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2號
TPHM,99,上易,132,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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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罰金確定,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 ,為代表中興巴士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屬於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賠償費用,竟因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之駕駛員乙○○於 民國91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228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光華橋第019 號燈桿處時,與對向由黃文凱所騎乘車牌號碼GFR-361 號重 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黃文凱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行車事故 ),而在系爭行車事故關於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應負擔賠償之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即逕行核定從中興巴 士公司應發給乙○○同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中,以「肇事分 擔額」、「車損(819596)」及「車損(819597)」等名義 ,分別預扣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50 元及2,650 元 ,合計18,700元,作為乙○○上開行車事故及被解僱後所駕 駛公車受損之賠償費用,並於91年11月27日始將扣除後之工 資餘額匯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 短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擔任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 理,代表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 務,而告訴人乙○○為該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於系爭行車事 故後,伊曾在會計部門提出之給付勞工工資總表上蓋章,之 後公司在91年11月27日匯給乙○○同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時 ,確實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名義,扣除如事實欄所示之18,700 元等情,惟辯稱:伊雖在該公司會計部門提出之給付勞工工 資總表上蓋章,但並無預扣乙○○工資之故意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㈠被告未實際負責工資發給作業,不知悉會計部門 有上開扣抵之情形,也未指示會計部門應為如何之扣抵,依 公司分層負責之設計,被告無庸為他人之行為負責。況乙○ ○自91年8 月23日起連續曠工達9 日,公司於91年9 月3 日 發函表示自同月1 日解僱乙○○後,乙○○遲未依公司(78 )中興業總字第007 號函示辦理離職結算手續,公司僅得嗣 後依照內部資料加以核算及扣抵,而上開扣抵之金額,係公 司對於乙○○已確定之債權,而自應給付乙○○之工資中加 以抵銷,並無預扣乙○○工資之故意。㈡扣抵之肇事分擔額 10,000元,係乙○○在系爭行車事故因過失造成所駕駛之公 車損害金額之11,000元中應由乙○○負擔之車損金額,該車 損在91年8 月15日應給付乙○○7 月份薪資前已存在,並非 預扣。又上開損害並非公司因系爭行車事故,給付第三人損 害賠償而向乙○○請求之肇事分擔額,此由車輛損壞賠償請 修處理報告單上記載11,000元為工料費自明。乙○○於系爭 行車事故既有過失,而上開車損應分擔之金額已確定,依勞 動契約第3 條約定,自應由乙○○負擔,自得從公司應給付 乙○○91 年7月份之其餘工資中扣抵其中之10,000元。況且 公司事後也與被害人黃文凱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 000 元,如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及乙○○在91年7 月 3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約定,乙○○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擔對



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亦遠超過上開扣抵之10,000元。㈢扣抵 之車損6, 050元及2,650 元,依公司勞動契約及內部規章, 離職駕駛員交還公司之車輛,應辦理車輛檢驗手續,以核算 於任職期間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上開二項金額為乙○○離職 交還公司其所駕駛之公車,經公司檢驗之車損金額,亦應由 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依約自應給付乙○○91年7 月 份之其餘工資中扣抵,於法亦無不合,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在中興巴士公司擔任之職務、權責及負責之業務項目,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中興巴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 人事、行政、總務。有關駕駛任免案,是我決行的。乙○○ 之留職停薪、復職及解僱都是由我決行的。乙○○之離職會 辦單及車損報告單是我決行。留職停薪函、解僱函是我決行 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91頁),被告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於91年7 月31日本件肇事當時,於 中興巴士公司負責何業務?業務範圍為何?)我是負責集團 裡面人事、會計、行政、總務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 更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擔任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 代表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務, 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
