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02號
TPHM,99,上易,802,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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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
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9 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決)、 丁國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確 定)、甲○○(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確定)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共組詐 欺集團,丙○○因積欠丁○○債務,貪圖丁○○承諾將提供 報酬抵償債務,仍應丁○○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 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並於96年10 月初某日,在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33號金旺便利商店 內介紹甲○○與丁○○認識,且告知甲○○若其開立帳戶供 渠等使用,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實際提款 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予5千元計算之報酬,甲○ ○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丁○○、丙○○、甲○○、某假 冒警察之成年人、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開戶儲金,交由丙○○ 與甲○○,於96年10 月5日,分別前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聯 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戶名均為甲○○ 之帳戶後,復於96年10 月8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假冒警察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遭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且其臺中商業銀行之 帳戶亦發生問題云云,再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郭明禮檢 察官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先於96年10月8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700萬元 至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再於翌日 (9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700萬元入甲○○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而匯入上開2 帳戶合 計1400萬元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由丁○○載同丙○○、



甲○○至上開銀行內,推由丙○○陪同甲○○進入銀行監督 其領款,以甲○○本人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警獲報 後,經銀行行員指認丙○○為提領乙○○遭詐匯入甲○○帳 戶內款項之其中一名歹徒,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 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 通知單二紙、渣打銀行大園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台灣中 小企銀大園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98年9月22日(98)聯大園字第9800349號函及後附存摺存款明 細表、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 98年9 月24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800417號函及後附印鑑卡 、對帳單、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8年9 月25日 中大甲字第09704200372 號函及後附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底稿、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 決、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丙○○、甲○○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四、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與共犯丙○○、甲○○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得被害人張愿1400萬元,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又其是否指使共犯提款一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真意。再被告就共犯丙○○、甲 ○○等車手而言,係立於指揮主導之地位,其惡性及參與之 犯罪情節,自較共犯丙○○、甲○○為嚴重,被告所處之刑 度竟較共犯丙○○為輕,而與共犯甲○○相同,量刑是否過 輕亦非無酌之餘地」為由,認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巳 斟酌刑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堅決否認伊立於 指揮主導地位,且證人即共犯丙○○、甲○○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伊等所詐領之1400萬元款項,有先交付予被告,再 看見被告將錢交給一位叫「陳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衡情被告若係詐財主謀者,豈會將所詐騙巨款再 交付他人之理?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核,本院尚難 僅憑被告非前往領款之人,即遽認被告係立於指揮主導地位 ,而認其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嚴重,應科以較重之刑度。原 審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據為量刑輕重之理由,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尚稱妥適。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委無可採,是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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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