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586號,中華民國98 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巷 「明志天廈」之社區住戶,乙○○及妻曾綉麗前任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因任主委時處理社區停車位旁花盆擺放問題 ,與甲○○發生爭執,使其心生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至乙○○位 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巷二十二之七號四樓之住 處,出言質問乙○○,並徒手揮打乙○○之臉部,乙○○因 遭受攻擊,以雙手環抱甲○○之腹部後,再拉甲○○之衣領 ,欲阻止再遭受毆打,甲○○則極力出手反抗,乙○○隨後 將其壓制於上址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此時乙○○要求聽聞 聲響,從廚房至客廳查看之妻子曾綉麗報警及通知現任社區 主任委員陳忠盟到場處理,甲○○見狀即未再為攻擊行為, 乙○○因而受有左上嘴唇挫傷血腫、右下頷部抓破傷、前胸 右上一處抓傷、左上三處抓傷、前腹部二處抓傷等傷害;同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社區主委陳忠盟到場,甲○○竟另基 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出言向乙○○恫稱:「在你家不 能打你喔,在外面就會叫別人給你怎樣」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等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對乙○○為傷害、恐 嚇危害於安全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九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綉麗、陳忠盟証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陽明外科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足 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尚有未洽。被告 甲○○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僅因社區花盆擺放,阻礙停車之 小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為恐嚇言詞,造成告訴人身、 心之傷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 ,並給付款項,有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又告訴人主張於調解時,除上開調解書所載外, 尚有口頭約定,需被告甲○○履行口頭協定,方可請求緩刑 ,然其未履行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五八頁),是被告甲○○請求緩刑,尚難准 許。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 許,在其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巷二十四之七號 四樓之居住處前,因停車位花盆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甲○○( 本案同時為被告)發生爭執,因甲○○心生不滿,徒手揮打 被告乙○○之臉部,被告乙○○因遭受攻擊亦憤恨難抑,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之頸部而與之發 生拉扯,雙方並徒手互毆,乙○○並徒手將甲○○壓制於上 址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使告訴人甲○○則受有頸部、胸壁 多處抓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 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 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 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四七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 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主要是告訴人甲○○指 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係伊 出手毆打所造成,因告訴人進伊家,又先出手毆打伊之臉部 ,伊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受毆打,始不得已抓住告訴人之衣 領,環抱告訴人腰部,再拉告訴人至客廳內之沙發上,壓制 住告訴人,目的僅在使告訴人不要攻擊伊及出來查看之妻子 曾綉麗,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甲○○就被告乙○○、案外人曾綉麗(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何毆打伊之過程:①於警 詢稱:所以我去他家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巷二 十四之七號四樓,找他們要談這個事情,乙○○不跟我談 就先動手勒住我的脖子。然後用手打我的腹部,而他太太 (按即證人曾綉麗)用掃把撞我手部、腳部,之後又把我 押到他家把門反鎖,二人繼續圍毆我,.。陳忠盟到場後 乙○○也還是繼續毆打我等語(偵卷第四、五頁),②於 偵訊稱:我要跟乙○○協調說我出入時會撞到,當時是在 乙○○的家門口談,結果乙○○就先用右手圈住我的脖子 ,再用左手拳頭打我,後來有換手,後來曾綉麗就拿掃把 出來,用掃把戳我的手及身體、我的背後。乙○○把我的 頭部壓在地上,曾綉麗也在我後面要毆打我,後來我就掙 脫走到坐椅。我都沒有反擊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③ 於原審稱:後來乙○○一出來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立刻用 右手抓我脖子,左手打我肚子,硬要把我拖進他家裡面, 當時他太太曾綉麗也出來就拿掃把要撞擊我,並要把我推 進入他們家中,後來我進入乙○○家裡之後我就被反鎖在 裡面,我進入他們家裡之後,乙○○就將我壓在地上想要 毆打我,後來我就逃到沙發那裡坐下,後來乙○○就叫他 太太曾綉麗打電話,後來他女兒就打電話給陳忠盟過來, 並叫警察過來,後來陳忠盟過來的時候乙○○有開門讓他 進來,當時我人早就坐在沙發上,當時我們沒有繼續在打
