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552號
TPHM,98,上訴,4552,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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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中旬受丙○○之委託,代為 購買甲○○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963 及963 之 1 地號土地之持分各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丙 ○○乃於94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現金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 更正)給乙○○持有,雙方約定乙○○(以其妻練慧君作為 買受人)如與地主甲○○簽立買賣契約後,該斡旋金即應交 給甲○○,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若買賣契約未能簽立, 則該斡旋金應返還丙○○。詎乙○○並未與地主甲○○簽立 買賣契約,亦未將20萬元返還給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乙○○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 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後,於94年11月 16日填製1 份買賣不動產之標地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 2,943,038 元、付款方法為94年11月16日付20萬元、94年11 月29日付170 萬元、尾款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7 日內一次 付清,並載明承買人、出賣人應於94年12月1 日以前將產權 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書類憑證整理完整交予登記代理人杜國 生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買賣契約書(以下 簡稱:A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付款明細表載明94年11月 16日收到本買賣第一次款(定金)20萬元無誤之內容,再持 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 行之出賣 人下方處蓋印,持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偽造「 甲○○」之印文1 枚,復在該買賣契約書末之賣方欄,偽造 「甲○○」之署押1 枚,並偽造「甲○○」之印文1 枚,用 以偽造「甲○○」以系爭土地出賣人名義簽立該買賣契約私 文書。乙○○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11月26日持該偽 造之A買賣契約書,向丙○○佯稱已與地主甲○○簽訂買賣 契約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以其母親



簡劉寶名義簽發之票號CT0000000 號、面額170 萬元、付款 人為新莊市農會之支票1 紙予乙○○,要求乙○○代收後轉 交給甲○○,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第二次款項。詎乙○○ 於收受該支票後,竟未將該支票轉交給地主甲○○,反而逕 自提示兌現,並供己花用完畢,足生損害於甲○○及丙○○ 。嗣於94年12月初,丙○○催促乙○○辦理過戶手續,乙○ ○屢次藉詞拖延,經丙○○與甲○○之父親李秋成聯絡後, 方知賣方未收到任何款項,亦未與乙○○訂立前開A土地買 賣契約,丙○○因而於95年1 月2 日,委託代書杜國生與地 主甲○○之代理人李秋成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B買 賣契約書),另行支付系爭土地全額買賣價款2,943,038 元 給李秋成。期間,乙○○於得知其上開不法行為遭丙○○知 悉後,乃返還丙○○現金70萬元,並開立95年1 月8 日、票 號42677 、42678 號面額12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迄未兌 現)交予丙○○收執,以賠償丙○○之損害。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一)伊有於94年10月中旬,受告訴人丙 ○○之委託,代為購買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告訴 人丙○○並於94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交付斡旋金20萬元給 伊,雙方約定如伊代丙○○與地主甲○○簽立買賣契約後, 即應將該20萬元交付告訴人甲○○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若買賣契約未能簽立,則該斡旋金應返還告訴人丙○○。( 二)上開A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印文,均是由伊填載並蓋用



印章者無誤,伊並於同年11月26日持該A買賣契約書予告訴 人丙○○觀看,嗣告訴人丙○○於同日交付其母親簡劉寶名 義簽發之票號CT0000000 號、面額170 萬元,付款人為新莊 市農會之支票1 紙給伊,要伊代收後轉交給告訴人甲○○用 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第二次款項,嗣後伊將之提示兌現,並 挪用其中之120 萬元,做為另一筆宜蘭縣礁溪鄉○○○段98 8 地號土地之開發工程款。(三)告訴人丙○○嗣於95年1 月2 日,委託代書杜國生與地主甲○○之父親李秋成訂立B 買賣契約書,另行支付買賣價款予李秋成李秋成共計取得 買賣價款2,943,038 元。(四)伊有開立發票日為95年1 月 8 日、票號42677 、42678 號、面額120 萬元、20萬元、到 期日為95年5 月31日、95年4 月30日、受款人均為告訴人丙 ○○之本票各1 紙交予告訴人丙○○收執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於94年11月16日,在李秋成之住處將20萬元斡旋金交付 李秋成。另告訴人丙○○交付170 萬元支票部分,伊係經丙 ○○同意借伊120 萬元後,始拿去提示兌現,作為前揭988 地號土地之工程款,嗣後伊於94年11月29日,在李秋成住處 ,將剩餘之50萬元交給李秋成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託被告代為購 買系爭土地,被告說系爭土地1 坪要賣5,900 元,約500 坪,總價約300 萬元,伊第一次是於94年11月16日之前某 日,交付斡旋金也是買賣價金之一部即20萬元給被告,第 二次是於94年11月26日,伊持母親簡劉寶所開具之170 萬 元支票給被告,伊後來始知被告將錢用掉,被告並於伊訂 立B買賣契約書前幾天,在宜蘭縣礁溪路邊還伊70萬元現 金,並於95年1 月8 日在開立120 萬元的本票交給伊,另 外再開1 張20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金,但均未兌現,被告 目前尚有120 萬元未還。A買賣契約書是在94年11月26日 伊第二次付款即交支票給被告時,被告於簽收後拿給伊看 的,當時該契約就有甲○○之簽名及印文,嗣後伊有拿A 買賣契約書給甲○○看,甲○○說並非伊簽的名。因為訂 立A買賣契約時,被告有拿錢走,伊去找李秋成詢問為何 錢拿走沒有跟伊訂契約,並拿A買賣契約給李秋成看,李 秋成說他並沒拿到錢,伊因還是要買這塊地,就找杜國生 代書幫忙伊等寫B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伊並於95年1 月2 日簽立B買賣契約書時,當場交給李秋成現金70萬元及12 0 萬元支票,其餘二次付款現金64萬元及403,038 元也都 是伊付給李秋成,就B買賣契約書而言,被告沒有替伊支



