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30號
TPHM,98,上重訴,30,20100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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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98 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25號、13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居住在臺北縣金山鄉,與葉翠鳳本屬同鄉舊識。 嗣葉翠鳳因喪偶遷出臺北縣金山鄉,至民國96年初始又與甲 ○○有所聯繫並開始交往。甲○○因長期在大陸地區投資經 營電子加工業,乃對其妻欺瞞返台行蹤,多次利用返台機會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77巷21號6樓葉翠鳳住處,與葉翠 鳳發生性行為,二人過從甚密。嗣於96年11月間因故爭吵, 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加害葉翠鳳葉翠鳳之 女傅○○(暱稱「蘋果」)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如附表編 號⒈至⒎所示之簡訊至葉翠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恐嚇葉翠鳳;另於同年月15日,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發 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⒑所示之簡訊至葉翠鳳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恐嚇葉翠鳳,均致生危害於葉翠鳳之安全。二、嗣甲○○又與葉翠鳳言歸於好,惟因葉翠鳳多次要求甲○○ 離婚,二人遂生嫌隙。嗣於97年4 月中旬通知葉翠鳳贖回先 前所投資之海外基金,以便資金調度。97年4 月16日下午, 甲○○自大陸地區返台,即欲向葉翠鳳取回基金投資贖回款 項。旋於該日下午4 時許前往葉翠鳳上址住處,然因葉翠鳳 稱隔日再談,而無結果。翌日(即17日)下午1時51 分許, 甲○○再度前往葉翠鳳上開住處,並與葉翠鳳發生性行為後 ,旋又向葉翠鳳索討該筆海外基金贖回款項,然葉翠鳳表示



帳戶內已無餘款,甲○○因需款孔急,即與葉翠鳳發生激烈 口角,並握拳毆打葉翠鳳左後背部,葉翠鳳遂向後方倒下, 甲○○葉翠鳳昏迷,為脫免其刑責,乃以前一日下午在便 利超商所購得之土黃色寬版膠帶綑綁葉翠鳳之雙手雙腳,再 以衣物重複綑綁固定後,將葉翠鳳抬至床上趴臥,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復至廚房取得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返回葉翠 鳳所趴臥之房間後,坐在葉翠鳳背部,以左手拉起葉翠鳳頭 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輕割葉翠鳳頸部,造成長2.5 公分、 深0.4 公分之淺割傷,葉翠鳳遂因疼痛而驚醒掙扎尖叫。甲 ○○見狀,竟提升犯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遂以左手將葉 翠鳳頭部緊壓在床上復行拉住其頭部,由右手持刀:一、以 水平方向由左往右、由上而下、由前往後刺入葉翠鳳頸部, 穿過氣管至左後舌根及會咽軟骨交界處,停止於梨狀窩,造 成氣管3公分開孔及梨狀窩1公分傷痕;二、由左往右刺入葉 翠鳳頸部喉結左側3.5公分處,距離頭頂25.5公分,長2.5公 分、深1.1 公分至肌肉層刀傷;三、由左往右刺入葉翠鳳頸 部喉結下方,長11.5公分、深2 公分至肌肉層之水平割傷, 後端開岔成三條魚尾狀,而穿刺切割共計三刀。其間葉翠鳳 曾抬頭掙扎,甲○○復自葉翠鳳之背部,以右手持刀,由左 往右切割葉翠鳳之前頸部、右下頷部及背部共計十七刀(起 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刀,應予更正),直至葉翠鳳沒有反應始 行罷手。葉翠鳳遂因其中一刀乃三至九點鐘方向之水平穿刺 傷,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進入肌肉層,穿出左舌根與會厭軟 骨交界處,刺入右側咽壁形成1公分刺入傷口,創徑深6公分 ,周圍組織出血,造成大量血液流入氣管、支氣管內,兩肺 血液吸入斑塊而死亡。