㈡中興巴士公司雇用乙○○擔任公車駕駛員,其91年7 月份工 資發放之時間及方式,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7 月 份薪資應於7 月31日發放一部分,而隔月(即8 月)15日就 其應得之獎金及其他的應加減發之部分作結算,再全部發給 。發放方式都是用匯款方式」甚明(見原審易更卷第15頁) 。而乙○○91年7 月份工資之發放,依卷附乙○○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第34頁)所示, 中興巴士公司雖於91年7 月31日匯入工資9,360 元,惟91年 8 月15日並未將乙○○7 月份其餘工資匯入,係直至91年11 月27日始匯款4.402 元。而中興巴士公司計算該日匯入之款 項時,確實有以「肇事分擔額」、「車損(819596)」及「 車損(819597)」等名義,分別扣減10,000元、6,050 元及 2,650 元,合計18,700元,此部分亦有中興巴士公司製作之 乙○○7 月份實發金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1年度他字第24 26號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無預扣乙○○工資之故意云云。然查,依中興巴 士公司提出3 紙均記載車號AF-228,駕駛員為乙○○之車輛 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均影本,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 卷第58至60頁)之內容,其中第1 紙報告表所載之日期為91



年10月2 日(另用手寫91年8 月27日),記載損害原因為肇 事,估計工料費11,000元,並在金額之下方緊接記載「上項 工料費擬由肇事分擔額負擔」;另第2 紙及第3 紙之報告表 記載之日期均為91年9 月1 日,且均記載損害原因為離職驗 車,估計工料費分別為2,650 元、6,050 元,在該金額之下 方亦緊接記載「上項工料費擬由林員負擔」。該3 紙報告單 均由被告在其上蓋章批示決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乙○○之留職停薪、復職、解僱、離職會辦單及車損報告單 均是由其決行,顯見被告在乙○○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對 於乙○○之留職停薪、復職、解僱、求償項目及金額等情, 均知之甚詳,且為最後之決行者,亦即被告雖未參與勞工工 資之實際發給作業,然前開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之 記載內容,即是被告指示會計部門就應給付乙○○91年7 月 份其餘工資要為如何扣減之依據,則會計部門據上開批示之 內容,製作包括以「肇事分擔額」、「車損(819596)」及 「車損(819597)」等名義,分別扣減10,000元、6,050 元 及2,650 元之乙○○薪資表後,再由被告蓋章決行後,會計 部門始於91年11月27日將乙○○91年7 月份其餘工資匯入乙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顯見被告既知悉上情並決定要 扣減上開金額,其蓋章決行發放薪資之作業,足認被告確實 有扣減乙○○工資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 低需求。該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 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 ;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 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 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參照);又「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 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 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 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內政部75年9 月2 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參照), 因之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固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雇主仍應 待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時,始允由雇 主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㈤中興巴士公司製作之乙○○7 月份實發金額明細表上所載「 肇事分擔額1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係根據中興巴士公司



