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3號
TPHM,99,上更(一),53,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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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 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台幣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乙○○前在宜蘭縣蘇澳鎮開設KITT Y 檳榔攤,並僱用甲○○擔任工讀生。詎丙○○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丙○○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或由丙○○甲○○共同,或由丙○○獨自,或由甲○○乙○○共同,並以丙○○乙○○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其 等分別於下列時、地,或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一)於民國94年6月8日18時11分許,由丁○○撥打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 )2 千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統一超商」附近交易。迨丁○○抵達約定地點後,隨即於同 年月日18時26分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由丙○○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再於94年6 月14日18時45分許,丁○○撥打丙○○上開行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1 千元,並約定交易地點。 丙○○於丁○○抵達時,囑甲○○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村 ○○路「統一超商」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款項而完成 交易。
(二)丙○○獨自,先於94年6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販賣價 值5千元海洛因予林東樺。再於94年6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販賣4千元海洛因予林東樺。前後2次均成交。(三)於94年7 月20日11時57分許,乙○○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當時受雇於乙○○之檳榔攤店員林億辰,應林億 辰要求代買供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同年月日15時53分許, 乙○○再以相同方式聯絡林億辰,雙方約定乙○○除代買針 筒外,另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千元予林億辰。嗣於 同年月日15時53分許以後某時,囑甲○○於不詳地點,將數 量不詳海洛因交予林億辰,再由乙○○自應付林億辰之薪資 內扣除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丙○○前後4次販賣海洛因,計取得1萬2千元(其中3千元部 分與甲○○共犯所得),乙○○販賣1次海洛因計取得1千元 (與甲○○共犯所得),甲○○前後3 次販賣海洛因計取得 4千元(其中3千元部分與丙○○共犯所得,1 千元部分與乙 ○○共犯所得)。嗣因警對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甲○○爭執丁○○警詢、偵查筆錄、指認之證據能 力
⑴證人丁○○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丁○○歷經原 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卷第74、138、177至179、223至 22 5頁、本院卷第78、94至96頁)。以丁○○於警、偵中陳 明之住居所為設籍之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48 之66號 ,經原審及本院迭次以上址傳喚,送達回證均由其妻賴秀玲 收受,然丁○○均未到庭。再經原審、本院依法拘提,經警 多次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未遇過本人,該名已藏匿逃逸行方 不明。足證丁○○確實所在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本院審酌 丁○○於94年9 月14日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不利於己事項後,並陳述向上訴人即被告丙○○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及雙方約定暗語之意義,並由丙○○身邊小 弟甲○○出面交付海洛因,復於相隔近半年之95年3 月28日 偵訊中為相同之陳述,顯然該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係出於 丁○○之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距案發 時間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丙○○甲○○ 間之利害關係,丁○○警詢所述,當無偏袒或不實之動機, 亦與丙○○於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警卷二第20頁,詳後述),而有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為證明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丁○○警詢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