甲○○葉翠鳳已然死亡,遂將現場 遺留之指紋、煙蒂、衛生紙等物清理放入購物袋後,於同日 下午5時29分攜離葉翠鳳上開住處而逃逸。嗣葉翠鳳之次女 傅○○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發覺葉翠鳳之 屍體而報警處理,經為警循線於97年4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6號處拘提甲○○到案,並扣得上 述甲○○所持以殺害葉翠鳳之水果刀1支,而悉上情。另作 案用膠帶等,則由被告帶離現場丟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警偵訊錄音不全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 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 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 違背法定程 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98 台上字 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部分警詢及偵訊光碟無法 閱讀(本院卷第161頁,第226頁),惟辯護人稱:被告沒 被強暴脅迫,只是重點沒記到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而被告則稱:是被害人自殺部份,檢察官說不行等語 (同上卷頁),顯見,雖有部份光碟無法閱讀,但製作筆 錄程序,並未違法,且其內容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取得,何況,有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如何自殺乙 節,偵訊筆錄亦有詳載(偵字第12625號卷第208頁),本 院提示予被告辯認後,稱:此部分有記載,我說沒記載部 份,是我與被害人家屬對話,及我要檢察官不要錄影錄音 部份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顯見被告所爭執者 ,乃未經錄音錄影部份,而非筆錄所載。則參酌上開八點 情狀,即於程序上之合法性,或被告權益影響等情,堪認 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核予敘明。
(二)辯護人本爭執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警員 (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53頁),惟其後已不爭執並捨 棄證人(同上卷第86頁),合予敘明。
(三)辯護人辯稱:簡訊內容不實,不具證據能力乙節,然後引 簡訊確為被告所製作傳發,為其所不否認,相當於被告自 白,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如何,則為另一問題,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四)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二位子女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偵



訊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其二人偵訊確未具 結,於法不符,而其等警詢確屬審判外陳述,均難認有證 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五)辯護人辯稱:刑事警察局97年5月7日鑑驗書,非法院、檢 察署囑託,亦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上開鑑 定為現場跡證之DNA鑑定(偵字第13607號卷第321-322 頁 )。按機關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係準用同 法第203條至206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具結之規定 ,而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乃機關鑑定,依法自無具結問題 。