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法律扶助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08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 ,甫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係行政院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基於幫助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因知其友人林丁猜(業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38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資力欠佳,遂基於幫助 綽號「添仔」、「阿吉」(或稱「阿棋」)之成年男子及林 丁猜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下旬 約25、2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4號「遊戲王」網路 咖啡店,告知林丁猜可自國外私運毒品入境以賺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林丁猜因此動心,遂於95年12月28、 29日左右,以電話向甲○○表示有意願參與,甲○○與林丁 猜約定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碰面,並告知已通知綽號「添仔」、「阿吉」之成年男子2 人至該處與其洽談,林丁猜乃於該日晚間6時30分許至該處 與綽號「添仔」、「阿吉」之成年男子碰面,綽號「阿吉」 之成年男子即向林丁猜表示有安全路線可以藉觀光名義夾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且會提供食宿及機票等費用,林丁 猜遂與綽號「添仔」、「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丁猜 交付護照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並囑林丁猜須另申辦易付卡交付 其等,俾供聯繫使用。翌日(約95年12月29日、30日),林 丁猜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乃於中午12時許至上 揭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上開易付卡交付予綽號「添仔」成 年男子,綽號「添仔」、「阿吉」成年男子並要求林丁猜一 併將其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等,且約定次 日至相同地點見面。次日(約95年12月30日、31日),林丁 猜依約至上開便利商店與綽號「添仔」、「阿吉」成年男子 見面,綽號「添仔」、「阿吉」成年男子並將林丁猜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還林丁猜,且告知林丁猜相關旅 遊簽證已辦妥,要林丁猜等候聯絡,並交付林丁猜一萬五千 元之零用金。其後綽號「添仔」成年男子即於96年1月2日使 用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與林丁猜聯繫,告知林丁猜 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復於96年1月4日打電話詢問林丁猜 關於行李是否已準備妥當等事宜,並要求林丁猜於96年1 月 5日晚間11時許至高雄火車站等候,綽號「添仔」成年男子 再與林丁猜電話聯絡,並與林丁猜約定於高雄火車站附近「 麥當勞」店見面,林丁猜於96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抵達高雄 火車站後,即至高雄火車站附近「麥當勞」店與綽號「添仔 」成年男子碰面,林丁猜並自綽號「添仔」成年男子處取得 護照、零用金五千元及可在柬埔寨使用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SIM卡,俾供林丁猜至柬埔寨後,以該SIM卡換裝於林丁猜所 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使用聯絡。林丁猜即於同日 趕赴桃園國際機場,隨同旅行團搭乘吳哥航空編號G6-205班 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投宿吳哥飯店,跟隨旅行團旅遊。其 間,綽號「添仔」成年男子將海洛因磚6塊,依序以其所有 之透明塑膠袋密封,油紙包裹,黃色膠帶黏貼,藏置在咖啡 紙盒,再放入背包內,於96年1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林 丁猜投宿飯店房間內,向林丁猜展示海洛因磚包裝,並囑咐 物品不可離身,自林丁猜處索回上開可在柬埔寨使用之SIM 卡,交代林丁猜回到臺灣裝回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SIM卡以便聯繫,並將該夾藏海洛因磚之背包交付林丁猜 。林丁猜即攜帶夾藏海洛因磚之背包,於96年1月10日,自 柬埔寨搭乘吳哥航空編號G6-206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口。96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林丁猜由免申報櫃台通 關,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攔 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6塊(經鑑驗合計淨重2014.88
