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六)字,98年度,39號
TPHM,98,重選上更(六),39,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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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六)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信封袋伍個、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 之候選人;露妮.萊撒(未經起訴)為甲○○○○之妻,負 責甲○○○○競選期間之財務;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選上更(四)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確定)為甲○○○○之表弟,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 室主任;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 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係甲○○○○妻子露妮.萊撒之同 學,與丁○○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甲○○○ ○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
二、甲○○○○與其妻露妮.萊撒、表弟丁○○及戊○○等人為 使甲○○○○當選連任,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 賄賂,約定其將選票投予甲○○○○之犯意聯絡,由露妮. 萊撒負責將張羅提供行賄之款項,交予其競選主任丁○○, 丁○○即偕同會計組長戊○○依渠等共同行賄買票之謀議, 於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時:
㈠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三鄰 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以下 簡稱「天然谷餐廳」),於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由 丁○○指示亦基於賄選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前甲○○○○所有DE─6198號休 旅車右後方,等候經指引至該休旅車右後方之選民前去時 ,即以一張選票一千元代價,交付賄款之方式,旋由該成 年男子分別以內置一千元賄款之白色信封分別交付予均設 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有原住



民選票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三人(該三人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囑付張 家旺等三人須投票支持甲○○○○,而張家旺等三人亦知 該金錢利益係選舉買票之目的,猶均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嗣丁○○並向戊○○領取五千元,於餐會中與有投票權 之葉維明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五千元以 三千元、二千元分裝於二信封袋內,並各置入一文宣之牛 皮紙袋,交付葉維明(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囑其交付予 亦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 有原住民選票之丙○○及劉錦來。葉維明即將前開賄款及 文宣均轉交予丙○○(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同時告知 其中一份係其家中三張選票之賄款,要其投選甲○○○○ ;另一份則請其轉交家中具有二張原住民選票之劉錦來。 丙○○收受後,明知係選舉買票,仍將裝有三千元之信封 袋收下,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搭載劉 錦來(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返 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十四之一號劉錦來住 處後,即將內有二千元之信封交予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 三千元),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 ,劉錦來亦明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 受。
㈡繼甲○○○○預訂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尖石 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舉辦政見發表會,其妻露妮.萊撒乃 於同年月二日在其竹東競選總部,再交付丁○○十一萬餘 元,供買票賄選之用,丁○○抽取其中一萬餘元後,將十 萬轉交戊○○預作翌日行賄發放之用。嗣於三日晚間七時 四十六分許,甲○○○○、露妮.萊撒、丁○○、戊○○ 仍承前同一犯意,由丁○○覓得熟知該選區選票且亦基於 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之劉榮和(未經檢察官起訴),提供選 民名單,丁○○即與戊○○、劉榮和先於集會所旁商討發 放賄款事宜,旋由丁○○指示劉榮和交付二紙欲行賄之選 民名單予戊○○,戊○○並依劉榮和指引,前往該集會所 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0號民宅內等候,旋 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二分、七時五十四分及七時五十五分 ,於核對名單後,分別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經劉榮和指引 前來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



