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第二五九一五號,追加
起訴:同署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定執行刑部分暨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丙○○部分、編號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丙○○、丁○○被訴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
丙○○所犯第二項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捌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枚)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丁○○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 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丁○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 與其等聯繫購毒或其等相互間聯繫販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推 由其中一人,接聽各該買家之電話或簡訊,約定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地,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安 非他命與各該買家。丙○○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 安非他命一個予綽號「老二」之鄭正一未遂。嗣為警對上開 二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 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等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㈡查證人己○○雖未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上訴人即 被告丁○○、丙○○有對質詰問機會;惟其屢經原審及本院 傳喚、拘提不到(見原審卷㈡第二七至二九頁,本院卷第一 七0、一七一頁),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且其接受警訊之時間(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與被告丁○○、丙○○犯罪時間極為接近,記憶應甚清晰, 所陳述細節亦稱詳盡,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丁○○及丙○
○,心理壓力自然較小,顯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嗣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亦與其警訊時陳述之基本事 實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訊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 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陳述涉及被告丁○○ 、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丁○○ 、丙○○犯罪與否,是亦堪認其陳述對被告丁○○、丙○○ 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訊時所為 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己○○有非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及丙○○犯罪之其他證據, 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渠等各自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是從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住進丙○○他家,一直住到九 十七年八月份;對於原審判決認附表一編號之2、3、4伊 沒有跟丙○○一起販賣毒品,伊也沒有販賣過海洛因;對於 附表一編號9、、這三次,是他們打電話過來,伊跟他 們敷衍過,伊有跟丙○○說;伊沒有販賣毒品,哪來所得分 配;伊是住在人家家裡,因為人情,合法的事情伊會幫他做 ,伊收錢之後,人家找不到丙○○,就會打電話找伊,伊會 先敷衍帶過,之後再轉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 )。被告丙○○則辯稱:當時在地院有提到伊等都是好友, 沒有賺錢,他們也沒有收到東西,驗尿的時候也沒有反應, 伊承認自己有施用毒品,但是沒有販賣,伊等當時只是有談
,可是沒有去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經查: ⒈關於被告丁○○、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 洛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之成年男子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之譯文編號四、五、六) 外,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家宏」確有於九十七年 八月十日前來伊與被告丙○○同居之臺北市○○區○○街六 八巷三號住處,將款項交由伊轉交被告丙○○等情(見偵字 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四0頁)。
⑵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伊不知「家宏」為何人,伊等通 話時所謂「女的」可能是叫女孩子云云。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陳報「家宏」之本名為「林嘉宏」(見本院卷第一 三九頁),而林嘉宏本人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一八 五至一九二頁),惟「家宏」所持有使用之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係丁豪輝以其母親甲○○○名義所申請 ,因丁豪輝於某日搭乘林嘉宏之座車,遺忘放在林嘉宏之車 上,致該手機門號為他人所使用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手機申請書、證人丁豪輝及戊○○於本院證言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一八三頁反面、二一一頁 反面至二一二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五秒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家宏」通 話內容略以:
「A(即被告丙○○):喂。
B(即「家宏」):祺哥。
A:嗯。
B:祺哥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A:誰?
B:家宏啦。
A:你現在過來找我是怎樣?
B:有錢啊。
A:有錢是要給我喔?
B:你不在?
A:我不在,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
B:有東西嗎?
A:有啊。
B:好。
A:男的沒有。
B:男的我還沒去處理。
A:趕快去找啊。
B:先弄一點女的來。
A:弄一點女生給你,可以。
B:那我我再去找。
A:我弄一個量給你,三米鼠啦(臺語發音,亦即免費之 意),好不好?
B:好啦。
A:是不是一萬塊錢全部?
B:沒有啦,六張啦。
A:六張,六張那只有點一。
B:那我再去弄啊,弄了多少就先給你啊。
A:全部弄好才有那個。
B:全部弄好才有怎樣?
A:才有點二。
B:那沒全部弄好咧?
A:點一。只有一張點一。
B:好啦。」
(見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四頁之譯文編號4)
被告丙○○於上開通話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 三十二秒撥打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B(即被告丁○○):喂。祺哥。
A(即被告丙○○):我跟你講喔,家宏等會會拿六千元 給你喔。
B:這樣?好。
A:弄個點一給他。
B:實重喔?
A:對。
B:好,放在電腦那個盒子?
A:嗯。」
(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之譯文編號5)
而被告丙○○與丁○○電話聯繫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 分四十秒致電「家宏」,雙方通話內容略以:
「B(即「家宏」):喂。
A(即被告丙○○):家宏。
B:祺哥。
A:有沒有交給他?