公克,純度百分之80.68,純質淨重1625.61公克),及綽號 「添仔」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外包裝1 組(含咖啡紙盒、塑膠袋、油紙、黃色膠帶,總重256.19公 克),暨林丁猜所有供運輸、走私毒品聯絡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得上情。 ㈡甲○○基於幫助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施宏機運輸及走 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向他人借得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前所認識之網友施宏機(業經本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願意赴國外攜帶違禁物品 回國以賺取報酬十八萬元,施宏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應允, 甲○○遂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偕同施宏機前往嘉義縣某KTV 店,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會面,施宏機因貪圖綽號「小 林」成年男子所提供給與施宏機及其女友黃淑茹(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桃園、柬 埔寨來回機票,暨食宿招待之利益、事成後十八萬元之報酬 ,即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帶同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淑茹,於同年 2 月3日10時5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遠東航空G6205號 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吳哥市,於96年2月6日23時許,綽號「小 林」成年男子前往施宏機於柬埔寨國所投宿之飯店,將偽裝 為巧克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塊交予施宏機,吩咐其攜帶 回國,並告知如順利通關入境,即會有人主動撥打其行動電 話與其聯繫,施宏機隨即將該巧克力盒藏於其投宿飯店房間 之床下,於翌日(7日)下午自柬埔寨國搭乘遠東航空G6206 號班機返國,於同日21時30分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將上開 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我國國境,因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接獲線報,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查 查獲施宏機,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塊(淨重2818.49公 克,純度百分之81.85,純質淨重2306.93公克,包裝總重15 6.95公克),及施宏機所有供運輸、走私毒品聯絡所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林丁猜、 施宏機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42頁正面、第5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伊僅介紹林丁猜、施宏機與綽號「添仔」 、「阿吉」、「小林」男子認識,而綽號「小林」之男子即 是綽號「添仔」之男子,伊並不知林丁猜、施宏機與綽號「 添仔」、「阿吉」、「小林」共同運輸及走私毒品之事,且 伊亦未告知林丁猜、施宏機運毒可獲得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幫助林丁猜及綽號「添仔」、「阿吉」之成年男子為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運輸及走私海洛因等事實,有扣案之海洛 因磚6塊、海洛因外包裝1組(含咖啡紙盒、塑膠袋、油紙、 黃色膠帶,總重256.1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而扣案毒品海洛因磚6塊,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2014.88公克,純度80.68%,純質淨重1625.61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830號鑑定 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61頁)。 而證人林丁猜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被查獲之毒品是以3 盒 咖啡盒包裝內夾藏毒品6塊,放在手提背色內,伊係搭乘吳 哥航空G6-206班機從柬埔寨回臺灣,當初是綽號「阿華」友 人(指被告甲○○)約95年12月找上伊,表示可以介紹賺錢 的機會給伊,要伊從國外攜帶毒品回臺灣,並支付伊二十萬 元酬勞,隔了幾天,「阿華」約95年12月28、29日打電話給 伊,並告訴伊會有2名男子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和平路 口之7- 11便利商店前鐵椅子與伊見面,且已將伊的行動電 話號碼告知該2名男子,伊於當天晚間6時30分抵達該便利商 店後,即看到該2名男子呼叫伊,較矮的男子告訴伊,有一 條很安全的路線,可以藉著觀光客的名義挾帶毒品進來,並 告訴伊即使被抓到了,刑責也不會很重,並且會幫伊請律師
