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8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順義(其所涉本案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六人,前於民國96年間,擬於 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48地號等13筆土地上,建地上一層 、2幢、25棟、25戶之新建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店鋪(即所 謂臺北縣蘆洲市○○路「中正商城」)、集合住宅,該等建 築案且於96年11月12日開工,迄97年1月2日竣工(97年2月1 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工程案竣工後,因各店面之室內面 積過小,未能順利出租,許順義遂於97年1月間,委託乙○ ○規劃前開「中正商城」店面出租使用事宜,乙○○因為該 商城之實際管理人,並與許順義約定,倘其等經營出租前揭 中正商城店面而獲利,乙○○可分得一半之利潤,惟乙○○ 為圖順利出租該等店面以從中獲取與許順義間之約定利潤, 雖明知倘未經主管機關另核發建築執照即擅將前開商城各店 面騎樓處與以加蓋,固可擴大店面使用面積以達順利出租之 目的,然因加蓋部分未領有建築執照係違章建築,隨時可能 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竟仍於97年2月間, 未告知許順義,即逕在該商城各店家之騎樓處,均搭建高度 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並設有金屬鐵捲門 之門面),以區隔各店家並藉以擴大出租面積,旋與明知上 情之黃清慧(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黃清慧在該商城店面出租現場為接待人員,併隱瞞上開店 面騎樓加蓋部分係違章建築之租賃契約重要交易事項,使丙 ○○、甲○○誤以為其等有意承租之店面均為合法建物,而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7年3月17日、97年4月1日,以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7千元、7萬5千元之價格,承租上址 63之12號、63號店面,並分別支付3個月之租金即14萬1千元 、22萬5千元;嗣於同年4月4日,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公告該處係屬違章建築並陸續予以拆除,丙○○、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 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 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除前開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後開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也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附近的房子都是將騎樓外推,其沒有想 過騎樓加蓋會被拆除,因為騎樓加蓋是普遍現象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出租現場所貼之藍曬圖上就有註明法定騎樓字 樣,足見被告並無隱瞞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亦可 因藍曬圖載有法定騎樓字樣,而清楚知道承租範圍包含法定 騎樓加蓋部分,然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願意承租,當無陷於 錯誤可言云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 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 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 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 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 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 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 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故本案應予審酌者 厥為被告於訂約之始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 立對價失衡之契約?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受許順義委託,規劃臺北縣蘆洲市○○路「 中正商城」店面出租使用事宜,為該商城之實際管理人,其 並與許順義約定,倘其等經營出租前揭中正商城店面而獲利 ,乙○○可分得一半之利潤,惟乙○○於同年2月間,因認 該商城各店面之室內面積不足,不利出租,竟未告知許順義 ,即逕在該商城各店家之騎樓處,均搭建高度3公尺、面積 約10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並設有金屬鐵捲門之門面),以 區隔各店家並藉以擴大出租面積,嗣丙○○、甲○○於97年 3月17日、97年4月1日,以每月租金4萬7千元、7萬5千元之 價格,承租上址63之12號、63號店面,並分別支付3個月之 租金即14萬1千元、22萬5千元,然該等店面後於同年4月4日 ,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公告該處係屬違章建築並 陸續予以拆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 許順義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其等與許順義簽立之中正商城房屋租賃契約2份,支票1 紙在卷可憑,並有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月21 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2203號函暨該函所附台北縣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 查紀錄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屬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伊是中正商城的實際管理人,因為剛蓋 好中正商城時,室內面積太小,租不出去,許順義委託伊幫 忙規劃,店面是合法的,伊就擅自把騎樓蓋滿,是在97年2 月領到使用執照後加蓋,中正商城房屋租賃合約書是伊處理 ,沒有向告訴人說騎樓是加蓋,只有帶他們看現場,也沒有
說店面的坪數,因為這不是買賣不用說坪數,簽約時沒有向 告訴人說違建會被拆,騎樓占用是普遍行為,伊和告訴人簽 約時,已經知道是違建,沒有跟告訴人說這是違建,因為是 租賃,不是買賣,伊認為買賣才要告訴告訴人實際坪數,但 租賃不用說坪數,只要帶告訴人去看現場即可,而且告訴人 也沒有問過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參 核前開中正商城中正路63之14號等建築物之興建案,係由許 順義為起造人,承造人為林甄紜、營造廠為豪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設計人為謝文豐(千豐建築師事務所),擬建地上 一層、2幢、25棟、25戶之新建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店鋪、 集合住宅,建造執照(建照號碼:96蘆建字第00753號)之 發照日期為96年10月25日,該等建築物之開工日期為96年11 月12日,97年1月2日竣工,97年2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蘆使字第000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系爭中正商城之各店面建築物本 體應係於97年1月2日完工,惟因斯時完工後,店面面積過小 ,租不出去,許順義才委託被告規劃上址「中正商城」店面 出租使用事宜,被告方於97年2月間領到系爭中正商城店面 的使用執照後,自行將店面騎樓部分加蓋以利出租,則被告 就該等店面是否加蓋騎樓以擴大使用面積,為影響承租人是 否承租之重要交易事項,核屬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應知之甚 詳,被告自有誠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而證人黃清慧於原審 證稱:被告是伊的上司,那區塊都是被告在處理,有關25戶 的出租事宜,伊都是跟被告報告,當初伊剛接的時候,紅磚 牆還沒有砌起來,伊知道出租標的有法定騎樓,但對有意願 之承租者並不會特別告知室內面積多少、法定騎樓面積多少 ,加蓋騎樓係為使使用空間增大以利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 91頁正反面、第92頁),足見證人黃清慧為前開中正商城店 面出租之現場接待人員,衡情對相關建築法令常識,理應更 較常人為豐富,其對中正商城店面是否加蓋騎樓而將使用面 積擴大,乃影響承租人是否承租之重要交易事項,核屬租賃 契約重要之點,實難諉為不知。