⑵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甲○○及 其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丁○○經原審、本 院傳、拘無著,丁○○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
⑶按對於素昧平生之人實施指認,為避免指認偏差或受到誤導 ,始有參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列隊指認或禁 止照片指認之必要。反之,對於原本認識之人不生指認問題 ,既無庸列隊指認,亦不避諱照片指認,蓋對於原本認識之 人,其人之整體形貌已了然於心,所為照片指認,實即一種 確認程序而已,而所謂以口卡之指認方式,乃兼而參考戶籍



資料使確定人別之作用,均不屬證據法所謂之指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因向 丙○○購買海洛因,前後2 次由甲○○出面交易,彼此已有 接觸謀面之機會,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如後述),丙○○於 丁○○購買海洛因電話中,僅告以「少年的」、「叫他下去 」之簡單用語代表交易對象,而未提及該交易對象之外貌特 徵、年歲等情,衡情丁○○與甲○○彼此應認識,並對彼此 之整體形貌已了然於心,始能輕易於約定地點碰面交易海洛 因,則甲○○對丁○○而言,並非素昧平生之人。從而,丁 ○○對其原本認識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程 序,核屬對丙○○身旁小弟身分之確認程序而已,要非證據 法之指認,不生指認有無證據能力或禁止重覆指認之問題。二、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丙○○乙○○甲○○及其等義務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反、104 頁,甲○○之選人 辯護人提出準備一狀,雖爭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表示,以本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言為準),且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丙○○乙○○甲○○乙○○於上開時、地經營KI TTY 檳榔攤,並於案發前後僱用哲慶、林億辰在上址工作等 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分別辯稱:
(一)丙○○辯稱:伊不認識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申請交給「阿川」使用,與丁○○談話之人不是伊。如果伊 等有販賣,為何通聯紀錄沒有伊、乙○○甲○○之通話內 容。94年2、3月間,與林東樺有糾紛,因他親戚要跟伊借錢 ,伊不借,且汪貴郎林東樺指證伊販毒云云。(二)乙○○辯稱:林億辰於偵查中以上班期間未曾拿過薪水,並 有筆記本嫌薪水少為憑,又於原審以向丙○○拿過毒品,未 向伊拿過,之後,即不想作證,故其所證是否可採,不無疑 問。又通聯紀錄內容未言及毒品之販賣,亦無數量、金額等 ,自不足以認定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
(三)甲○○辯稱:丁○○指認有違「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丁○○前後所陳不一 ,顯有瑕疵。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稱 阿奇小弟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不同,則通訊監察譯文



中「少年的」是否為伊,自有所疑。又94年6 月14日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伊送貨內容,足證丁○○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復無毒品、販毒工具等為佐證。再伊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 警員希望伊指認丙○○乙○○遭拒,遂將伊列為丙○○小 弟,丁○○於第2 次警詢筆錄始指認伊,林億辰初次警詢筆 錄或係在警員提示或暗示下虛偽指認,偵查中亦不敢翻異前 詞。林憶辰於原審多以忘記回答,說詞前後矛盾,且林憶辰 在檳榔攤常與伊見面,當面索求毒品即可,何須以電話與伊 聯絡,且丙○○乙○○亦無庸假他人之手交付毒品予林憶 辰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⑴丁○○於上開時、地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 丙○○甲○○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事實,業經丁 ○○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並有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警二 卷第20頁)。且丁○○於警詢中確認向丙○○購買海洛因, 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由甲○○出面交易,有確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警二卷第21、24頁、偵卷第19 頁)。
