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A少年(代號00000000號,民國85年1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少年(代號00000000號,85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 之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8月間某日即A少年國小5 年級暑假期間,在新竹 縣竹東鎮○○街OO號(詳細地址詳卷),以其性器官進入 A少年肛門之方法,對A少年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 ㈡於98年4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 仁68號對面涼亭下方,以其性器官進入B少年肛門之方法, 對B少年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少年之父00000000A及B少年之母00000000A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 書,雖屬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 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A少年、B少年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二、得心證理由:
甲、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⒉被害人A少年(代號00000000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 指證稱被告曾於96年7、8月暑假期間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 、及B少年(代號00000000號)於警詢之指述。 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害人A 少年(代號00000000號)、B少年(代號00000000號)於 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以本案自不予加重,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處分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 本件被告上開二罪,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自均應逕 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利用被害人A 少年、B少年等年幼思慮不周,使被害人等與之為性交,雖
被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然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被害人等身 心之健康發展障礙,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係原 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002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 期間再犯,顯見被告除一再違犯外,甚而在前案被發覺,進 行訴訟期間,被告並未收警惕之心,仍再犯,惡性非輕,惟 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仍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對A少年被害部 分量刑輕於B少年被害部分,有失比例原則;及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據以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A少年就讀國小4、5年級( 95年1月至96年8月)寒暑假期間,先後在新竹縣竹東鎮○○ 街OO號(詳細地址詳卷)及附近之公園等地,基於對未滿 14歲之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少年肛門之 方法,對A少年為性交行為得逞約10餘次(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性交1次部分除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證人A少年之證述
,惟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與A少年於96年7、8月間,僅在新竹縣竹東鎮○○街有 性交行為1 次,其餘均沒有等語。
㈣經查:
⒈查關於A少年對於有關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地點、正確時 間,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記憶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
⑴於98年4月27日警訊時陳稱:「第1次遭性侵害大概是在 國小4 年級上學期寒假期間(約95年1月份上午6時許) ,當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OO號,我被外號(阿城 )性侵害。在第1 次時,我剛好在房間睡覺,因為屁股 感覺怪怪的,醒來才知道阿城已經將他的生殖器(陰莖 )插入我肛門來回抽動,我把他推開後,他就射精他我 的屁股上。阿城沒有戴保險套。阿城對我性侵害總共約 10幾次左右,沒有共犯。阿城對我性侵害的地點,因為 時間有點久,我記不清楚,只知道是在竹東鎮○○街O O號及附近的公園。後面幾次有的是在竹東鎮○○街O O號(客廳),有的是在家附近的公園,在裏面幾乎都 是白天,在公園幾乎都是晚上,但正確的時間我都忘了 ,且幾乎都是喝完酒後,就主動把我褲子脫掉,將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每次幾 乎都是相同的手法。有的體外射精(屁股外),有沒有 體內射精就不清楚了。最後1次是在國小5年級暑假期間 (約96年7~8月,大約晚上21時許),在竹東鎮○○街 附近公園,一樣是阿城對我性侵害。當時我出門,剛好 在公園遇到阿城,當時只有我們2 個人,他約我一起喝 酒,喝完之後,有一點醉意,他就主動脫我的褲子脫掉 ,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對我性侵害。阿城對我性 侵害(即肛交),我有反抗,我將他推開,可是他還是 硬上。阿城對我性侵害之前,他有撫摸我的生殖器,可 是我沒有撫摸他的生殖器,也沒有口交。因為我國小5 年級暑假期間,幾乎都在竹東鎮○○街OO號租屋處居 住,而且我父親00000000A 跟阿城是朋友,所以會在竹 東遇到阿城。我明知道阿城會對我性侵害,還是會找他 (或他找你),是因為找他有酒可以喝,或是會帶我去 網咖上網,有時會去唱卡拉OK等。我們都是在家附近的 公園喝酒,在竹東網咖上網,在竹東的卡拉OK唱歌。阿 城沒有拿錢給我,有請我喝酒、唱卡拉OK或上網。我被 阿城性侵害,沒有其他人知情。阿城事後有跟我說不要 將該事情告訴其他人,他跟我說,不要告訴其他人,我