所提之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 號卷第58頁)所載估計工料費11,000元,而扣抵其中乙○○ 應分擔之10,000元。觀之該報告表之記載,損害原因為肇事 ,金額為估計工料費之合計,則上開金額顯然是中興巴士公 司認定乙○○於系爭行車事故中造成所駕駛公車之車損11,0 00元,而非中興巴士公司因乙○○發生系爭行車事故,給付 第三人損害賠償後可向乙○○請求之肇事分擔額。上開公車 之損害在91年8 月15日應發給乙○○7 月份薪資前確實已存 在。惟乙○○就上開行車事故是否有過失一節,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承:「(告訴人肇事案件,他是否有重大過失?)剛 開始我們認為還要再調查,而且被害人死亡,最後認定還要 由法院判斷」、「肇事分擔額如何確定,我們會依我們的慣 例核判,等到判決確定才多退少補,本件金額應該是初判」 (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9 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 第75頁),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行車肇事責任在91年11月27日 時尚未確定,卻初估乙○○駕駛之公車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 之車損金額後,再決定從應發給乙○○之7 月其餘工資中扣 減上開車損金額中應由乙○○分擔之10,000元。再參酌被告 自承中興巴士公司於91年9 月3 日發函向乙○○表示自同月 1 日解僱後,乙○○遲未辦理離職結算手續,公司僅得嗣後 依照內部資料加以核算及扣抵等語,以及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是公司自己主張的,七月份要扣除的金額部 分沒有經過我確認,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易更卷 第92頁)。可知被告蓋章決行扣減乙○○上開數額之工資前 ,並未經乙○○之確認或同意。因此,被告在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後,於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車損之金 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即逕自認定決行而扣減10,000元之工 資,作為乙○○於系爭行車事故所駕駛公車受損之應分擔之 賠償費用,被告確實已有預扣乙○○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 實。至於被告另以上開行車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定乙○○駕 駛公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該事故之肇因,且 依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記載乙○○坦承犯行,而認乙○○就上開行車事故確 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91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92、93頁),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91年12月12日發函,另乙○○因系爭行車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則在92年3 月18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為92年4 月14 日 (見原審易更卷第78至80頁),二者均在91年11月27日被告 決行預扣乙○○91年7 月份之其餘工資之後,均不足以作為



被告上開決行預扣乙○○工資10,000元作為賠償費用之合法 理由。
㈥中興巴士公司製作之乙○○7 月份實發金額明細表上所載「 車損(819596)6,050 元」及「車損(819597)2,650 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根據中興巴士公司所提之2 紙車輛損害賠 償請修處理報告表(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60、59頁) 記載車損之工料費金額。依2 紙報告表所示,損害原因均載 明為離職驗車,則上開金額應屬中興巴士公司認定於91年9 月1 日將乙○○解僱後,經檢查乙○○所駕駛之公車後所估 計之車損金額。然查,姑不論中興巴士公司於上開時間解僱 乙○○是否合法,單從中興巴士公司認定解僱之時間係91年 9 月1 日,且該2 紙報告表記載估計工料費之日期亦均在91 年9 月1 日,縱令中興巴士公司據此主張受有離職驗車之車 損金額,上開估計之車損金額,也均在91年8 月15日應發給 乙○○7 月份其餘工資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以 此理由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 保障。況且乙○○亦否認系爭行車事故前,所駕駛之公車有 何其他損害,此可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 本次肇事車損外,之前是否有造成二次車輛損壞的事故?為 何處理報告表中有二筆自損金額?)7 月31日那次肇事,11 ,000元的部分伊也只記得擋風玻璃有裂痕,保險桿有凹凸、 方向燈有壞掉。伊不知道上面所記載的那二筆金額,我印象 中,肇事之前車子應該就沒有損壞」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 )自明,益足認被告蓋章決行扣減乙○○上開數額之工資前 ,未曾與乙○○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進行協商,也 未得乙○○之確認或同意,即片面逕行認定乙○○應負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蓋章決行自應發給乙○○之7 月其餘工資中扣減6,050 元及2,650 元,均有預扣乙○○工 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
㈦至於乙○○雖不否認於91年7 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 「茲為息事寧人,本人願與對方自行和解並負擔全部損害 金額(X )。本人發生行車事故,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 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因需賠償分擔,一次給付恐造成不足應 付生活開支,呈請准本人應領支薪資先行分期攤抵,絕無異 議」(見原審易更卷第74頁),惟於本院陳稱:該切結書係 車禍當天公司稽查人員到車禍現場,說他帶著錢要幫我交保 ,叫我在切結書上簽名,說要先交保,每個月扣交保的錢。 沒有詳細閱讀內容。我就先簽了,稽查就走了,我只有簽名 而已都沒有說金額等情(見本院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6 頁),其簽立切結書時之意思表示有無不自由?已