付任何金錢。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借170 萬元作為土地開發 之工程款,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挪用其中的100 萬元作為開 發土地之工資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719號卷第12頁、第 13 頁 ;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30頁;97年度偵緝字第 267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30頁、第51頁至第57 頁);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A買賣契約書 不是伊或伊父親所訂立,該契約書賣方之「甲○○」簽名 及印文也不是伊所為,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 ,也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在該契約書上蓋章;B買賣契約 書是伊父親李秋成代理伊所訂立,整個買賣都是由伊父親 李秋成負責,土地是登記伊名字,但伊並沒有插手交易等 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97年度偵 緝字第267 號卷第35頁)綦詳,核與證人練慧君於偵查中 證稱:A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訂立的,該契約書賣方「練慧 君」之印章確是伊的印章,伊有將印章交付丈夫丙○○等 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34頁);證人李秋成於偵 查中證述:A買賣契約書不是伊或兒子甲○○所訂立,伊 沒有見過,該契約書賣方之「甲○○」簽名及印文,亦非 伊所為,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伊係 將印章交給代書杜國生。被告詢問伊是否要出售系爭土地 ,並介紹丙○○給伊認識,伊就和被告、丙○○、杜國生 訂立B買賣契約書。B買賣契約書是伊與丙○○在杜國生 代書事務所簽立的,丙○○係以其妻練慧君之名義簽約, 甲○○之簽名是伊委託杜國生代書寫的,伊的印章也是交 由杜國生所蓋,伊在簽約當日有收受丙○○交付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70萬元。在簽B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沒 有拿20萬元或170 萬元或190 萬元給伊,買賣價款都是丙 ○○交付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32頁、第33頁 ;97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卷第35頁、第36頁);證人杜國 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B買賣契約書是伊辦理的, 丙○○支付購地款項給李秋成。被告之前有介紹丙○○向 李秋成買賣土地,丙○○也信任被告,委託被告去訂約, 之後丙○○打電話給伊,問伊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情形,伊 說沒有接到這個案件,丙○○才說已經付錢,怎麼會這樣 ,伊就請丙○○去找地主了解地主有無拿到錢或訂立契約 ,結果丙○○了解之情形與伊認知不同,地主說沒有拿到 錢。後來B買賣契約書之土地買賣價金是2,943,038 元, 並沒有扣除被告所稱已經給付李秋成之部分,該契約之付 款方式,係於契約成立時付190 萬元(以70萬元現金及12 0 萬元支票支付),伊有依照兩造付款情況在契約書後面



附註付款之情形。簽訂B買賣契約書當時,他們說丙○○ 之前已經付了70萬元,但是地主沒有拿到等語(見96年度 偵續字第71號卷第33頁;97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卷第68頁 、第69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並有A買 賣契約書、B買賣契約書各1 份、本票影本2 張、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7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2933號 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2 月7 日宜 登字第2171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支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95年1 月2 日簽訂B 買賣契約書當天,係交付現金70萬元及120 萬元支票予人 李秋成收受,李秋成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或代理系爭土地地主甲○○訂立A買賣契約書,而證人 丙○○亦未曾同意被告先行挪用發票人為簡劉寶、面額為 170 萬元之支票票款,作為土地開發工程款之用等情,業 經證人丙○○、李秋成、甲○○及杜國生證述如前,倘被 告確實有將證人丙○○交付之斡旋金20萬元及170 萬元票 款中之50萬元交予證人李秋成,則證人丙○○在交付B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款時,豈有不扣除上開已交予李秋成之70 萬元,反而仍悉數照付(第一次付款70萬元現金及120 萬 元支票共計190 萬元之價款、第二次付款64萬元、第三次 付款403,038 元),此顯悖於事理。況且,A買賣契約書 之付款明細表僅有被告自行記載「⒈於民國94年11 月16 日收到本買賣第一次款(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無誤。 ⒉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收到本買賣第二次款新台幣壹佰柒 拾萬元整無誤(票號CT142556…)收款人簽章乙○○代收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719號卷第5 頁),未見出賣人 即證人甲○○或其代理人李秋成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章等 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A買賣契約書同時作為收 據之用(見原審卷第113 頁),則被告果若交付20萬元及 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予甲○○或其代理人李秋成收受, 豈有不要求收款人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名,以示證明,此 亦不合一般交易常情,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就有無交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予甲○○或其代理人李秋成一事,先係 辯稱:伊第一次是在代書那裡交20萬元給李秋成,其餘款 項,伊是依照契約約定之時程交給代書等語(見97年度偵 緝字第267 號卷第6 頁),嗣又稱:A買賣契約書是94年 11月16日,在李秋成位於礁溪路住處簽訂的,伊有交訂金 20萬元給李秋成,後來又在杜國生代書事務所交付150 萬 元予杜國生,請其轉交給李秋成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



