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李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9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加拿大多倫 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期間,意圖散布於眾,以「范蘭欽」 為筆名,向大眾時代網站(網址為http://mass-age.com) 投稿,刊登題名為「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之文章,內容敘 及「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 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 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不 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 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助 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如丙○○、甲○○也就罷了(詛咒 三代的李鴻禧更下作),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 、愛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等 文字,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丙○○、 金恒煒名譽之情事。嗣為丙○○、金恒煒察覺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金恒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7年12月15日向大眾時代網站投 稿題名為「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之文章,內容並有如上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用語,惟辯稱:該篇文章之主旨係針對中國 時報及聯合報對於馬英九總統外交政策之批評而為評論,其 中第一段所為上開論述只為引言,並非文章之重點。又被告 所為之上開論述,皆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適當評論 之範疇,無關事實之陳述,即或認屬事實陳述之範圍,亦因 被告係對於丙○○、金恒煒2人對於王定宇毆打張銘清事件 發表支持之言論,始據而為如上意旨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 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即被告並無實質惡意, 而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誹謗罪責,又因被告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縱使用語尖酸刻薄,足令 丙○○、甲○○感受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在基本權衝突之 權衡理論下,丙○○、金恒煒之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亦即被 告所發表言論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自亦不該當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確曾於97年12月15日意圖散布於眾,向大眾時代網 站投稿,刊登題名為「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之文章,內容 敘及「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 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 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 不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 ,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 助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如丙○○、金恒煒也就罷了(詛 咒三代的李鴻禧更下作),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 主、愛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 等言論之情,此為告訴人丙○○、金恒煒2人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42頁 、第43頁),並有上開網路文章乙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二)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
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 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 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 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務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計 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2種。該2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對於「事實陳 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揭櫫「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意旨, 該號解釋文之前段主旨乃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 ,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 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 釋文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等語,亦即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 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推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 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之上揭有關告訴人等之論述,只係針對特 定事項、族群,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無關事實之陳述,故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審查言論是 否構成罪責。