具有原住民選票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以上三人投 票受賄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並請 渠等投票支持甲○○○○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 均明知戊○○交付金錢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見時機成熟,於田 勝賢尚未離開時即入內當場查獲,並在戊○○皮包內起出 尚未發出之賄款十萬元(另有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認係戊 ○○私人款項,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方收受 之賄款一千元;繼在戊○○所有3H─1883號之自小客車上 (起訴書誤載為DE─6198號休旅車),起出丁○○所持有 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丁○○所有之五個 信封袋內,再裝入丁○○所有之黑色肩包內)。嗣溫春雨 嗣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扣案;張家旺 則稱所收受之賄款,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調 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其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卷第一頁),因 此本件有關證人田聖賢林金榮高勝宏羅金祿葉維明 、丙○○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言,效力均不受影響 ,辯護人主張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二、共同被告戊○○、葉維明、丙○○及共犯露妮.萊撒、劉榮 和均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另戊○○、丙○○、 丁○○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証,並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有本院選上訴字第八號卷第九0~一0四頁、重選上更㈣ 第一0一~一0二頁、原審卷第二九五~二九八頁、及本院 重選上更㈥卷審判筆錄可考,渠等所為證言,均非傳聞,自 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証據,如天然谷名片、巴燕 . 達魯名片、宣傳單、宣傳資料、手繪地圖、山地原住民候 選人登記冊、賄選案件事實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局化驗結果函、皮包及現金照片 、立委候選人甲○○○○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執掌 表、總部會議紀錄、總部及其後援會之主要幹部名單、輔選 會議簽到表、總部及後援會主要幹部聯絡電話、美國運通銀 行對帳單、信用卡月結單、荷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繳款通知單、五峰郵局檢送之丁○○存款往來明細表、 、甲○○○○競選總部人員分工表、筆記資料、白色便條紙 、藍色便條紙、黑色筆記本、法務部調查局蒐證錄影帶、翻 拍照片、測謊報告等文書証據,均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存於 卷內,且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証據能力(本院卷第三 一頁背面~三二頁背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份:
一、本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日因競選活動而在「 天然谷餐廳」開席,及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均在場 ,惟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並辯稱:天然谷餐廳,其僅是依 行程安排,是同行有人說天晚了要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 廳,且當天隨行的其只認得自己幹部。錄影帶調閱後也證明 其不是畫面中的人。另其妻交付丁○○之金錢是選舉開支, 不是要賄選。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其一直在集會 所內,並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均未參與,亦不 知情。其是改革者不可能去買票,且本案證人大都不認識, 其未賄選,亦未指使他們,是他們自行談好去做的,與其無 涉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丁○○於偵、審均供証其係被告競選總部辦公室主 任一節,核與証人戊○○証稱:丁○○是總指揮,競選 總部活動均係其安排,所有拜票活動都是其主持(原審 卷第一七、二一、一六六頁筆錄);証人葉維明證稱: 其於某日路過甲○○○○競選總部,經丁○○邀請為甲 ○○○○助選(選上訴卷第九九頁筆錄)。證人劉榮和 證稱:其係丁○○出面找去為甲○○○○助選(選上訴 卷第九三頁筆錄)等情,均相一致,且有被告競選總部 幹部名單一件扣案可稽(選他卷第一0六頁)。參以, 證人露妮.萊撒亦証稱:有交付十一萬餘元予丁○○, 作為競選後援會開銷使用(原審卷第六三頁、重上更㈣



卷第一一頁筆錄)。是丁○○確係競選總指揮,其支配 活動行程及為被告邀集助選者等事宜,就被告整個競選 活動積極參與介入極深,居於主控地位,則丁○○嗣於 本案証稱其僅是擔任志工;或證人陳道明證稱:不知甲 ○○○○之競選總部有安排職務(選上更㈠字卷第八九 、九0頁筆錄),指稱競選幹部名冊不實,顯與前開事 證有違,而為飾卸、迴護之詞,要無足採,丁○○係被 告競選辦公室主任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另本件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六張,其中五 張上寫有徵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下方則 分別有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各鄉 、鎮、市、區輔選組 織責任分工職掌表二張(選他卷 第九六、九七、一0二~一0四頁)。而各鄉輔選人員 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分別為:竹林村(列有村召 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五名,並均列 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集人一 名、副召集人一名及各鄰連絡人共廿一名,並列有召集 人之連絡電話)、及一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一 名、副總召集人一名、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及 各鄰連絡人共廿五名之姓名,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召 集人、副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 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一張列有大隘村、桃山村、花 園村及竹林村共四村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核與竹 林村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上 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相同。另一張印有民主進步黨 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十月廿二日下午三時總部會議, 下方則列有七項議事進行順序(選他卷第九八頁)等情 。被告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步 黨徵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字樣紙張之內容 自係為被告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資料,已可看出競選 組織架構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同上卷第一 0七~一一0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簽到 ,且簽到出席之三十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 ,雖無法看出會議召開時間,然可確定有召開過輔選會 議,且其上三十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人、副召集 人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及責任 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萬福壽、朱禮沐羅新輝朱禮 元、陳錦富、夏有年、丁○○、張國獻、秋賢良、錢大 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王正雄、田光 男、陳雲鵬)。又依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名單