⑵觀諸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果,丁○ ○曾分別於①94年6 月8日18時11分36秒以0000000電話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內容:「A (丁○○):喂!我『楊仔』, 『現仔』給你,你在那兒,我過去...。B(丙○○):我在 ...啊,我『少年的』已經放學了... 。」。A(丁○○): 「你要叫他拿給我嗎?我在那裡等他?」,B (丙○○): 「看是...一樣那裡。A(丁○○):好啦!好啦!「2 個人 」啦...,」;②於94年6月8日18時26分56秒以0000000000 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內容:「A (丁○○):喂!我到 了。B(丙○○):你誰?A(丁○○):我『楊仔』。B ( 丙○○):好,你稍等一下,我叫他下去」;③於94年6 月 14日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內容:「A (丁 ○○):我『楊仔』....處理一下...,『1個人』。B(丙 ○○):處理...人在那?A:我在大埔...B:這樣... 那你 去你們那家『7』(超商)等我...。A:要多久?B:我馬上 出發...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警二卷第20 頁)。佐以丁○○證稱:警方監聽「0000000000」電話,是 我於94年6月8日以公用電話打給「阿奇」,要向他買海洛因 。其中「現仔」就是現金不賒帳,「2個人」就是2千元的數 量,這暗語是「阿奇」之前與我約定用語。當天與我交易的



人是「阿奇」身邊的小弟。我們在羅東鎮○○路『統一超商 』附近交易。另外,我以朋友手機「0000000000」撥打「00 00000000」給「阿奇」,也是向他買海洛因。當天也是「阿 奇」身邊的小弟與我交易。地點在大埔路『統一超商』前, 購買1 千元海洛因。「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是丙○○, 就是我說的「阿奇」。「阿奇」身邊小弟就是甲○○。伊於 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情(警二卷第18、19頁、偵卷第17、17 之1 頁),完全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證丁○○於94 年6月8日先以電話聯絡丙○○,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2 千 元,丙○○於丁○○抵達後,囑甲○○前往羅東鎮○○路「 統一超商」附近交易。另丁○○於94年6 月14日亦聯絡丙○ ○,表明購買毒品海洛因1 千元,丙○○於丁○○抵達後, 囑由甲○○前往大埔路「統一超商」前附近交易無誤。又因 丁○○迭次陳述,向丙○○購買海洛因,並由甲○○出面交 易,則乙○○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⑶丁○○雖另稱:前後向丙○○購買海洛因4、5次,我打「00 00000000」聯絡,甲○○直接與我交易。從94年6 月間向丙 ○○買毒品海洛因2、3次。向丙○○購買是丙○○本人送貨 ,向甲○○購買,是甲○○送貨,固與上開所陳,稍有不一 。然因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之次數為數不少,且丁○○ 94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陳稱:昨天在家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是向綽號「阿風」男子購買(警二卷第17、18頁) ,顯然丁○○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其混淆係向丙○○甲○○購買,及購買之次數,尚與常情不悖。參以丁○○ 前開⑵所述,完全與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倘非丁○○親身經 歷上開購買海洛因交易過程,焉能對交易地點、價格、交付 海洛因之人清晰描述而無齟齬。從而,尚難以丁○○稍有不 一之陳述,即棄之不採。又丁○○於偵查中雖無法確認「阿 奇」為丙○○,乃因警局提供的照片跟他的樣子比較接近, 而偵查中指認紀錄表的照片就認不出來,業經丁○○陳明無 訛(偵卷第17頁)。以丁○○於警詢中已確認丙○○為「阿 奇」、甲○○為「阿奇」身旁之小弟,並於偵查中強調警詢 確認無誤,要難以事後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 片不同,肇致丁○○無法確認而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⑷甲○○於案發當時,原就讀宜蘭高商3 年級,並至乙○○經 營之檳榔攤工讀,「0000000000」門號,是丙○○乙○○ 共同使用的門號,我曾於94年6月12日0時22分許,以我家00 00000 撥打未撥通,也曾借過他的電話使用,業經甲○○供 述無訛,並有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之通訊紀錄在卷為憑 (警二卷第13、15頁、偵卷第48頁、上訴卷第63頁)。衡以



上開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所陳:「我在... 啊,我『少年 的』已經放學了... 。」等語,適與甲○○於案發時尚就學 ,並受雇於檳榔攤之情境相符。且丙○○先稱:0000000000 是我申辦的,使用人我不知是誰,當時我將該卡片交給年籍 不詳「阿川」(警二卷第2頁);後稱:0000000000 我申請 ,但「阿文」使用。我辦3 個號碼給別人用,為了向他們借 錢,因為他們有欠費就不能再辦(偵卷第69頁),前後顯然 矛盾。足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確係丙○○無誤。至 原審將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檢驗結果,光碟片中待鑑疑為「丙 ○○」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且受背景雜訊因素干 擾,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 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 第0950058316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 頁),此僅係「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非謂監聽錄音光碟 內聲音非丙○○之聲音,自無法據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⑸又丙○○乙○○為夫妻,甲○○復受雇於乙○○經營之檳 榔攤,丙○○自承:我與甲○○本來在同一家餐廳上班,後 來我做電動玩具,請甲○○過來幫忙(原審卷第113 頁), 衡情其等於案發前後,彼此常有互相見面之機會,則無論通 訊監察譯文中有無丙○○等3 人間之對話,不影響丙○○曾 囑甲○○將海洛因交予丁○○之事實。