且證人黃清慧明確證稱伊未 告知承租人出租標的包含法定騎樓及加蓋騎樓之面積,及與 承租人之出租事宜均會向被告報告,是被告對黃清慧故意隱 匿告訴人承租範圍包含騎樓加蓋部分,顯屬知情,堪認其等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再者,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中正商城房屋租賃契約,其內容 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承租之建物,實包含法定騎樓之加蓋部分 ,亦未載明法定騎樓加蓋部分,倘遇建管單位認定屬違建而 拆除時,應如何處理之條款,已見被告係刻意迴避讓承租人
知曉所承租之建物,實包含法定騎樓加蓋部分之情;參核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2月付訂金,付訂金前, 到現場看過2、3次,而第1次到現場看時,鐵門已經蓋好了 ,但是鐵門後面中間有留1個通道,「他們是說這通道是方 便施工」,每戶之間的分隔牆沒有做到底,並說交屋給我們 時,會全部封起來,鐵門後面就是紅磚道,當時我看的時候 ,鐵門外邊我那一戶還是有一點點小小的騎樓,我承租的那 戶是扇形,鐵門外面的地上是沒有鋪地磚的,我認為那一塊 是騎樓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雖證人甲○○未 具體證稱其第1次至中正商城現場看屋時,係由何人對之諉 稱系爭中正商城各店面鐵門後面中間所留通道,僅是方便施 工所用,然由此亦可知,參與系爭中正商城店面出租處理現 場接待事宜者,容有不欲承租者知悉承租內容包含法定騎樓 加蓋,方諉稱所謂未加蓋隔間前之騎樓部分,僅係方便各店 面施工因而所留之通道等語而為搪塞,益徵被告對該等店面 乃因加蓋騎樓方得擴大使用面積此一影響承租人是否承租之 重要交易事項,容有刻意隱瞞之情,自屬詐術之實施,並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雖被告辯稱甲○○於2月中即前往出租現場,並於2月27日交 付定金,當時騎樓並未加蓋,甲○○應明知承租部分包含騎 樓加蓋,且出租現場所貼之藍曬圖上就有註明法定騎樓字樣 ,足見被告並無隱瞞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證人黃清 慧於原審證稱:騎樓2月底開始施工,最晚3月10日施工完畢 ,因為砌紅磚只要1禮拜左右,甲○○來看時紅磚還沒有砌 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即施工者丁○○於本 院證稱:當時是被告委託伊施工,2月28日左右報價,在報 價後2天施工,工期約10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 面)相符,惟證人黃清慧為被告之員工,且與被告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證人黃清慧所述是否為附和被告之 詞,即有可疑;而證人丁○○雖於本院明確證稱報價時間為 2 月28日,然於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時間為哪一年時,竟稱不 曉得(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與一般人因時間久遠僅能大 約記得事發之年份而無法記憶確切日期之常情有違,故其證 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尚難據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 辯解為真。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現場貼有其上載有法定騎樓 字樣之藍曬圖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甲○○、丙○○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而告訴人提出承租人 李炯坤拍攝之藍曬圖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無法顯示張貼 地點,均無從證明該張藍曬圖自始即張貼於中正商城現場。 且依證人黃清慧於原審證稱:張貼這張圖(即藍曬圖)目的
係讓承租人知道承租的範圍,但其上有無標示法定騎樓文字 因為時間太久已沒印象,出租後會在圖上打叉,或寫上做何 用途、開什麼店。平常都會請客戶看後再跟我說要定哪一間 ,至於甲○○有無看過那張圖伊沒有印象。有意願承租者於 承租時,都會問伊使用面積、租金及位置,但有時人很多, 伊會請他們自己去看圖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 頁、第91頁),顯見藍曬圖縱有張貼於中正商城現場,然其 上是否有寫明法定騎樓之文字,已有可疑。又張貼該圖之目 的係為讓承租者知悉尚有哪些店面可供出租及其承租店面之 位置,倘承租人已實際看過店面,又直接與黃清慧接洽出租 事宜,則承租人是否會前往察看該張藍曬圖或察覺藍曬圖上 註明法定騎樓,而得以知悉承租範圍包含騎樓違建部分,亦 非無疑。是縱藍曬圖有張貼於中正商城現場,亦無從推論告 訴人等於訂約時即應知悉承租範圍包含法定騎樓違建部分,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況證人甲○○、丙○○於本院均證稱:若簽約當時有人告知 承租範圍包含違建部分,伊等絕不敢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甲○○更進一步證稱:承租時有 20幾坪,但實際上扣除騎樓違建部分只有不到10坪,倘若自 始即知,根本不可能用7萬5千元承租,也不可能花100多萬 元裝潢開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以一般社會 經驗觀之,其等於締約之前或締約之際若能知悉所承租之店 面逾一半面積為違章建築,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其等何有 可能願以相同甚至高於市價之租金承租該等店面?甚至花費 鉅資裝潢?足徵被告確係故意隱瞞承租範圍包含騎樓違建之 重要交易事項,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簽立對價失衡之契 約,致生損失甚明。
(六)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詐欺丙○○、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清慧間,就本件前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丙○○、甲○○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迥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業獲丙○○諒解, 不予追究,此有丙○○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原審卷 可憑(惟被告本件乃犯詐欺取財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是雖告訴人丙○○業已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然本院仍應依 法處理,不因告訴人丙○○出具撤回告訴狀而有影響),惟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詐欺 告訴人甲○○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另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 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各種情狀 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黃清慧於本案中,是否涉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