非無疑,且切結書並未記載乙○○願負擔之賠償數額,亦難 執此即認乙○○已同意賠償上開金額,況依切結書所載內容 ,乙○○同意願分擔之部分顯屬中興巴士公司對於第三人損 害賠償後之肇事分擔額,與上開被告決定預扣之肇事車損分 擔額10,000元或是離職車損6,050 元及2, 650元均無涉,尚 難以此認為乙○○有同意被告前開預扣工資之行為。 ㈧被告另以乙○○未依勞動契約及中興巴士公司內部規章辦理 離職結算手續,致該公司無法準時核發乙○○91年7 月份之 其餘工資云云。然姑不論中興巴士公司於上開時間解僱乙○ ○是否合法,依被告提出之中興巴士公司(78)中興業總字 第007 號函記載:「員工奉准辭職後,應依規定辦理離職手 續會辦通報單,送請有關單位簽證後,會計部門才能核算薪 資,如未辦理離職手續因不能適時領到薪資時,由當事人自 行負責。」之內容(見原審易更字第51頁),應是指員工奉 准辭職之情形,尚不包括員工遭解僱之情形。中興巴士公司 既主張於91年9 月3 日發函表示自同月1 日解僱乙○○,與 該公司應於98年8 月15日應發放7 月份之其餘工資已屬無涉 ,被告以無法辦理預扣行為之結算或確認,係可歸責於乙○ ○之事由,並作為可片面逕行認定而預扣乙○○前開工資之 理由,均不足採。又關於雇主就勞工工資應如何發放、欲扣 除何項目、金額等,除勞工原本已知之項目及金額外,勞工 在未收到薪資單或匯入證明前顯無從得知,又如何可科予勞 工義務,要求勞工主動與雇主結算或確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更足證雇主欲扣抵勞工工資前,應主動與勞工協調並得取 得勞工同意後後方得為之。查被告決行扣抵之10,000元、6, 050 元及2,650 元,其辯稱係根據中興巴士公司所提出3 紙 車輛損害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上估計之工料費而來。依該3 紙報告表記載之日期各為91年10月2 日(另用手寫91年8 月 27日)、91年9 月1 日,亦即被告最遲在各該日之時,已知 悉所認定要預扣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本可趁派員與乙○○於 91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加以確認,然所派 之代表卻在乙○○請求發放7 月份之薪資時,仍以乙○○於 解僱後尚未辦理離職,故薪資無法結算為由(見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94年度偵字第5279 號 卷第54頁)消極拒絕與乙○○確認上開扣除項目及金額,惟 之後卻在乙○○仍未辦理離職結算手續之情形下,推說僅得 嗣後依照內部資料加以核算及扣抵,對於勞工工資可能是勞 工及其家屬生活重要依靠之情形置之不顧,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陳,被告為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



理有關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務,為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對於乙○○於91年7 月31日發生 系爭行車事故後,乙○○之留職停薪、復職、解僱、求償項 目及金額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其後復在車輛損害賠償請 修處理報告表上蓋章核定,即是指示會計部門就應給付乙○ ○91年7 月份其餘工資要為如何扣減,會計部門據上開批示 之內容,製作包括以「肇事分擔額」、「車損(819596)」 及「車損(819597)」等名義,分別扣減10,000元、6,050 元及2,650 元之乙○○薪資表後,再由被告蓋章決行後,會 計部門始於91年11月27日將乙○○91年7 月份其餘工資匯入 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足認被告確實在91年11月27 日有扣減乙○○工資之故意,自應負其責任。其中扣減之「 肇事分擔額10,000元」雖屬於被告認定乙○○於系爭行車事 故造成所駕駛公車車損之應分擔額,該損害在91年8 月15日 應發給乙○○7 月份薪資前確實已存在,惟被告在系爭行車 事故發生後,於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車損 之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逕自認定而決定扣減應給付乙○ ○91年7 月份工資中之10,000元,作為乙○○在系爭行車事 故所駕駛公車受損應分擔之賠償費用,被告確實已有預扣乙 ○○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另扣減之「車損(819596) 6,050 元」及「車損(819597)2,650 元」部分,因被告係 主張該車損金額是乙○○遭解僱後,由公司驗車後始發覺, 惟其車損之實際項目、金額並未與乙○○達成協議,被告即 單方面自應於91年8 月15日發給乙○○之7 月份薪資內扣減 ,亦屬預扣乙○○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 同法第78條之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片面認定而預扣勞工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 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刑為罰金銀 元五千元,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得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中興巴士公司依法或依約將本應由告訴 人乙○○負擔之金額自其薪資中抵扣車損共計18,700元,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係因乙○○系爭事故發生後,拒未前 往中興巴士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致中興巴士公司之會計部門 無法結算乙○○7 月份之薪資,因而無法提送當月結算後之 薪資資料予被告審核,並非被告擅行預扣其工資不予發放。 