⑹丁○○與甲○○既已認識,則丁○○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甲 ○○為其所謂丙○○身旁之小弟,不生指認之問題。又甲○ ○固使用「0000000000」,與丁○○稱阿奇小弟使用之「00 00000000」不同,然因本件僅涉及丁○○撥打與丙○○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經丁○ ○確認甲○○即係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之人。參以94年7月3 日0時6分許,甲○○乙○○電話聯絡內容提及「那個... 先拿東西過來給人」之意義乃甲○○丙○○共乘轎車,丙 ○○要交東西給人家,轉述給乙○○知道等情,業經甲○○ 陳明在卷(警二卷第7、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警二卷第11頁),足證甲○○常隨侍在丙○○身邊,故丁 ○○確認甲○○丙○○身旁之小弟,要非虛妄;況現今社 會常情,1 人假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或以易付卡使用多數 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則甲○○通常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與丁○○所稱小弟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同,尚 無關宏旨。又丁○○已陳明,94年6 月14日向丙○○購買海 洛因,亦由甲○○在大埔路「統一超商」前交易,以丁○○ 與丙○○間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為免遭監聽而暴露犯行, 其等以暗語約定,則其等於94年6 月14日18時45分許之聯絡



電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丙○○甲○○交付,此乃彼此間簡 略之談話內容,尚難因此甲○○此次未交付海洛因予丁○○ 。甲○○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於原審由選任辯護人聲請 傳喚警員汪貴郎以釐清「指認」(應係確認)犯罪嫌疑人的 過程(原審卷第42頁),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甲○○之選 任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汪貴郎(原審卷第104 頁),況事過 半年,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確認,足證丁○○並無遭 警誘導始於第2 次警詢中確認身分,汪貴郎亦無因甲○○拒 絕與警方配合而遭以丙○○小弟身分查辦,甲○○以遭警誣 陷,純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⑺衡諸常情,警方承辦難以查證之販賣、運輸毒品案件,倘非 事先獲悉情報而埋伏於現場,甚難當場人贓俱獲。警方依法 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假以時日實施監聽,迨掌握確實 事證,時機成熟時,始佈署警員實施跟監,以求罪證確鑿, 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警方承辦案件之通常模式。是警方在 實施通訊監察中臨時聽得交易毒品之情節,未及佈置警力跟 監,因而未能當場查獲買賣毒品雙方及扣得相關交易毒品之 情形所在多有,在販賣毒品者堅不承認犯行下,往往僅能在 事後依據購買毒品者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 主要依據,因購買毒品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屬人證之一種 ,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茍 其指證並無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 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賣 毒品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無罪之諭知。本 件警方雖已事先依法針對丙○○實施通訊監察,然丙○○涉 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警方為求慎重,確實 掌握涉案成員、販賣方法、時間,擴大蒐集相關事證,以求 一網打盡,以致未能埋伏當場人贓俱獲,扣得丙○○、甲○ ○當場販賣予丁○○之海洛因,並採取丁○○之尿液供檢驗 佐證,尚與一般警員辦案模式不悖,要難因此認僅有丁○○ 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佐證足以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
林東樺於上開時、地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 ,業經林東樺陳明在卷(警二卷第27頁、偵卷第29頁)。並 有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警二卷第29頁)。且林東樺於警詢中確認向丙○○購買 海洛因,有確認照片在卷為憑(警二卷第30頁)。 ⑵觀諸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林東樺於94年6月13日22時25分許,以0000000號電話與游聰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B (丙○○):你個老殼...



