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3 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7日下午4時 許,由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64巷8號5樓租屋處之後 陽台跨越防火巷,至甲○○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62號 5樓住處之後陽台,踰越未上鎖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甲○○ 上揭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戒指3枚及黃金手鍊1條,得 手後,循原路返回其租住處,隨即將竊得之戒指3枚,持向 位於基隆市○○路38號福民當舖之不知情負責人王騰瑞典當 ,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黃金手鍊則於當日晚間7 時許,持向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10號惠祥銀樓之不知 情之負責人張幼惠變賣,得款2萬2千1百15元,所得上開款 項皆供己花用殆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揭相同手法, 踰越未上鎖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甲○○上揭住處內,竊取甲 ○○所有之戒指3枚及項鍊5條;得手後,循原路回其租住處 ,隨即將其中戒指2枚及項鍊1條,持向福民當舖不知情之負 責人王騰瑞典當,得款1萬5千元,亦供己花用殆盡,至其他 竊得之戒指1枚及項鍊4條則因當舖不願收當,而遭乙○○棄 置於基隆市仁愛區崇安146號後方草叢。嗣經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9頁、第40頁至第42頁 、第77頁,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32頁反面、第34頁),並據證人王騰瑞及張幼惠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 12頁、第18頁、第19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福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 收當存根影本、惠祥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相片8 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 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踰越安全設備窗 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窗戶非屬刑 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核與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不符,是其認定容有未洽;(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而為其加重處罰之要件,而所謂的「毀越」依司法院20 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原判決認本件被告行竊 僅踰越窗戶而未同時毀損窗戶,故未構成刑法321條第1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未合;(三)本件如上所述 ,被告既係以踰越未上鎖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被害人甲○○ 住處行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即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原判決認被告除構成普通竊盜罪外,其侵入住宅行為另成 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屬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本件檢察官據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本件行 竊動機、目的、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