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4號、第955
號、第2116號、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及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⑩至㊽及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及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⑩至㊽及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製造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及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⑩至㊽及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及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⑩至㊽及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505 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有期徒刑 六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所犯三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本院83年度 聲字第2044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於民國87年 5月1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又 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 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於91年10月29 日再度發監,執行四案所餘刑期(殘刑四年八月六 日),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未知悛悔。 緣王之螢(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莊峰如(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猶為圖私利,籌謀廣佈人手 製造之,於97年11月間,對經濟困窘之甲○○誘以「成品售 價30 %(三成)」之厚利(惟嗣後因製成之物品尚未售出, 即遭查獲,致未得利),對素有朋友情誼之庚○○誘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厚利(惟迄未領得報酬即遭 查獲),邀同甲○○、庚○○二人參與其事。甲○○、庚○ ○二人獲此邀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因貪取厚利, 與王之螢、莊峰如等形成分工製毒之犯意聯絡。彼等四人於 犯意聯絡形成後,為取得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門技 術,王之螢、莊峰如先動身前往大陸,再於97年11月下旬, 先後安排庚○○、甲○○二人搭機至大陸地區,四人在福建 省泉州市區會面碰頭,其後,由王之螢帶同甲○○、庚○○ 二人前往泉州市某不詳製毒工廠學習以「麻黃素」、「碘」 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法(下簡稱「紅磷製毒法」)。甲○○、庚○○受 命學習之「紅磷製毒法」,其製程可概分為如下所述之三大 階段:第一階段,即「原料純化階段」,係將含「麻黃鹼 」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 二甲苯),再利用過濾(原判決誤載為過瀘,應予更正)、 烘乾等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 黃鹼」;第二階段,即「合成反應階段」,係將前階段所 萃取析出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再加 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或加熱器加熱 迴流一天至二天,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即可 轉變成產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第三階段,即「產物 純化階段」,係將前階段合成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
過濾(原判決誤載為過瀘,應予更正)去除雜質後,加入氫 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將所得之 有機溶劑即俗稱之「白水」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 晶經過濾(原判決誤載為過瀘,應予更正)及烘乾後,即可 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渠等滯留大陸學習製毒技術之期間 ,尚議定分工範圍如下:由庚○○負責第一階段(原料純化 階段)即「麻黃鹼」之萃取,甲○○負責第二階段(合成反 應階段)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合成(甲○○等人係將其 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簡稱為白水),俟「甲基安 非他命水溶液」(即彼等所稱之「白水」)合成完畢後,續 由庚○○負責第三階段(產物純化階段)即去雜質、使凝結 而取其晶體。王之螢、莊峰如二人則係負責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體之銷售。為避免彼等身分為警查悉,王之螢指示甲○○ 、庚○○日後均應互以「牛肉麵」(庚○○)、「阿伯」( 甲○○)等代稱聯絡,並交付庚○○00000000000電話門號1 枚,俾庚○○得持以與王之螢或莊峰如聯繫本件製毒之相關 事宜(包括毒品製造之實際進展及其相關項款之收取交付等 各項)。迨製毒技術學習完備,渠等四人分別於97年12月13 日(甲○○)、97年12月14日(庚○○)、97年12月18日( 王之螢、莊峰如)搭機返臺。返臺後,王之螢透過莊峰如, 陸續交付現金 300,000元予庚○○購買原料、器具,暨轉交 其中 100,000元予甲○○以支付租賃下述製毒場所及僱用乙 ○○之費用。甲○○取得資金,即承上犯意聯絡,於97年12 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 1月間,應予更正)以自己名義 ,簽約承租基隆市○○路206號3樓(下簡稱「A址」,租期 約定二年,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製造場所,庚○○則陸續購妥相關器具、原料運往 「A址」儲放。其間,王之螢思及上開製毒工序所需之原料 、器具繁雜眾多,「A址」不敷悉數堆存之需,復思及庚○ ○、甲○○倘聚於「A址」製毒,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濃烈 惡臭容易招惹鄰人側目,尤易遭檢警「一網打盡」,且無從 諉稱「彼等僅參與製造『不明藥物』之『其中某項工序』, 概無製造毒品之認識」云云以卸責,遂與庚○○、甲○○二 人商議後而囑由甲○○借用其不知情堂弟白睿智之名義,另 承租基隆市○○路227巷23弄32號2樓(下簡稱「B址」), 充當製造毒品之第二場所,並由庚○○、甲○○分別管理A 、B二址。渠等又考量製毒工序繁瑣,實非甲○○、庚○○ 二人各憑己力所得獨自完成,遂續推由甲○○以「每月給付 報酬50,000元」之條件,僱請乙○○參與(嗣乙○○已領得 其中30,000元,由庚○○允予「每日2,000元」及「每日3,0