訟訴,該男子亦告訴伊到國外攜毒回臺的食、宿及機票費用 均會幫伊支付,且也會給零用錢,當時該較矮男子要求伊申 請1個新的預付卡門號給其等作為與伊聯繫使用,並要求伊 把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給其辦理旅遊簽証,隔天早上伊將 號碼0000000000易付卡辦好後,原本伊要交給「阿華」轉交 給該2名男子,但是「阿華」沒有空,所以「阿華」打電話 給該2名男子,並打電話告訴伊已聯繫好該2名男子約在前開 便利商店前見面,伊於當天12時左右抵達現場時,前開較高 的男子(指「添仔」)已在現場,伊就把預付卡、護照正本 、身分證影本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又要求伊把原本使用 的電話卡一併交給他,且約定1天後在同地點見面,之後隔 天他把伊原先使用的電話卡交還給伊,並告訴伊旅遊簽證已 經辦理完畢,要伊再等其電話,並要伊準備好相關的行李箱 、衣物等通知,96年1月2日前開較高男子復以預付卡打電話 給伊,告訴伊要去柬埔寨,96年1月4日時該較高男子又打電 話問伊,行李是否已經準備妥當,並要求伊於96年1月5日晚 間11時許到高雄火車站等其電話,伊因車班關係於是在96年 1月5日搭乘晚間11時35分許的普通車前往高雄,抵達高雄火 車站時已是96年1月6日凌晨0時許,途中該男子又打電話給 伊,要伊抵達高雄火車站時,直接前往火車站前的麥當勞與 其會面,之後伊與該男子前往寺廟拜拜後又返回前開麥當勞 ,並於凌晨1時10分左右在麥當勞2樓用餐,當時其把護照、 現金及1片可在東埔察使用的SIM卡交給伊,並說到達柬埔寨 後才把該SIM卡裝在行動電話等其聯絡,之後即送伊搭乘統 聯客運北上桃園機場,跟隨旅行團搭乘G6-205班機前往柬埔 寨並住宿吳哥飯店1樓9號房,到達柬埔寨後伊隨團旅遊5 天 ,於96年1月9日晚間6、7時許,該較高男子連續打了2通電 話給伊,問伊何時有空,後來於晚間8時20分左右,其又打 電話問有沒有空,伊回答「等帶團的人出去後,你就可以來 找我」,後來於晚間9時10分左右,該男子打電話告訴伊其 在飯店大廳,伊便到大廳帶該男子到伊的房間,到房間後, 該名男子即交給伊被海關查獲的背包,並打開背包將前開3 盒咖啡盒拿出來並放置於床上,告訴伊這3盒咖啡盒裝在背 包內絕對不能離身,後來該男子將該3盒咖啡盒裝入背包內 並要伊把前開SIM卡交還,並告訴伊回到臺灣後馬上換回伊 原來的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等待其聯絡,之後他就離開 了,後來伊於96年l月10日搭乘吳哥航空G6-206班機回臺, 通關時,於海關查驗臺即遭查獲攜帶毒品入境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5、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 :伊之前在屏東跟「阿華」的人(指被告甲○○)聯絡,「
阿華」幫伊介紹說有二十萬可以賺,約在屏東縣屏東市的 7-11便利商店,來了2個不詳男子說如果願意隔幾天會跟伊 連絡,隔幾天就跟伊聯絡幫伊辦旅遊拿護照,說辦好會跟伊 連絡,辦好後跟伊說要到柬埔寨,96年1月9日晚間約9點的 時候,有1個「阿華」認識的人拿了3盒咖啡盒,叫伊不要把 東西離身,入境以後再等電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實在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審理時供證:當初甲○○ 跟伊談時說有一筆生意有錢可以賺,之後甲○○介紹2個人 ,1個是「添仔」、1個叫「阿吉」的人給伊認識,當時是甲 ○○把伊的手機號碼留給該2個人,95年12月28日到29日甲 ○○打電話給伊到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的7-11前面 的鐵椅見面,甲○○已經將伊的電話告知該2人了,那天伊 是晚間6時30分去的;到了之後,比較矮的人「阿吉」跟伊 說有安全的路線可以藉觀光的名義夾帶毒品入臺,並說被抓 到的話刑責也不重,食宿及機票都由其給付;對方叫伊辦1 張易付卡給其使用,做為聯絡使用,伊有交付護照、身分證 影本給對方。伊隔天就去辦好0000000000號的易付卡,伊先 聯絡甲○○,甲○○就叫方才所稱的那2個人約在上開的便 利商店見面,伊大約是中午12時許到,伊將易付卡交給比較 高的「添仔」,當時「添仔」、「阿吉」2個人都有來,同 時除了交付易付卡之外,並且叫伊原本使用的SIM卡也就是 0000000000也一起交給其等,之後其等就說等候聯絡;隔1 、2天也是在上開的便利商店,對方有將伊自己的SIM卡還給 伊,並且叫伊去準備衣物;伊搭乘於96年1月5日晚上11時35 分的普通車到高雄火車站,並跟對方在麥當勞碰面,碰面之 後還有去廟裡拜拜,之後再回到麥當勞。在麥當勞時,對方 將護照、現金及柬埔寨可用的電話卡交給伊,而現金是要去 柬埔寨的零用金;之後伊搭統聯到桃園機場,是跟團旅行到 柬埔寨並住吳哥飯店1樓9號房,伊先隨團遊玩5天,一直到 96年1月9日晚間6時、7時許,也是「添仔」打電話給伊問伊 何時有空,伊說等帶團的人出去,就可以過來,於是在晚間 9時10分許「添仔」打給伊稱人在大廳,後來伊就把「添仔 」帶到伊的房間,到房間之後「添仔」就把背包給伊並將裡 面的3盒咖啡放在床上,告訴伊這3包咖啡不能離身,並要伊 把柬埔寨可用的SIM卡交給他,要伊回臺之後,馬上換回000 0000000的電話等其聯絡,其後伊在96年1月10日就搭吳哥航 空G6 -206號班機回臺,就被查獲;對方共是拿二萬元給伊 ,96年1月6日拿五千元給伊,至於一萬五千元是之前談好之 後就已經先給伊了,是「添仔」、「阿吉」在7-11與伊第3
次碰面的時候交給伊的,時間就是95年12月底,二十萬元的 酬勞還沒拿到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卷第33頁至第 35頁),證人林丁猜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告知 伊私運毒品入臺可賺取報酬二十萬元,伊應允後,甲○○介 紹伊認識「添仔」、「阿吉」成年男子,伊並與「添仔」、 「阿吉」接洽,並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將上開 易付卡併同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交予綽號「添仔」之成年 男子,「添仔」、「阿吉」前後交付二萬元零用金予伊,伊 隨後即運毒入台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0頁)。