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3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因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5月,於民國9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毫不知 悔改,平日與其父親乙○○、母親謝葉容英、弟弟謝良浩、 謝良浩二名子女,及謝良浩雇請之外籍看護Linawati共同居 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839巷12 號之三層樓透天房 屋內,然因向家人索取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未果,一時氣憤, 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98年3月12 日 18時許至20時40分許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路839巷12號現供人使用之住處3樓南側房間內床頭旁,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該房間床頭邊,引燃該房間床鋪 與茶几間地面之某易燃物,幸新竹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即時據 報趕往滅火搶救得宜,其遂未能得逞,僅造成該房間內牆面 、天花板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有之電視機、櫃子、茶 几、冷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 璃燒裂,均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觀其等之製作取得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稱:警方於98年4 月30日對其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 詢錄音帶並當庭製作錄音逐字譯文後,被告稱:對於逐字
譯文沒有意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卷第77頁), 且觀諸該份逐字譯文之內容:「(問:有沒有什麼前科? 講比較代表性的或是比較多的)很多。我有公共危險、竊 盜、毒品、槍砲」、「(問:你要不要請律師到場?)不 用。」、「(問:你本身有沒有精神疾病啊?)沒有啦! 」、「(問:很正常喔?)嘿!正常。」等語(同上卷頁 ),顯見被告於製作此份警詢筆錄時,對員警所詢問之問 題均得以清楚回答,其對自己之前科狀況表達十分明確清 楚,表示對於題目之理解力並無問題,且被告亦當場表達 精神正常,是其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應屬精神狀態正常且 出於任意狀況下所為,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系爭房屋於前述時、地發生火 災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犯行,或辯稱:發生火災時,人不 在現場等語,或辯稱:手中持有之打火機是向救災人員所借 ,非其所有,再者,起火地點是我的房間,不會刻意燒毀房 屋等語。經查:
(一)有關新竹縣竹北市○○里○○路839巷12 號,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處,其3樓南側房間,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至20時 40分許間某時發生火災,經新竹縣警察局消防局消防人員 前往滅火搶救,撲滅火勢後,發現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 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有之電視機、櫃子、茶几、冷 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璃燒 裂喪失效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消防局98 年3月29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談話筆錄、新竹縣竹 北市○○路839巷12號3樓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4684 號偵卷第23-57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乙節,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劉飛鵬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到通報新竹縣竹北市○○里 ○○路839巷12 號有火警,我們到場去那邊處理,我到場 時,消防隊還在裡面滅火,我們等到現場的火熄以後才進 去,因為裡面沒有電燈,我們拿出手電筒照,看到被告站 在火警現場樓層的陽台。不知道他做何事。他就是站在那 兒。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吸管。我有問他房子為何燒成 這樣,是怎麼燒的,被告都沒有回答。至於被告跟法院說 他原先手上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是跟我們借的。不是這樣 。打火機是被告的,我們問被告,他都不回答。發現被告 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沒有辦法研判,因為我們問被 告問題,他都沒有回答。被告當時是站在陽台面向外面發
呆。被告的家人當時都在外面,房間裡面沒有人。被告的 弟弟有說被告吸毒後放火等語(原審卷28-31 頁),且證 人Linawati於消防局中證稱:起火前後,我雇主的哥哥甲 ○○人一直待在3樓都沒有下來,起火時的3樓沒有其他人 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稱:起火時,我人 在現場等語(偵卷第5 頁),大致相符,顯見本件火災發 生當時,被告確在現場,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三)被告辯稱:有可能是電線走火乙節,然依上開火災原因報 告載:依據燃燒後狀況可知本案僅新竹縣竹北市○○路83 9巷12號3樓南側房間受火燒損,並未延燒至鄰近建築,研 判起火戶為新竹縣竹北市○○路839巷12 號。據燃燒後狀 況可之起火戶1、2 樓均未受燒,而3樓僅南側房間受燒, 且南側房間以南側及西南側受燒嚴重。由茶几、櫃子研判 房間南側茶几與床鋪間地面為起火處。據燃燒後狀況可知 起火處為房間床鋪旁茶几下方,該處清理後僅發現棉被, 未發現用火、用電器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且使用者表示該 處無用火器具,研判排除用火、用電不慎可能。據燃燒後 狀況可知起火處上方有煙灰缸,且房間使用人甲○○有抽 煙習慣,但不報案、不救災、亦不理會消防人員等行為, 研判吸煙不慎引火可能性低。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為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語(偵卷第27-28頁),是此部 份所辯,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現場我沒有打火機,怎麼放火。當天三民派出 所警員有來,我有說我沒有打火機,我不認識該名警員。 ,現場之打火機是向前往住處處理火災事故之員警所借乙 節,然被告於警詢是稱:消防局火災勘查記錄記載,案發 時我在現場,手拿打火機。記載正確等語(偵卷第5頁) ,核與據證人劉飛鵬證稱:被告說他原先手上沒有打火機 ,打火機是跟我們借的。不對。打火機是被告的,我們問 被告,他都不回答等語(原審卷第29頁),大致相符,是 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而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經證人 劉飛鵬推翻其辯詞後,被告改稱:我當時手上有兩個打火 機,但兩個都沒有油,沒辦法點火,我當時要抽煙,是證 人還是證人的同事幫我點香菸的。我手上的打火機並不是 證人或是證人同事借我的。我在場還有跟來現場處理的人 員說如果他們認為是我放的火,我可以跟他們回去作筆錄 。云云(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證人劉飛鵬證稱:我或 何昀軒在場並沒有幫被告點香菸或是借打火機給被告點香 菸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前 後矛盾,實難採信。至於所辯打火機沒油乙節,因該打火