再依同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有採證之權利與義 務,則其等將採得證據,為保存證據及真相,而送請相關 機關鑑驗,難認違法。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六)至於後引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61-64 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發送如附表所 示之簡訊予葉翠鳳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簡 訊僅是與葉翠鳳吵架時所發出,並無恐嚇之犯意,她也不 會害怕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發送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簡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簡訊照片在卷 可參(偵字第12625號卷第58至69 頁),且有被告所有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扣案可佐,此 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乙節:然觀諸如附表所示簡訊內 容,客觀上均屬加害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決定自由之事, 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傅○○證稱:96年11月13日那段期間 ,我母親(即葉翠鳳)有焦慮的情形,晚上睡不好,常常 精神不好,我有問我母親原因,她說沒有什麼事情。我當 時不知道我母親害怕的原因,是因為突然有一天我母親到 學校來找我,問我是否會早一點回家,平常我母親不會到 學校來找我,我就覺得怪怪的。97年1、2月間,我偷看我 母親的手機,發現那些簡訊,我覺得很害怕,因為簡訊內 容有提到要對我或我母親如何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背面 ,220頁)。足見被害人葉翠鳳確收受該等簡訊內容,並 心生害怕之等情緒。至於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交好,簡訊 內容她不會害怕乙節,然該簡訊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縱好友間,除係雙方明知玩笑者外,亦不能免



除恐懼,而本件並非雙方開玩笑,所辯自不足採。再者, 被告並非無識之人,對於該等簡訊之文字意涵,當知之甚 詳,竟將如附表所示等將來惡害通知發送於葉翠鳳,顯見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所辯洵不足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後即與被害人和好,且有傳其 他簡訊,足認當初是氣話,被害人並未畏懼乙節,然恐嚇 犯行是否足令人生懼,應以行為當時之情境為基準,尚不 能事後兩造和好,即推論並無恐嚇犯行,或被害人當時未 懼怕。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傅逸彤乙節,惟其二人於 原審作證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原審卷第218-224頁), 且被告欲再詰問之問題,無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 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之要求等(本院卷二第3-5頁),或 生活瑣事(同上卷第6-7頁),因事証已明,自無調查必 要。