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21號
TPHM,98,重上更(二),121,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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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鄧振順、甲○○、邱傅生莊國春之警詢筆錄證據 能力: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 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 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 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 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 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 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 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 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至證人在製作警詢筆錄 時,本無應命具結之規定,是其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 形。
(二)證人鄧振順、甲○○、邱傅生莊國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 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鄧振順、甲○○、邱傅生、莊 國春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 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參以卷附警詢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鄧振順 、甲○○、邱傅生莊國春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 係出於任意,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鄧振順、甲 ○○、邱傅生莊國春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 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 鄧振順、甲○○、邱傅生莊國春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 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 鄧振順、甲○○、邱傅生莊國春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 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 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 鄧振順、甲○○、邱傅生莊國春於警詢之證述,與法院 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 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 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 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常為「新竹北海東區聯合會 海翔賽鴿中心」(以下稱北海賽鴿中心),至新竹縣芎林鄉 山區,砍毀不明人士所架設用以捕鴿勒贖之鳥網。於民國90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 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夥同分持掃刀、電 擊棒、木棍等凶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 搭乘其所有之Z7-9042號自小客車或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 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村○鄰○○○○段山區砍捕鴿網,眾 人正欲下山離去之際,旋在山區入口處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 村四鄰下山39號前產業道路旁,遇上向前盤問其為何擅自進 入私人山區之甲○○、鄧振順、邱傅生等人,雙方言語不合 而發生爭執,乙○○即從身上之黑色霹靂腰包中取出一把手 槍,作勢要朝甲○○等人開槍,甲○○等人見狀便四處逃離 ,惟乙○○仍連續自後方射擊3槍(有2發子彈因未上膛而未 擊發),其中甲○○因走避不及,遂遭乙○○擊中腹部而倒 地,受有腹部槍傷、大小腸穿孔、左大腿穿入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乙○○及另10餘名成年男子隨即逃 離現場,乙○○於案發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於當晚即向旅行 