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 前任董事長(民國87年4 月至88年10月13日)、郭耀為該公 司總經理、葉淑婷係該公司財務處金融理財組組長、楊人豪 、張宇賢二人為金融理財組組員。88年9 月1 日台肥公司民 營化後,甲○○有意套用台肥公司資金炒作台肥股票,於88 年9 月6 日台肥公司第27屆第2 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 議中,以建立行銷團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台肥公司 轉投資設立持股99.9 %,資本額各新臺幣(下同)2 億元 之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堉公司)、台莊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莊公司)、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生公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勝公司)4 家子公司。甲○○、郭耀(業經本 院於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葉淑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係該公司財務處金融理財組組 長,楊人豪、張宇賢2 人(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均緩刑3 年確定)5 人基於共同操縱股票市場價格 之概括犯意,由甲○○、郭耀於88年9 月10日台肥公司子公 司臨時主管會報中,指示「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 進行投資業務」,又於88年9 月22日指示葉淑婷偽以「業務 之需要而有融通之必要」,簽文「由台肥公司提供10億元之 額度貸予各該公司,並以自動結算方式辦理收支,年息以百 分之六計付,每月結算乙次」,經郭耀、甲○○批可後,由 台堉、台莊、聯生、台勝四家子公司負責人甲○○、郭耀、 盧松山、戴欽松分別開具各10億元借據,作為向台肥公司借 款依據,再指示由葉淑婷、張宇賢、楊人豪作為每日台堉等 4 家子公司購買台肥股票之股款,填製借款動支申請表,從
台肥公司中提出資金支付交割股款。另甲○○明知上市公司 重大訊息之發布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 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處理,且明知台肥公 司89年度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預測暨會計 師核閱報告指出,台肥公司89年度預測營業額僅85億4 千2 百零4 萬5 千元,稅前利益僅2 億零5 百53萬8 千元,竟意 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台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誘使投資人 購買台肥股票,於88年10月1 日台堉、台莊、聯生、台勝四 家子公司聯合開幕大會上,指示所屬員工即「宣導小組」將 其講話內容編製新聞稿,向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新聞媒體 發布新聞稿,對外宣稱台肥民營化第1 年(89年度)預估營 業額為260 億元,是民營前的3 倍,獲利目標60億元,為88 年度之10倍,與台肥公司國營時代相較,獲利更有60倍之鉅 之不實訊息,而此項消息被市場解讀為重大利多消息,台肥 股票在10月2 日即因此以跳空漲停開盤,當日直至收盤皆維 持在漲停價。甲○○、郭耀於散布前揭不實資料後,即自88 年10月1 日起,利用新成立之台莊、台堉、聯生、台勝四家 子公司,向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歐陽慶玲)、大元證券 公司(營業員為蔡肇廉)、佳和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為 熊亞倫)、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為陳美惠)、台育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為蔡宜靜)開立證券帳戶,除自 該4 家子公司資本額中各動用1 億5000萬元外,並自前述「 借貸」名義取得之16億零775 萬7898元,在集中交易市場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台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台肥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 情,而為下列犯行:
㈠88年10月1 日:台勝建設公司、台堉實業公司及台莊貿易公 司3 家公司,於本日09時15分42秒起至11時56分止,以52.5 元分3 筆委託買進900 千股,另以53元分21筆委託買進1,80 0 千股(占當日全體投資人以53元委託買進之24.02%),以 53元委託買進部分當日共計成交1,295 千股,占當日台肥股 票總成交量之17.27%。上述委託曾使台肥股票於09時19分49 秒、09時20分56秒、11時42分39秒及11時53分39秒等4 次, 由52.5元上漲至53元。又當日台肥股票以53元開盤及收盤, 最高成交價53.5元,最低成交價52.5元,當日大部分時間成 交價維持在53元。
㈡88年10月4日:聯生貿易公司於當日10時48分44秒至10時52 分25秒間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57元及57.5元),分8 筆共計委託買進2,100 千股;台莊貿易公司於10時53分38秒
