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9號
TNDV,106,抗,5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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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廖茂哲
相 對 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超 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原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提之 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 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民國99年 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足認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且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已逾3年 之時效時間乙事縱令屬實,然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具有 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猶待調查認定,自仍屬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 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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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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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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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8年9月16日 │100,000元 │未 載│98年9月16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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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8年10月16日│160,000元 │未 載│98年10月16日│CH684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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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8年6月19日 │30,000元 │98年7月8日│98年7月8日 │CH668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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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