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17號
TPHM,99,上易,217,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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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7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
,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並未受傷;馬偕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無公信力;被告所擲之鍋子甚重,不可能擲向牆壁 ;證人雲素鳳並未在現場,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應以在現 場證人雲素鸞、雲梨滿、林書麟之證言為可採(本院卷9至1 0頁);並聲請勘驗本件鍋子、函調馬偕醫院所有病歷及告 訴人就診時之受傷照片、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受傷之照片, 至現場勘驗(本院卷28至30頁)及調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 歷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98年度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第20頁、第32頁 )、馬偕紀念醫院民國98年6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1 6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卷第29至 41頁)及檢察官於98年2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相片14幀;及證人雲素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撥打 電話向證人告知曾動手打了告訴人(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 偵查卷第61頁),並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上所載牆面痕跡,認 告訴人乙○○之證言較證人雲素鸞、雲梨滿、林書麟之證言 可採,認定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路244巷114號2樓屋內,傷害告訴人乙○○。另敘明因證 人雲素鸞、雲梨滿、林書麟與被告立場一致,且其證言與現 場檢察官勘驗情形不合,故不採其等證言之理由。並認被告 上述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及被



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上述判斷,經核證 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即上訴人甲○○○雖上訴以告訴人乙○○所提之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98年度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第20頁、第 32頁)無證據能力、無公信力(按應係無證明力之意),惟 查:上述告訴人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核與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調馬偕醫院所取得告訴人乙○○之病歷影本資料(本 院卷第35頁至第68頁)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本件卷內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何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上述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另本院審酌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之上述病歷影本,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驗傷之前,並 無何頭部外傷等本件傷害,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核與本 件被告受傷時間點相一致,則上述診斷證明書足以憑為告訴 人指訴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僅 以上述診斷證明書為私人醫療院所所出具,即認無證明力並 請求調閱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云云,亦不足採。 ㈢本件檢察官曾至現場勘驗,並已製有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照片 存卷(98年度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第33至第40頁),本院經 核上述勘驗筆錄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客觀之診斷證明書相符, 已足憑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自無再至現場 勘驗及另行勘驗本件鍋子以了解本件鍋子重量及該鍋子有無 能砸傷告訴人之必要。又關於告訴人是否受傷之舉證,非必 以有受傷照片為要,而醫院為患者診療,亦恆非以為病患留 存受傷照片為必要之診治手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 另行命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再至現場勘驗、函調告訴人其 他醫院之所有病歷、勘驗本件鍋子及去函馬偕醫院調告訴人 受傷照片云云,自無可採,且無必要。
㈣至證人雲素鳳所證稱者,係其親自聽聞自被告所對其述稱之 情事,亦即其係對於其自身所親自聽聞之事實為證言,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甚為明確。另因 同在案發現場之證人雲素鸞、雲梨滿、林書麟之證言,與上 述客觀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之情形不符,自不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雲 素鳳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不可採;應以證人雲素鸞、雲梨滿、 林書麟之證言為可採云云,核亦非有理,不可憑採。 ㈤綜合以上,本件被告犯有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對 被告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並以上述各節提



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44巷114號2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9巷11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許,為與其妹乙○○商討其父死亡後所留現由乙○○使用, 坐落臺北市○○區○○路244巷114號2樓房屋之出售問題, 乃與其妹雲素鸞、雲梨滿相約同赴上開臺北市○○區○○路 244巷114號2樓乙○○住處商議,嗣因乙○○與甲○○○意 見不同,致生口角,2人因而互有拉扯,甲○○○於氣憤之 餘,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身旁桌上猶有 未食用完之湯麵在內之不銹鋼鍋擲向乙○○頭部,該鋼鍋於 碰撞乙○○頭部後,再撞擊乙○○身後牆壁落地,甲○○○ 繼而執起桌上成疊之A4紙張擲向乙○○肩部,並將乙○○推 倒跌坐在沙發上,致乙○○因而受有頭挫傷、肩部挫傷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 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 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 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 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 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 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 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雲素 鳳於偵查時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雲素鳳於 98年7月22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時,業經檢察官於訊問 前令其具結,有結文乙紙在卷可憑,且於訊問完畢後,亦經 被告適時對其證言表示意見,從形式上觀察,該證人雲素鳳 於98年7月22日所為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證言有顯不可言之情形,是證人雲素鳳 於98年7月22日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 雲素鳳所為證言係聽聞自被告甲○○○,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雲素鳳所證稱者,係其親自聽聞自被 告所對其述稱之情事,亦即其係對於其自身所親自聽聞之事 實為證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辯護人上開辯稱,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除辯護人對於證人雲素鳳部分之 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外,其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偕同其妹雲素鸞 、雲梨滿同赴告訴人乙○○住處商談出售房屋之事,及曾因 不滿乙○○口出要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持分以高價賣給伊 ,隨手執起桌上不銹鋼鍋及紙張丟擲洩憤,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將不銹鋼鍋往地下丟擲,意在讓乙○○ 清理落地之湯麵以示不滿,其並未以不銹鍋擲向乙○○之頭 部,又其丟擲紙張時,係向地上或桌上丟擲,並未擲向乙○ ○,亦未推跌乙○○致其跌坐沙發,乙○○身上之傷何來, 伊並不知情,但實非伊攻擊乙○○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44巷114號2樓乙○○住處,因與乙○○商討上址住 處出售問題意見不合,氣憤之餘竟隨手執其內猶有未食畢 湯麵之不銹鋼鍋擲向乙○○頭部,致該不銹鋼鍋碰撞乙○ ○頭部,再撞擊牆壁落地,繼而執桌上成疊之A4紙張擲向 乙○○肩部,及將乙○○推跌坐倒,致乙○○受有頭挫傷 、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36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32頁)、馬 偕紀念醫院98年6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16號函及 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368號卷第29至 41頁)及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相片14幀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乙○○發生爭執時,曾因氣憤而丟擲不銹 鋼鍋,惟堅詞辯稱其係將不銹鋼鍋丟到地上,意在讓乙○