社以電話預購機票,並於翌日潛逃大陸,滯留不歸,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 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鄧振順、邱傅生莊國春分 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乙○○於案發 當日上午,確有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山區一節,亦經證 人黃文宇、芎林分駐所所長魏才淋、芎林分駐所警員黃明璇 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乙○○90年8月23日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次數及發話對象暨發話基地台位置明細表各1



份、中華電信全省基地台台號及位置之明細表1份、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行維三字第91C780059號及 第91C0000000號回函與基地台地圖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 乙○○在案發後始匆忙聯絡「永明旅行社」訂購機票離台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雯玲即「永明旅社」人員到庭證述綦詳, 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8月23、24日之雙向通聯記 錄1份、「永明旅行社」與「張永明」之單機基本資料查核 單2張、及「永明旅行社」客戶應收帳單、旅客收費明細表 、旅客航空班機班次時間表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 又有現場採證照片22張、甲○○之診斷證明書4張、鄧振順 、邱傅生及甲○○指證被告乙○○之口卡資料2紙、Z7—90 42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1張及照片6張、乙○ ○出入境記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0 72398號槍彈鑑定書1份、警員報告書2份、刑案現場草圖張 、鄧振順指認Z7—9042號自小客車之指認照片5張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0年 8月2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39號前產業道路割鴿 網,當天伊在「竹中廢棄物環保公司」開垃圾車收垃圾、伊 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槍擊案發生當時警方尚未追查到被告時,證人鄧振順 、邱傅生莊國春分別有對開槍歹徒之特徵、歹徒所搭乘 之車型及顏色之證述均不相一致,證人鄧振順於90年8月 25日警詢中稱:當天上午10點左右…到下山39號與往三段 崎山上的叉路口時,就看見那路口有一堆機車與一群人在 那裡,當時就問他們說「這是私人的山,你們來這裡幹什 麼」,當時那些人馬上就騎機車往上(芎林)方向騎走, 那時在往三段崎的叉路口有一部紅色(豐田轎車)車上有 三人,伊等就攔住道路阻止他們離開,那時駕駛那轎車的 男子先下車,手拿著電擊棒,另一名駕駛座右側的男子也 下車同樣也拿著電擊棒,坐在右後座的男子也下車,同時 也拿出一只黑色的皮包在袋子裡拿出乙黑色的手槍出來, 對方那時表示他們是刑警,甲○○看到那種情形,就向對 方說是刑警又怎樣,有本事就開槍。同時又叫伊打電話報 警,伊就故意拿起行動電話假裝報警,一邊對著行動電話 講話,一邊往上走,走了大約10公尺,就聽到一聲槍響了 ,那時甲○○在伊後面,伊就聽邱傅生在叫包仔的名字, 沒多久他們就散了,事後就聽說甲○○受傷了。伊看見的 有大約10幾人,機車約有10台左右,因當時那些人的機車 腳踏板上都放有掃刀。是豐田1600CC紅色國產的車型,



外型在後車廂上裝有黑色的擾流板。車上前座2人,身材 瘦瘦,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蓄短髮,後面持槍那個則身 高大約165至170左右,身材略胖(約有75公斤)臉型寬圓 ,…看起來約45左右。伊只知道甲○○受傷,事後才知道 邱傅生有遭前座2人持電擊棒電擊(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證人邱傅生於90年8月24日於警詢中稱: 在當天(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接到一通鄧振順的電 話,叫我過去他家喝酒,我與莊國春一起騎機車過去鄧振 順家,當我們到達他家前面時,看見他家前面一點,有一 堆人在那邊,當時甲○○及鄧振順也在那一邊,於是我們 也趕過去,當時就看見甲○○在質問對方來這邊幹什麼, 對方回答說:「我們來砍網子,不然你想怎樣」,那時我 正在甲○○旁邊,只看到對方一行8、9人,有的拿電擊棒 、有的拿掃刀、木棍、手槍等物品,其中2個拿電擊棒分 左右邊電擊我的左右腋下,另一名年約【45至48歲左右】 、身高175公分、瘦高(中等身材)【頭髮禿頭(兩側留 有頭髮)】的男子也同時隨即身上的霹靂腰包中取出乙把 黑色的手槍並上膛,自我前方5公尺遠的地方朝我走過來 並向我說「我是刑警,都不要動,並說全部拷起來帶回去 」我馬上掙脫向後方跑走,沒有多久就聽到一聲槍聲,那 同時我因被2名拿掃刀的男子自後追逐,也沒時間去看發 生什麼事,過沒多久,看對方沒追過來後,才繞過頭回去 看,就看到甲○○坐在路邊的石頭上抱著腿說很痛「不能 走」,我與莊國春騎機車將甲○○夾在中間,將他載到芎 林車站前叫一輛計程車送他到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救治並 馬上離開。