昨天不是『5』嗎...今天再給你『4』,不是『9』嗎?『9 -6.5』,不是『2.5』嗎。A(林東樺):好!那就是『2個 便當2 個人』...剩下跟你誤差『那些人』...『那些朋友』 就和你一起處理... 。」(警二卷第29頁)。參以林東樺證 稱:警方經監聽「0000000000」電話,是我於94年6 月13日 由「0000000 」撥出,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接電話是丙 ○○本人。依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與丙○○提「2、4、6.5 」等數字,是以新台幣每千元為單位的代號。「2個便當、2 個人」也是以新台幣每千元為單位的代號。通訊監察譯文中 對話,是我與丙○○的對話。丙○○都是事先跟我聯絡好, 有一些暗語都是指毒品的數量跟金錢,我當時施用的是以海 洛因為主(警二卷第27頁、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再次重 申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屬實。當時交易金額都已付清, 當次交易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49、152、154、155頁 )。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丙○○告以林東樺「昨天不 是『5』嗎... 今天再給你『4』」等語,而林東樺以通訊監 察譯文中數字,均為新台幣每千元為單位,足證丙○○確實 曾於94年6月12日某時、94年6月13日某時,分別於不詳地點 ,向丙○○分別購買海洛因5千元、4千元等情,堪以認定。 ⑶林東樺於警詢中證稱:曾向丙○○購買約10次以上,最近一 次在94年6、7月間(警二卷第27頁)。於偵查中陳稱:自94 年3、4 月間開始向丙○○購買,大約到9、10月間,約每天 都跟他買。送貨都是丙○○本人送貨,也有他小弟送貨。乙 ○○會幫忙販賣毒品及送貨(偵卷第29、30頁)。於原審證 述:想不起來在庭丙○○甲○○乙○○等人,時間久了 ,記不得了等情(原審卷第148至155頁)。林東樺於原審作 證時(96年3月12日),距離案發約逾1年9 月,自難苛求林 東樺於事過境遷,對案發細節仍撩若指掌而能一一陳明,以 林東樺於原審表示,時間太久而無法記憶,要屬事理之常, 尚難因此捨棄其證詞不採。又因遍查卷內並無其他通訊監察 譯文或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林東樺自94年3、4月間起,即向 丙○○購買海洛因,並由甲○○乙○○送貨,以罪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院僅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提94年6月12日、9 4年6月13日林東樺分別向丙○○單獨購買海洛因5千元、4千 元,並由丙○○本人親自交易完成。
⑷又林東樺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 無法確認丙○○,惟林東樺稱:在警局指認照片比較像,紀 錄表上的相片較認不出來(偵卷第29、30頁)。以林東樺於 警詢中已確認丙○○為販賣海洛因之人,並於偵查中強調警 詢確認無誤,要難以事後於偵查中確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



照片不同,肇致林東樺不敢恣意確認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至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僅因無法作聲紋比 對鑑定,尚難謂監聽錄音光碟內聲音非丙○○之聲音,亦難 為認丙○○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果林東樺丙○○曾因親戚借貸不 成而反目成仇,並遭汪貴郎逼迫而誣指丙○○販賣海洛因, 焉有林東樺於偵查中,檢察官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單純以照片不同而未敢確認,並於原審僅以於警、偵所陳 屬實,並以不記得,無法確認而未能進一步指證,足證丙○ ○所辯,核無足取。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林億辰於上開時、地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囑 甲○○交付海洛因,復自薪水內抵扣價金等事實,業經林億 辰陳明在卷(警二卷第33、34頁、偵卷第40、41頁)。並有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警二卷第36頁)。且林億辰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由甲○○ 交付海洛因,有確認照片在卷為憑(警二卷第38頁、偵卷第 44 頁)。
⑵觀諸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果,乙 ○○以上開行動電話前後撥打林億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容為:①於94年7月20日11時57分52秒許,「B( 林億辰):姐姐...妳...那個...那個...不用帶。A (乙○ ○):好...B:姐姐...那你要過來幫我帶...那個...A:甚 麼?B:筆啦!我都沒有了...幫我帶幾支吧!」;②於94年 7 月20日15時53分25秒許,「A(乙○○):...妹妹,你撐 得了嗎?我車子又壞。B(林億辰):可以啦... A:我是說 你不是叫我買『筆』嗎...,我怕你撐不下去...如果... , 我叫哲慶先幫你去買...,我是有幫你帶... 帶『1』啦,我 怕你不夠...B: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 卷第36頁)。參以林億辰證稱:上開①通話內容是我與老闆 娘乙○○的對話內容。上開②通話內容是我與乙○○談毒品 的內容。其中「那個」是指海洛因,「筆」指針筒,「帶1 」指海洛因帶1 千元。我只跟他們拿過海洛因,沒有安非他 命。價金是從我薪水裡扣等語(警二卷第33頁、偵卷第40、 41頁)。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億辰所證,乙○○既於 94年7月20日電告林億辰欲販賣海洛因1千元予林億辰,並囑 甲○○代買注射針筒,顯然林億辰確實於「94年7 月20日15 時53分以後之某時」向乙○○購買海洛因1 千元,並由乙○ ○囑甲○○出面代買注射針筒及轉交海洛因交付予林億辰無 誤。




