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連續幫助竊盜常業部分撤銷。丁○○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癸○○(通緝中)向其蒐購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顯係為今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於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 不法犯罪後,供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掩飾集團犯罪不 法所得。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 集團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在臺北縣淡 水鎮、三重市等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 ,先後向許梅來(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在案)、辛○○(另案偵查中)二人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 」)淡水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三重 分行等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向不知情之子○○借用名義開戶以供其機車貸款分期 款繳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 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續於八十九年 四月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期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萬熹飯店旁公 車站牌處,以每帳戶四千元之代價,先後將上開許梅來、辛 ○○、子○○等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販售交付予癸 ○○,嗣癸○○輾轉販售交付黃俊皓,黃俊皓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販售交付丙○○,丙○○再販售轉交給寅○○ 。寅○○與廖茂良、楊金龍等人則係竊車勒贖犯罪集團成員 ,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竊得戊○○、乙○○、 庚○○、甲○○、丑○○、己○○、壬○○等人自用小客車 後,再以電話恐嚇戊○○等人匯款贖車,使戊○○等人心生 畏懼,按其指示分別如數匯款至上開辛○○、許梅來、子○ ○等人存款帳戶內,寅○○等人再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提款 機提領。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至廿七日間,寅○○因上 開辛○○、許梅來(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部分匯入款
項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復經由丙○○輾轉通知黃俊皓、癸○ ○、丁○○,向辛○○、許梅來索取開戶印鑑印章,供以存 摺提款。嗣因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因丁○○向其 偽稱借用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遺失,委其至銀 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為警循線查悉,先於同日,在臺北縣 淡水鎮○○路一二八巷一之三號B七○二室,查獲丁○○, 並在上址扣得子○○、許梅來印章各一枚;復於同年月廿一 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四號,查獲 黃俊皓,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辛○○印章一枚及其萬泰銀行 三重分行存摺一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許梅來及子○○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寅○○等竊車恐嚇取財犯罪及交付辛○○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情,並辯稱:癸○○只向其說是朋友要借用帳戶, 不會做壞事,叫其問問看,其才向許梅來借二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給癸○○,並無代價;至於子○○之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是癸○○向伊借錢,其即將子○○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交給他,叫他自己去領,之後癸○○並未將存摺 、金融卡返還給,其不知被移作不法使用;另其不認識辛○ ○,未將辛○○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癸○○各云云 。
二、惟查:同案被告丙○○、黃俊皓就渠等輾轉蒐購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係售予寅○○,幫助供其犯罪使用一情,業經黃 俊皓於警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認:「阿祥」即丙○○曾告知, 他有朋友在全省犯案,需要很多存摺來洗錢,要其幫忙找戶 頭,每本可給其六千元,所以其找癸○○幫忙找,每本五千 元,其抽佣一千元,後來癸○○就幫其找了六本,其在八十 九年五月間,分二次轉交給「阿祥」,其中二本是許梅來的 ,是癸○○與丁○○一起交給其,另其與癸○○亦曾一起去 淡水找丁○○,拿子○○之存摺,至於在其住處扣得之辛○ ○存摺、印章,是「阿祥」因辛○○金融卡無法提領,於八 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將存摺交其找辛○○拿印章後,準備再交 還給「阿祥」等語(偵五九三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九頁、三 二頁反面;偵一五八一一卷第五六頁反面、五十七頁、七十 三頁;原審卷㈠第一00頁;卷㈡第一一二~一二六頁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丙○○供承:是寅○○以一本一萬元向其 購買,其即轉向黃俊皓買人頭帳戶,一本代價六千元,隔一