中興巴士公司依據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自乙○○91年7 月份 薪資扣抵車損金額2,650 元、6,050 元,另以肇事分擔額為 名,扣抵車損10,000元,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系爭行車事故,中興巴士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20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140 萬元)和解金,依中興巴士 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關於肇事分擔額之規定,乙○○應 負擔之分擔額為173,100 元(此金額並未自乙○○薪資扣抵 ),足證車損金額並非肇事分擔額,而僅係乙○○未妥善保 管其行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損壞所應負擔之車損金額,原判 決認10,000元部分於肇事責任歸屬、範圍尚未確定前逕自認 定並扣抵肇事分擔金額,實屬誤認。又縱認肇事車損金額為 損害賠償費用,惟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同意扣抵,自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又被告主觀上欠缺預扣工資之意思,且 對於本件扣抵乙○○薪資之事實亦不知悉,並不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26條之違反。退萬步言,不論被告是否知悉中興巴士 公司會計部門有扣抵乙○○之薪資,惟被告主觀上係以中興 巴士公司抵銷債務之意思而扣除乙○○之薪資,並無預扣薪 資之犯意等語。
七、惟查,被告為中興巴士公司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理有關 勞工人事、會計、行政、總務等事務,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雇主,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係告訴人乙 ○○之僱主,而被告在未曾與乙○○就其因系爭行車事故造 成中興巴士公司車輛損害及損害金額進行協商,也未得乙○ ○之確認或同意,即片面逕行認定乙○○應負擔肇事車損10 ,000元及驗車後發覺之車損2, 650元、6,050 元,並於「車 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上批示欄位置蓋章,表示同意 呈報人狄金泉簽擬之「肇事分擔額11,000元」、「2,650 工 料費擬由林員負擔」、「6,050 元工料費擬由林員負擔」之 簽呈,中興巴士公司會計部分據此報告表而扣減告訴人乙○ ○91年7 月份之薪資,被告為保全中興巴士公司損害賠償債 權,而扣減乙○○薪資之事實,實為明確,其辯稱並無預扣 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再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駕駛中興 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該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固屬 中興巴士公司依約定應於91年8 月15日給付乙○○91年7 月 份所餘薪資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事實,固無疑義,雖中興巴 士公司對於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關於肇事車損10,0



00元,驗車車損2,650 元、6,050 元,既未經與乙○○協議 ,且其賠償之金額亦未經乙○○同意,則屬未確定之債權, 被告批示自乙○○91年7 月份所餘薪資中扣減,即屬預扣薪 資之行為。又被告以乙○○已簽立切結書同意扣減為辯,然 查,乙○○簽立該切結書時,其意思表示有無不自由之情, 已非無疑,且該切結書亦無關於金額之記載,而乙○○復對 於車損範圍及金額有爭執,理由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切結 書即認乙○○已同意扣減肇事車損10,000元,驗車車損2,65 0 元、6,050 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 中興巴士公司係以對於乙○○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乙○○之薪 資請求權抵銷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雖屬於行 政不法而不具有強烈之自然犯色彩,然同法第78條另設有刑 罰之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乃行政刑法之規定,具有強 烈之社會公益性,其所保護者,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 社會法益在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23條第1 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 低需求。因之如許雇主在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 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即得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就其 對於勞工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而扣留一定 數額之工資,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保護勞工最低生活需求之 立法目的將無由達成。堪認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 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被告辯稱中興巴士公司係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可採。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件行政刑法之規定,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中興巴士公司預扣之薪資已發給等情,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者,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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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