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三、殺人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殺害葉翠鳳之犯行,辯稱:與葉翠 鳳發生爭執後,葉翠鳳情緒激動,衝出去將水果刀及剪刀拿 進房間,並將剪刀抵住自己的頸部,後來剪刀就插入葉翠鳳 喉嚨,其見流血不多,就為葉翠鳳壓住傷口,後來才發覺葉 翠鳳沒有心跳、呼吸,為了怕家庭破碎,且為了讓葉翠鳳的 二名女兒可以領保險金,才綑綁葉翠鳳手腳,並持水果刀猛 刺葉翠鳳,把現場布置成強盜殺人的樣子,以掩蓋葉翠鳳自 殺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葉翠鳳等情,業據①被 告於警詢稱:我於97年04月12日或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請 葉翠鳳將所合資購買的永豐銀行「坎伯頓基金」賣掉贖回 ,復於97年04月16日搭乘澳門航空12時10分的班機返回臺 灣後,於同日15時許至葉翠鳳的家中向其詢問有關基金贖 回的情形,葉翠鳳告訴我基金已於97年04月14日贖回,但 要扣稅新臺幣1萬5千餘元,葉翠鳳並要我於97年04月17日 上午11時前再到其家中討論錢的事情,我於97年04月17日 約14時許到達葉翠鳳的住處後就直接與葉翠鳳在其臥室內 發生性行為關係,性行為結束後約於15時30分許,抽菸時 我再向葉翠鳳詢問基金的錢在哪裡,葉翠鳳告訴我錢都花 完了,我就很生氣的與葉翠鳳發生爭吵,葉翠鳳即將4本 的永豐銀行存摺(存簿帳號不清楚)丟給我,叫我自己看 存摺內已無存款,但我沒有看存簿的明細,並質問葉翠鳳 說:「錢都是你在處理,叫我看簿子有什麼用」;葉翠鳳



則回答:「沒有錢就是沒有錢」,當時我很生氣的以握拳 的右手擊打葉翠鳳的左後背1拳,葉翠鳳就開始大哭大鬧 ,忽然葉翠鳳就說她的心臟很痛,叫我去抽屜拿心臟的藥 給她吃,我以為葉翠鳳是裝的所以我並不理會她,突然葉 翠鳳就直挺挺的往後方倒下,我很慌張的去摸葉翠鳳的心 跳,但沒有摸到心跳,我以為葉翠鳳已心臟病發死亡,我 心想我有家庭、孩子,且大樓內到處都是監視器,葉翠鳳 死了我一定脫不了關係,家庭一定會破碎。我就以所購買 之土黃色寬版膠帶(97年04月16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264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30元購得 ),將葉翠鳳的雙手及雙腳反綁,並以葉翠鳳的衣服綁住 她的雙腳後,先將葉翠鳳拖到床上呈趴臥狀,再去廚房拿 1 支刀子至葉翠鳳趴臥的床上,我先坐在葉翠鳳的背部以 左手扯起她的頭部,再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切割葉 翠鳳的右側喉部,因刀很鈍只造成一點小傷口流一點血, 此時葉翠鳳突然醒來尖叫,當時我害怕葉翠鳳的喊叫聲會 驚動鄰居,且害怕葉翠鳳會責怪我為何用膠帶綑綁她並拿 刀刺她,所以我一時失去理智持刀猛刺、割葉翠鳳的喉部 。我很緊張的以左手將葉翠鳳的頭部往床鋪緊壓,再以右 手持刀由右至左以水平狀猛刺葉翠鳳的右側喉部2-3刀, 期間因葉翠鳳有掙扎頭部仰起,我就順勢將右手所持的刀 子由葉翠鳳的左側喉部往右側喉部橫割數次,直至葉翠鳳 沒有反應等語(偵卷13067號第72至79頁)。於偵訊稱:9 7年4月17日下午約2點才進去。進去之後去房間做愛,做 完後因為我前一天她有跟我說坎伯頓基金在970414已經贖 回,要交稅金15000多元,做完愛之後我問她錢何在?她 回答說錢花掉了、沒有了,我不相信就跟她爭吵。她就去 拿永豐銀行簿子,及2、3張卡丟給我叫我自已看,裡面都 沒錢了,不信你自已去領。我跟她講叫我看簿子沒用,要 她說清楚,我們為此事爭吵,吵很兇,在房間我用右手打 她後背一拳,她就大聲爭吵,她說她心臟在痛,叫我在房 間抽屜拿藥給她,我沒理她,我以為她在裝,我們認識很 久,只知道她有憂鬱症,沒有心臟病,爭吵過程中她忽然 直挺挺摔倒在房間地板上,我去摸她心臟,但摸不到她心 跳,我以為她死了,因為我自己有家及孩子,怕葉翠鳳死 了,我脫離不了干係,我家庭會破碎。我將她抱到床上, 用星期三未用完膠布捆綁她手及腳,用一件她襯衫綁她腳 ,我去廚房拿刀子,我想將她喉嚨割玻,但是那一把刀很 鈍,我只割破一點小傷口一點血,葉痛醒、大聲尖叫,我 很緊張,我就拿那一把刀子刺她,我右手拿刀,現在不是



很清楚是用割的或刺的,但應該都有。我刺葉翠鳳喉嚨兇 器只有那一把刀子,那把剪刀是想用來剪膠布,但後來沒 用等語(偵卷13067號第293至29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 稱:我確實有將被害人葉翠鳳殺死,當時我使用的工具是 被害人廚房的料理刀或水果刀等語(原審偵聲字第339號 卷),核與:②被告自死者葉翠鳳之住處逃逸後,曾於4 月18 日9時5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予其妻方淑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的ㄚ 牟,一直在想妳和孩子,我的心好痛...