勾稽證 人林丁猜上開證詞,其對被告甲○○最初如何告知私運毒品 入臺以賺取報酬,並經由被告介紹進而與共犯「添仔」、「 阿吉」成年男子接洽,其後如何與共犯「添仔」、「阿吉」 成年男子聯繫及辦理出國事宜,進而如何與綽號「添仔」成 年男子至高雄火車站會面後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最後在柬埔寨如何取得扣案毒品等節詳為陳述,且前後所 述情節尚屬一致,證人林丁猜上開所證被告告以私運毒品入 臺可賺取報酬二十萬元,並經由被告介紹認識綽號「添仔」 、「阿吉」成年男子,嗣與綽號「添仔」、「阿吉」成年男 子共同運輸及走私毒品入境臺灣乙節,應屬非虛。至證人林 丁猜雖證稱:當初被告、綽號「添仔」、「阿吉」成年男子 說係要走私MDMA、愷他命入境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699號 偵查卷第6頁、第21頁,及原審卷第80頁),惟證人林丁猜 始終供證其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可獲得之代價為二十萬元等情 ,則加上來回機票之花費,所費不貲,毒梟應仍有厚利可圖 ,始肯花費上述代價,甘冒運輸毒品重罪,鋌而走險。而本 件查獲毒品係以小盒咖啡空紙盒包裝,淨重約2公斤,倘非 量少價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所謂搖頭丸,則數量不 多,價值不高,以此一方式運輸入境臺灣,不但無利可圖, 甚至蝕本。證人林丁猜係智識正常之人,豈能就所運輸毒品 為海洛因一節,渾然不知。況證人林丁猜亦供證:「添仔」 有從背包拿出咖啡盒供其觀看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799號 偵查卷第6頁背面),足見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並無隱 瞞林丁猜所運輸毒品種類之意,且亦無法隱瞞。參以搖頭丸 係藥丸形態,與海洛因係粉末狀態,外形迥然有異,搖頭丸 通常不會也難以透明塑膠袋密封,油紙包裹,黃色膠帶黏貼 ,藏置於咖啡紙盒方式包裝夾帶。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多達 2公斤,價值不菲,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應負罪責既深且重。擔任實際運輸者未 能謹慎將事,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實有賴實際運輸者充 分明瞭事態嚴重,而能特別小心謹慎,密切配合。主事者既
然肯花費甚高代價委請林丁猜運輸入境,實不必刻意隱瞞, 以徒增風險之理,況林丁猜於本案運輸、走私入境經查獲者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合計淨重高達2014.88公克,純 度80.68%,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 30128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 卷第61頁)。證人林丁猜所證被告、綽號「添仔」、「阿吉 」成年男子告以係要走私MDMA、愷他命入境乙節,核與事理 相違,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次查,被告幫助施宏機及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為如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運輸及走私海洛因等事實,有扣案之海洛因8 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資佐 證,且該海洛因8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18.49公克,純度百分之81.85,純 質淨重2306.93公克,包裝總重156.95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56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96年度偵字第4181號偵查卷第86頁)。而證人施宏機 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詢問伊是否願意 赴國外幫其朋友「小林」攜帶違禁物品回國,以賺取報酬十 八萬元,伊應允後,遂經由被告之介紹與綽號「小林」成年 男子認識,即於同年2月3日10時5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 乘遠東航空G620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國吳哥市,於96年2月6 日23時許,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前往伊於柬埔寨國所投宿 之飯店,將偽裝為巧克力之物交予伊,吩咐伊攜帶回國,並 於翌日下午自柬埔寨國搭乘遠東航空G6206號班機返國,於 同日21時30分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將綽號「小林」所交物 品私運入我國國境,旋遭警查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81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7頁,及原審卷第90 頁至第101頁),證人施宏機雖另證稱:伊不知道所帶回之 物為海洛因,被告甲○○及「小林」稱係帶回減肥藥云云。 惟證人施宏機既證述被告甲○○告以自柬埔寨將扣案物品帶 回之代價為十八萬元等情,倘綽號「小林」成年男子所委託 施宏機運送之物僅係減肥藥,其與施宏機所約定報酬之高, 已足以令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生疑,且綽號「小林」男子願 意給付施宏機十八萬元之報酬及支付二人份之旅費,顯見該 物品運入國內後,綽號「小林」男子所可獲得之利潤係遠超 過十八萬元,然扣案物品之重量,含包裝未達三千公克,依 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對減肥藥具有如此高額之利潤感到懷疑 ,又施宏機係在柬埔寨自「小林」手中取得該物,「小林」 既已至柬埔寨,何須再委由施宏機攜帶回國,況施宏機於本 案運輸、走私入境經查獲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合計