B:有啊,我留一千加油。
A:又留一千加油?就是五千?
B:對啊,好不好?
A:好。
B:硬的我去想辦法。
A:對啊,你現在快點去想辦法。
B:我先弄一點樣品。
A:樣品先拿回來。回來我一樣會那個的嘛。樣品先拿回 來給我。
B:對啊,先弄一點樣品回來啦。啊你回來你要在ㄋㄟ。 A:我當然會在啊。
B:好啦。
A:你弄到的時候,你打給我,我就會等你。
B:好啦。
A:你要快一點喔。
B:好啦。
A:多久可以找到?
B:我盡快好不好?大概是,很快啦,去人家那邊看,是 怎樣,我就先拿樣品來再說啦。好不好?
A:那我就看你的了呴。
B:好啦。
A:假如弄不出來就打屁股。
B:會啦,這個絕對可以。
A:好。」
(見原審卷一第九四至九五頁之譯文編號6)
綜觀上開通聯內容提及「我可以叫維維拿給你」、「有東西 嗎」、「男的沒有」、「先弄一點女的來」、「我弄一個量 給你」、「六張那只有點一」、「(全部弄好才有怎樣?) 才有點二」、「弄個點一給他」、「(實重喔?)對」、「 好,放在電腦那個盒子」等語,倘其等所謂「女的」、「男 的」,確係其字面意義所指之「女人」、「男人」,衡情斷 無「弄一個量」、「弄個點一」、「實重」、「放在電腦那 個盒子」之可言,顯見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女的」、「男 的」,應非指「人」,而係指「物」,且屬違禁物,否則焉 有大費周章改以「女的」、「男的」等暗語、代號相稱之必 要?再參以證人即亦曾以電話向被告丙○○洽購毒品之鄭正 一,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丙○○在電話中所稱之「男生 」、「女生」,均係毒品之代號,「男生」指安非他命,「 女生」則指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反面),益 見被告丙○○與「家宏」於前揭通話中談妥之交易客體代號 「女的」,確係指海洛因無訛,所辯:「女的」可能是叫女 孩子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丁○○另辯稱:「家宏」稱積欠被告丙○○款項,伊僅
協助代收,並無交付毒品給對方云云。然被告丙○○於九十 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五秒與「家宏」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同時表示「我不在,我 可以叫『維維』拿給你」等語,而於該次通話完畢後,旋於 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撥打綽號「維維」之被告丁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以「家宏等會會拿六千元給 你」,並指示被告丁○○「弄個點一」給「家宏」,被告丁 ○○甚且反問是否指「實重」並詢問被告丙○○是否將毒品 「放在電腦那個盒子」,嗣被告丙○○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四十秒以電話向「家宏」確認是否與被告丁○○完成毒 品交易,經「家宏」告知已交付五千元與被告丁○○、另留 一千元供加油之用,而要求改以五千元作為交易價格,並獲 被告丙○○同意,此觀上開通聯內容即明,足見被告丁○○ 明知被告丙○○與「家宏」約定以六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 ,仍依被告丙○○電話指示,代為交付海洛因與「家宏」並 收取五千元之購毒代價而完成交易,至為明確,其有與被告 丙○○販賣海洛因予「家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 認定。是被告丁○○所辯:僅代收「家宏」積欠被告丙○○ 之款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家宏」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六千元云云,惟依前揭通聯內容顯示「家宏」應僅交付五千 元與被告丁○○,而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接受檢 察官偵查時,距其於同年八月十日收取「家宏」交付之款項 時間已近二月,記憶難免失準,此觀其於偵查中係供稱:「 『家宏』『好像』有拿六千元給我」等語自明(見偵字第二 一八七一號卷第四0頁),故被告丁○○就此部分數額之供 述,應係記憶有誤,從而,被告丁○○及丙○○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所得應為五千元。
⒉關於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及 被告丁○○、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 命與廖永振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廖永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 第一七至一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九二至九三頁之譯文編號3、 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7 、第一0九頁之譯文編號37)。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曾 多次交付安非他命與廖永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反面 )。
⑵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伊去買安非他命,均係廖永振開車 載,回程時廖永振說要多少安非他命,伊就拿給廖永振,伊 只是從伊購買之毒品中分一些給廖永振,二人係一起合著去
買,廖永振從未拿安非他命之對價給伊,只有請伊吃一些筍 子,至廖永振雖曾交付金錢給伊,但係為償還欠伊之債務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四頁反面)。惟證人廖永振於原 審明確證稱:伊係拿錢給被告丙○○,被告丙○○則將安非 他命交給伊,至於被告丙○○向誰調貨,伊並不知,伊也不 管,伊雖曾載被告丙○○去買毒品,但本案三次交易均非由 伊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九頁正反面);再參以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前述三次交易均係廖永振撥打被告丙 ○○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丙○○接聽,廖永振甚且於各 該次通話中分別言及:「跟你拿二千,讓我欠一千」、「拿 一千元好不好」、「我今天先拿一千元…」等語,被告丙○ ○並分別回以:「好啊,你來就好」、「好的」、「好了, 不要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二至九三頁之譯文編號3 、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7、第一0九頁之譯文編號37), 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顯見證人廖永振證述前揭三次 均係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而分別以二千元、一千元 及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洽購安非他命,並非由其載被 告丙○○前去購毒,甚且其中第一次購毒尚積欠部分價金( 亦即先付一千元,尚欠一千元)等情,確屬非虛。況被告丙 ○○自承與廖永振係好友,彼此間亦無怨隙(見原審卷一第 六三頁,卷二第一九頁),衡情廖永振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丙 ○○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丙○○所辯,不惟與 證人廖永振證述情節互核不符,更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有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所辯: 被告丙○○於伊在看守所期間,曾委請廖永振寄日常用品給 伊,因此才將安非他命交給廖永振,作為寄物品給伊之酬勞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丙○○前開 辯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 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廖永振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丁○○辯稱:伊之前住在被告丙○○上址溫州街住處 ,常碰見廖永振,廖永振常來下棋、聊天、上網,有一次玩 棋輸錢,遂將積欠被告丙○○之款項交由伊轉交被告丙○○ ,然伊從未交付毒品給廖永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頁) 。