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250號
TPHM,98,重上更(二),250,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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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叄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受僱於陳政華(已死亡),陳政華曾借用丙○○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毒品 事宜,因而得知甲○○在販賣毒品,遂向警表示願協助員警 調查甲○○販賣毒品之行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 三時許,警方即要丙○○聯繫撥打甲○○所有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願以新台幣(下同 )四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若干,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提供毒品,再由甲○○與丙○○於 電話內約定在桃園縣龜山鄉「碧雲天汽車旅館」前交付上開 毒品,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乘坐員警曾俊達 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甲○○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0.三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一.七公克)各一包抵達,見丙○○乘坐在曾俊達駕駛之 車輛上,即上車坐在後座,並命曾俊達將該車駛離,準備在 車上交付毒品予丙○○,嗣該車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麥當勞前,甲○○尚未交付予丙○○前,即為埋伏之員警 陳聰敏駕車將曾俊達駕駛之車輛攔下,並當場在甲○○身上 查獲前開毒品,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曾俊達、陳聰敏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曾俊達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毒品及毒品鑑定報告書屬員警陷害 教唆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件員警並無陷害教唆 情事(詳後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㈤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 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聽丙○○之電話後, 外出與丙○○見面,嗣經員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丙○○在電話中只是叫伊出來見面,說有事要跟伊 當面講,並未提及購買毒品情事,該毒品是在伊所穿衣服內 查扣,但伊不知該衣服是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丙○○於警訊、偵查、原審證稱:陳政華是伊老闆,警方在 偵辦陳政華命案過程中,得知陳政華有在用毒品,伊知道陳 政華曾借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向一名綽號「小珊」的女子購買毒 品。所以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配合警方撥打上開電話給 「小珊」,伊在電話中自稱是「阿華」,因為伊曾經聽過陳 政華都是這樣向對方買毒品。伊在電話中向「小珊」說「要 買東西」,兩人即約在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見面,「小珊」 有說她會穿何種顏色的衣服,員警曾俊達就駕車載伊至現場 等候。後來就看到甲○○走路過來,甲○○坐上車,不久就



被警察抓了,警察在甲○○身上找到一包海洛因及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八至十 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六五、六六、七二頁),核與證 人曾俊達所證:當初知道被告有賣毒品,是丙○○告訴我的 ,我們是去查陳政華命案時,查出丙○○的手機和陳政華的 手機有通聯,我們找到丙○○,丙○○告訴我們陳政華有用 他的手機,所以我們就拿謝的手機來看,之前我們在陳政華 身上有查到毒品,...我參與時就是要把被告釣出來,丙 ○○在警察局打電話給被告,我有聽到,丙○○在電話中告 訴被告要買毒品,約好後,我負責載丙○○到相約地點,我 們本來約在後火車站,但被告說他不認識路,所以才會改成 在被查獲地點,他們有說到要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嗣後其 有聽丙○○稱約定用四千元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第四三頁背 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五八頁),及證人陳 聰敏所證:當天我們在查陳政華命案,我們從陳政華家中擺 設中得知陳政華應有在吸食毒品,所以我們就問丙○○,丙 ○○說他曾載死者去跟被告拿毒品,但丙○○當時還很保守 不敢去拿毒品,後來我們找到被告的電話,我們就叫丙○○ 打電話約被告,丙○○約被告出來,由曾俊達開車載丙○○ 去,我們前後有一輛車跟著去,看到被告在汽車旅館前上車 ,等他們車開了一段後,我們才往前攔下他們的車,叫被告 下車,被告下車後,我只記得他不太配合,之後將他帶回警 察局後,我們有請女警搜他身,才在他身上找到毒品,丙○ ○跟被告二人連絡時,他們二人對話就是丙○○要向被告買 毒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四一頁背面、 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五五頁、第五 六頁)相符,足徵丙○○上開所證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員警在其身上查獲之毒品是伊上車後 丙○○交給伊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 十七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在偵查中很生氣 ,所以刻意這樣講說毒品是丙○○拿的,實際上不是他拿的 ,是放在衣服裡面的,但伊不知道該衣服是誰的,伊抓了就 穿,實際上毒品是在伊所穿的衣服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頁反面),是上開毒品確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事實,堪予 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 ,然被告曾與丙○○玩過牌,認得其聲音,故知道打電話來 的人是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不認識被告云云,難認屬實。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淨重O.三公克,包 裝重0.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 ,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分別有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管檢字九八七 二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 八九號卷第八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二七 頁)。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證人丙○○配合警方辦案,打電 話約被告外出,為陷害教唆云云。惟查:警察機關在偵查販 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 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不可受侵犯 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 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而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 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 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 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 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 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依證人丙○○上揭 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於丙○○告以:「我是阿華,我要 東西」後,立即知悉其所述何意,當下即約其至碧雲天汽車 旅館前之麥當勞附近見面,屆時復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乙小包前往,俟甫與謝某見面即進入謝某所乘之小客車 內;若謂上訴人原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何 以聽聞丙○○告以:「我是阿華,我要東西」,即能完全了 解其意,並立刻約其見面且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 小包赴約?是丙○○雖係依警察之授意打電話予被告佯稱欲 購買毒品,惟其係為便於警察查獲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並非 因證人丙○○之要約,始萌販賣之意思,被告自始即有販賣 毒品之意思,非屬所謂之陷害教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取。再證人丙○○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



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致為警查獲,仍屬未 遂犯。
㈣被告辯稱本件被警查扣之毒品二包係放在其所穿之外套內, 非其所有等語,衡諸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時許,與乙 ○○、葉光裕羅婉瑄等人在碧雲天旅館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 六月九日北警板刑村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報告書可憑(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一頁),嗣於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被告亦係於上開旅館內接獲丙○○之電話,當時旅社 內尚有乙○○等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九 頁),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該外套內有毒品云云,與證人丙○ ○所證不符,難以採信。上開欲販賣予丙○○之毒品既係由 與被告同在該旅社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提供,故被告與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可認定。
㈤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致無法詳細查悉其實際利得 與價差,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 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丙○○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茍 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又於深夜為之,足見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並未自白犯罪,故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比較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新舊法條以原舊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法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 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 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 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 行為時法。
㈡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嗣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後,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㈣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並為文字之修正;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亦係文字之修正 ,對被告均無利或不利,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 有一次,且合計金額僅四千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 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本 刑科處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思,係 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者而言 (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四號、第五三九六號、第三四四三號判



決要旨),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犯行,證人丙 ○○打以電話聯絡,佯以購買毒品,僅在幫助警察查獲被告 ,被告於接獲丙○○之電話後,主動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 點,欲販賣予丙○○,致為警查獲,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即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尚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審審理結果遽認 本件係屬陷害教唆之情形,以本件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販賣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一點七公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一 個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因與毒品一同秤重,無法析離,故應與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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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