有認識很多朋友,當時我心生畏懼,有一點害怕,所以 不敢告訴任何人。我不清楚阿城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 騎乘黑色輕機車。甲○○身上的特徵我不清楚」等語。 ⑵於原審99年1 月22日審理時則證述:「(辯護人問:何 時認識被告?約是你國小幾年級?)答: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何時住在竹東鎮○○街?)答:我國小4 年 級,是在我放假的時候,至於是寒假或暑假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被告有對你作性侵害的行為,第一次是在 何時?)答:早上,是我就讀國小幾年級我忘記了。地 點是在竹東鎮○○街住處。當時季節是何時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那是在你的房間裡或是哪個地點?)答: 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之後被告還有對你作相同的行 為?情形如何?)答:有碰我。情形如何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現在被告說只有對你性侵一次,可是你在警 詢所言有十幾次,情形如何?被告生殖器有插入你肛門 的行為有幾次?)答: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肛門次數我 忘記了,應該是兩次。(辯護人問:另外一次是何時? )答:都一樣,忘記了。(辯護人問:是在第一次之後 多久以後?是相隔多久?)答:不記得。(檢察官問: 被告有對你性侵害的地點,是不是都是你放寒暑假下山 住的時候?)答:對。(檢察官問:你在98年4 月27日 警察局作筆錄時,你說第一次被被告侵害,大約是在國 小4年級上學期寒假,也就是95年1月份某1天的上午6時 左右,地點你當時在竹東鎮○○街住的地方,這些陳述 都是實在的嗎?)答:對。(檢察官問:為什麼被告1 個外人會在大清早6 時左右到你家去?)答:他原本住 在我家。(檢察官問:你在那一天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 候,還提到最後1次是在你唸國小5年級的暑假,有就是 96年7、8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地點是你竹東博愛街住 處附近的公園裡,這些陳述實在嗎?)答:去那邊聊天 。(檢察官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國小5 年級暑假那 一次,你和被告只是在公園裡聊天,他沒有對你為侵害 嗎?答:不記得。(檢察官問:《提示98年10月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5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98年10月16日審判長 詢問你的時候,你說被告在公園欺負過你1 次,所謂的 在公園欺負你,是否就是你在警局所言,國小5 年級暑 假在公園被侵害的那一次?)答:對。(檢察官問:你 國小的暑假是否都是7 月份開始?)答:對。‧‧‧( 審判長問:既然你認為你被侵害,那你為什麼還一直要 跟被告在一起?)答:我不知道。他在我家。(審判長
問:有沒有和被告一起喝過酒?)答:有。(審判長問 :被告有沒有請你唱卡拉OK?)答:沒有。(審判長問 :為何你在警詢所言,被告有請你唱卡拉OK、上網?) 答:沒有唱卡拉OK,只有喝酒,上網,那是我和我父親 他們一起去。(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定被告到底對你 性侵害幾次?包含你可以知道的時間、地點,大概的次 數,是否記得?)答:我記得,是兩次。(審判長問: 方才辯護人有表示另外一次的時間、地點是否記得?96 年暑假公園你記得,而另外一次是何時,地點在何處? )答:另外一次他插進去,我就推他。另外這次時間、 地點我不記得。我僅記得96年暑假公園這次時間、地點 。‧‧‧(受命法官問:方才你所言2 次,是這一次你 睡覺的時候及晚上公園喝酒的這一次?)答:公園沒有 。(受命法官問:除了這次之外,另一次在何處?是否 就這兩次還有無其他?)答:沒有。(受命法官問:除 了睡覺這一次之外,另外一次是在何時、何地?)答: 忘記了。有2 次就對,一次是在暑假。‧‧‧(檢察官 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在公園對你性侵害過?)答:公園 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製作筆錄說,最後1 次是在國小5 年級左右,在竹東博愛街附近公園,喝完 酒之後,被告就脫掉你的褲子將生殖器插入你個肛門對 你性侵?為何你要這樣說?)答:我忘記在哪裡,我以 為在公園。(檢察官問:為何你現在可以確定不是在公 園?情形為何?)答:已經不記得」等語。
⒉又人之記憶,雖會隨時間過往而逐漸模糊、淡忘,然亦無 法排除當事人因虛構、誇大、或渲染等因素,致其對該等 未經實際親身經歷、體驗之證詞,無法深刻記憶,使其前 後供詞發生矛盾、不一等瑕疵,故告訴人之指述,對於案 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應具有相當之一致性,並有相關事 證可資佐證,以供判別其真實性。而A少年於警詢稱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是在國小5年之暑假1次,地點在竹東鎮○○ 街住處,犯罪時間應為96年7、8月間之某日,且為被告所 坦認不諱,應屬可採外(詳有罪部分)。其餘依A少年上 開先後陳述,對於犯罪起始時間究否在國小4 年級上學期 寒假(也就是95年1 月之某日)?及犯罪地點是否在竹東 鎮○○街住處或公園?被告所為究係性侵?抑或僅有聊天 ?暨其遭性侵之次數?等各情,A少年之陳述並不明確, 實難遽以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A少年於原審始終堅 稱遭性侵二次,核與一般人對於連續發生之事件,應以最 初與最末之遭遇記憶最為深刻相符,認A少年指述遭被告
性侵十餘次應為可採,然A少年亦未能就上開第一次遭受 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在何情況下致生等情為同一表述 ,可認此與其警詢中陳述具有一致性。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A少年之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採信其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述屬實,而認被告確曾對 被害人A少年為性交行為10餘次。
⒊至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對A少年性交行為次數進行測謊等語 ,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 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 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 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 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 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 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 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 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 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程序仍須符合一定形式基本要件 ,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 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 常等。若符合上述形式要件,鑑定機關所為之測謊報告書 ,固非毫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自由心證主義,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外,非不 許由法院本於直接審理過程所得之確信心證,自由判斷證 據之證明力,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報告亦屬輔助證據,法 院於判斷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是否足採時,仍須斟酌 全般卷內證據而為整體之判斷,尚不得僅以測謊之結果, 單獨作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茲查本件 A少年對其遭受被告性侵害究有10餘次,抑或僅2 次,供 述尚且不一致,且被告除就有與A少年為1 次性交行為供 承不諱外,其餘均堅決否認,而卷內復查無何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A少年所為上揭10餘次(或2 次)(有罪部分 除外)指訴係屬事實,自難僅依測謊報告關於次數之結論 ,即遽論被告確有對A少年為1 次以上之性交犯行,否則 無異以測謊報告之結論作為被告犯行次數之認定基礎,從 而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測謊之聲請,尚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除前開認定 有罪部分外,得被告有對A少年另為性交行為10餘次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基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