00元」之對價,僱請丁○○(每日 2,000元)、戊○○(每 日 3,000元)二人參與(惟丁○○、戊○○均尚未領得分文 報酬,即遭查獲)。乙○○、丁○○、戊○○獲得上開邀約 ,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然亦為牟取私利而受僱 之,經由甲○○(乙○○部分),庚○○(丁○○、戊○○ 部分),而與王之螢、莊峰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形成犯意之聯絡。王之螢、莊峰如、甲○○、庚○○、乙 ○○、丁○○、戊○○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自98年2月9日起,帶領丁○○、 戊○○二人在「A址」,共同從事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 」之萃取(原料純化階段),再由庚○○定時將渠等三人萃 取析出之高純度「麻黃鹼」粉末交由甲○○續為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白水)之合成(合成反應階段),並俟取得甲○ ○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後,再由庚○○在「 A址」進行第三階段製程即去雜質、使凝結而取其晶體之工 序(產物純化階段);甲○○承上犯意聯絡,自98年 2月10 日起,在「B址」實施第二階段製程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白水)之合成,並自98年 2月11日起,指揮乙○○在「B 址」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在旁攪拌或代為控管溫度等),俾 按時取交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供庚○○接手續為產 物純化之工序。王之螢、莊峰如、甲○○、庚○○、乙○○ 、丁○○、戊○○七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揭方式,經 由分工製造之流程,共同接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及 附表編號①至⑫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法務部調查局 因監聽取得情資,發覺甲○○、乙○○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 嫌疑重大,對甲○○、乙○○等人實施跟監後,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76條第4款規定核 發拘票,於98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至「B址」拘得甲○ ○、乙○○二人到案,並在「B址」查獲如附表編號①至 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甲基安非他成分,無從將之析離之容 器,及王之螢、莊峰如、甲○○、庚○○等共有,如附表 編號⑩至㊽所示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扣案。復於98年 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A址」查 獲庚○○、丁○○、戊○○,並在「A址」扣得如附表編 號①至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甲基安非他成分,無從將之析 離之容器,及王之螢、莊峰如、甲○○、庚○○等共有,如 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丁○○及戊○○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審判外以 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 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 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 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庚○○、乙○○、丁○○、戊 ○○皆於98年8 月18日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拒絕 作證之權利,渠等均表明願意作證而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由當事人交互詰問之。從而本件共同被甲○○、庚○○ 、乙○○、丁○○、戊○○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既經原 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以驗證其真實性 ,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 附監聽譯文,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 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8 號、98年度聲監
字第4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2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 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慧忠、李麗容 等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 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 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 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 毒品,經查獲之法務部調查航業海員調查處拍照後,依上開 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 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3970號鑑驗書及98年4 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90號鑑驗書,即屬上開「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乙○○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惟渠三人於本院爭執製 