至10時53分41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58元),分 2 筆共計委託買進500 千股;台堉實業公司於10時57分14秒 至11時58分18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58元及59.5 元),分8 筆共委託買進2,000 千股;台莊貿易公司又於11 時58分21秒至11時59分26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 59.5元及60元),分4 筆共計委託買進1,000 千股;台堉實 業公司又於11時59分33秒至11時59分48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 (當時成交價60元),分4 筆共委託買進1,000 千股,上述 委託於10時49分07秒至12時收盤前成交(共計6,500 千股) 。其中於10時32分50秒使成交價由56.5元上漲至57元;10時 49分59秒使成交價由57元上漲至57.5元;10時51分52秒及10 時52分59秒2 次使成交價由57.5元上漲至58元;10時57分49 秒及11時03分41秒2 次使成交價由58元上漲至58.5元;11時 55分19秒及11時58分27秒2 次使成交價由59.5元上漲至漲停 價60元並維持至收盤皆為漲停價。上述子公司集團成員成交 量6,500 千股,占當天台肥股票總成交量之18.12%;本日該 股票以漲停價收盤,與該4 家子公司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適時於盤中拉抬有明顯關聯(詳如外放證物袋六,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調查卷㈡第1 頁至第 18頁)。
㈢88年10月5 日:本日台堉實業公司、台勝建設公司、聯生貿 易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09時45分起至11時56分37秒間,以 61元分14筆共計委託買進1,500 千股;以61.5元分六筆,共 計委託買進1,500 千股;以62元分14筆共計委託買進1,000 千股;上述委託10時22秒至11時57分03秒間全部成交,使成 交價於10時22秒起至10時11分49秒間,及11時03分29秒至11 時10分47秒等二段期間維持在61.5元以上;另11時21分01秒 至11時25分40秒及11時36分54秒至11時42分40秒等二個時段 成交價維持在61元;於11時53分使成交價由60.5元上漲至61 元。此外聯生貿易公司於11時59分57秒以漲停價64元(當時 成交揭示價60.5元)委託買進499 千股,於12時收盤時以61 元成交427 千股,使成交價再由60.5元上漲至61元。上述4 家集團成員當天共計委託5,998 千股,成交4,427 千股,占 當天台肥股票成交量之14.48%;其中委託價格在61元至62元 間者計4,000 千股,全部在該區間成交,明顯有使當天台肥 股價維持在61元以上之意圖,又本日台肥股票以61元收盤( 最低成交價為60.5元)亦與子公司集團成員之委託方式有關 (詳如外放證物袋六,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三之一、 三之二,調查卷㈡第1 頁至第18頁)。
㈣88年10月6日:台勝建設公司於09時27分16秒至09時27分51
秒以59.5元分四筆,共計委託買進1,000千股,於09時47分 至10時21分29秒間成交,在該段時間台肥股價維持在59.5元 以上,明顯與上述委託有關;其後台勝建設公司又於10時55 分23秒至10時57分34秒間,以60元分6 筆再委託買進1,500 千股,於10時56分09秒至11時17分38秒間成交747 千股(其 餘未成交),該段時間台肥股價維持在60元以上,明顯與該 委託有關。在其間另由台莊貿易公司於11時09分28秒至11時 09分34秒以漲停價65元(委託當時成交價為60.5元及61元) 分2 筆委託買進500 千股;於11時09分28秒至11時10分36秒 成交;致台肥股票於11時06分30秒至11時09分33秒間成交價 由60元上漲至61元;該時段成交量為693 千股,而台勝建設 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同時段成交641千股,比率高達92.49 %;顯然該時段的上漲與2 名投資人明顯有關。其後台莊貿 易公司又於11時18分17秒至11時18分21秒再以漲停價65元, 分2 筆委託買進500 千股;於11時18分28秒至11時18分33秒 間成交;致台肥股票於11時17分53秒至11時18分33秒間成交 價由60元上漲至61.5元,該時段成交量為584 千股,而台勝 建設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同時段成交567 千股,比率高達 97.09%,顯然該時段的上漲亦與2 名投資人明顯有關。另於 11時38分22秒至11時54分04秒間台莊貿易公司及台勝建設公 司以62元分八筆,共計委託買進1,500 千股,於11時38分53 秒至11時58分22秒間成交,使台肥股票成交價於同時段內維 持在62元以上。其後台勝建設公司於11時58分42秒至11時59 分56秒間先後以62元分2 筆委託買進500 千股,以漲停價65 元(當時成交價為61.5元),分2 筆共委託買進500 千股, 該4 筆委託於收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61.5元上漲至62 元。本日該子公司成員共計買進5,747 千股,占當日台肥股 票成交量之24.62%。從渠等本日委託方式可看出,該集團有 意使台肥股價於盤中為維持在59.5元以上,並消化掉市場賣 壓,再於盤中配合連續高價拉抬,使股價快速上漲,然後又 再使其維持在一定價位之上直至收盤(詳如外放證物袋六,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四之一、四之二、調查卷㈡第1 頁至第18頁)。
㈤88年10月7日:本日台莊貿易公司及聯生貿易公司於09時16 分51秒起至10時32分04秒止,先後以61.5元分4 筆委託買進 1,000 千股,以62元分5 筆委託買進1,200 千股,以63元分 3 筆委託買進700 千股,以63.5元分10筆委託買進2,500 千 股(總計委託買進5,400 千股),上述委託於09時16分59秒 至10時42分25秒間成交3,400 千股,使台肥股價於10時05分 58秒至10時36分10秒間維持在63.5元以上,於10時38分07秒