怎麼辦,以後妳 們怎麼辦,之前妳發現的訊息、自慰的影片都是她傳的, 一直以來逼我離婚,威脅我要告訴妳,最近妳打電話給我 ,我有時都不開機,因為她給我的期限到了,我怕我們的 家破碎,其實星期三回臺灣時,已經去她家,試圖談看看 ,沒能說服她,反而堅持要我星期四早上十一點一定要到 ,否則要我後果自負,我約下午兩點到她家,約四點談分 手又鬧僵,又威脅要讓我家庭不得安寧,曾經有段其(期 )間,每天撥打我手機數十通,最高一個晚上撥了197通 電話,我在盛怒之下,打了她左後背一拳,然後她大哭大 鬧,說她心臟病發作,要我去抽屜拿藥給她吃,我沒理她 ,以為她在裝,沒想到她竟直挺挺摔在地上,我真以為她 死了,我摸不到她的心跳,他們大樓到處是監視器,她死 了我一定脫不了關係,我不想讓我們家就這樣毀了,所以 我想塑造成強盜殺人,綁住她的手腳,去廚房拿了刀往她 脖子割,刀很鈍,原來只是一小道傷口,也只流一點血, 但她沒死倒痛醒,大哭大叫,我一慌拿刀猛刺,結果無法 收拾,事情就是這樣,不用原諒我,我只是讓妳和孩子以 為我是殺人魔,我怎樣沒關係,我不知道以後妳們怎麼辦 ...現在我只趁有限的時間能把該拿到的錢拿回去,減輕 你的負擔,讓孩子還能有未來!所以沒拿到錢之前,我還 不會有事,不用也不要再為無能的我擔心,其實少了我應 該妳會輕鬆不少等語,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 12565號卷第13至18頁);③且被告於97年4月22日0時26 分許曾發送簡訊予葉翠鳳之女傅○○:「妳媽死了,我也 毀了,害了你們也害了我的妻兒,我真的很愛我的孩子, 我必須把大陸的工廠處理,留下一些東西給我可憐的孩子 ,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故意的,當時我應該救阿鳳,我應 該冷靜,對不起」、「蘋果:現在我所寫的都是事實,我 沒必要騙你們,因為我有另外的身分,甲○○可以從此消 失重新來過,但我承諾你星期五我會贖罪,因為不能陪我 心愛的孩子成長,我寧可死所以我不用卸責,去年5、6月



,我給鳳60萬買坎伯頓基金,最近我有困難請鳳賣掉,星 期三我從大陸回來,在你家時,妳媽說已經在14日贖回, 還要繳1萬5千餘稅金,星期四做完事後妳媽說錢沒了,摔 永豐銀的存摺給我看,發生爭吵,我打了左後背一拳,妳 媽大鬧說心臟痛,要我去抽屜拿藥,我不理,以為是裝的 ,媽媽直挺挺摔倒在床邊,我摸沒有心跳,以為她死了, 我很慌大樓到處是監視器,一定脫不了關係,才把妳媽綁 住,去廚房拿刀割喉,想偽裝成強盜殺人,但刀很鈍,只 劃破一道傷口,妳媽沒死,痛醒大喊大叫,我很慌拿刀亂 刺,我很後悔沒救妳媽,我氣自己不能冷靜處事,現在一 切都已太晚,說對不起妳們,也無濟於事,殺人償命,殺 了阿鳳,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有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在卷可參(偵字第13067號卷第12頁,第22頁、第38至 39頁)。互核大致相符。④且被害人葉翠鳳於97年4 月17 日下午5時許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參(相字第530號卷二第160頁)。經法醫師丁○○ 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⒈被害人葉翠鳳外傷多集中於 下頦部至頸部,多數之銳器切割傷或穿刺傷銳端於左側, 鈍端或拖刀痕於右側。多數為表淺性切割傷,可符合兇器 較鈍之說法。較深之切割傷有右下頦一處、頸部六處(包 含二個複合傷,均有穿刺傷於左側)和左頸一處穿刺傷, 深度至少達肌肉層。主要致死傷是其中位於前頸近下頦處 之複合傷左側有一穿刺傷,入口長3公分,創徑深6公分, 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略往上,經肌肉層穿出舌根與 會厭軟骨交界處左側,再刺入右側咽壁,導致大量出血, 以及血液流入氣管、兩側支氣管和兩肺有血液吸入斑塊。 另外死者屍斑淺,脾臟呈蒼白皺縮,研判造成低血容性休 克和呼吸休克而死亡。⒉死者左臉頰有一圓弧形壓痕(凹 口朝8點鐘方向),下唇中間偏左有一挫傷,研判死者顏 面曾遭他人以手掌覆蓋按壓,而左臉頰之圓弧壓痕研判係 指甲壓痕。頭皮下有出血,研判頭部應有碰撞,但未造成 明顯外傷,也無骨折和顱內出血,亦非直接致死原因。依 據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頸部 銳器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血液流入呼吸道,導致低血 容性休克和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665號鑑定 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52至158頁),此外,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4-74頁),復有凶刀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