對方大約有8、9人,騎4部機車及2台轎車。轎 車1輛是綠色,另1輛伊忘了(詳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及第 12頁)。證人莊國春於90年8月24日於警詢中稱:…現場 看到三部機車有3、4人,邱復生和甲○○就下車與對方理 論說「你們來砍我的網子,這山頭是我的,你們砍什麼網 子」,接著從山上又有一部轎車開下來,車內四人就下車 與邱復生、甲○○發生爭吵,下車的四人中開車的從身上 的黑色肩袋拿出一把手槍,並說伊是刑警,把你們全部帶 回去,…當時甲○○伊看見他們還在爭吵,沒一會持槍的 男子就朝甲○○開槍,伊聽到槍聲就與邱復生一同騎一部 機車往芎林方向跑,騎了約1公里想想不對,就回頭到現 場看見甲○○左腳受傷流血,伊就和邱復生把甲○○夾在 中間騎機車到芎林鄉○○○路口攔了1部計程車,將甲○ ○送到竹東榮民醫院。對方開的轎車車號伊沒看見廠牌不 清楚,顏色是墨綠色,持搶男子約40幾歲,身高約160多



公分中等身材(詳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是由以上證人所言可知證人鄧振順、邱傅生莊國春3人 對於⒈涉案歹徒之特徵部分:上開證人所指證之涉案歹徒 之身高分別為「175公分,瘦高(中等身材)」、或「165 公分至170公分,身材略胖(約75公斤)」、「160公分中 等身材」,然被告本身身高為159公分,顯與被告身高不 符,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竹東鎮衛生所體格檢查表1紙 附本院卷可稽。⒉涉案歹徒所搭乘(駕駛)之車型及顏色 部分:上開證人所指證之涉案歹徒所搭稱(駕駛)汽車車 型之顏色分別為「豐田1600CC紅色國產的車型,外型在 後車廂上裝有黑色的擾流板」、「轎車1輛是綠色,另1輛 伊忘了」、「對方開的轎車車號伊沒看見廠牌不清楚,顏 色是墨綠色」,而本件被告所有之Z7─9042 號自小客車 為福特廠牌,顏色為綠色,與上開證人之言亦有所異,是 上開證人於鄧振順、邱傅生莊國春當於時警方尚未追查 到被告時所為之證言,與被告均無關係,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二)再⒈證人甲○○於90年10月11日於警詢中稱:伊於90年8 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四鄰下山39號 前產業道路旁,遭人持槍射傷腿部。經過伊朋友及警方查 訪後,知道是一個叫乙○○的人持槍將伊射傷的。警方提 供的乙○○是當天持槍射傷伊的人。他們使用的轎車是1 台福特綠色的車(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繼於91年6月28日於偵查中稱:(提示乙○○之彩色照片 及Z7─9042號自小客車照片)是,他就是開Z7─9042號車 去芎林鄉下山村下山39前產業道路開槍打伊的人(詳見偵 查卷第206頁),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警察拿被告的照片給你指認,你回答說沒有錯,這是怎麼 回事?他只有拿照片給我看。)、(問:這個人是否是在 場的被告?照片跟本人不像)、(問:你現在沒有辦法確 認在法庭這個人是照片裡面的人?是的(問到底是否是被 告開槍的?不是。因為開槍的人比較胖)」等語(見本院 前審更(一)卷第40頁)。⒉證人鄧振順分別於90年10月 11日於警詢中稱:警方提供的乙○○(口卡片)就是當天 持槍將甲○○射傷的人。他們使用的轎車是一台福特綠色 的車(詳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91年3月25日於 偵查中稱:…伊等3人就就問他們為何會進入私人土地, 結果車內後座有1人就拿出槍來就說,他是刑警,拿著槍 朝伊等3人比來比去,伊等三人見槍就趕快跑掉了,…甲 ○○當時先被電擊棒電擊倒地後,乙○○就持槍朝他大腿



射了1槍。(提示乙○○口卡照片)是乙○○持槍冒充刑 警朝甲○○開槍(詳見偵查卷第47頁),91年6月28日於 警詢中稱:警方所提供的自小客車(車號Z7─9042)相片 及相片中的乙○○,是當天持槍射殺甲○○的人及車輛, 但當天伊沒有看到車號(詳見偵查卷第254頁)。嗣後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清楚拿槍的人嗎?不清 楚。)、(問:拿槍的人是否剛才在庭的被告嗎?不像。 )(問:你看到的人長的怎樣?那時候很亂很多人,我也 沒看清楚。)、(問:現場有哪些車子?那時候我看到壹 台豐田紅色的轎車,還有摩托車。)、(問你在警訊、偵 查中都有指認被告口卡還有彩色照片,說就是被告?看起 來很像,我們沒有確定說是,警察不讓我們走。)、(問 :你看到的人身高多高?胖瘦?差不多一百八,有點胖。 )(問:在庭被告是否當時拿槍出來射擊的人?答:他比 被告高,也比被告胖,不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 94頁),是由上開證人甲○○、鄧振順除於警方指認被告 口卡片時指認被告為開槍之人,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不能肯認被告為開槍之人。另參酌證人邱傅生分別於 91年3月25日於偵查中稱:(提示乙○○口卡照片)當時 伊喝了很多酒,所以伊無法確定是否此人(詳見偵查卷第 47頁反面)。91年6月16日於警詢中稱:伊確定是福特綠 色轎車,但伊不能確定是不是這1台車,因伊當天有喝了 一些酒(詳見偵查卷第136頁)。91年8月5日於偵查中稱 :當時乙○○拿槍指著伊,作勢要對伊開槍,伊看見槍後 ,覺得害怕就轉身逃跑,跑了約10公尺,…(提示卷附Z7 ─9042號車之照片)車子的顏色一樣,但車號伊已不記得 了,因伊當天有喝酒。(提示乙○○之照片)當天確實有 人拿槍作勢要對伊開槍,但伊不能肯定就是照片中之人, 因伊喝很多酒。當天乙○○是從他身上之霹靂腰包拿出手 槍來(詳見偵查卷第327至328頁)及於原審亦證稱:伊當 時喝了很多酒,對開槍的人記憶記憶很模糊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件槍擊案是否為被告所為,尚 有所疑義。
