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菖葆原名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1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菖葆、乙○○重利罪部分撤銷。
魏菖葆、乙○○幫助犯重利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菖葆(原名丙○○)、乙○○均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能預見其交付存摺、印章等帳戶提存工具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害而匯 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 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均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處,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昭明」從事地下錢莊借貸之成年人借 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條件,而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 「楊昭明」。乙○○則於97年8月12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附近某處,以向「楊昭明」借貸1萬元為條件, 接續分2次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楊昭明」,藉以幫助「楊昭明」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外以「泰豐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 司)名義從事重利之犯行。適有甲○○因需款孔急,透過友 人與「楊昭明」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楊昭明 」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甲○○所經營設址臺北縣三 重市○○路88號9樓之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格公 司),乘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楊昭明」作為還 款清償之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菖葆、乙○○二人對於因欲向地下錢莊借錢,而 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昭明」從事地下錢莊借貸之成年人一事及能預見其提 供帳戶予不相識之從事地下錢莊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 將被害人因受害而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 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犯罪者及金錢 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罪犯意,將其開戶 取得之帳戶上開之存摺、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昭明」從事地下錢莊借貸之成年人,供作為其存、提 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乘被害人甲○○急迫、輕 率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 人甲○○因受重利而交付之支票提示使用,並經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魏菖葆(原名丙○○ )、乙○○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合庫商銀帳戶交易資料 、富邦銀行客戶資料一份、乙○○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楊昭明泰豐租賃公司名片一紙、聯格公司之玉 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聯格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第一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支票提示帳戶等資料附於 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 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 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 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魏菖葆、乙○○明知將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重利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 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犯重利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 乙○○接續分2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本件實行重利犯罪者之行 為,僅構成一個幫助重利罪一罪。被告2人對重利正犯提供 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以供重利集團交換 提領被害人交付之支票,係於重利罪集團每次交付金錢予被 害人甲○○以後,才使用系爭戶頭提示被害人交付之支票, 應屬事後幫助,而不構成犯罪,惟重利集團為免其重利之犯 行被查獲,而事先蒐購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再行重利借貸與 他人,並將被害人開立之還款本金利息支票存入蒐購之第三 人銀行帳戶,以免被循線查獲,則被告2人將其開立之上開 銀行帳戶提供重利集團使用,以幫助重利集團實行犯罪,自 應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原審遽為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 之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借款金錢 │約定利息 │還款支票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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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9月5日│22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4萬│支票面額:220萬元 │
│ │10時許 │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付206萬元。 │發票日期:97.9.12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 │
├─┼─────┼─────┼─────────────┼─────────────┤
│二│97年9月19 │ 19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2萬│支票面額:190萬元 │
│ │日10時許 │ │2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際交付177萬8千元。 │發票日期:97.9.26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 │
├─┼─────┼─────┼─────────────┼─────────────┤
│三│97年9月30 │ 23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8萬│支票面額:230萬元 │
│ │日10許 │ │4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際交付211萬6千元。 │發票日期:97.10.17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 │
├─┼─────┼─────┼─────────────┼─────────────┤
│四│98年2月5日│ 199萬2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9 萬│支票面額:199萬2千元 │
│ │10時許 │ 元 │2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支票號碼:AL0000000 │
│ │ │ │際交付190萬元。 │發票日期:98.2.10 │
│ │ │ │ │提示帳戶:未提示(經甲○○│
│ │ │ │ │以現金交付「楊昭明」全數清│
│ │ │ │ │償而取回該張支票) │
├─┼─────┼─────┼─────────────┼─────────────┤
│五│98年2月25 │ 200萬元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6萬│支票面額:200萬元 │
│ │日10時許 │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支票號碼:BB0000000 │
│ │ │ │付184萬元。 │發票日期:98.3.6 │
│ │ │ │ │提示帳戶:未提示(經甲○○│
│ │ │ │ │以現金70萬元支付、再開立號│
│ │ │ │ │碼BB0000000 號支票予「楊昭│
│ │ │ │ │明」而取回該張支票) │
│ │ │ │ ├─────────────┤
│ │ │ │ │支票面額:130萬元 │
│ │ │ │ │支票號碼:BB0000000 │
│ │ │ │ │發票日期:98.3.13 │
│ │ │ │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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