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殺人犯意之認定:徵諸案發當時,被告與死者葉翠鳳為男 女朋友關係,倘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與葉翠鳳互動良好 ,未見嫌隙,持刀劃割葉翠鳳之喉部,僅欲布置現場云云 ,則被告見葉翠鳳驚醒大叫掙扎,自當立即將葉翠鳳鬆綁 ,並送醫治療,焉有起意揮刀刺殺葉翠鳳之理?可見被告 具殺人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持刀刺殺葉翠鳳之部位乃 屬人體最為脆弱之頸部,參以利用葉翠鳳昏迷之時將葉翠 鳳之雙手雙腳緊緊綁縛,葉翠鳳縱因疼痛而發覺被告持刀 劃割其頸部,亦僅能喊叫求援,已全然無力反抗,被告為 身強力壯之男性,竟仍出手壓制葉翠鳳之頭部,並且猛力 反覆刺殺葉翠鳳十餘刀。如前所述,較深之切割傷有右下 頦一處、頸部六處(包含二個複合傷,均有穿刺傷於左側 )和左頸一處穿刺傷,深度至少達肌肉層。主要致死傷是 其中位於前頸近下頦處之複合傷左側有一穿刺傷,入口長 3公分,創徑深6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略往上 ,經肌肉層穿出舌根與會厭軟骨交界處左側,再刺入右側 咽壁,足認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所辯無殺意云云,自 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被害人屍斑在背部。而當時被害人趴著,如果 她是我殺的,屍斑應該在胸前。她是死後才遭我做傷口切 割乙節,按屍斑乃人死亡後,身體血液之變化,與被害人 生前如何遇害,並無直接關聯。再者,法醫研究所函稱: 一般而言,死亡後八至十二小時以後,屍斑會固定而不再 改變位置。本件於板橋地檢署相驗時記載:無屍斑,未固 定。研判此時尚在死者死亡後八至十二小時內。而解剖於 97 年4月21日進行,已經過四天多,屍斑當然與死者遺體 躺在殯儀館姿勢一致,與死亡現場死者姿勢呈俯仰狀並無 矛盾之處等語(本院卷61-62頁)。何況,如前所述,被 告於警偵訊坦承犯行時均稱:被害人是趴著等語,即被告 於偵訊改稱是被害人自殺時,亦稱:她本來就用剪刀先刺 自己右頸部一刀,我們在吵架,我不理她,我發現她拿剪 刀刺自己,刺進去了時,我將她剪刀拔出時有流血但不是 用噴的,是用流的,「她趴在我身上」等語(偵字第1306 7號卷第330頁),且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被害人確俯臥 床上(相字卷第30頁),參酌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被害人葉翠鳳右手腕背面有長1公分之抵禦傷,右下頷 有長1.5公分、寬1公分之刮擦傷,核與被告於警詢稱「見 葉翠鳳掙扎而以左手壓住死者頭部」等情相符。若係被害 人自殺,何以會有抵禦傷等情形?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



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上述致死傷係被害人葉翠鳳自行持剪刀刺入頸 部所致云云,經查,扣案剪刀固為單面刀刃,然外側有黑 色塑膠包覆,且刀刃寬度亦僅1至2公分,有剪刀照片附卷 可參(偵字第12625號卷第90 頁)。而死者葉翠鳳致死傷 之深度6公分、入口長度3公分,已如前述,扣案水果刀之 刀刃,自刀尖計算6公分處,寬度即約3公分,顯然此等傷 口並非上述剪刀所造成,扣案之水果刀始為造成死者葉翠 鳳上述頸部致命傷之兇器。何況,被告於警詢稱:葉翠鳳 陳屍處所旁所擺放之剪刀,是我殺害葉翠鳳後,我原想持 該把剪刀將綑綁葉翠鳳的膠帶剪開,但無法剪開,所以該 把剪刀才會置放在葉翠鳳陳屍的處所旁等語(偵字第1306 7號卷第74 頁),於第一次偵訊稱:我刺葉翠鳳喉嚨兇器 只有那一把刀子,那把剪刀是想用來剪膠布,但後來沒用 等語(偵字第13067號卷第294頁)。復經原審函請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認:由傷口之外型和隨函檢送銳器(即扣案 之水果刀及剪刀各1把)來看,由刀子造成的可能性遠高 於剪刀造成的可能性。