至10時42分25秒間維持在63元以上。其後該2 家公司至11時 44分54秒起至11時59分38秒止,又以漲停價66元分16筆,共 計委託買進4,100 千股,該等委託於11時44分57秒至收盤成 交,其中於11時44分57秒使成交價由63元上漲至63.5元;11 時48分24秒至11時49分42秒間,由63.5元上漲至64元(該時 段市場成交1,334 千股,該2 家公司共成交1,000 千股,比 率為74.96%);11時58分33秒由64.5元上漲至65元。本日該 集團成員共成交買進8,000 千股,占當日台肥股票成交量之 20.82 % 。又從渠等委託方式,可看出該子公司集團有意使 台肥股價逐步墊高,再維持在63元至63.5元以上,消化掉市 場賣壓之後,再於尾盤時連續以高價拉抬,造成該股票收盤 時收於當日最高價(詳如外放證物袋六,投資人委託成交對 應表附件五之一、五之二、調查卷㈡第1 頁至第18頁)。 ㈥88年10月8 日:本日台勝建設公司、台堉實業公司於9 時24 分59秒至10時51分41秒間,以65元分8 筆,共計委託買進 2000千股;11時09分12秒至11時09分16秒,以65.5元分2 筆 ,共委託買進500 千股;11時31分47秒至11時51分02秒間, 以66元分18筆,共委託買進3,000 千股。上述委託於10時24 分07秒至收盤間全部成交,並使台肥股價於10時24分07秒至 收盤間維持在65元以上,其中11時32分53秒由65.5元上漲至 66元;另11時54分32秒至11時57分06秒間維持在65.5元以上 。而該股票本日係以65元收盤(詳如附件六之一、六之二) ㈦88年10月11日:本日台勝建設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09時55 分47秒至11時25分23秒,以65元分10筆,共委託買進3,000 千股,於09時56分26秒至10時03分29秒、10時05分09秒至10 時14分51秒,10時24分26秒至11時06分51秒間全部成交,並 使各該時段成交價皆維持在65元以上,本日該集團成員共委 託5,000 千股,其中計有3,000 千股係以65元委託買進,明 顯有意維持台肥股票成交價之情形。又本日該子公司集團成 員共成交買進3,500 千股,占當日台肥股票成交量之16.78% 。
案經經濟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證期會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77年1 月 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之規定,亦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 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按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記載 尚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犯行,惟於原審審判 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有第5 款犯行,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 );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之背信罪嫌。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原未就被告等背信部分為明確文字之記載 ,惟於原審審判中業已補充(論告書內記載追加犯罪事實, 經原審法院曉諭以台肥貸予之資金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之同一 社會事實業經起訴,追加或為重複起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補充事實之記載,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 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見原審卷㈡第417 頁、卷㈢第 111 頁),故本院自得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5 款、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及背信罪部分為審究。 被告甲○○爭執檢察官上訴之範圍,認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 中既認定原審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與第5 款部分矛 盾,主張檢察官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惟查: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明示上訴範圍,然被告所犯均經檢察官敘 入公訴事實中,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其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 ,從而本院對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部分, 亦得併予審判。