、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聯絡電話(同上卷第一0六 、一一一頁)二紙,亦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列名, 再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同上卷第一0 0、一0五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顯然經過研 商後定案,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以當時仍係立法委員之 被告立法委員用箋紙張為之,被告一切活動並按照排定 行程進行,被告自均有參與商議無疑。是被告辯稱:組 織架構尚未成立,辦公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 進來,其未積極參與,殊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證人 蕭世暉於本院前審證稱:「僅係處理地方要找委員(即 被告甲○○○○)及人民陳情之事情,不清楚甲○○○ ○行程,後援會之事是丁○○在處理」等語(選上訴卷 第一四九~一五0頁筆錄),顯與前開事証不符,而為 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又巴燕、達魯之妻露妮.萊撒先於原審証稱:在竹東競 選總部,有交十一萬多元給丁○○,為後援會成立費用 (原審卷第六三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則證稱:九十年 間甲○○○○選舉立委之財務,係其一人處理。其記得 在九十年十一四日成立尖石鄉後援會,需要一筆錢,故 於成立前一星期交付不只十一萬元給丁○○,作為成立 後援會的花費,如鷹架、舞台等開銷,甲○○○○募款 及財務都是其在管理(重選上更㈣卷第一○一頁反面~ 一0二頁反面筆錄)等語。是本案被告巴燕、達魯競選 財務既均由其妻露妮.萊撒一人統籌辦理,而同案丁○ ○係競選總部主任,且是被告之表弟;同案戊○○為競 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並係露妮.萊撒之同學 ,與甲○○○○及露妮.萊撒夫妻關係密切,露妮.萊 撒並稱因信任表弟丁○○而交付款項(原審卷第六三頁 ),且丁○○、戊○○均非參選之人,亦未曾自行出資 ,則渠等行賄款項自係來自被告之妻露妮.萊撒,當可 認定。亦無可能丁○○及戊○○在未經允許情況下,即 將被告之妻交付之十萬餘元逕行用來向選民行賄,另被 告對其親密之配偶及高達十餘萬元之競選支出,事關其 當選與否,亦難諉稱毫不知情。參以一般選舉,均以成 立總部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倘非候選人親信,無法參與 重要競選策略。若有行賄,亦係由親信、親屬或重要幹 部等人事先謀議分工,各司其職。則被告於以下之餐廳 或集會所忙於演說或舉辦政見說明會,而推由與同車上 山且係渠夫妻最信任之丁○○、戊○○在餐廳或集會所 外打點行賄及負責賄款發放等事實,均屬選舉責任分工



常態,自不得以被告未實際交付賄款,即認與被告無關 。被告辯稱不知其妻交付鉅款及同案丁○○、戊○○有 交付賄款之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即選民游國當,欲證明下田埔說明會時其均 在會場,不可能事事插手。惟證人游國當證稱:「當日 下田埔說明會其未在場,其妻亦是去聽幾分鐘即回家」 等語(選上訴卷第八八頁筆錄)。證人鳳秋喜、芭翁‧ 都宓雖均證稱:「甲○○○○都在說明會場,沒有離開 」等語。本件既由被告之妻交付金錢予同案丁○○,再 由同案丁○○轉交其他競選工作夥伴或同案戊○○行賄 ,則於行賄交付賄款時,被告縱人在說明會場,仍無礙 於其與妻露妮.萊撒、同案丁○○、戊○○等人成立共 同行賄之事實。況同案戊○○於原審業已坦承為被告行 賄買票之事,嗣於本院前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誤(選 上訴字第九七頁筆錄)。故被告與其妻露妮.萊撒、同 案丁○○、戊○○等人間,就買票賄選犯行,應早有謀 議,致丁○○、戊○○至以下之活動地點,即得分工進 行。
三、再查,有關於天然谷餐廳停車場旁行賄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天然谷餐廳」餐敘時,有一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在天然谷餐廳前DE─6198號休旅車旁,交付賄款 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部分,業據證人張家旺證稱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其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 天然谷餐廳』吃飯,看到立委參選人甲○○○○亦在場 ,其用餐完等候要離去時,碰到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 叫其至室外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 子,交予其一個白色信封,其拿取後就直接放進口袋, 回去打開才知道信封內是裝著一千元(選他卷第一三七 頁背面調查筆錄);證人溫桂英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晚間確實有至『天然谷餐廳』,當時立法委員候 選人甲○○○○有在現場演講,餐會中有不明之女子要 其至屋外空地車旁,其即依言,至屋外休旅車旁,即有 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予其以空信封裝著一千元(選 他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調查筆錄);證人羅金錄證稱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伊前往『天然谷餐廳』,替立 委參選人甲○○○○助選造勢,餐會中其因肚子不舒服 ,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叫其至休 旅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付其一白色信 封內裝著一千元,當時該男子還問其是否只有一個人, 其告知家裡僅其一人前來,其知道該不詳姓名男子應該



