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3、145號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95年 12 月29日,將明生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200萬 7,497元,匯至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 侵占,足生損害於明生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 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 判決。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以有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 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 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行為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既屬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 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此犯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發人乙○○、黃真真、
、黃貞貞、丁○○、甲○○○之指述、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四、程序部分:
㈠證人即告發人乙○○、黃真真、黃貞貞、丁○○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 述,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 能力。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另載有甲○○○偵查中指述,然本院遍查卷 內證據,並無甲○○○此部分指述,是卷內既無此證據,當 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坦承其係明生公司負責人,有將明生公司帳 戶內2,200萬7,497元匯至己帳戶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侵占犯行,辯稱:明生公司自其父黃宣彥綜理以來,即係 一人公司,而黃宣彥與明生公司就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5號1-3樓房屋及基地共同出租予玉山銀行,伊既為黃宣 彥繼承人亦係明生公司負責人,就玉山銀行所交予明生公司 之1.68億押租金,自有部分權利,乃有上開轉帳之舉;況租 賃契約屆期押租金返還義務亦由伊一人負擔,故伊無不法意 圖等語。經查:
㈠明生有限公司自原負責人黃宣彥於92年5 月間死亡後,係由 董事即被告丙○○、股東即告發人乙○○、黃真真、黃貞貞 、丁○○、,股東黃明隆、黃洪寬寬遺產管理人乙○○所組 織,並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科稽 (見偵查他字卷第4、5頁),則明生公司既有多人登記為股 東,自非一人公司,至可認定,被告所辯明生公司係一人公 司,即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又被告之父黃宣彥、明生公司為共同出租人,與玉山銀行於 87年10月31日以臺北市○○○路○段145號1、2、3 樓為標的 ,訂立租期自88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之租賃契約書, 約定玉山銀行支付押租金1億6千萬元,押租金自第7 年調整 為1億6千8 百萬元,租賃期間不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玉 山銀行嗣於87年11月存1千萬元至明生公司0000000000000號 同行帳戶,再簽發面額分為4 千萬元、1億1千萬元支票以支 付押租金,嗣於94年8月再匯押租金8百萬元至明生公司帳戶 ;黃宣彥於92年5 月死亡,而由其子即被告經股東選任為明 生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12
月29日,自明生公司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匯 2,200萬7,497元至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 情,有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支票、保管單、明 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玉山 銀行中山分行97年6 月30日玉山中山字第08063001號函、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家系圖【見原審1卷第51、131-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122、269、 406、15頁、同署同年度他字第137 號卷(下稱他卷)第4-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 條:「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 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99條:「各股 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可知有限公司各股 東原應就公司所負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然查:以被告及其 父為甲方,告發人乙○○、丁○○、黃真真、黃貞貞、甲○ ○○、告發人5人之母黃洪寬寬、告發人5人另名姊妹黃兩兩 係乙方,於71年2 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載明:「立協議書人 丙○○兼右法定代理人黃宣彥(以下稱甲方),黃洪寬寬、 乙○○、黃兩兩、黃真真、黃貞貞、丁○○、甲○○○(以 下均稱乙方),就明生有限公司之經營、利益之分配等事項 成立協議,其內容如次:…二、各股東同意將明生公司之經 營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全權處理及負責。黃宣彥 及其後之繼承人應於每年年度終向各股東提出決算申報書, 於公司營運有重大變更時亦通知各股東。三、黃宣彥及其繼 承人承諾自民國71年1月1日起於每年年度終提出各該年度營 業總收入之10 %金額作為乙方各股東該年度應受分配之盈餘 ,由乙方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彥及其繼 承人負責履行給付義務,乙方各股東不問公司盈虧情形如何 ,均得請求上開約定之金額,且以該金額為限,此外不負擔 公司費用及虧損,亦不主張更多之盈餘分配或其他利益。四 、乙方各股東前於明生公司設立之初專為公司業務之用所刻 製,並一直存放於明生公司之印章同意交由明生公司法律顧 問萬國法律事務所賴浩敏律師保管,並於處理公司業務有必 要時授權賴律師代為蓋用於有關文件,但不得因使用該等印 章而發生各該股東個人負債務之情事。…六、乙方各股東應 本誠意信守本協議宗旨及精神,如有違反致甲方發生經營上 障礙時,喪失依本協議應享受之利益。…立協議書人甲方: 黃宣彥、丙○○。乙方:黃洪寬寬、黃媛媛、黃貞貞、丁○ ○、黃兩兩、乙○○、黃真真」(見原審2卷第170-174頁)
。再佐以告發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該紙協議書, 係伊交給律師,其上簽名及用印均係伊本人所為,自己亦有 此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212 頁正面及背面),依該協議 書可認,明生公司自71年以來,均係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即 被告全權綜理,且除執行業務董事外,其餘股東含告發人4 人在內,無論公司盈虧與否,必得受配營業總收入固定比率 10% 盈餘,並無庸分擔公司虧損及費用,堪認明生公司負責 人以外之股東,均授權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全權綜理 公司經營,由公司負責人負擔公司盈虧責任,其餘股東不負 擔公司之盈虧責任。被告既係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基此而認 明生公司於黃宣彥歿後,由被告繼承黃宣彥後亦係由被告全 權綜理並自負公司經營責任,是被告主張明生公司由其實質 全權綜理公司之經營,尚屬有據。