淨重高達2818.4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22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18 1號偵查卷第86頁)。證人施宏機所證被告及「小林」稱係 帶回減肥藥乙節,與事理相悖,核與事實不符,亦難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概否認對林丁猜、施宏機運毒 乙事知悉,惟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案審理時所證:於95年12月下旬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 園路網咖與林丁猜見面,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4號遊 戲王網際網路,林丁猜是與綽號「小添」之郭姓男子接洽, 有聽到K他命,什麼要出國的云云(見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案卷第25頁至第26頁)齟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知 林丁猜、施宏機運毒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證人林丁猜 、施宏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有分別 告以私運毒品、違禁品入臺可賺取報酬二十萬元、十八萬元 ,並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綽號「添仔」、「阿吉」、「小林 」成年男子,嗣並警查獲渠等分別與綽號「添仔」、「阿吉 」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及走私毒品入境臺灣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告知證人林丁猜、施宏機為他人運送物品入臺,即 可分別獲得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之高額報酬,倘謂被告對林 丁猜、施宏機於應允後為綽號「添仔」、「阿吉」、「小林 」成年男子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乙事毫無所悉,孰能 置信?證人林丁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借貸十萬 元,且尚未償還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惟證人林丁猜、 施宏機原本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更一審案卷第40頁),若非被告確有居間介紹林丁猜、 施宏機為他人運輸及走私毒品,證人林丁猜、施宏機豈能在 無串證之情形下,同時指證被告告知能獲取高額報酬,並居 間介紹渠等分別為綽號「添仔」、「阿吉」、「小林」成年 男子運輸及走私毒品等物入境之行為,矧證人施宏機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情(見原審卷 第93頁),且原審將本案被告甲○○及證人林丁猜、施宏機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 :「一、受測人施宏機於測前會談稱渠所攜帶入境之貨品( 海洛因2867.49公克)係被告甲○○要求攜帶入境的,經測 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受測試人林丁猜於測前會談稱甲 ○○介紹渠出國運毒返臺,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三、 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運送本案系爭之海洛因( 施宏機、林丁猜等2人所運送之海洛因),且從未幫助林、 施2人運毒之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80095356號鑑定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居間介紹 林丁猜、施宏機為綽號「添仔」、「阿吉」、「小林」成年 男子運輸及走私毒品,其有幫助施宏機與綽號「小林」之成 年男子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及幫助林丁猜與綽號「添仔」、 「阿吉」之成年男子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行為,縱被告與證 人林丁猜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確有幫助運 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其不知林 丁猜、施宏機與綽號「添仔、「阿吉」、「小林」男子共同 運輸及走私毒品之事,亦未告知林丁猜、施宏機運毒可獲得 報酬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 度聲請傳喚證人林丁猜、施宏機,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運輸 毒品之犯行,惟證人林丁猜、施宏機既於原審時到庭具結作 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本件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交互 詰問,且經證人林丁猜、施宏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 人林丁猜、施宏機亦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渠等與被告間究有無 金錢借貸關係乙節證述在卷,本院認已無再予傳喚證人林丁 猜、施宏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及轉讓,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 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次。