是替甲○○○○買票(選他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調查 筆錄)各等情,大多相符。乃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 金錄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且渠等均 非被告競選幹部,並係應邀前往,則被告辯稱僅是「同 行有人說天晚了要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廳」之臨時 前往用餐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況前開證人 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均証稱於「天然谷餐廳」,係 經人指引至休旅車旁,由不詳男子交付一千元一節,核 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調查局採証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在天然谷餐廳前之錄影帶結果,畫面顯示:自六時 卅分至七時四十分間,餐廳外陸續有多人(或男或女或 抱小孩者),一一走向DE─6198號休旅車右側,雖畫面 因遭該休旅車遮擋,無法得見於休旅車右側該戴白色帽 男子與走近之人之互動,然走近之人,既非同時趨前, 且均於短暫停留即走離該休旅車折返(原審卷第一五九 頁、重選上更㈢卷第五五~五六頁)等情相符,衡以該 時既係競選餐會,則多人分別逐一轉至停車場角落隱蔽 之該休旅車旁,均於卅秒至一分鐘不到即又走出,所為 何事?則除如前開証人所証,係經人指引前去領取一千 元賄款外,已無其他合理說明,乃証人前揭証述,自屬 可信。
(二)雖證人羅金錄嗣於原審改稱:「一千元是有去幫忙掛旗 子的油費」(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筆錄)、證人張家旺溫桂英亦改稱:「不知道所收受之一千元是什麼錢,也 都已經用完」(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筆錄)各云 云,不僅與渠等先前所述不符,且當時該名男子亦未交 付任何旗子供羅金錄懸掛;及惟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既與 証人張家旺溫桂英二人均不相識,豈會無端各交付一 千元,渠二人亦無在不知目的之情況下任意收受他人金 錢之理,是渠等前揭更異之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及同 案丁○○之詞,均委無足採。
(三)又車號DE─6198號休旅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一紙在卷可憑(選他卷第四頁),被告並自承當日 乘坐該休旅車至「天然谷餐廳」用餐,而依錄影帶內容 及翻拍照片亦可看出休旅車內載有他人,並有人打開車 門與車內之人聊天,被告曾陪同民眾進入該休旅車右側 ,後即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即於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此 經同案丁○○、張家旺、羅金錄證述無訛。雖取得賄款 之証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均稱不識該於休旅車右 後方交付賄款之男子,而自錄影帶或刑警局翻拍照片亦



均無法確認其身分,然均可明顯見其頭戴白色帽子(卷 附錄影磁片及翻拍照片附件、)。佐以於錄影及翻 拍照片有多人均戴同款白色鴨舌帽及白色汗衫(背後印 字),及被告及証人丁○○亦均供証有提供白色帽子及 汗衫予工作人員穿戴(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 第三頁),則該立於休旅車右後發放賄款之男子,為被 告競選之工作人員,亦堪確認。而於該為被告競選之不 詳姓名男子發放賄款期間,証人丁○○、戊○○及被告 均曾靠近該休旅車(如本院前審(更㈢)勘驗結果被告 於四、五、十九均在車旁;二十則是戊○○開該車門放 置一包物品入車內;証物袋內翻拍照片及刑警局翻拍照 片附件均見著白色紅短袖上衣之丁○○同立於該車 右後等),故被告實無法諉為與其無關或不知此事之理 。
(四)另丁○○於「天然谷餐廳」內,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及 裝有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付其轉交丙○○及 劉錦來之事實,業據同案葉維明於調查站供稱:「裝有 三千元及二千元之信封係丁○○交付,請其拿給丙○○ 及同車來的劉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信封袋,信封袋裡 面有三千元,其即將信封裡的三千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 給丙○○轉交劉錦來」(偵卷第一六九頁筆錄)。其於 偵訊時亦供陳:「新竹市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 是丁○○要其交給劉錦來等人」各等語(偵卷第一六五 頁反面)。核與同案丙○○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 當時丁○○拿了二個大型牛皮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 封,以及甲○○○○的競選文宣交給葉維明葉維明當 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內裝現金的小信封 交給他,並要他將其中一個轉交給其叔叔劉錦來。其推 測是錢而馬上拒絕,但葉維明向其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 關係,隨後其載劉錦來回家,到他家時,即將葉維明要 其轉交的信封袋和甲○○○○的文宣拿給劉錦來,並當 場打開,裡面裝有二千元,其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 打開看,裡面裝有現金一千元三張,共三千元,已被其 花掉」(偵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筆 錄;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筆錄);及至本院前審仍具結證 稱:確有自葉維明處取得丁○○交付之二信封,內各有 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信封其依葉維明指示交付劉錦 來無誤,且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選上訴卷第一0三頁 ;選上更㈠卷第一0一~一0二頁筆錄)等語一致,且 同案丁○○於原審亦坦認:「錢是其另外給葉維明的,