由傷口外傷型態和隨函檢送較大型 水果刀及剪刀之照片比對,剪刀無法單獨造成明顯穿刺傷 及葉女頸部之切割傷特徵等,較不支持葉女之傷口為剪刀 所為等語,有該所98年2月11日函及98年4月9日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178頁至181頁) 。被告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葉翠鳳係持剪刀自殺身亡,其為掩蓋葉翠鳳自 殺之事實,始持水果刀切割葉翠鳳頸部云云。然經法醫研 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依傷口顯示,死者頸部之橫向多 處切割痕,較支持為脅迫之傷勢,而非自為之傷勢,以一 般自為者若右手持刀,嘗試之猶豫傷均為順手之位置,以 頸部所在位置非自為常見割頸之猶豫傷,亦非為常見之自 為刺傷之型態傷。以葉女現場血跡殘留均在頸部右側且流 量甚多,研判死者葉女俯臥區為死亡第一現場,...由 現場血跡及頸部穿刺傷,應為他人穿刺所為。綜合以上跡 證所述研判結果如下:較可能之互動姿勢,葉女遭綑綁、 脅迫後,頸部有遭脅迫橫向淺切割於前頸部之傷勢(未大 流血),最後在葉女俯臥後,兇嫌最可能是坐臥在死者胸 背側,並以左手束縛頭臉部、抬高頭頸部,而以右手持刀 穿刺、深切割等造成致命傷勢,並造成大量出血及局部血 液流入氣管,最後因低血溶性休克和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語 ,有該所98年4月10日函所附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81 頁)。對照卷內現場照片,死者葉翠鳳頭頸



部倒臥所在床鋪,留有大量血跡(偵字第12625 號卷第89 頁),房間內其餘位置並無何血液噴濺痕(同上卷第96頁 ),可見死者葉翠鳳之頸部穿刺傷係於趴臥床上時所造成 。且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①由頸部銳器穿刺傷為多方 位、移動性,深淺不一的橫向切深傷至少八處(含2 個複 合傷,且均穿刺於左側及近下頦處之左側經肌肉層穿出喉 頭、刺入右咽壁等),雖有深淺不一,若為自為,任何一 處均可達致命。即受任何致命傷後,不可能再有重複切割 甚至於穿刺之傷勢。以上不支持為自為之可能。②由橫頸 切割傷,在右側頸有數個拖尾痕,較支持至少有數個橫向 切割傷可為右手持刀於頸胸前,由死者左頸向右頸橫切之 型態傷並造成向死者右頸部拖尾之型態傷。③由剪刀之合 起來穿刺及張開來穿刺均不易使力及剪刀之刃面甚鈍不易 刺穿皮膚研判,雖無法完全排除在下頦之右側面兩個對立 之刺創可能為剪刀張開時之穿刺傷,但主要之致命切割及 穿刺傷較支持為銳利之凶刀較可能造成致命傷。④由致命 銳創於咽壁並吸入血液流入呼吸道,但肺臟僅有支氣管分 枝腔內有大量血液流入而未有明顯肺氣腫,支持致命之刺 穿咽壁,此時刺穿咽壁之瞬間即可達昏迷之程度,至死亡 無心跳、鼻息期間應為短時問且未達5-10分鐘。以上並無 法研判出血性休克可為漸次昏迷、休克之程度(因凶嫌造 成刀痕深淺及穿刺切割之早、晚步調無法評估)及時間性 較無法評估之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則被告此 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水果刀刀尖並圓潤,並非鋒利,不可能刺入被 害人頸部,且最窄處一點五公分,與法醫鑑定書所載刺入 傷口一公分不符乙節,經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結果為: 刀尖為圓弧狀,最窄處一點五公分等情(本院卷一第289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水果刀刀尖非鋒利乙節,尚非無據 ,惟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持水果刀切割被害人葉翠鳳頸 部等語,且被害人頸部確有多處傷勢,有相驗報告等在卷 可參,是扣案水果刀刀尖縱非鋒利,惟因加害者用力及被 害人受力等情形,仍可刺傷人體。且法醫研究所函稱:穿 刺傷在頸部外表之傷口為三公分,刺入頸部組織後,刺入 咽喉壁傷口為一公分。此處為創徑末端,檢送之水果刀的 尖端小於一點五公分,另外人體組織亦有收縮性及彈性, 因此,右側咽壁傷口與檢送之水果刀並不相違背等語(本 院卷二第90頁),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七)被告辯稱:剪刀上有無相關人之指紋?剪刀上有無膠帶殘 留?如加鑑定,即可證明被告所言乙節,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扣案剪刀及刀子之刀身部分,均 用膠帶纏繞,已遭破壞,無法對刀身進行指紋採證。