復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必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成立共同正犯;茍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則祇能論以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係以私運管制 物品入境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甲○○於本案之行為,係分 別告知林丁猜、施宏機私運毒品、違禁物入臺可賺取報酬二 十萬元、十八萬元,並進而居間介紹林丁猜、施宏機認識綽 號「添仔」、「阿吉」、「小林」成年男子,此據本院勾稽 證人林丁猜、施宏機之上開證詞後認定屬實,然林丁猜、施 宏機其後自臺灣出境後取得海洛因,及運輸、走私海洛因入 境,均係分別與綽號「添仔」、「阿吉」、「小林」成年男 子接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取得海洛因後運輸、 走私入境之行為,則被告上開告知林丁猜、施宏機運毒報酬 ,及居間介紹渠等與綽號「添仔」、「阿吉」、「小林」成 年男子認識之行為,尚難視為係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運 輸構成要件行為,或實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運管制物 品入境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起訴書 認被告與林丁猜、施宏機,及「添仔」、「阿吉」、「小林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即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因罪名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被 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 已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行為,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 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又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事實欄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再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證據證 明其曾獲有報酬,而2次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 即時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依其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均 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 用,即有未洽。(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誤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 ,不惜以身試法,竟鋌而走險,幫助他人將嚴重危害我國國 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臺,所幸為警及時查 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為2次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量 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持有之違禁物,或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同院87年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同院89 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則96年1月10日扣案之海洛 因磚6塊(經鑑驗合計淨重2014.88公克,純度百分之80.68 ,純質淨重1625.61公克),及綽號「添仔」成年男子所有 供運輸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外包裝1組(含咖啡紙盒、塑膠 袋、油紙、黃色膠帶,總重256.19公克)、林丁猜所有供運 輸、走私毒品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暨96年2月7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塊(淨重 2818.49公克,純度百分之81.85,純質淨重2306.93公克, 包裝總重156.95公克),及施宏機所有供運輸、走私毒品聯 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 屬正犯所持有之違禁物,或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 告為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