惟證人廖永振於原審明確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因未攜帶行動電話,故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丙○○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之事,俟約五分鐘後抵達被告丙○○上 址溫州街住處,被告丁○○前來開門、交付安非他命,其則 將一千元交付被告丁○○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反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7),而證人 廖永振與被告丁○○既無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丁○ ○之可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安非他命予廖永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 定。
⒊關於被告丁○○、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 非他命及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安非他 命與己○○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 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反面,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 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一00頁之譯文編號18、第一0三頁之譯文編號25、 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之譯文編號53、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之 譯文編號63、64、第一七0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反面),且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受己○○所交付之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六二頁反面,卷二第三五頁)。又己○○自 承有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核與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相符,此亦有卷 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憑(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四五頁),顯見其所證向被 告丁○○、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應屬非虛。 ⑵被告丙○○雖辯稱:己○○與伊之乾女兒均在酒店工作,己 ○○透過伊乾女兒向伊借款,之後交付給伊之金錢係還款, 而非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己○○一直拖欠債款,不知是否 因此陷害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被告丁○○亦辯 稱:伊借居被告丙○○位於溫州街之住處期間,被告丙○○ 曾交代伊向己○○收取欠款,伊不知己○○係欠何種債務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二頁)。惟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發送簡訊給 被告丙○○,欲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金額為三千元 ,嗣於當晚十時許至十二時許,前往被告丙○○位於溫州街 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但被告丙 ○○係指示被告丁○○交付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九一五 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一秒,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己○○發送之簡訊內容略以:「老爸我今天再跟你 拿三千的東西,然後再拿兩千元給你,這樣總共差六千,我 最最慢月底前會給你全部,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
00頁之譯文編號18),暨當日晚間十時一分三十七秒與己 ○○通話內容略以:
「B(即己○○):喂。你現在在哪裡?
A(即被告丙○○):拿到沒有?
B:拿到二毛耶。
A:二毛而已啊?
B:他說他要跟你加碼,他說他今天還會到窯口拿東西耶 。
A:那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在路上,我在金山南路。
A:你有帶他嗎?
B:有啊,不會叫他自己。
A:到永和來接我。
B:好、好。」
(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至一0四頁之譯文編號25)等情大致 相符。茍己○○確係為償還債款始與被告丙○○聯絡,衡情 殊無言及「我今天再跟你拿三千的東西」等語之可能,被告 丙○○嗣後亦無詢問己○○「拿到沒有」、「二毛而已啊」 等情之理,顯見證人己○○證述其以電話發送上開簡訊,向 被告丙○○洽購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乙 節(即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確屬可採。被告丙○○及丁 ○○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又證人己○○雖證述發送該簡訊之用意原係向被 告丙○○購買價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事後亦確有取得 安非他命,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最終究係以何種代價完成交易 (見偵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卷第七二頁),而由己○○於同日 晚間十時一分三十七秒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其「拿到二 毛」,暨被告丙○○自承「二毛」一詞係指二千元等情以觀 (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足見己○○原本雖欲以三千元購 買安非他命,然嗣後僅實際成交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從 而,被告丁○○及丙○○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即如附 表一編號3部分),自應為二千元。
⑶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向己○○收取其積欠被告丙○○之 款項後,曾加以挪用,而未立刻交給被告丙○○,被告丙○ ○以為伊吞掉,才會再向己○○要錢,也許己○○因此誣賴 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己○○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五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丙○○接聽後,己○○旋即要求
被告丙○○轉交被告丁○○接聽,而與被告丁○○通話內容 如下:「A(即被告丁○○):喂。
B(即己○○):維維,我錢不夠來回耶。
A:什麼錢不夠來回?