㈣另參以酌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出租 人:明生有限公司、黃宣彥。…第三條押租金:一、雙方同 意押租金新臺幣1億6千萬元整,…押租金金額第7 年起調整 為新臺幣1億千8百萬元整,租賃期間乙方不再給付任何租金 或費用,甲方並同意不再因任何因素而要求調整押租金。二 、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標的物後,甲方應將押 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第八條特約事項:…十一、甲方 或其任何一方對乙方所負返還定金或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 ,甲方全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契約書人:甲方:明生 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宣彥。甲方:黃宣彥」(見原審1 卷 第132、137頁),可知玉山銀行係以押租金之利息支付每年 租金,不另給租,黃宣彥與明生公司既為共同出租人,依法 就該押租金原各有權利;且依上揭第3條第2 項約定,甲方2 人均負無息退還押租金義務,再衡前述明生公司為黃宣彥所 掌實質綜理經營公司,則黃宣彥指定由自己全權綜理之明生 公司帳戶為押租金受付帳戶,原屬情理之常各節以觀,足證 黃宣彥、明生公司就該押租金當各有權利,尚不得僅因締約 當時經黃宣彥指定部分押租金存入帳戶為明生公司帳戶一節 (見偵卷第121頁所附玉山銀行1千萬元存款憑條、玉山銀行 所簽發執票人均為明生公司,面額依序為4 千萬元、1億1千 萬元之支票),而認全部押租金悉屬明生公司所有,是被告 既為黃宣彥繼承人,就該押租金本有權利,難謂被告上揭轉 帳舉措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屬有據。公訴人以800 萬元保管單係明生公司出具,而指稱 押租金盡係明生公司所有,據此推論被告不得與明生公司按 比例分享該押租金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足取。 ㈤末參佐明生公司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帳戶自黃宣彥為負責人以來開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就0000 00000000號帳戶部分,有以黃宣彥私人帳戶多次匯入款項存 入該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原審1卷第343頁),就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部分,亦有黃宣彥轉帳匯予黃宣彥第二任妻周曼 麗及其子黃明隆、丙○○以私人帳戶多次匯款存入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原審2卷第40-42、45-48 、50-54、 56、58-63、65-69、71-75、77、79-80、82、84- 87、89、 101、134、137、144頁),依上揭2 帳戶自黃宣彥乃至被告 以降,即有負責人個人帳戶匯款存入該2 帳戶或支應私人款 項之頻繁紀錄以觀,足認該2 帳戶內款項並非俱屬明生公司 所有,其資金來源除公司營業收入外,亦有負責人以個人資 金挹注公司營運而公私混用之情,是難僅憑被告將2,200 萬 元7,497 元轉存至己之帳戶一節,即遽謂被告有損害明生公 司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黃宣彥、明 生公司2 人,由自己繼承該租賃契約,既負有押租金之返還 義務,而認其就該押租金享有部分權利,因而有上揭轉帳舉 措,依法依約均屬有據,亦符情理之常,尚難認被告有何為 自己不法意圖或損害明生公司之意圖。
六、公訴人另以:若如被告所辯押租金按比例分享,為何基地其 他共有人未分得應有部分;黃宣彥從未請求明生公司應按比 例分得押租金;被告自92年5 月17日即繼承遺產,竟遲至95 年12月29日始為轉帳,難認被告此舉與押租金債務間有何關 聯等情,而謂被告有不法意圖云云。惟查,基地其餘共有人 是否實際受領押租金,核屬其他共有人本人是否行使此部分 權利及共有人繼承權有無受侵害與受侵害數額認定之民事糾 葛,要不得執此反推認被告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再明 生公司原係由黃宣彥實質全權綜理之公司,兩主體間資金及 帳戶本有混用,業如前述,是黃宣彥從未要求明生公司應按 比例分配押租金予己,實合情理,故難依此推論押租金全屬 明生公司所有,非歸黃宣彥本人所有。又僅憑被告何時主張 押租金權利一節,亦不足認其就押租金確無權利,是公訴人 上揭主張,全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轉帳行為,惟 就被告具為自己或損害本人利益不法意圖一節,並未提出相 當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 實,遽以推測被告有此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告行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有生損害明生公司之不法意圖,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 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明生公司非 一人公司或實質一人公司,公司負責人挪用公司款項,應構 成侵占罪行。㈡被告所辯被告與明生公司對於玉山銀行之押 租金,依土地及房屋之現值比例各享有6:1之權利,並無依 據,況明生公司帳上之押租金早於92年底即僅剩26,004,000 元,其餘之押租金早已遭前任負責人及被告提領支用,被告 於95年底再提領22,007,497元,早已超越應受償之範圍,已 屬侵占甚明。㈢被告繼承黃宣彥後,未曾就押出金有何請求 返還之行為,遲至95年12月29日方將明生公司名下存款轉入 其私人帳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返還押租金有關聯性,益 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本院查:㈠依被告及其父與告發人 間所簽立之協議既載明:「就明生有限公司之經營、利益之 分配等事項成立協議,其內容如次:…二、各股東同意將明 生公司之經營委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世襲)全權處理及負 責。黃宣彥及其後之繼承人應於每年年度終向各股東提出決 算申報書,於公司營運有重大變更時亦通知各股東。三、黃 宣彥及其繼承人承諾自民國71年1月1日起於每年年度終提出 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 %金額作為乙方各股東該年度應受 分配之盈餘,由乙方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 宣彥及其繼承人負責履行給付義務,乙方各股東不問公司盈 虧情形如何,均得請求上開約定之金額,且以該金額為限, 此外不負擔公司費用及虧損,亦不主張更多之盈餘分配或其 他利益。」之情,足認明生公司之經營係委由黃宣彥及其繼 承人(世襲)即被告全權處理及負責經營,負擔盈虧責任, 告發人純享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 %金額,不負擔盈虧責任, 則被告就平常將公司之款項與個人款項混為運用予以提領轉 存歸戶,尚難認有何為己不法所有或不法損及公司利益之意 圖,已如上述,既無不法意圖,即難令負侵占或背信罪責。 ㈡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然本院對於 卷內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參戶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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