,當時陳忠盟在我右手邊,他有看到我人被乙○○壓在沙 發上,之後陳忠盟在場乙○○就沒有對我再有攻擊的行為 。曾綉麗確實有拿掃把出來要撞擊我,但是沒有撞到我, 她只有這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 ,綜觀告訴人甲○○上開指述,有關案外人曾綉麗有無以 掃把傷害伊之部分,前後矛盾,對被告乙○○如何傷害之 證述內容,亦有矛盾,亦即就被告乙○○出手毆打伊之方 式先後有勒住、抓住或是圈住;就是否有歐打伊之腹部及 次數;左手拳頭打伊,或有換手及左手打等,是否有被壓 制在地上之事,前後不一之情形嚴重,果有其事,何以致 此?是其指述,尚難遽採。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一開門,他就用手指 著我的頭,並用閩南語說:『你已經沒有做主委了,為何 還有資格去動我的花盆』,我用手擋在頭前面,阻止他用 手指著我的頭,後來他拳頭就打過來,打到我的嘴唇,我 稍微退後,他靠過來要打我,之後他就進到我家裡面,然 後我就抱住他的身體,再拉住他的衣領,拉他到沙發上, 後來我太太就拿掃把出來,然後掃把就被甲○○搶走,他 怎麼搶掃把的我不記得了,之後我就趕快拉他到沙發那裡 ,當時掃把就丟掉了,我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並打電話 給甲○○的大哥,但他大哥說不來,因為警察很久都沒來 ,所以我又叫我太太打電話叫主委陳忠盟來。我把甲○○ 壓制在沙發那邊,他放掉掃把之後,我就放開他,之後他 又要起來,所以我就將鬧鐘砸在地上,並告訴他不可以再 動,等警察來處理,一下子陳忠盟就來了,我太太去開的 門,我告訴陳忠盟說甲○○一進門就打我,他當時並說: 『在你家有辦法打你,在外面就會叫別人給你怎樣』的話 等語(偵卷第三至五頁,第三一至三七頁,原審第六十至 六三頁),核與在場之證人曾綉麗證稱:當天我與先生乙 ○○在廚房吃飯,有人來按電鈴,我叫乙○○去開門,後 來我在廚房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我到客廳時,看到甲○ ○與乙○○抱在一起,我到廚房拿掃把要將二人隔開,不 小心掃把被甲○○搶走,後來他們二人一直環抱住對方, 沒有扭打。我搶掃把,不讓他們繼續環抱,我先生要我趕 快叫警察來,他們二人環抱到椅子上時,聽到我打電話, 他們就鬆開了,我第一通電話打給警察,第二通電話打給 甲○○的哥哥,叫他來處理,但他不來,後來我又打電話 到警察局,等了很久警察都沒來,所以後來才叫主委來。 等語(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證人陳忠盟證稱:當時 我是社區的主委,乙○○是前社區主委,剛交接給我,我
接到曾綉麗的電話要我過去,我以為有事情要討論,過去 時看到乙○○嘴邊有流血、紅腫。我進去時看到甲○○坐 在客廳的椅子上,乙○○出來跟我說甲○○為了停車位花 盆的事情,登門入室打他,一開門就打他,我當時有看到 乙○○嘴邊流血,我居中調解。當時甲○○用閩南語說如 果我要打你,在外面我就叫人打你了,語帶威脅,乙○○ 聽到之後很生氣,質問甲○○是什麼意思,我拉住乙○○ 叫他不可以打架,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八至 六十頁),大致相符。是本件案發之過程,當以被告乙○ ○所述,為有證據可佐,而堪予採信。
(三)被告乙○○辯稱:是正當防衛乙節,有關雙方衝突之過程 ,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頸部、胸 壁多處抓傷、瘀腫」等,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觀諸該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傷害照片(偵 卷第五十一頁),其傷勢係在告訴人甲○○頸部、胸、上 腹部,呈現紅色細條、點狀之紋路等情,核與被告辯稱: ,抓住告訴人衣領及環抱告訴人腰部等行為,並壓制告訴 人於沙發上等語,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亦相符合。據此,堪 認:被告乙○○在突遭告訴人出拳攻擊時,先拉告訴人甲 ○○之衣領、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之腹部、將其壓 制於上址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等行為,則被告乙○○辯稱 :係對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行為等語,非不可 採,而告訴人甲○○雖因此受有上揭輕微之傷害,審酌當 時客觀情況,被告乙○○所為之行為並未逾越防衛之必要 程度,並無過當情形,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乙○○所為,既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法即屬不罰,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並非正當防衛等語,然告訴人甲○○ 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載:承認被告並未防衛過當等語(本院卷 第三二頁),是難認此部份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