是用二個信封裝錢,但未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 旗子用的,但其並沒有給旗子」(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筆 錄),確有交付內裝錢之二信封一情均相符合,況葉維 明既為被告助選,當無自陷入罪誣指被告及丁○○二人 之可能。乃葉維明高明光所証前揭交錢、取錢一情, 既與事實相符,自可堪信為真實。
(五)至葉維明嗣於原審、本院前審改稱:「錢是要給丙○○ 及劉錦來兩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云云,然其就親身經 歷之單純事實,前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況所稱「插 旗子」之事,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原審訊問之前,均 未有任何人提出,及至丁○○推稱提出「插旗子」之說 詞,葉維明始附合其詞。況渠所找插旗之人,依同案丙 ○○於原審陳稱:當天七點多回到劉錦來門口,拿其中 一個信封給他,告訴他說這是葉維明給的,他說他知道 。根本沒有要插旗子,且劉錦來年紀很大,得癌症,行 動不方便(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筆錄)之八十餘歲罹患癌 症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復未交給任何旗子,自與常情 有違。於本院更結証:葉維明於翌日告知其將會被調查 站約談,及錢是要給其插旗用,然其並未幫被告插旗子 (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明確 在卷。又證人劉錦來早在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交錢未有 說明要用來插旗子(選他卷第一七五頁筆錄),並於原 審第一次作證時猶承認收受賄款(原審卷第一一七、一 一八頁),迨至第二次作證時始改稱:是丙○○交給, 說其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云云(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筆 錄),經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插旗子及發文宣時,又 答以是「之後」幫忙(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等 語。顯見葉維明、劉錦來嗣所稱「插旗子、發文宣」, 均屬事後串証、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六)另於「天然谷餐廳」,同案丁○○係持印有立法院之牛 皮紙袋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 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牛皮紙袋當係出自被告無誤。被告 既以成立競選組織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同案丁○○及 同案戊○○均屬被告之親信,丁○○並於本院前審陳稱 :交予葉維明信封內的錢,是服務處負責管帳的人交付 的(選上訴字第四六頁筆錄),而依其競選組織架構, 同案戊○○係會計組組長,負責金錢支付、記帳等會計 事項,參以「天然谷餐廳」聚餐時,同案丁○○自承曾 問同案戊○○有無帶錢,及當天餐費亦係由同案戊○○ 支付,亦堪認前揭丁○○所指賄款應係向戊○○領取無



訛。是本案被告既與競選辦公室主任丁○○同時到達「 天然谷餐廳」,嗣復係於被告之休旅車旁,或由一男性 或由一女性(張家旺、羅金錄指係經由男子;溫桂英則 指係經由女子)指引至被告休旅車後向一男子取得賄款 ;嗣丁○○並隆以被告提供之立法院牛皮紙袋裝錢行賄 ,要求支持被告,則前揭賄款既非丁○○自行出資,且 行賄當選之利益全歸參與競選之被告,則顯係被告推由 同案丁○○、戊○○負責並指示其他工作人員行賄選民 ,既與當今社會選舉賄選型態相符,益足証係與被告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無疑。
四、另查,有關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行賄部分: (一)據同案戊○○於原審及本院更㈣審時供稱:「當天在集 會所時,其到外面與人聊天,看到丁○○與其不認識的 劉榮和在廣場談話,丁○○叫其過去幫忙一下,說其身 上有錢,他已交代劉榮和,丁○○並對劉榮和說交代給 其即可,他就先進去集會所,劉榮和就拿二張上面載有 姓名的便條紙(即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並要其去集會 所旁邊田埔三0號民宅,說他會叫人去民宅,且只要有 人找,就給他一千元。其即用前一天丁○○交付之十萬 元給名單上的人,其計交錢給溫春雨高勝宏田勝賢 時,雖未講要他們支持甲○○○○,但事實上確實希望 他們能支持甲○○○○,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扣案二張 名單就是劉榮和交其持有」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一二八 、二四五、二四六頁、選上訴卷第九七頁、更㈣審卷審 判筆錄第8頁、第10頁)。核與當日新竹市調查站之搜 證,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七~ 一六九頁、第三00~三0一頁)之錄影帶螢幕顯示: ⑴七時四十六分,戊○○與同案丁○○、劉榮和三人交 談(戊○○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同案丁○○指 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請戊○ ○先付錢,並交待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 ,一人發一千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劉榮和則證 稱在聊天)。⑵七時四十九分,劉榮和右手指向右邊( 戊○○稱此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三0號民宅,欲其入內 發放賄款;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是戊○○說要借房間,其 以為戊○○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⑶四十九分十 二秒,戊○○與劉榮和二人有擦身,劉榮和交某物品到 戊○○右手,戊○○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戊○○稱劉 榮和當時即交付名單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否認交付物 品,稱未見過該便條紙)。⑷七時五十二分,有一名男