林億辰於原審對94年7、8月間任職乙○○經營檳榔攤是否有 領過薪水,或預支過薪水;曾向丙○○買過海洛因,沒有向 乙○○買過毒品;並對於何人交付海洛因、如何知道丙○○ 電話、整個購買海洛因過程、不知在工作上有無與甲○○發 生爭執等爭點均未回答,或以想不起來回應。經原審命丙○ ○、乙○○甲○○暫出庭外,林億辰始回答,想不起來, 也不想作證,不願意再去想這些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惟其亦稱:我在檳榔攤上班時,有我向檢察官陳述的那種 情形,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實在(原審卷第107、110、 11 1頁),顯然林億辰僅因不堪回首過往傷痛之事而於原審 以想不起來回答,實則林億辰確實於上開時、地,向乙○○ 購買海洛因1千元,由乙○○甲○○代購注射針筒及轉交 海洛因予林億辰,堪以認定。雖林億辰於偵查中證述,在檳 榔攤上班期間,都跟他們拿海洛因,丙○○乙○○、甲○ ○都曾拿給我過。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除 上開時、地,乙○○甲○○販賣海洛因1千元以外,尚有 其餘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丙○○乙○○甲○○就該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認乙○ ○、甲○○就該次犯行,為共同正犯。至林億辰對有無支薪 ,前後雖稍有不一,然對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由薪水內扣抵 之事實,前後一致,自不難因此捨棄不採林億辰之證詞。 ⑷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及林億 辰所證可知,其等係聯絡關於購買海洛、代購注射針筒事宜 ,倘乙○○係要求林億辰幫忙話海報,乙○○焉須問林億辰 「撐不下去」之理?足見乙○○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又丙○○提出林億辰之筆記本(外放錄音帶卷內),姑不 論是否確為林億辰所有,縱林億辰曾抱怨薪水過少,倘欲誣 陷乙○○,大可於原審振振有辭作證指述,以林億辰於原審 不願作證之態度,要無因薪水糾紛而誣陷乙○○置己於偽證 重罪追訴之理。又販賣海洛因乃政府嚴懲之重罪,交易雙方 多以彼此熟知之暗語交談,則以「筆」代替注射針筒、以「 帶1」表示海洛因1千元,已據林億辰陳明在卷,難認通訊監 察內容未言及海洛因販賣之細節。
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林億辰陳稱:其與乙○○甲○○ 均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原審卷第110 頁)。且林億辰除於94 年9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中確認甲○○身分外,亦於相隔約 10個月後之95年4月6日偵查中再次確認甲○○為交付海洛因 之人(偵卷第41頁),顯然林億辰並無因警員暗示下為虛偽 確認。至林億辰於原審雖多以忘記回答,此乃不願憶及過往 之事所致,然林億辰再次重申於偵查中所言屬實,自難以前



後稍有不一而不採信。又林億辰雖在檳榔攤上班,與乙○○甲○○有見面之機會,然持有海洛因為犯罪之行為,且檳 榔攤出入份子眾多複雜,乙○○要無將海洛因置放於檳榔攤 而隨時可供林億辰購買無庸以電話聯絡之情。是以,甲○○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丙○○於原審固證稱:我做電動玩具,請甲○○過來幫忙, 時間是94年6月到9月間。我請甲○○幫忙送一些電動的IC 板給客戶。未曾請甲○○送海洛因給別人。我不認識丁○○ ,丁○○應該也不認識甲○○林東樺可能有看過甲○○, 但不熟。不記得甲○○有無使用0000000000電話,也不知何 人使用該電話等語。乙○○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請甲○○ 幫我送毒品。與林億辰間通話內容,是因當時我業績拉不上 來,林億辰叫我幫她買奇異筆及原子筆,她要幫我畫海報, 「筆」並非注射針筒,我未曾拿海洛因或注射針筒給林億辰林億辰曾跟我講過薪水很少,因她上班時間有時會拉長等 語。以其等所證均涉及己身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難 免有所迴避而無法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丙○○乙○○甲○○之證據。
四、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丙○○乙○○甲○○既均不承認其等有前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等販入上開海洛因 之真正價格及其等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丁○○、林東 樺、林億辰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 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 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丙○○



乙○○甲○○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丙○○乙○○甲○○販賣海洛因,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五、丙○○乙○○甲○○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有關販賣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 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丙○○等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六、丙○○乙○○甲○○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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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