然查,細繹被告於大眾時代網站所刊登之「邏 輯豈能靠白痴搞定」文章內所敘及之「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 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 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 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不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 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 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助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 如丙○○、金恒煒也就罷了(詛咒三代的李鴻禧更下作), 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愛人權、愛國家般,則 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等語,其意係指告訴人丙○ ○、金恒煒對過去一個世紀以來就是易服易叛,色厲內荏, 以眾凌寡,以暴欺弱,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 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 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 滅中的暴獨族群助紂為虐,是暴獨族群的宦犬,其論述方式 夾敘夾議,除評論丙○○、金恒煒是暴獨的宦犬,並描述丙 ○○、金恒煒這類暴獨族群一個世紀以來易服易叛,色厲內 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最近更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 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 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 辱馬,志在滅中且助紂為虐等事實,已非單純的意見評論可 比,自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四)按「助紂為虐」一詞,意指幫助惡人為虐民之事,而「宦」 有近臣之意,原指古代宮廷中博取皇室之信賴或利用可乘之 機,掌握國家政務大權之人,其後泛指官場或政界。又「犬 」即狗,「犬」字與「宦」字結合,有政治走狗之意,亦可 引申為盲目支持縱容某一政治立場人士之意,故對暴獨族群 助紂為虐,是暴獨的宦犬之言論,即有盲目支持縱容暴力臺 獨族群,為該族群走狗之意涵,此種言論,除非有相當之事 實根據,難謂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被告雖提出中廣新聞 網97年10月22日題為「丙○○:王定宇組消滅共匪大隊,他 就參加1025」之網路報導、鯨魚網站97年10月29日金恒煒題 為「『老大哥』的『老大哥』來了!」之網路文章、自由時 報97年11月4日題為「金恒煒專欄/押人取供以至於死?」及 12月1日題為「金恒煒專欄/起來,不願意做奴隸的人們!」 之專欄文章及金恒煒所著「民主內戰的必要」之節本等欲資 以證明丙○○、金恒煒均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士,其言論與 事實相符,或其於發表上述言論時,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然查,上揭中廣新 聞網97年10月22日題為「丙○○:王定宇組消滅共匪大隊, 他就參加10 25」之網路報導內容敘及「針對大陸海協會副 會長張銘清臺南遇襲一事,前總統府秘書長丙○○今天力挺 臺南市議員王定宇,他表示對這種共匪跑到臺灣囂張,若是 他的話,暴力程度恐怕比王定宇強過十倍;如果民進黨找王 定宇擔任1025遊行隊伍『消滅共匪』大隊的領隊,他會第一 個報名參加。」等語,報導中並引丙○○之發言「對這種共 匪跑到臺灣來囂張,到臺灣講這種不三不四的話,如果是我 的話,我的暴力恐怕比王定宇強過十倍;如果民進黨找王定 宇來另外組一個大隊,王定宇領隊,他的大隊叫『消滅共匪 大隊』的話,我第一個報名參加。」核其內容,僅係表達支 持王定宇抗議張銘清之事件,而難認定王定宇係主張暴力臺 獨之人,更難遽認丙○○支持王定宇即係支持暴力臺獨族群 之人。又金恒煒97年10月29日於鯨魚網站所發表題為「『老 大哥』的『老大哥』來了!」之網路文章內容係載述「擺在 眼前的,就是臺南市議員王定宇只因為『嗆』小小的海協會 副會長張銘清,竟而遭到黑道--而且是臺灣掛--的恐嚇,臺 灣黑道老大竟然是張銘清的『小弟』,中國共產黨的墮落如 此,只增加我們『厭惡』的程度。」等語,而於自由時報97 年11月4日所發表題為「金恒煒專欄/押人取供以至於死?」 之文章中內容敘及「連陳前總統都逃不了政治迫害,何況杜 麗萍?杜麗萍『以死明志』,絕喚不醒『馬桶』以下到『特 偵組』的良心!『大難不死』下起而抗爭,才是『救贖』之
道!」等語、12月1日所發表題為「金恒煒專欄/起來,不願 意做奴隸的人們!」之文章內容則係載述「臺灣人民絕不可 能當順民,也絕不願意淪落到中國『次奴隸』的地位。衝突 會一步一步升高,抗爭手段會越來越激烈,在『人民的力量 』下必然完成臺灣的『二次革命』。」等語及金恒煒所著「 民主內戰的必要」一書中論及「『民主內戰』是從2000年政 黨輪替即已開始…臺灣要脫離『外來政權』的繼續宰制,脫 離中國的文攻武嚇、要獨立成為國家,唯有透過『民主』的 程序,一步一步達至…臺灣既是走『寧靜革命』之路,『民 主內戰』是現實存在,也是不得不付出的代價」等語,核其 內容均僅係對現況不滿,而欲為抗爭之理念,並無何支持暴 力臺獨之言論,亦難據以認定金恒煒係支持暴力臺獨族群之 人士。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網路傳播之方式發表言論,自應負較 高之查證義務。是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 法據以認定被告所傳述指摘之事為真實,或其於發表上開言 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而查,告訴人 丙○○、金恒煒2人固皆為長期支持臺灣獨立運動之人士, 此亦為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但其2人均堅詞否認 其2人支持暴力臺獨行動,均主張渠等係主張愛與和平之臺 獨行動,亦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渠2人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 。此外,被告復無法再行對其所為上開告訴人丙○○、金恒 煒2人對於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暴獨族群之宦犬之言論舉 證證明其為真實,或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為真實。其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之 情況下,即率憑一己之見,逕以揣測、誇大之言詞於公開網 站上發表丙○○、金恒煒2人對於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暴 獨族群宦犬之言論,自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得以 誹謗罪責相繩。又本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基於善意,已 如上述,其復辯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適當之 評論,主張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 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大眾時代網站上所指 摘傳述告訴人丙○○、金恒煒對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暴獨 的宦犬等言論,足以毀損丙○○、金恒煒之名譽,被告上開 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適 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審酌被告於發表上述誹謗言論時猶任職於行政院新聞 局擔任駐加拿大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其身為政 府之高級公務人員,言行動見觀瞻,本應勤篤任事,謹慎言 行,以維政府莊嚴中立之形象,詎其卻輕率發表上揭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引發社會議論,惟其係以筆名「范蘭欽」 發表上開文章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 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