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難以逕予施用,所為應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訊之被告丁○○、戊○○固不諱有上開事實之 存在,然而皆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均辯稱以為所參 與製造者,係「威而鋼」,主觀上無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認識,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庚○○、乙○○、丁○○、戊○○等於原審均 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皆未拒絕證言,均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⑴被告甲○○供證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當初為求營生,由王之螢找伊加入,並赴大陸學製毒流 程,伊抵達大陸時,庚○○已經在那裡,後來伊與之一起學 製毒。大陸學成回臺以後,伊負責第二階段,是做「白水」 。「白水」提煉完畢以後,將之交給庚○○,庚○○有找兩 個人幫她,第三階段就由他們負責進行。提煉「白水」之原 料由庚○○提供。伊工作地點是在基隆市○○路227 巷23弄 32號2樓。庚○○工作地點是在基隆市○○路206號。剛提到 有兩個人與庚○○一起製毒,該兩人是丁○○、戊○○。伊 總共四次將「白水」交給庚○○,其中有兩次將「白水」送 至基隆市○○路206號3樓,第一次是伊自己去的,另一次是 和乙○○一起去,第一次去時伊只有看到丁○○在裡面做安 非他命的工作,好像是在作稀釋的工作。伊與乙○○送「白 水」過去時,丁○○與戊○○也在製毒,當時丁○○在攪拌 鍋子內的東西,戊○○在旁邊搖晃瓶子內的液體。依伊所見 ,戊○○、丁○○二人當時正從事第一階段製毒流程。就是 萃取麻黃素的流程。另兩次伊是在上址樓下將「白水」交給 庚○○。製毒過程的計畫、分工方式的方法是是王之螢在大 陸就指示我們這樣分工。伊先後交給庚○○第二階段成品總 共有四桶,交付之時間已不記得,一桶不會超過20公升。在
基隆市○○路227巷23弄32號2樓被查扣之物品均為庚○○所 提供。王之螢在大陸指示如何分工時,在場人只有伊、庚○ ○、王之螢三人。王之螢有指示個人分工部分可以去找別人 幫忙。所以伊才會找乙○○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8 頁至第216頁、第220頁)。⑵被告庚○○供證稱:伊承認有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與戊○○、丁○○間無仇恨,伊 確曾參與本案製毒,事實經過如同起訴書所載。是王之螢安 排伊至大陸學製毒。去大陸有跟王之螢接觸,當時還有看到 莊峰如,當時有看到整個製毒流程。當時有講伊跟王之螢、 甲○○三個人一起作,當時是初步說伊跟甲○○負責前階段 ,王之螢負責後階段,沒有詳細區分清楚。後來王之螢打電 話跟伊說他沒有辦法負責後面的階段,所以才變成第一階段 跟第三階段都由伊負責,至於甲○○則負責第二階段。回臺 灣後伊是在基隆市○○路206號3樓製作。伊有找丁○○、戊 ○○來幫忙,因為伊一個人無法負責,當時也找不到其他人 ,因為伊離開臺灣已數年,在臺灣沒有什麼朋友,當時伊聽 說丁○○正在幫她女兒坐月子,所以伊找丁○○幫忙,是先 找丁○○,再經由丁○○找她先生戊○○。丁○○負責把藥 加水,用機器析離,萃取出液體。戊○○負責將丁○○萃取 出來的液體加甲苯、鹼,搖均勻後取中間透明的水。丁○○ 、戊○○沒有負責第三階段。但是丁○○有時候會幫伊一起 看顧隔水加熱外面的水。第一階段做完後交給甲○○去製作 「白水」,甲○○有將「白水」拿過來給伊,每次給伊一桶 。伊拿到「白水」後會隔水加熱,有時間就做。大概隔水加 熱12個小時,之後就放在燒杯。一桶「白水」先以隔水加熱 方式煮成7、8百CC的液體,接著放在燒杯內,後續再將煮成 7、8百CC。放在燒杯內的液體加起來,重新再隔水加熱,也 是煮成7、8百CC的液體。伊還沒開始作第二次隔水加熱。第 二次隔水加熱後,要放入冰箱結晶在大陸學製毒時都跟甲○ ○在一起,在大陸學到、看到的東西都是一樣的。伊剛被抓 到時,告知調查員說是在做威而鋼,是因為王之螢跟伊講說 製造威而鋼罪名較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28頁至 第236頁、第238頁)。⑶被告乙○○供證稱:伊承認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參與本案製毒。分工過程如起訴書 所載。是甲○○找伊參與的。一開始甲○○是跟我說要做化 粧品,但伊參與過程中,身體因為聞到製造毒品的臭味所以 不舒服,詢問甲○○為何會這樣,甲○○才老實告知是在做 安非他命。伊主要負責看顧溫度,要將溫度控制在120 度, 有時也幫忙甲○○跑腿買東西。甲○○在加東西到圓型燒杯 ,底下將機油裝在鍋子,隔著機油加熱。加熱一天24小時,
加熱完後會有液體,再用過濾紙過濾,後來的過程伊就不懂 。最後的製成品看起來是透明的液體。完成的透明液體如何 處理,伊不曉得,但是有一次我有跟甲○○一起將白色透明 液體送到基隆市○○路206號3樓,當時伊隨甲○○一起上去 ,只有站在外面陽台跟門口的中間,我看到裡面有人,但沒 有很注意他們在做何事。伊我沒有和對方講話,但甲○○和 庚○○講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22頁 至第224 頁)。⑷被告丁○○供證稱:伊確實有參與製造安 非他命,起訴書所載的流程正確,伊是應庚○○一再拜託, 並保證不會影響身體健康,還說工作期間只有短短幾天,所 以伊才會答應要幫她作事。她還伊再去幫她找一個人,當時 伊想來想去也只有想到伊先生,伊先生之前在做越南新娘的 仲介工作,這幾年工作比較不好,所以才會想到伊先生。庚 ○○說伊先生一天工資3,000元,我一天工資2,000元。庚○ ○曾開車帶我們到基隆市○○路206號3樓,第一天先帶我們 認識環境,接著操作現場的設備,試做給我們看,當天就講 伊負責的部分,就是將藥粉加水,然後利用現場的設備過濾 ,過濾出來的液體有點像是自來水,接著就把這個像是自來 水的液體交給庚○○,至於東西交給他們以後,他們如何加 工我就不清楚,他們加工完畢後甲○○就會來收。甲○○拿 過來的液體,是交給庚○○去隔水加熱,伊偶爾會幫忙看顧 隔水加熱的工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⑸ 被告戊○○供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安非他命之製造。伊經由 太太介紹與庚○○認識,庚○○叫伊做比較粗重的,伊太太 丁○○做比較輕鬆,待遇是講好伊一天工資3,000 元,伊太 太2,000 元,但是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領到錢,伊因為當時 工作很少所以答應,庚○○過完年載伊和伊太太丁○○到基 隆市○○路206號3樓,伊太太丁○○把藥粉加水搖晃,把液 體析離,再把液體交給伊,伊先在其中添加台塑出產的某一 種原料,接著用一種白色的玻璃瓶盛裝搖晃,搖晃均勻以後 ,上層會出現白色液體,下層則是茶色的液體,我們只要保 留上層白色的液體,下層茶色液體則要倒掉,白色液體析出 以後,交給庚○○,之後伊就不負責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7 頁)。上引⑴至⑸之供證內容,互核相符。