、二週,黃俊皓拿六本存摺給我,其中有許梅來的,其餘是 何人的不記得了(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筆錄);癸○○於警 、偵訊供證:丁○○曾與其約在淡水萬熹飯店樓下,拿許梅 來二本存摺、提款卡給伊,其再交給「皓子」即黃俊皓,是 「皓子」拿一萬元叫其向丁○○購買的,其以每本四千元之 代價購買,抽佣一千元;其承認曾幫黃俊皓向丁○○收購戶 頭,總共經手約三本。因黃俊皓稱有人要購買帳戶,其介紹 丁○○予黃俊皓,曾因帳戶無法提款,又找丁○○出面;其 知丁○○另有交三本存摺予黃俊皓等語(偵五九三卷第二四 頁反面、二五頁;偵一五八一一卷第五七頁、七三頁;訴緝 一二一卷第五二~五七頁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被 告丁○○於警、偵証中自承:其有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 淡水鎮萬熹飯店旁公車站,先後將許梅來二本存摺、提款卡 、子○○存摺、提款卡交給癸○○使用,因癸○○和一綽號 「耗子」(應係「皓子」之誤,即黃俊皓)來找其,說「耗 子」要購買存摺、提款卡,問其是否有人願意出售,其問許 梅來,許梅來願意出售,每本三千元,其有給許梅來六千元 ,後因許梅來之提款卡領錢時被吃掉,癸○○來找其向許梅 來要印章去蓋提款單(偵五九三卷第十四頁反面~二十頁反 面、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筆錄)等語,多相吻合。另 許梅來証陳:其確有前往開戶後交二帳戶予被告丁○○暨子 ○○証述: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因欲繳機車分期款 之用,向其借用名義開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嗣於 同年七月廿一日告知該存摺、金融卡遺失,請其辦理掛失申 請補發等情(偵五九三卷第六~七頁筆錄)等情一致,則丁 ○○確有經手買賣前開金融帳戶一節,自可堪信為真實。而 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己○○、壬○○、丑○○、戊○○、乙 ○○、甲○○等人,確因遭竊車勒贖,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各帳戶等情,亦據渠指陳在卷(偵五九三卷第四十 六、四十七、五十、五一、五四、五八、六二、一六○頁反 面、原審卷附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此外, 復有前開被害人相關之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認 可資料、存款憑條、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入戶入帳單 、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及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往來 明細表一紙、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等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竊嫌寅○○、楊金龍、廖茂良等 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在提款機領款錄影翻拍照片二張暨辛○○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許梅來印章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証至臻明 確,被告丁○○對於癸○○、黃俊皓及丙○○向其輾轉收購
人頭存摺、金融卡,係為供犯罪使用,亦非無不可預見之情 ,按諸個人銀行帳戶使用之一般常情,更難推諉其責,是被 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 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 修正前之規定。
㈢新修正刑法業已廢除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 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常業犯、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 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 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是本件上述有關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綜 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 獨立性,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收購人頭帳戶,多為詐欺或恐 嚇取財等犯罪集團入帳取款,猶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或恐 嚇取財犯意為之,其雖不識寅○○等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 該集團竊車勒贖之犯罪手法,而對本案正犯先竊取車輛部分
,無從預見,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幫助常業竊盜犯行,即有 誤會,惟公訴人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先此敘明。又本案正犯寅○○等人以竊車勒贖方式恐嚇 取財案件,亦均經以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 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幫助犯行,亦應從屬於正犯 而係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收購交付 帳戶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亦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僅係幫助行為,衡其情節,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幫助從屬於正犯,如 前所述,本案正犯既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則原審論處被告 為幫助常業竊盜,即有違誤。