機未扣案,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沒有放火燒物品之意圖與犯行乙節,然依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問:你原本房間內有無用火 器具或是其他危險物品?)答:沒有。」、「(問:阿有 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有啊!」、「(問:在98年3 月 12日20 時41分,為何位於你住處就是斗崙里福興路839巷 12號3 樓南側房間會發生火警?為什麼?)阿我就跟你講 說我真的不知道。」、「(問:什麼叫我真的不知道!) 阿打火機我點火就點不著啊!」、「(問:那天你人在裡 面喔?)我都在房間裡啊!」、「(問:『當時我人在房 內,我點香菸點不著』,然後咧?)我就點在衛生紙上啦 !四處點啦!」、「(問:都在房間裡面喔?)嘿!」、 「(問:你在房間內四處以打火機去點燃什麼東西?)我 就一直刻(指點打火機)一直刻看能不能點著就對了。」 、「(問:那你燒什麼?你剛剛說衛生紙還有什麼?)菸 啦!衛生紙啦!我就是坐在我的床頭上一直刻.....」、 「(問:你四處點啦?)嗯!」、「(問:四處點然後咧 ?有燒起來嗎?)之後就燒起來啦!」、「(問:你發現 起火時,你做什麼反應?)發現起火時有什麼反應喔... 我就是沒在理它,我理它幹嘛!」、「(問:你就是不理 它燒起來就對了?)我就是把它當作....反正....我不會 講啦!」、「(問:你就是不理會它起火,然後咧?你幹 嘛?)那時候我就到陽台去了,那時候它就開始有濃煙了 ,砰砰乓乓了。」、「(問:當時候你有無報警或滅火? )沒有,都沒有。」、「(問:你知不知道縱火之後會引 起火警?你知道嗎?你知道可能會整個燒起來嗎?你甘知 ?你知道嗎?)縱火後會引起火警因為旁邊如果有住戶.. ..」、「(問:對啊對啊!你知道嗎?)..... 會有公共 危險,你如果旁邊沒有人,單棟的建築,那就不會啦!」 (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66-72頁),被告顯於床 頭點打火機,參酌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起火點位置為:「 由茶几、櫃子研判房間南側茶几與床鋪間地面為起火處。 」,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點火位置與鑑定報告所載起火點 位置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與之 相符之鑑定報告可佐,是其警詢所陳,即可採信。再者, 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記載 :報案人是「劉男」(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卷第88 頁),顯見並非被告報警,且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自承 :於察覺起火後,並未進行滅火之動作,只是任由火勢燃 燒等語,倘其無放火之動機及意圖,衡情,於察覺起火時
,應緊急進行滅火措施,或打電話報警,而非冷漠旁觀, 況該燃燒之房屋乃其平常所居住之處所,其對於該房屋之 保全應更為積極,然被告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由此, 益可佐證其確有故意放火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此部 份所辯,自不可採。
(六)辯護人辯稱:本件可能因被告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發火勢乙 節,然如前所述,本件應是被告放火,是此部份所辯,已 乏依據,再者,參酌證人謝春蘭於偵訊證稱:我火災後隔 天問甲○○為什麼要放火燒房子,甲○○回說不給我我就 把它毀了大家都不要。失火前幾天甲○○曾打電話問我, 該屋權狀是否在我這,我問作什麼,他說我媽說該屋要給 他,我問我媽,我媽說沒這事,我對甲○○說媽說沒有, 不願意交權狀給甲○○,甲○○不高興等語(偵卷第63頁 ),並被告於起火後之反應,益顯其縱火之故意,是此部 份所辯,已乏依據,尚有誤會。
(七)被告辯稱:跟謝春蘭要權狀,是案發後的事,與本件無關 乙節。然證人謝春蘭證稱;火災隔天我問被告,為什麼要 放火燒屋,他說不給我我就把它毀了,大家都不要。失火 前幾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為房屋權狀是否在我這,說我 媽要把房子給他,我問我媽,她說沒有。我就跟被告說媽 說沒有,不願把權狀給他等語(偵卷第63頁),是被告此 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八)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是 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 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依據被告案發當天之 反應得見,其於火勢引發後會前往陽台通風處,避免濃煙 及火勢危急身體,足見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 處。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於有關 案發經過均能自行陳述,且觀其於警詢稱「(問:你知不 知道縱火之後會引起火警?你知道嗎?你知道可能會整個 燒起來嗎?你甘知?你知道嗎?)縱火後會引起火警因為 旁邊如果有住戶....」等語(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 卷第69頁),顯亦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則難認被告在 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經財團法
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犯案 時」的精神狀況,沒有達到精神耗弱程度,對於外界事務 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沒有出現相對有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等情。有該院 98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 第76-79 頁)。綜此,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 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九)被告聲請火災鑑識人員、消防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原因,並 傳喚到現場之警消人員乙節,然本件已經新竹縣消防局鑑 識起火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指出有何明顯瑕疵或可 疑之處,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而火災到場警員劉飛鵬, 業經原審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已詳細陳述案發現場情形 ,被告未指陳有何確切問題須再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 6 條規定,自不得再傳喚。至於其他人員,被告未說明其 姓名,與待証事項,及詢問之問題與必要性,何況,此部 份事証已明,亦無傳喚必要。
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 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② 被告曾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另因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於民國9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③放火罪原含有毀 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因此,本 件雖造成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 有之電視機、櫃子、茶几、冷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
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璃燒裂,均喪失效用等,亦不另論毀 損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被告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行 為時無業;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住宅)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放火行為雖未使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其效用,然 使國家消防單位勞師動眾,且造成家人及鄰近鄰居之驚恐;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說明被告 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認定仍然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