⑹又本案查 獲之經過,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監字第8 號、98年度聲監字第4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2 號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作業時,發覺被告甲○○、 乙○○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對被告甲○○ 、乙○○等涉案人實施跟監,探知彼等疑似分工製毒及「B 址」所在,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76條第4款規定核發拘票(96年度聲拘字第6號),於98 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B址」拘提被告甲○○、乙 ○○二人到案,並在甲○○駕駛之V3-3591 號自用小客車及 「B址」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盛裝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及如 附表編號⑩至㊽所示之各項證物。又依甲○○之供述,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於98年2 月21日12 時20分許,在「A址」逮捕庚○○、丁○○、戊○○,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 或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及如附表編 號⑬至㉛所示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徐良宿於 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⑺以上供述 證據,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85頁)、 「A址」搜索扣押筆錄(見第954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 )、「B址」搜索扣押筆錄(見第955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 41頁)、王之螢、莊峰如、庚○○、甲○○等四人之入出境 查詢資料(見第218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等存卷及如 附表編號①至㊽、附表編號①至㉛所示物品件扣案可資 佐證。⑻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部分物品 含「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即其相關設備、器具亦經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或「 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情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 字第09800213970號鑑驗書(見第954號偵卷第167頁至第20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90 號 鑑驗書(見第954 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58頁)附卷足稽。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90 號鑑驗 書尚敘及:「…叁、鑑定結果:……經檢驗結果均有以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研判 係以紅磷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經勘驗本案所查 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 該等器具設備合『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 」(見第954號偵查卷第120頁),上開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 第09800213970 號鑑驗書則稱:「…叁、鑑定結果:… …經檢驗結果均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 料碘成分殘留,研判係以紅磷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依扣押物品勘驗、檢驗結果及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法製程 等綜合研判:㈠原料純化步驟: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假麻黃
鹼成分之感冒藥溶於溶劑後,再經過濾純化取得高純度假麻 黃鹼。符合之扣案證物有大燒杯(即抽氣過濾瓶)、磁漏斗 (即瓷漏斗)、蒸餾架、錐形漏斗(即分液漏斗)、燒杯、 濾紙、三角形漏斗、瓷鍋、塑膠攪拌器、氫氧化鈉、鹽酸、 感冒藥粉、感冒藥水及假麻黃鹼成品等。㈡產物純化步驟: 產物純化步驟:產物純化係將以紅磷法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案證物有蒸餾架、錐形 漏斗(即分液漏斗)、燒杯、三角形漏斗、二甲苯、氫氧化 鈉、鹽酸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見第954 號偵 查卷第169頁)。⑻被告甲○○簽約承租基隆市○○路206號 3 樓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慧忠、李麗容等陳明(見第2116號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俱足徵表被告甲○○、庚○○、 乙○○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證明被告丁○○、戊○○二 人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行為無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 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 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 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 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 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 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 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 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6年度臺上字 第28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 等判決參照)。