㈡另本案正犯雖另牽連犯竊盜 罪,然被告僅為幫助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原審亦遽論被告 牽連犯幫助常業竊盜,採証容有未洽。㈢扣案辛○○之存摺 、印章及許梅來印章,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所有,且其與所有人辛○○與許梅來復非幫助共犯,乃 原審於本案被告為沒收諭知,即有未合。㈣刑法修正,及新 訂減刑條例,原判決均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 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妨害公務罪判處徒刑,品性、素行 非佳,本案為獲微利,代購或販售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供犯 罪集使用之動機、手段、方法,對社會治安及金融安全危害 甚巨,及犯後仍不知悛悔,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被告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六 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 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規定,雖非 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職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修正 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乃併依修正前之規定,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辛○○之存摺、印章及許梅來 印章等物,雖均係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乃不於本案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廿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 害 情 節│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備 註│
│號│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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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其所有OJ-8297 │⒌2匯款十二│萬泰銀行三重分│ │
│ │ │小客車,於⒋│萬元 │行辛○○003533│ │
│ │ │凌晨三時許,│ │0000000號帳戶 │ │
│ │ │在臺中市○○路│ │ │ │
│ │ │五二○號前被竊│ │ │ │
│ │ │。嗣竊車者於│ │ │ │
│ │ │⒌1,以電話恐│ │ │ │
│ │ │嚇其匯款十二萬│ │ │ │
│ │ │元贖車。 │ │ │ │
├─┼───┼───────┼───────┼───────┼─────┤
│2│乙○○│其駕用HN-9228 │⒌8匯款二十│同右 │車主登記為│
│ │ │小客車,於⒌│萬元 │ │景崧工程有│
│ │ │7上午,在新竹│ │ │限公司所有│
│ │ │縣關西鎮小人國│ │ │ │
│ │ │遊樂區停車場被│ │ │ │
│ │ │竊。嗣竊車者於│ │ │ │
│ │ │⒌8,以電話│ │ │ │
│ │ │恐嚇其匯款二十│ │ │ │
│ │ │萬元贖車。 │ │ │ │
├─┼───┼───────┼───────┼───────┼─────┤
│3│庚○○│其駕用CE-2228 │⒌3匯款八萬│彰化銀行淡水分│車主登記為│
│ │ │小客車,於⒌│元 │行許梅來568551│臺灣世高股│
│ │ │2,在臺北市忠│ │060762號帳戶 │份有限公司│
│ │ │孝東路三段懷生│ │ │所有 │
│ │ │國小前停車格被│ │ │ │
│ │ │竊。嗣竊車者於│ │ │ │
│ │ │⒌3上午九時│ │ │ │
│ │ │許,以電話恐嚇│ │ │ │
│ │ │其匯款八萬元贖│ │ │ │
│ │ │車。 │ │ │ │
├─┼───┼───────┼───────┼───────┼─────┤
│4│甲○○│其所有UR-6280 │⒌4匯款五萬│臺灣土地銀行淡│ │
│ │ │小客車,於⒌│元 │水分行許梅來08│ │
│ │ │4上午九時許,│ │0000000000號帳│ │
│ │ │在臺南縣永康市│ │戶 │ │
│ │ │中正北路二○二│ │ │ │
│ │ │號前被竊。嗣竊│ │ │ │
│ │ │車者於同日,以│ │ │ │
│ │ │電話恐嚇其匯款│ │ │ │
│ │ │五萬元贖車。 │ │ │ │
├─┼───┼───────┼───────┼───────┼─────┤
│5│丑○○│其所有HM-5568 │⒍匯款十萬│華南銀行淡水分│ │
│ │ │小客車,於⒍│元。 │行子○○167200│ │
│ │ │下午五時三十│ │458656號帳戶 │ │
│ │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中山足球場內停│ │ │ │
│ │ │車場被竊。嗣竊│ │ │ │
│ │ │車者於⒍上│ │ │ │
│ │ │午九時許,以電│ │ │ │
│ │ │話恐嚇其匯款十│ │ │ │
│ │ │萬元贖車。 │ │ │ │
├─┼───┼───────┼───────┼───────┼─────┤
│6│己○○│其所有Z3-8766 │⒍匯款六萬│同右 │寅○○於│
│ │ │小客車,於⒍│元。 │ │⒍下午二│
│ │ │下午三時許,│ │ │時十八分許│
│ │ │在桃園縣蘆竹鄉│ │ │,持金融卡│
│ │ │新興村文中路被│ │ │在提款機提│
│ │ │竊。嗣竊車者於│ │ │領。 │
│ │ │⒍上午九時│ │ │ │
│ │ │十分許,以電話│ │ │ │
│ │ │恐嚇其匯款六萬│ │ │ │
│ │ │元贖車。 │ │ │ │
├─┼───┼───────┼───────┼───────┼─────┤
│7│壬○○│其所有AF-2527 │⒍匯款五萬│同右 │由被害人妻│
│ │ │小客車,於⒍│元。 │ │蘇金卿匯款│
│ │ │下午三時許,│ │ │ │
│ │ │在臺北市○○路│ │ │ │
│ │ │二三八號前被竊│ │ │ │
│ │ │。嗣竊車者於│ │ │ │
│ │ │⒍上午九時許│ │ │ │
│ │ │,以電話恐嚇其│ │ │ │
│ │ │匯款五萬元贖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