叁、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再按「92年9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 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 ,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係於91年11月1 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第1 宗第1 頁),則 本案原審同案被告郭耀、葉淑婷、楊人豪、張宇賢與以下所 引用之相關證人如歐陽慶玲等人在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
均係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程序製作 ,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7 條之3 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台肥公司股票交易查核分析報告(見 調查卷㈡卷),已據證人即製作人毛延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係依據88年10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的函指示辦理;內容經查核確實;伊等只是單純提供資料, 沒有作建議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該報告僅係對股市交易市場公開之例行資料,作 一數字統計,並不涉及個人判斷問題,且該報告核與其附件 及卷附相關資料一致,故認證人毛延聰所為供證屬實,且被 告及辯護人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 宗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上揭分析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不爭執該等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 宗本院99年 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證人戴 欽松等人在調查、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2 宗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等證詞或為本 判決未引用,或係於92年9 月1 日前依法所作成,而有證據 能力(如前開叁、之說明),併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刑法背信罪與證證券交易法 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郭耀、葉淑婷 、楊人豪、張宇賢之供述。㈡證人戴欽松(台勝公司負責人 )、盧松山(聯生公司負責人)之證詞。㈢證人歐陽慶玲( 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蔡肇廉(大元證券公司營業員)、 熊亞倫(佳和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陳美惠(金鼎證券 公司營業員)、蔡宜靜(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證詞。㈣
證人林永田(台堉公司總經理)、於益抗(台勝公司總經理 )、洪方明(台莊公司總經理)、黃宜江(聯生公司總經理 )、陳永輝(台肥公司財務處長)、鍾軒堂(台肥公司行政 處專案經理)、楊清淇(台肥公司企劃處處長)之證詞暨楊 清淇製作有關4 家子公司買賣台肥股票之辦理過程及資金進 出報告。㈤被告甲○○於88年10月1 日提供媒體發布台肥公 司不實訊息之新聞稿件。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剪報影本。㈥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6日台證(88)密字 第33882 號函及台肥公司88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13日股票 交易查核分析報告。㈦附件一~七(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指示葉淑婷、楊人豪、張宇賢以 台肥公司借貸子公司之資金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並於88年10 月1 日子公司開幕式上,曾為台肥民營化第1 年預估營業額 260 億元,盈餘60億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任何不法之犯行 ,在更審前辯稱:伊於87年4 月1 日接任台肥董事長,依公 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係負責公司政策方針之制定 ,經理部門置有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命 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公司一切業務由總理指揮公司員工辦理 ,自應由總經理及相關單位人員負責;而4 家子公司於87年 5 月即已提議規劃,與買賣台肥股票無關,子公司資本額僅 為2 億元,要完成數10億元之營運目標實為不可能,因此有 待資金之融通,為使母公司及子司均能達成營運目標,基於 業務交易有融通之必要,4 家子公司以借貸額度購買台肥股 票係臨時理財行為,而台肥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將辦理配股 ,站在經營者之立場,認為購買台肥股票應是創造利潤的最 佳時機,而又有額度可用,因而臨時基於理財之單純動機, 買入台肥股票以增加收益,均是以追求公司利潤為目標;且 台肥股價每股5 、60元係屬偏低,87年3 月24日上市,市場 即認為有90元之價,值台肥有龐大土地資產,資產重估後每 股淨值可達140 元(見87年4 月10日經濟日報),上市以來 曾於87年4 月7 日達到85.5元,此亦即四家子公司在資金閒 置期間購買台肥股票,其出發點係認為可獲利並為母公司創 造利潤,毫無拉抬股價意圖;伊係公股代表,本身未持有公 司股權,無為個人買賣台肥股票而獲利之機會,並無炒作之 意圖等語。在本院上更㈠審理中辯稱:㈠證交法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這部分決定要買股票是主管會報決定,非我 個人決定;㈡子公司買股票是因為台肥公司補選董事及分紅 配股,如果這個時間買股票可以增加競選董事的實力,且股 價上升可以獲利,所以沒有炒作股價的意圖;㈢買股票時,
