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60號
TPHM,99,上易,460,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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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4 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並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已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15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攔下路人乙○○, 聲稱告訴人健康不佳、事業及運勢不順,並向乙○○誑稱可 予化解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予甲○○甲○○則書寫「一生禁食牛肉、 狗肉,命帶魁罡,有天命佛緣,100年進修博士……女孩子 在98年農曆12月出現,99年可完婚於年底農曆12月」之紙條 ,並畫符1紙交付乙○○,詐稱須謹慎隨身收藏勿出示他人 、依紙條所書行事,即可保乙○○平安並諸事順遂云云。嗣 經乙○○發覺被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50號為告訴人乙○○看相收費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認為伊說得很 準,而同意給伊33,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2 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0 號國泰世華銀行前擺設攤位,見告訴人經過遂招呼其上前看 相,並向告訴人表示其算命最多收取66,000元,可酌收告訴 人33,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同日先後提領現金20,000元、10 ,000元併同身上3,000 元交付被告,由被告為其相命後給予 告訴人預測命理之紙條及符紙各1張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5至7、67至70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同上卷第8至10 、56至58、67至70頁),並有被告為告訴人預測命理之紙條 1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2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 證:我12月2日下午3時許,經過博愛路國泰世華銀行的騎樓 ,被告把我叫住,說我近兩年運勢不順,有緣要幫我化解看 一下運勢,我這兩年是有點不順,就坐下來聽看看,被告後 來說我胃跟腎不好,運勢也不好,可以幫忙化解身體的不適 ,可讓我事業順利及發財。被告說要幫我撚香燒蠟燭,被告 說幫我化解這些事情,要我奉獻,我就拿1000元到紅包袋, 被告說一般人來找他都給6萬6000元,因為跟我有緣,就少 拿一點,先拿2萬,我說身上沒錢,他說國泰世華提款機就 在旁邊,叫我去領2萬元,我聽了被告的話,感覺到很害怕 ,真怕如被告所講的事業不順,就付了2萬元給被告,被告 還拿了名片給我,接著被告說給2萬元不夠,要我補到一半3 萬3000元,被告又叫我去領1萬元,連我皮包內的3000元一 起給被告,被告就寫了一張一生禁食牛、狗肉等文字的紙和 一張符給我,叫我帶在身上,可保平安,讓我諸事順利,還 叫我不要隨便給人家看。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如何看出我身體 不好及運勢不順,也沒有說要排八字或命盤等語(見偵查卷 67、68頁)。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 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 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 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 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



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 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 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 ,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 性。依證人乙○○上揭所證,被告既未為乙○○排八字或命 盤,於發現證人乙○○路過其算命攤位時,即以證人乙○○ 運勢、健康不佳,可幫其化解變好,誘使乙○○接受其服務 ,並利用乙○○認其自身近兩年運勢適逢較為不順之低落心 理狀態,使其害怕,已失去理性思考空間,進而要求乙○○ 交付高達3萬3000元之費用,結果僅取得卷附手寫符2張,堪 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費用與一般宗教化解運勢之代價顯不相 當。而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其收費3萬3000元,除卷附2張手 寫符及現場燃香燒蠟燭外,究使乙○○獲得如何具體之看相 結果,顯已超越常情,難認無施用詐術。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幫告訴人改運,是幫告訴人看手相、 面相及出生年月日,我寫告訴人100年可考上博士是用告訴 人的八字推算,當時我用書本推算給告訴人看,關於告訴人 99年農曆12月可以完婚,也是合八字算出來的云云,核與乙 ○○於原審所證:被告只有問伊姓名、出生年、月、日,沒 有排八字或命盤,也沒有看手相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21、 22、24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是什麼格時, 被告亦答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69頁),足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於93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 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 一。
四、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假藉為告 訴人化解惡運為名,利用告訴人自認運勢低落之際,自告訴 人處詐得與看相、算命顯不相當之財物,被告於犯罪後雖仍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已將詐得之3萬3000元返還予告 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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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