26 7號卷第3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先於 94年11月16日,在李秋成住處交付20萬元給李秋成,後來 於94年11月29日,又在李秋成住處交付50萬元予李秋成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5 頁、 第116 頁),徜若被告確實有交付20萬元及50萬元之土地 買賣價款予李秋成,又何以連交付金錢之金額、方式及地 點等如此簡單之支付價款過程,卻供述如此歧異?且證人 甲○○、李秋成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或 訂立A 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另證人杜國生亦結證稱: 被告說有在伊的事務所交150 萬元等語不實在,被告從未 交給伊15 0萬元,伊也沒有看到被告交20萬元給李秋成等 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59頁、 第62頁),且被告若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李秋成杜國生 等人,豈有於事後經告訴人丙○○追討系爭款項後,同意 賠償,卻未對李秋成杜國生等人追討已交付之款項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與李秋成訂立 A買賣契約書,亦未交付任何土地買賣價款予李秋成收受 。至證人丙○○交付上開170 萬元支票予被告既係作為支 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付款期限在即,豈有可能先同意借 予被告作為支付上開所述另筆988 地號土地工程款之用, 此亦不合常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 無足取。其有侵占丙○○交付之斡旋金20萬元,並以行使 偽造A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丙○○詐欺取財170 萬元之 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於證人李秋成、丙○○及杜國生證稱:簽訂B買賣契約 書當時,被告有在場一節,雖經被告否認在卷,然被告於 簽訂B買賣契約時有無在場,與被告有無侵占20萬元之斡 旋金,及行使偽造A買賣契約書等情無涉。縱使證人李秋 成、丙○○及杜國生此部分證言,與被告所辯不符,亦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相當於科刑規 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原判決漏未說明,尚不影響對於被告罪名之認定)。



被告本身並非刻印業者,應無刻印之能力,其委請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原判決未予敘明,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罪名之認定)。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94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目的 在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數罪 均構成牽連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代告訴人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斡旋金20萬元,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詐欺取財170 萬元,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微,且犯罪後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 原審裁判時亦僅賠償告訴人丙○○70萬元,復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按被告業於98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該98年12月21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侵占罪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 年。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然此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 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核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 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 月25日始遭通緝,並於同年 10月15日緝獲,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非屬 同條例第5 條之情形,仍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 月19 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移至同條第8 項之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800325491 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變更,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經受或經減刑後受有期徒刑 6 個月以下之宣告,其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 之刑已逾6 個月,惟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 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此部分並無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附此說明)。並以被 告所偽造之「甲○○」印章1 個及94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 之偽造「甲○○」印文2 枚、賣方欄之偽造「甲○○」署押 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及關於94年11月16日偽造之A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丙○○收執,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一)按法院之判決乃全體社會價值體系形成之一環 ,其量刑之考量不應僅考慮被告之一方,仍應審酌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及各方面遭受之影響。本件被告正值壯 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代告訴人丙 ○○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斡旋金20 萬元,並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170 萬元,造成告 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又矢 口否認犯行,迄今亦僅賠償告訴人70萬元,復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實難認有悛悔之意。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 認犯行,其態度不佳,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 月 ,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是否過輕?與告訴人所受損失120 萬元,是否不成比例?(二)又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等3 罪,應如何論罪?是否成立牽連關係? 或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於法律適用上非無疑義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已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



外,並就被告所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告訴人丙○○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賠償被告70萬元之部 分損害等情予以考量,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 3 月)、1 年(減為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與比例原則相違之 處(況被告與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民事部分達 成和解,被告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丙○○損失,已如前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等3 罪,其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前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詳如前述,原判決依其認 定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言原審 「於法律適用上非無疑義云云」,惟就原審適用法律有何疑 義之處,毫無一語具體提及,自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執前 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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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