B:就是去那邊的錢不夠。
A:你不用過來,你明天領錢再過來啊。
B:可是我朋友要拿,我朋友要付現的。
A:這樣子?。
B:對,我朋友他要的,他拿,不是我拿,他要付現金。 A:他要付現金的喔?
B:對的,他要拿的,我還沒有錢啊。
A:你說二毛硬的。
B:啊?
A:那你現在要過來嗎?
B:我現在身上來回錢不夠。
A:因為等一下,我的小朋友要睡覺,我跟你講喔,你今 天要上班嗎?
B:對。
A:下班再過來拿。
B:下班,我男朋友要過來接我耶。不能啦,我今天跟你 講話支支吾吾,就是因為我男朋友在旁邊。
A:他接你的話,你就叫他順便,喔、喔。
B:怎麼可能?
A:那你過來的錢夠嗎?我再送你去公司,這樣。 B:啊?不用啦,那我跟我朋友借好了。
A:好,那你再跟你朋友借好了。
B:好,那我再打給你。」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之譯文編號53) 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見己○○先後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及同日上午六時五十 八分五十八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內容分別如下:九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 「A(即被告丁○○):喂。
B(即己○○):維維,我是MOMO。
A:你好。
B:你在那裡?
A:我現在要送小孩上學,怎樣?
B:沒有啦,我要拿錢給你,不好意思,這幾天回家不能
接電話,你在那裡?
A:沒有關係啦,我去找你好了。
B:OK,我先給你五千,可以嗎?
A:可以。
B:我還差三千嘛。
A:好。
B:然後我朋友要拿三千,一個男的,現金。
A:三千喔?好。等一下拿過去。
B:然後,他要一顆球。要球喔。
A:好,我快到的時候打給你。
B:OK。
A:要半個多小時喔。
B:沒關係,拜拜。」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之譯文編號63)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五十八秒: 「A(即被告丁○○):喂。
B(即己○○):維維。
A:耶。
B:你知道銀河是什麼?
A:我不知道。
B:是喔?
A:是店嗎。
B:對,是一間酒店,長春路。
A:我幫你打聽看看。
B:不是,你要過來這裡找我。
A:你現在在銀河喔?
B:對,在銀河,因為他要東西,就直接拿給他了。 A:在長春路?
B:對,二十號。
A:啊?
B:長春路二十號。
A:我快到打電話給你,你出來一下。
B:好,拜拜。」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之譯文編號64)
綜觀上開通聯內容,茍被告丁○○所辯己○○係為返還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始交付款項乙節屬實,衡情己○○理應直 接與被告丙○○談論償債事宜,應無要求被告丙○○將電話 轉交被告丁○○接聽、甚且直接撥打被告丁○○之電話號碼 相互聯繫之理,更遑論其與被告丁○○於通話中竟言及「我 今天是朋友要拿」、「二毛硬的」、「下班再過來拿」、「
我朋友要拿三千,一個男的,現金」、「三千喔?好。等一 下拿過去」等語,而全未提及清償積欠被告丙○○債務之事 ,由此益徵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上開九十七年九月七 日之通話,係伊欲前往被告丁○○溫州街住處,但身上錢不 夠,想請被告丁○○前來伊林森北路住處,之後伊搭計程車 前往被告丁○○住處,於當晚近十二時許到達,被告丁○○ 幫伊付車錢,伊當日向被告丁○○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 至上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通話,則係因當時伊尚欠被告 丁○○八千元,遂先還五千元,尚欠三千元,伊並向被告丁 ○○表示伊朋友要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是伊自己 要,因被告丁○○不想伊用這麼多,伊與被告丁○○相約長 春路之銀河酒店前,約半小時後即到場,伊有交錢給被告丁 ○○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卷第六七頁反面),確屬 可採。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安非他 命與己○○之犯行,亦堪認定。是其所辯洵屬事後避就之詞 ,要難遽採。
⑷被告丁○○及丙○○另辯以:證人己○○因遭查獲施用毒品 ,為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寬典 而減輕其刑,始指述伊等犯罪,故其陳述顯不可信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六四頁)。然按該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