(三)另證人黃文宇雖分別於91年5月30日於偵查中稱:(提示 卷附乙○○口卡及全身、半身照片)當天就是他朝甲○○ 開槍。車號伊不知道,但被告是坐在一部綠色福特自小客 車後座,前座的2個人手持電擊棒和刀子,前座的人先拿 電擊棒下車,由車前走過去電擊甲○○,並以刀子砍斷甲 ○○的手指,後座的乙○○接著下車,後車後繞到車前, 拿槍向甲○○射擊,…那時伊站在距離他們約10公尺的地



方(詳見偵查卷第102頁),91年7月5日於偵查中稱:因 上次開庭時,被告和他律師都在外面,伊會害怕,怕威脅 到伊的生命安全,剛剛魏才淋、黃明璇所說都是事實,伊 有提供一部嫌疑車輛之後四位車號九0四二號給警方查證 (詳見偵查卷第280至281頁),嗣後於原審證稱「(問在 90 年8月23日,有提供車號9042給警察?是的。)、(問 當時為何提供車號給警察?那時是出去修車,剛好路過那 個地點,然後一推人在那邊有糾紛,我稍微有看一下之後 ,我就走了。)、(問當時如何記得車號?因為該車擋在 路中央,看得很清楚。)、(問是什麼顏色的車?是淺綠 色,像樹葉的顏色。)、(問在檢方偵查時,有沒有當面 指認被告?在偵查中我不知道那壹個是被告,而且我經過 看,沒有很注意的看,所以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顯見證人黃文宇並無指證被告 即為開搶之歹徒,證人黃文宇僅提供車涉案歹徒之車號為 「9042」之線索給警方。
(四)再參酌證人徐煜誌於92年7月3日於原審中稱:當初查這個 案子時有民眾提供9042這個號碼並且說是紅色的,伊等在 追查的過程中有發現幾個人經常到山上去砍人家架設的鳥 網,伊等就過瀘所有姓名及所開的車子,然後發現乙○○ 的車號後面有9042,所以認為他涉嫌本案。當初證人是到 分駐所講這四碼數字,伊等就列入辦案參考,後來過了一 個半月之後追查出來整組號碼,根據這個號碼就追查有嫌 疑的人伊等就通知到案,乙○○在8月20幾號出境,伊等 一直傳不到他。(法官問:90年10月11日是否就知道涉嫌 車子的整組號碼?)伊等是調閱乙○○的相片供證人指認 ,他們就指認是乙○○沒錯。(8月24、25日分別對邱傅 生及鄧振順製作的筆錄,當時是否還沒調出9042這個車號 的車型及顏色?)當時並不知道整組車號及型式。後來10 月11日製作筆錄時,就已經調出車子型式、顏色(詳見原 審卷第268至270頁),並於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 :清查車主涉案狀況,並沒有再傳訊其他9042或9402 號 車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顯見本件警方在辦案 時即直接鎖定被告涉案,然如前所述,本件當時由黃文宇 、鄧振順、邱傅生莊國春等人提供之線索僅為車號「 9042」、顏色有「綠色、墨綠或紅色」廠牌有「豐田」, 則警方當時如何排除其他車主涉案,即認定被告涉案,顯 然有所疑義。
(五)再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在90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涉 案歹徒與同行眾人正欲下山離去之際,案發地點係在新竹



縣芎林鄉○○村○鄰○○○○段山區○○○○○道路,此 業經被害人甲○○、證人鄧振順、邱傅生莊國春供述在 卷,而觀諸卷附被告於90年8月23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次數及發話對象暨發話基地位置明細表所載(見 偵查卷第165 頁至168頁),被告案發當日上午9時54分之 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寶山鄉科學園區○○○路3號 16樓(基地台位置為3517),而上午10時27分許之發話基 地台位置則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2樓(基地號碼為 3584),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2日行維三 字第91C780014號函覆檢察署之函文可知,若被告乙○○ 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4鄰附近空曠地區撥打電話時,其 訊號應係被號碼3515、3556、3645及3582號之基地台所接 收,而不被其他基地台所接收,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偵 查卷第317頁),顯見本案被告案發當日上午9時54分及10 時27分許,其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分別為3517及3584 ,並非案發地點附近基地台收訊之範圍內,則衡諸經驗法 則,案發當時10時30分許被告乙○○應確實不在槍擊現場 無誤。再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25秒及10時59分52 秒 之發話位置即基地台編號,分別為3515(東海基地台)、 3556(六家基地台),雖根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 函文所示,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四鄰附近(即本案發生地 點),可為3515(東海基地台)、3556(六家基地台)」 之訊號所涵蓋,然本件槍擊時間為10時30分許,縱使可證 明被告於10時54分25秒及10時59分52秒在案發現場附近, 但不能即應此證明被告犯有本案之犯行。