子進入該房間與戊○○交談,戊○○低頭看東西,五十 二分五十四秒,戊○○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 掏出來,該名男子離去;五十三分卅八秒,又有一名男 子進入,戊○○又低頭看東西,五十四分零五秒,戊○ ○再從右邊口袋掏出東西,該名男子離去;五十四分五 十六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一圈,接 近戊○○,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五十 五分五十四秒戊○○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 戊○○指稱低頭動作是在看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 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名男子)。⑸七時五十八分,一 名女子進入,與戊○○交談,五十九分,調查站人員衝 入等情,均相符合。且證人劉榮和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是應丁○○邀請,出面為甲○○○○助選,當天與 丁○○等人一起到下田埔,當晚係與丁○○商量,並依 丁○○指示交付名單給戊○○」等情一致(選上訴卷第 九二、九三頁筆錄),此外,復有記載羅雲志、羅雪花 等十六人之行賄名單二紙扣案可資佐證,乃丁○○、劉 榮和、戊○○三人於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發放賄款之事 証,至臻明確。
(二)雖同案戊○○稱其不認識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三名男子 ,及田勝賢溫春雨亦稱此翻拍照片太模糊或太暗,看 不清楚照片中男子是何人(更㈣卷第審96年5月8日審判 筆錄),惟田勝賢高勝宏溫春雨均證稱:確有收 到同案戊○○交付之一千元,並知悉係為支持甲○○○ ○而收取,或戊○○有要求彼等支持甲○○○○(選他 卷第四四~四八頁、第一一八~一二0頁、第一二二~ 一二九頁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四頁筆錄),足 認戊○○確於該址交付賄款予溫春雨等三人,況田勝賢高勝宏溫春雨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同案戊○○ 確有交付一千元賄款,並要求支持被告,自無一致誣指 被告之必要,是渠三人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有關露妮.萊撒前稱有交付丁○○十一萬餘元一節,丁 ○○亦先否認有交付戊○○十餘萬元(選他卷第七二頁 反面筆錄);後供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左右,其 有將甲○○○○太太交付之約十一萬元轉交給戊○○, 親手轉交前,有從中拿出約一萬元,剩下約十萬元在戊 ○○手上,主要是用作支付第二天競選總部後援會成立 大會時之開銷(選他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筆錄);露妮. 萊撒交給我十一多萬元,說要訂一些桌椅、架子等費用 ,我抽其中一萬多元支付,十萬元交給戊○○(原審卷



第五三頁筆錄);露妮.萊撒有交付十一萬元,作後援 會成立大會相關開支費用,其付雜項開支,剩下的錢因 甲○○○○希望我陪他去下田埔,其位於偏遠山區,怕 錢放身上弄怕,就請戊○○幫忙保管(重選上更㈣卷第 一○三頁正、反面)等語。另戊○○先後供証:扣案十 萬元是今日下午二、三點在竹東競選總部,由丁○○本 人交付,是次日幹部會議用來支付花籃的(選他卷第六 三、六四頁筆錄);遭查扣的錢是因丁○○要去山上, 怕掉了,並說是明天總部開銷的錢,交其保管,交錢是 在下午二點多,在竹東總部(原審卷第七一頁筆錄)。 身上十萬元是十一月三日早上丁○○在競選總部拿給我 的,是總部辦活動的費用,下午七點多在下田埔,丁○ ○叫我過去,並交代劉榮和說交代我就可以了,他就進 去集會所,劉榮和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丁○○交代這 個與妳談,錢在我這邊,即交給我二張便條紙,要我去 集會所旁邊民宅,他會去集會所裡面叫人出來找我,只 要有人找我就給他一千元,劉榮和沒有給我任何錢,我 不認識劉榮和,是因為丁○○告訴我他已交代劉榮和, 及我身上有之前丁○○交給我的十萬元,我即從皮夾拿 出二萬多元放在口袋裡,再一張張抽出來給來的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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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