我是董事長,這部分是經理部門的事,我只表示過要逢低買 進,但是他們如何操作,我並不知情;㈣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部分,這是楊人豪與張宇豪在操作,組長 葉淑婷在現場督導,其他沒有人參與,不知道股票是如何操 盤,縱使他們有涉嫌股票操作也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故 無意思聯絡和行為分擔;且買股票有其背景因素,即台肥公 司補選董事及配股分紅,並非要操作股票,沒有意圖;另我 除了說過要逢低買進外,沒有再說過任何話,也沒有參與或 提示,我擔任董事長與實際操作的業務無關等語。其在本院 上更㈡審理中辯稱:對於抬高股價的部分,我有5 點答辯, 第一,我是國營事業的代表,我沒有持有股票,所以我不可 能借持有股票來獲利,也沒有炒作股票的動機跟意圖。第二 ,買股票是為了補選董事時要加強力量,也是為了分紅,所 以才去買的,不是為了炒作股票的問題。第三,子公司的成 立是花了1 年多的時間討論的,過程中有會議記錄可作參考 ,所以成立子公司跟買賣股票沒有關連。第四,買賣股票是 經理部門,葉淑婷及張宇賢、楊人豪去操作的,我沒有參加 ,這三個人在調查局時都說我甲○○沒有參與任何買賣股票 的行為。第五,買賣股票只有共7 天的時間,這7 天內股價 很平穩,每天漲落只有10幾塊,也只有買沒有賣,與一般炒 作的型態不同,故這不是一種炒作股票的現象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處斷部分: ⒈台肥公司自87間即開始籌組成立子公司以為其經營之方式, 此有台肥公司87年至88年逐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214 頁、第234 頁至第387 頁)。再台肥公司4 家子公 司台堉、台莊、聯生、台勝之設立登記分別在88年9 月9 日 、10日,資本額為2 億元,有台堉、台莊、聯生、台勝等4 子公司組織章程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 偵字26684 號卷第443 頁至第455 頁)。則被告辯稱:台肥 公司為因應民營化,自87年5 月起即開始積極研擬規劃民營 化後長期經營方針,在主管月報已有規劃多角化經營原則, 成立子公司開拓新業務,並請企劃處規劃籌備事宜,該4 家 子公司成立之目的並非為了炒作台肥股票,而係為了因應台 肥公司民營化後長遠轉型經營發展之需要,且自87年5 月即 已開始研議之長期規劃事項等情之辯解,比對勾稽公訴意旨 欄所示葉淑婷等人為4 家子公司下單買台肥股票之時間-自
88年10月1 日起之情以觀,顯見在此時點1 年半以前台肥公 司即開始籌組成立子公司以為其經營之方式,二者時間相距 甚遠,從而被告前開關於成立4 家子公司之目的並非為了炒 作台肥股票,而係為了因應台肥公司民營化後長遠轉型經營 發展之需要等情之辯解,即非無稽。
⒉又台肥公司甫於88年9 月6 日第27屆第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 會議,通過「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 」,被告甲○○即於88年9 月10日台肥公司子公司臨時主管 會報中,指示「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十億元進行投資業 務」;又於88年9 月22日指示葉淑婷以「業務之需要而有融 通之必要」,簽文「由台肥公司提供十億元之額度貸予各該 公司,並以自動結算方式辦理收支,年息以百分之六計付, 每月結算乙次」,而貸予台堉、台莊、聯生、台勝四家子公 司各10億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上重訴卷㈡ 第74頁、第75頁);並有台肥公司88年9 月6 日第27屆第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調查卷㈢附件九)、「台灣 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見調查卷㈢附 件八,偵字第26684 號卷第160 頁、第161 頁)、台肥公司 88年9 月份子公司臨時主管會報紀錄(見調查卷㈢附件八, 偵字第26684 號卷第168 頁、第169 之1 頁,偵字第2282號 卷第89頁、第90頁);及台堉、台莊、聯生、台勝4 家子公 司負責人甲○○、郭耀、盧松山、戴欽松分別所開具各10億 元之借據、台肥公司子公司借款明細表、台肥公司借款動支 申請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 第11頁、第12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偵字第26684 號卷 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202 頁)。則台肥公司 於上揭時間確有貸予台堉、台莊、聯生、台勝四家子公司各 10億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再台肥公司有以台堉、台莊、聯生、台勝4 家子公司名義, 於壹、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及所示之價格購買台肥公司股票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楊人豪、張宇 賢之供述,及證人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歐陽慶玲、大元證 券公司營業員蔡肇廉、佳和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熊亞倫、 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美惠、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蔡宜靜之 證述與台肥公司操盤人楊人豪、張宇賢辦理開戶手續或喊盤 下單等情相符(見調查卷㈠第14頁至第28頁);並有各子公 司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 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