剪刀 及刀子之刀柄部份,經化驗結果,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等 語(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從查證。(八)被告辯稱:為讓被害人家屬領取保險金,才故佈疑陣成殺 人案件,實則,被害人是自殺乙節,證人丙○○、乙○○ 於原審證稱:母親死後,有領安泰銀行保險金等語(原審 卷第219頁,223頁),固得證明被害人有參加保險,惟保 險工具為現代生活之普通事項,幾乎人皆有之,何況,被 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則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投保保險 ,並不違常情。因此,能否以被害人有投保,即為有利被 告之依據?殊有疑問。何況,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為保 險金而殺人,或有之,然豈會為非親非故之他人領得保險 金,而自擔殺人重罪?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到案前, 曾傳簡訊予其妻及被害人之女,均自承殺人。然則,此二 人並無關保險金之發放,亦無調查犯罪職權,且一為被告 配偶,一為被害人至親,若係被害人自殺,衡情,被告自 當據實以告,以求諒解,豈會對此二人亦故佈疑陣,而自 陳殺害被害人?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九)被告辯稱:依鑑定結果,死者腎上腺素無異狀。果其遭捆 綁並多處刀傷,則腎上腺素當有分泌,何以本件無異狀? 由此可研判遭刀穿刺時,已死亡多時乙節,法醫研究所函 稱:本件所指腎上腺無異狀,係指腎上腺外觀無異狀、無 出血、無腫瘤。腎上腺素在死者死亡前遭受綑綁及多處刀 傷之死亡威脅,確有可能激增。腎上腺素是平時腎上腺髓 質細胞所合成,在上述狀況時分泌於內分泌腺(即直接進 入血液)分泌出來,所以病理學外觀應無異狀。依法醫病 理學上之經驗法則,不能以腎上腺無異狀,據以推論死者 遭人捆綁及受刀刺時早已死亡多時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十)被告辯稱:依警方勘查報告,死者留有長指甲皆未斷裂, 嘴唇內未留有壓之齒印,頭臉口鼻亦未有遭壓之瘀痕,左 臉頰未驗出被告 DNA。可推論死者未遭被告壓住頭臉口鼻 ,死者死亡時,未有爭扎現象,可推論死者先死後受刀創 乙節,法醫研究所函稱:解剖時觀察到翻開下唇中間偏左 有一挫傷。至於死者左臉頰未驗出DNA,可能有⑴此一 圓 弧型壓痕,並非指甲壓痕。⑵此一圓弧型壓痕,是指甲壓 痕,但未留下加害者的生物跡證。⑶此一圓弧型壓痕,是 指甲壓痕,但留下加害者的生物跡證太少,或受其他干擾 而無法驗出。因此,如果死者左臉頰有驗出他人 DNA,則



較有參考價值,然而驗不出他人DNA,則可能情形太多。 無法據以推論死者有無被壓頭臉口鼻,或以此方推論死者 有否掙扎。無法依此推論死者先死亡後受刀創等語(本院 卷二第62頁),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且由上開死者 下唇中間偏左有一挫傷之傷勢,益足證被告於警詢稱:以 左手將葉翠鳳的頭部往床鋪緊壓等語,為有證據可佐,堪 與採信。
(十一)被告辯稱:死者致命傷在左頸側,但依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大量血跡位於死者右側,是否可確定:除左頸側致 死穿刺傷外,其餘刀傷處都不會大量出血,可否研判致 死傷不在現場照片所示陳屍處乙節,法醫研究所函稱: 左側致死穿刺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外,其他刀傷亦會造成 出血。死者現場採證照片,死者呈俯仰臥於床上,死者 左側之枕頭有血跡噴濺痕,死者右側有大片血漬積流, 研判死者在陳屍處受致死傷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十二)被告辯稱:能否鑑定致命穿刺傷與其它穿刺切割傷,是 否同時發生?致命穿刺傷是否為死者身上刀創第一刀? 致死傷有無可能係死者自為?死者受刀創切割時,生命 狀態是否已死亡?等情,法醫研究所稱:致命穿刺傷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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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