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張)、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約0.1 公克)予陳健榮│沒收;上開行動電│ │
│ │ │ │施用。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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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8.03.21│臺北縣三│甲○○陳健榮以0952│甲○○販賣第二級│ │
│ │18:27 │峽鎮學成│800972號行動電話,撥│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260 號│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17樓之12│36號行動電話,與其聯│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歐明輝住│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處樓下 │安非他命後,以500 元│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張)、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約0.1 公克)予陳健榮│沒收;上開行動電│ │
│ │ │ │施用。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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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8.03.23│臺北縣三│甲○○陳健榮以0952│甲○○販賣第二級│ │
│ │19:36 │峽鎮學成│800972號行動電話,撥│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260 號│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17樓之12│36號行動電話,與其聯│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歐明輝住│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處樓下 │安非他命後,以500 元│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張)、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約0.1 公克)予陳健榮│沒收;上開行動電│ │
│ │ │ │施用。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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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03.25│臺北縣樹甲○○陳健榮以0952│甲○○販賣第二級│ │
│ │18:38 │林市公車│800972號行動電話,撥│毒品,累犯,處有│ │
│ │ │總站附近│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之洗衣店│36號行動電話,與其聯│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前 │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 │安非他命後,以1000元│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張)、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約0.2 公克)予陳健榮│沒收;上開行動電│ │
│ │ │ │施用。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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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8.03.30│臺北縣樹甲○○陳健榮以0952│甲○○販賣第二級│ │
│ │21:19 │林市太順│800972號行動電話,撥│毒品,累犯,處有│ │
│ │ │街49巷4 │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號陳健榮│36號行動電話,與其聯│未扣案之門號0913│ │
│ │ │住處前 │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198736號行動電話│ │
│ │ │ │安非他命後,以1000元│壹支(含SIM 卡壹│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張)、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約0.2 公克)予陳健榮│沒收;上開行動電│ │
│ │ │ │施用。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上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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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