關於本件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 原審曾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參酌「被告供述(被告陳述 之製毒步驟)」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而為說明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1670 號函覆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有關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依原料、方法不同而有所差異,本 局僅就本案中所使用之『紅磷法』作說明,該法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程可分為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個 階段,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詳細如次: ㈠原料純化階段: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 分之藥劑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經過濾、烘 乾取得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 燒杯、分液漏斗、瓷鍋)、過濾裝置(抽氣過濾瓶、瓷漏斗 、三角形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㈡合成反應 階段:合成反應係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 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或加熱器 加熱迴流1-2 天,『原料即可轉變成產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杯)、攪拌加熱迴流裝置( 蛇形管、電磁爐加熱器)。㈢產物純化階段:產物純化係將 合成之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 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將所得之 有機溶劑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乾後 ,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依本案中被告所述之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及現場查獲之器具、檢品與本局之前 所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相對照,研判本案被告確能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之對照於「B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器具、原料,多係「合成反應階段」所需者,於「 A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原料,或係「原料純化階 段」所需者,或係「產物純化階段」所需者,尤足擔保被告 甲○○及庚○○等關於由庚○○負責第一階段(原料純化階 段)即麻黃鹼之萃取,再由甲○○負責第二階段(合成反應 階段)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之合成,俟甲基安非 他命水溶液(白水)合成完畢後,續由庚○○負責第三階段 (產物純化階段)即去雜質、使凝結而取其晶體之工序(見 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無訛。本件原 料經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製程後,已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水 溶液(白水),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鑑定人丙○○、己○○於本院一致表示就系爭 查扣製品是否製作完成之標準,只需純化至分子轉變成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即屬製造完成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 判筆錄)。與本院意見相同,可供參考。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雖爭執本件製品尚未達結晶程度,非可供通常吸食及販賣之 用,應屬製造未遂云云;鑑定人丙○○於本院亦謂一般大眾 可以接受而直接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結晶 前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非絕對不能供施用,亦有鑑定人己 ○○之意見可參(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 第34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上開產物純化階段,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 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唯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 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 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犯罪既、未遂之判 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 、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 毒品罪之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既、未遂之認定 無關。本案所扣得之結晶及溶液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業如上述,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自應 認為既遂,其製造之初衷,如販賣、施用等目的是否達成, 並非所問。辯護意旨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倘未經固化, 即不適於施用而僅止於製造未遂之見解,實將認定製造毒品 既遂之標準,與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其他目的之滿足,混為 一談,應非可採,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㈢於通常受僱工作之情形,雇主與受僱者間,必對工作之內容 、條件有所認識,並形成合意。此於僱請他人製造毒品時亦 然,且猶有過之。蓋毒品之製造、販賣、施用、持有等行為 ,國法懸為厲禁,並為國人所週知。干犯法紀者,未免遭查 緝處罰,無不隱密為之,如有分工為之者,尤重彼此間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