(六)證人林建賢於91年6月11日於警詢中稱:每天早上6點開始 上班,下班時間是中午11點30分至12點之間。每天上班及 下班都有按照規定打卡。每天工作結束後,都有填寫工作 報表。當天伊等行走的路線是從公司出發後,先到新竹市 金山里楓榮小館沿路到園區幾家公司然後就到新竹市亞太 飯店、蕾瑞氏舞場、夢家有約、雅特麵包店、九九撞球場 、鬥牛士、頂好商場、大潤發量販店等等合作的廠商後, 沿原路回公司。當天沒有去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那裡(詳 見偵查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91年7月5日於偵查中 稱:當天沒有開車到竹北或芎林這二個地方(詳見偵查卷 第272頁),92年1月7日於原審中稱:每天走的路線、收 的家數都是固定的,當天的路線跟平常一樣(詳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頁);證人賴秋芝於92年11月11日於本院前審 中稱:伊等上班時間不太一樣,伊不太知道他們是否互相 代打卡。八月廿四是乙○○打卡紀錄不是塗改,應該是有



沾到東西有污穢的地方(詳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另證 人林建賢於91年7月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進行測謊結 果,「林建賢稱:⑴當天渠有和乙○○一起工作;⑵當天 上班期間乙○○沒有離開;⑶渠沒有塗改打卡紀錄,上述 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100425220函一紙在卷(詳見偵查 卷第297頁),此外復有被告及證人林建賢九十年八月份 之打卡單、工作記錄單、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 遞送聯單等資料(詳見偵查卷第153至164頁),是被告稱 案發當時正與證人林建賢工作,並非無據。
(七)證人即新竹北海東區聯合會海翔賽鴿中心會長鄭永清於91 年5月30日於偵查中稱:被告不是會員,但伊五、六年前 曾跟他一起在新竹市比賽過。被告沒有曾經幫伊去新竹縣 山區砍過補鴿網(詳見偵查卷第96頁),92年4月8日於原 審中稱:伊家的電話是0000000號,(03)0000000是店裡 面的,是新竹市○○路○段8號,是檳榔店跟賣賽鴿的飼料 。平常被告不常跟伊聯絡,如他上班的時候,他會打電話 給伊叫伊準備東西,然後下完班之後他會來拿(詳見原審 卷第166至168頁)。證人鄭永清於91年5月30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進行測謊,結果「鄭永清稱⑴渠沒有委請乙 ○○至現場拆鴿網。⑵乙○○不是北海東區聯合會的會員 。⑶渠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是被何人槍擊的。上述問題經測 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參字第0912301617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詳見偵查 卷第118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前往拆鴿網,此部分所 辯,亦非不足採。
(八)再證人即永明旅行社之職員黃雯玲於91年6月28日於偵查 中稱:被告從1996年就跟伊等永明旅行社有往來。他這次 訂購機票並非提早跟伊等預約,而是在前一天即8月23日 才緊急跟伊等聯絡。乙○○的訂機位作業,在旅行社都是 由伊來處理(詳見偵查卷第259至260頁)。92年2月20日 於原審中稱:被告在前一天晚上10點20分打電話給伊時, 伊忘記他怎麼跟伊說的,但是那個時間是伊等下班時間, 伊等電話轉接到伊等住家,是為了處理客戶臨時其他的事 情,晚上是不可能訂到機票的,所以以這個通聯紀錄來看 ,被告他應該是第2天早上又再打電話來訂機票(詳見原 審卷第141頁)。證人吳玉潤於92年5月8日於原審中稱: 被告前2、3天就跟伊講了,伊聽他講是要做什麼生意,但 是沒有去瞭解。司機下班後要寫工作記錄,工作記錄單伊 每天要清查(詳見原審卷第207、209頁),上開證人證言



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涉及本案而緊急出境,且再參酌被 告固於90年8月24日出境至中國大陸,然被告出境後另於 90 年9月3日曾再度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若被告 確係於案發後逃避警方之追緝而出境,則被告理應自90年 8月24日出境後,即長期躲藏,被告此舉顯然不符合常理 ;是檢察官認定被告為逃避刑案緊急出境,亦有所疑義。(九)此外,被告於91年5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進行測 謊,結果「乙○○稱⑴當天渠沒有在案發現場。⑵渠沒 有持槍射殺本案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 091230 1617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18頁 )。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實無從 獲得被告涉及本案有罪之心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 酌,遽行對被告論科,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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