○清理傾倒在地之湯麵云云。證人雲素鸞、雲梨滿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另證人林書麟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證稱 被告係將鋼鍋往地上丟擲,並未擲擊乙○○頭部云云。然 查,證人林書麟為被告之夫,與被告間具有親密之關係, 證人雲素鸞、雲梨滿雖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姊妹, 但雲素鸞、雲梨滿2人於出售乙○○目前所住渠等父親生 前所留臺北市○○區○○路244巷114號2樓房屋之問題上 與被告所持立場一致,與乙○○之意見則有所不同,此業 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8年12月7日審 判筆錄),是證人林書麟、雲素鸞、雲梨滿3人所為證詞 不免避重就輕,有迴護被告之虞。且果如被告及證人雲素 鸞、雲梨滿、林書麟等所陳稱,被告係將不銹鋼鍋往地上 丟擲,並未擲向乙○○,則何以會在乙○○身後之牆上留 存遭不銹鋼鍋擦撞之痕跡,蓋依該擦撞痕跡高度為離地94 公分所示,則其遭丟擲之際的高度必然高於此高度,是被 告辯稱其係將不銹鋼鍋擲向地上,證人雲素鸞、雲梨滿、 林書麟附和其詞之證稱內容,均與上揭跡證明顯不符,自 不可採。參以乙○○係站立於該牆面之前,而被告則站立 於距離乙○○2、3步遙之處,是乙○○證稱被告係將該不 銹鋼鍋擲向其頭部,鋼鍋撞擊其頭部後,再撞擊牆面始落 地,參酌相片所示乙○○站立之位置與高度,其證稱內容 與相片所示現場跡證相符,自較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稱,不銹鋼鍋係圓形鍋,不可能撞擊出牆面2×2 公分之方形洞,惟由相片所示,該牆面遭撞擊後所遺留之 痕跡係擦撞掉漆之痕跡,並未成洞,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亦係記載不銹鋼鍋撞傷牆面之痕跡,並末記載撞擊成 洞,而圓形之不銹鋼鍋撞擊牆面,確有可能形成2×2公分 之掉漆面積,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佐以證人雲素鳳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 臺南未目擊案發現場,但於爭執發生後被告曾撥打電話告 知伊,被告動手打了告訴人乙○○,因告訴人乙○○「太 番」(臺語,意指不可理諭)等語(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 36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衡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其係 將不銹鋼鍋及紙張砸向地上,亦未推跌乙○○成傷,則其 何以於電話中向證人雲素鳳告知動手毆打乙○○之事,益 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確曾以不銹鋼鍋及紙張丟擲其頭 部及肩部,又推擠其跌坐沙發上成傷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
(四)復參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情形為頭挫傷、肩部挫傷及



臀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係擲擊不銹鋼鍋撞及乙○○頭部 ,及丟擲成疊紙張撞擊乙○○肩部,及推跌乙○○致其猛 然跌坐沙發等可能肇致之傷害情形核屬相符。雖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稱沙發係軟質座椅,不可能成傷,但即或沙發係 軟質座椅,但猛然遭推擠跌落,非無可能成傷。抑者,被 告除將乙○○推跌倒落於沙發上,過程中亦曾與乙○○互 為拉扯,則於拉扯中撞及他物成傷,或因而致乙○○扭傷 或筋骨酸痛,非無可能,自尚難僅以沙發座椅係軟質即謂 不可能成傷。
(五)被告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告訴人乙○ ○前在該院精神外科之就診病歷,惟本院認辯護人請求函 調之該等資料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故意,以內有湯麵之不銹鋼鍋擲擊乙○○頭部,並丟擲 成疊紙張撞擊乙○○肩部,又拉扯乙○○或推擠乙○○致 其猛然跌坐沙發致乙○○受有頭挫傷、肩部挫傷及臀部挫 傷等傷害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妹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與告訴 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並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 ,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出售 亡父所留座落臺北市○○區○○路244巷114號2樓房屋而起 爭執,因而衍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為頭挫傷、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經驗,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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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