等開戶資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台肥公司股票交易查核分 析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則台肥公司以四家 子公司名義,於壹、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及所示之價格購買 台肥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罪,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之爭點,應是 被告到底有無抬高台肥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查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葉淑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 調處)調查時稱:台肥公司為加強行銷管理理念,於87年由 企劃處著手籌劃成立子公司,嗣經主管月報開會決議,4 家 子公司均有閒置資金作為理財之用,並決定投資台肥公司股 票,目前仍屬試辦階段。是由經理部門指示交由投資及開發 事業部金融投資組負責執行,由伊擔任組長負責觀測當日股 市行情,並與張宇賢、楊人豪2 位組員研究盤勢,經由2 位 組員填寫交易單,經伊核可後,向營業員下單。自88年10月 1 日開始陸續逢低買進台肥公司股票,是依據主管月報的決 議。但同年9 月下旬因台肥公司公告將於11月召開股東會配 發股利,被告乃召集本組成員,指示逢低買進,希望每家子 公司各買進台肥公司股票1 萬張,當時他並沒有指示以何種 價位買進。伊遂與張宇賢、楊人豪在每日開盤前及盤中互相 討論買進價位及張數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311號偵查卷第 88、88之1 、143 、144 頁)。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同案被告 楊人豪稱:每天開會要當天買一定(數量)股票,中間均逢 低掛單,但尾盤尚未買足才以市價買;張宇賢稱:每次逢低 掛單時均買不夠(不足數量)。早上須計數量,所以尾盤時 才以市價購足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6684 號卷第129 頁) 。足徵被告係指示葉淑婷要「逢低買進」台肥公司股票,葉 淑婷也因此指示楊人豪、張宇賢要「逢低掛單」,只是因每 家子公司需購買到一定數量股票,故在逢低掛單買不夠時在 尾盤才以市價購足,此與炒高股票者通常是以高價或漲停板 之價格買進股票之情形大相逕庭。
⒌抑且,如被告確有抬高股價的意圖,衡情其或家人在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間前後應有甚多之台肥公司股票,如此股票股價 被抬高後,其等始有獲利之可能。然經本院向台肥公司函詢 被告與其妻、被告之直系血親、被告直系血親之配偶於87年 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止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情形為何?經 台肥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88年10月11日受讓1 張股票
(按1 張股票即為1000股),於88年12月15日出讓1 張股票 ,結餘股數為0 ;董梅玲於88年10月11日受讓6 張股票,於 88年12月15日出讓6 張股票,結餘股數為0 ;謝政穎於88年 10月11日受讓50張股票,於88年12月15日出讓50張股票,結 餘股數為0 ;其餘被告之家屬並無持有股票等情,此有台肥 公司99年3 月11日以肥資字第0990000293號書函及附件持股 明細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 宗)。而董梅玲 是被告之二媳婦,謝政穎係被告之大兒子等情,亦經被告在 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 宗99年4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告與其家人持有台肥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少, 此顯與一般炒作股票者動輒持有數百、數千甚至數萬張股票 ,炒高股價後始能獲得鉅大利益者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並 無抬高股價的意圖與動機,故其履次辯稱「子公司買股票是 因為台肥公司補選董事及分紅配股,如果這個時間買股票可 以增加競選董事的實力,且子公司買股票是為了將閒置資金 投資理財,股價上升可以讓公司獲利,其沒有炒作股價的意 圖」等情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⒍況公訴意旨中,就⑴88年10月1 日部分,係認台勝建設公司 、台堉實業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三家公司,於當日09時15分 42秒起至11時56分止,以52.5元分3 筆委託買進900 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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