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
第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3年間因涉犯竊盜罪(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4月12日發佈通緝,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10月24日上午8時 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鐵鎚及平口起子各1支,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路 八里國小前陸橋,以鐵鎚及平口起子撬下陸橋階梯之止滑銅 條,迄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已竊得148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04,000元之止滑銅條,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及平口 起子各1支。
二、乙○○為警查獲後,因畏罪心虛,亦恐通緝犯身分曝光,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其兄「甲○○」之名應訊,接續在 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85年10月24日下午4時之訊問筆錄( 含「甲○○」之簽名3枚及指印12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5分之訊問筆錄(含「甲○○」 之簽名1枚)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 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鐵鎚 及平口起子撬下階梯上之止滑銅條148支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打電話給「 陳姓工頭」應徵臨時工,「陳姓工頭」叫伊把銅條打掉,要 換新的銅條,並稱下午會來載。伊係受騙到現場撬下銅條, 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85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 稱: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男子打電話通知伊到八里國小 陸橋把止滑銅條撬掉,「阿銘」說鄉公所有承包工程契約, 伊才到該地工作。撬起之銅條伊要交給「阿銘」變賣。扣案 之鐵鎚及平口起子都是伊所有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4頁背面);於85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係臨時 工,伊貼單請人打0000000電話來找伊,有1個人打電話來, 要伊到該地,把舊銅條取下換新,下午8時會來找伊云云( 見上揭偵卷第19頁背面);於審理時則供稱:伊看報紙打電 話給「陳姓工頭」應徵臨時工,1天1千元,「陳姓工頭」叫 伊到竹圍捷運站出口等候,「陳姓工頭」帶伊到八里的天橋 ,把鐵鎚及平口起子交給伊,叫伊把銅條打掉,要換新的銅 條,並稱下午5時許收工會來載云云(見98年度易緝字第93 號卷第25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是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係供稱「阿銘」打其留下之電話, 其攜帶自己所有的鐵鎚及平口起子到八里國小陸橋,其後於 審理時竟改口稱其看報紙打電話,係「陳姓工頭」把伊載到 八里,把鐵鎚及平口起子交給其。被告就案發當時係何人叫 其到現場?其與該人連絡之過程?其如何到現場?鐵鎚及平 口起子係何人所有?等重要事項之供述迥異,已見情虛。且 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鐵鎚及平口起子係其所有,其係自行 前往現場等語,嗣後始否認鐵鎚及平口起子為其所有,辯稱 其係被搭載到現場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洵不足採。又 現場148支銅條價值約104,000元,業據八里鄉公所建設課技 士馮世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9頁)。衡情, 被告苟真曾接獲陌生男子來電,要求其帶鐵鎚及平口起子到 公共陸橋撬取價值不斐之銅條(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銅條欲 交給該人變賣),被告當會詢問確認該人之姓名,並留下聯 絡方式,詎被告竟不知「阿銘」或「陳姓工頭」之姓名及聯 絡方式,顯違常情。且被告先稱係「阿銘」打其張貼之電話
,後稱係其看報紙打電話給「陳姓工頭」,益徵「阿銘」或 「陳姓工頭」均係被告虛構,並無其人。再觀諸案發現場階 梯之照片(見上揭偵卷第9頁),被告撬下止滑銅條之手法 極為粗糙,階梯遭嚴重破壞,被告於施工時顯無重新鋪設止 滑銅條之意思至為灼然,所辯係為更換新的止滑銅條而撬下 舊的止滑銅條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被告係心存僥倖竊取公 共陸橋上的止滑銅條甚明,所辯無竊盜之故意云云,要屬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
偽造署押部分:
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冒用其兄「甲○○」姓名應訊,於警 訊、偵訊筆上偽造署押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謝美 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偵卷第27頁、第38頁背面 ),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85年10月24日下午4時之訊 問筆錄(含「甲○○」之簽名3枚及指印12枚)、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5分之訊問筆錄(含「 甲○○」之簽名1枚)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亦 堪認定。
扣案之鐵鎚及平口起子係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數個偽造署押舉動, 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甚為密接,客 觀上難以強加分割,係屬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構成連續犯, 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通緝多時方到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偽造署押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之鐵鎚及平口起子各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85年10月24日偵 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3枚及指印12枚、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 」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竊盜
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